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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戴清保 戴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吳姍妮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戴天生所有,戴天生前 於民國87年4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之87年5月9日起, 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權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 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 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寶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2頁、第65頁至第76頁)。 而如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5月9日,於 102年5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吳寶生及被告於上開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107年5月9日止)未見實行抵押權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00,000元 吳寶山 戴天生 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9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236/8000) 戴清保(236/8000)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000分之472 87年5月9日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59-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張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被 告 洪玉娟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受告知人 何娟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 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後,林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張瓊華、張介民、 張景清(各取得1/72應有部分),張景清復於同年4月7日移 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陳秀鳳(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7頁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秀鳳 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林國鈞於112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林嘉明,林 嘉明復於同年2月20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黃 淑媛(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91頁),林國鈞於112年11月10 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林黃淑媛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48移轉登記林嘉明 ,林嘉明復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國鈞, 林國鈞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嘉盈(見 本院卷四第299至313頁);林黃淑媛於113年4月24日分別贈 與系爭土地各1/48予林敬修、林敬倫(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 25頁),林黃淑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 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林國鈞之起訴 (見本院卷四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1頁),應予准 許。又林莊秀瓊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蕙妮(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林莊秀瓊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蕙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林蕙妮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 轉登記予林莊秀瓊(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3頁),林莊秀瓊 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蕙 玲(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9頁),林蕙玲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原告同意並撤 回對林莊秀瓊之起訴、追加林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 0頁),應予准許。又李素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炳勲、黃郁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而黃炳勲、 黃郁芳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2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李素雲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18頁),應予准許。又林憶聰於112年2月7日 將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2600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學雨(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原告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林學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 准許。又陳怡年、陳怡君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 贈與陳怡玲,陳怡玲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三第495至497頁),且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 加陳怡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 洪富金於109年2月27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張靜怡,於109年3 月1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張靜怡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共有人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 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價分割 。  ㈡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均為原物分割,甚至有反對分 割欲維持現狀者,該部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達有繼續保持共 有之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意再繼續維持共有之 關係;然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倘分割後原告仍須與其他共有 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明顯將強迫無意繼續保持共有 之原告,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法達成原告起 訴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原告日後勢必須再訴請 分割,消滅及結束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 擔,基此,參考首揭說明,及多數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原告除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外,再提另一分割方案, 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鑑定價格後,分歸予有意維持共有之一 人或數人,並由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以鑑定價格補償 原告。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 42-1地號土地(下稱242-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80平方 公尺、22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蕙妮、張瓊華、林黃淑媛、張景清、張介民、陳秀鳳 、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林惠玲(下稱林蕙妮等10人) :  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242地號土地東北側 角落三角形部分(即編號A、B、C部分)與223地號緊鄰,並 為永春街所切割,被告林蕙妮等10人請求將該部分占242地 號土地比例甚低之小塊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林蕙妮等10人共 有,日後得與223地號之鄰地整合利用。被告林蕙妮等10人 於242地號土地持份所得分配面積為926.64平方公尺,經被 告等推估,應遠高於附圖一所示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部 分土地之面積,則將該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告 林蕙妮等10人,並無持分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林蕙妮等10 人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後,如尚有剩餘之對應面積土地未分配 ,就此部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⑵分割方法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主要有「變價分割」,以及「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 物分割」方案,又目前主張維持共有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所涉爭議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242地號 土地東北側空地(即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土地中間道路(即附圖D、E、F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南側、242-1地號違建建物占據部分(即附圖G、H、I、J 、K、L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洪博等人雖提出維持共有同 意書(合計持份42.77%)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主張分得複丈 成果圖C、F、I、L部分;被告洪百炎等3人具狀表示願維持 共有(合計持份10.7%),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B、E、H、 K部分。惟上開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242地號土地東 北側空地大部分均劃歸其等共有人所分得,相對於其他共有 人而言須多耗費勞力、金錢訴諸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方得實 際利用土地,上開被告等不費任何代價即可立即利用已清空 之土地,其等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實屬不公。是為兼顧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各部分分配 土地之公平,並弭平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爭端,被告 林蕙妮等10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以「等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之242、242-1地號土地上空地、道路及違建房屋之地塊 予各組共有人,各組共有人應分配與持份比例相同之空地、 道路、違建房屋之地塊,被告林蕙妮等10人占應有部分3分 之1,故附圖A、B、C部分應有面積189.14平方公尺,附圖D 、E、F部分面積為52.19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 有面積分得685.33平方公尺,另分得242-1地號土地面積應 有部分75.33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應能消弭目前主要各分 割方案都要爭取較大空地之主要爭議。  ⑶分割方法三:附圖所示C、F、I、L部分,由被告洪博等23人 分得(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B、E、H、K部分 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3);A、D、G、 J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502908/000000 0)。  ⒉又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水源地區,目前已通過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審議,將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臺北市公共設施 用地變更為可建築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將 30%之土地回饋予臺北市,並以集中回饋為原則,由臺北市 政府於細部計畫內另訂,再重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故在細 部計畫尚未核定之前,系爭土地因尚未確認是否要回饋予臺 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地籍之分割測量,故系爭土地現時有 無法分割之限制,縱予以分割亦無實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  ⒈被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博、洪張柳、洪傳仁、洪 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洪婉美、洪瑞瑛、王永勝 、黃炳勲、黃郁芳、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 常棻、洪博、洪百炎、林文章、洪黃德等人達成土地部分共 有理念,請求對系爭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無共有理念欲 變賣者,同意系爭土地結束原共有關係且完成土地分割後, 變價其私人持份土地。  ⒉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下稱陳常棻等13人)並無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意願,是 故應由有意願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提出鑑價單位及 鑑價問題之意見,被告陳常棻等13人仍堅持原物分割。  ⒊被告陳常棻等13人請求依據渠等意願,將被告林蕙妮等10人 分割方法二與分割方法三合併之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 渠等明知本案中其他被告也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企圖獨占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後,又主 張永春街以南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獨占 空地之主張不能得逞後,又以都市計畫為由,變更為繼續維 持共有之主張,阻止原物分割之權利,但依被告陳常棻等13 人於110年10月14日致市長信箱所詢有關本案有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之土地尚無法定分割限 制。  ⒋又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他們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因此希望將三角地分割予林蕙妮等10人持有,此方案實 屬不公。除林國鈞等人以外,本案中其他被告地主,也同樣 有223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權,要求公正分割永春街以北三角 空地(即附圖A、B、C部分)與242地號土地其他區域。  ⒌反對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 靜怡(下稱被告洪富美等4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 」之主張,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故應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渠等所提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乃細部計畫之規定, 而細部計畫必須等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並公告實施 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擬定,而回饋地的詳細面積與位置才能 確定。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後段,說明實施進度為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若依該等之論述,民法第823條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林 蕙妮等10人認為回饋地座落之處未決定前,無從判斷何種分 割方案對共有人最為有利,所以可能受到損失而主張維持現 狀,但卻提出獨占三角空地後其餘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之主張。且該都市計畫案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 7年11月4日止,公開展覽40天,經108年4月18日都委會第74 6次會議、108年6月13日都委會第749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 組,經召開2次專案小組及1次現場會勘討論完竣,方才提委 員會審議。然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洪富美等4人明知該計畫 案進行中,卻不於第一次答辯時即行「不得分割」與「維持 現狀」之主張,而與原告共同主張變價分割,直至被告陳常 棻等人提出部分分割之主張,才又變更為「不得分割」與「 維持現狀」之主張,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博、洪黃德:  ⒈被告洪黃德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洪博認本 件因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有關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其分割方法前此既未有經共有 人之協議,而原告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有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之情況,於法自應認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行之。再據被告 林蕙妮等10人稱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地形部分 」,乃係緊鄰於同地段之223地號土地,渠等亦同樣持有2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日後兩地可得整合為利用,請將 該三角地形部分分割由原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云云。然據系 爭土地現時之共有人均屬相同,而經比對223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初步能辨識者,在242地號土地之現有地主中,除 原告、魏人仰、洪富金、何樵、徐淑美及梁政忠等6人似非2 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外,其餘地主(包括洪博)也均係同 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持分。若謂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可因為 便日後兩地整合利用之需求而請求分割受取系爭土地之242 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形空地部分,則包括被告洪博在 內之其他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案被告,被告洪 博遭排除於分配此三角形空地所有權之外為無理由。  ⒉尤其,據242地號土地現今在永春街以北之部分即被告林蕙妮 等10人所稱之「三角地形部分」,前此已經國防部陸軍後勤 指揮部將原營區所屬工作物大部清空,準備歸還予共有人全 體(永春街以南部分,現今則均遭第三人違法占用)。換言 之,系爭土地中之242地號土地現今唯一可稱為空地而未經 第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即是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主張應受 分配之「三角地形部分」。事實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法 應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然242地號土地現係大部分遭第三人 違法占用,而242-1地號土地又已因被列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來,則本件在進行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其已遭第三人占 用部分之損害及列為計畫道路之負擔,按理也均應由所有共 有人來共同承擔,因此足認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 ,明顯違反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足採用。  ⒊被告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 洪婉美、王永勝、李佩貞、李長恩、陳怡年、黃炳勲、黃郁 芳、陳怡華、陳怡君、李長儒、洪瑞瑛與陳常棻等人,因基 於共同之利益考量,均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洪博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加總後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中242地號、242-1 地號土地持分已達77/180,上開被告等均願於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也已達到77/180,更也同時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23 地號之龐大持分,則為使該地段之土地整合利用能發揮最大 之社會經濟效能,爰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分 附圖C、F、I、L部分土地,分由上開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 此舉除能符合上揭同時具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 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 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 之公平處理原則之外,其所能整合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利 用效能,也非係僅有持分1/3之被告林蕙妮等10人之方案所 能及,更且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該土地之整合利用。  ⒋又考量系爭土地之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 分偏低,縱然欲獨立分得土地也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土地可得 被利用之經濟規模,且也無法承受包含有空地部分(即永春 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 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 )等四種地況之分配負擔,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洪喜玉、洪 富美、洪富珠、洪富金等人已不願再持有土地而希望能分得 其價金之情況,再經斟酌葉環溶及林雅雲2人之抵押權人何 娟宜也希望債權直接受清償等意見,此部分共有人及其債權 人等之持分,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不受 土地分配,而改由其他願意承受之共有人來以金錢來補償之 。  ㈣被告洪百炎:  ⒈被告林蕙妮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林國鈞等8人分割取得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三角區域土地,其理由無非以 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相鄰之223號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日後得兩地整合利用。  ⒉惟被告洪百炎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尚有35名本案 被告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據 理由,亦存於其餘被告;再者,該三角區域土地係系爭土地 之242地號土地上,唯一之空地,倘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單 獨分割取得,而其餘尚存有占用建物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分割 取得,實非公平,此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被告洪百炎欲原物分割,與被告洪傳仁、洪張柳、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洪婉美、王永勝、陳怡年、陳怡華、陳怡 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淑如、洪玉娟、李長恩、李 長儒、李佩貞、黃炳勲、林文章、洪黃德、黃郁芳分得如附 圖C、F、I、L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 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被告無意見 。  ㈤被告林文章:   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修正同意變更為建地 ,且已送至內政部專案小組審議。況且系爭土地乃是公園預 用地,上有不計其數的違建戶冒然行使法拍恐有其難度,如 能變更成建地之後再行處理,方為上策。基於上述因素原告 主張的「變價分割」應變更為「維持現狀」。又洪富美另稱 系爭土地經劃分都市更新計劃就無須分割,以待整合定案而 維持原狀。  ㈦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  ⒈系爭土地長期為軍方單方意思占有,近年來多位地主爭取始 得有嘉禾新村租金補貼,國防部直至109年拋棄占有,至今 尚有當年隨軍隊無償占用戶問題。臺北市政府自45年至今持 續不斷以行政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終未 能施行及徵收妨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故分割無 法改變現況。  ⒉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 中,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 區開發。土地持有人共有同一系爭土地,每人僅持分有異, 一旦實物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的小塊土地,徒增 協商的困難,故實物分割不利都更的進行,有害公益。都市 計畫已將系爭土地由不值錢的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有價值的住 宅用地,未來土地價值之增長已可預期,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投資者可趁拍賣低價買入,待地目變更後高價賣出, 故變價分割就是賤價變賣土地持有人的祖產,圖利投機者, 又地目變更前拍賣,損害土地持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社 會公平正義,故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⒊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不具公益,有違國家賦予職責,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為推動上開更新地區開發,本府 刻研議以公辦都更辦理...」、「...故本處 於112年初即 啟動與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協商,請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先 行排占...」、「...所陳242地號土地係為國私共有,如有 相關占用排除情形及進度疑義,建請逕洽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釐清...」。故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排 占事宜負協助義務,其主張共有人數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 ,無意願維持共有,僅為免去自身職責提起訴訟,無關公益 。  ⒋變價分割圖利投機者,侵害土地所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土地若判決變價分割,可不斷減價拍賣 ,土地所有人縱認有賤賣之虞,因總價龐大無力聲明承受, 終將由貪婪團體透過公權力以低價掠奪。在無公益目的下, 以公權力將私人土地所有權強制移轉為利益團體所有,有違 公平正義。  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 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一旦分割,土地持有人 各自擁有不同區塊,徒增協商困難,有害公益。   ⒍以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不 動產估價報告)中,被告等分得C、F、I、L部分,共有人多 達22人,未來要處理土地困難度甚大,以維持原本共有方為 上策。縱認有分割必要,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住宅 用地」鑑定價格。    ㈧被告葉環溶、徐淑美:   希望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依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偕 同兩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測繪、及另行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2月11日測繪複丈結 果: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567 .42平方公尺為空地(242地號土地),現況架設圍籬;如附 圖D、E、F所示156.59平方公尺部分為永春街(現況為道路 、242地號土地);另附圖G、H、I、J、K、L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1.99平方公尺(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有多數 老舊民宅建築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古亭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2 3至127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聚落,使用分區各為公園用地(242地號)、道路用 地(242-1地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46人、24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數45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 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 程度降低。  ㈢依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甲 (附圖C、F、I、L所示)、乙(附圖B、E、H、K所示)、丙 (附圖(A、D、G、J所示)三部分,各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仍有部分被 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表達 不同意。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為原告、被告洪富美 、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葉環溶、徐淑美不同意。考量 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難謂公允。且採行此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 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 至分別由23人、10人、13人繼續共有三筆土地,徒增將來再 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亦非完整,難認足以 達到各自開發、利用之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 計畫)(第二階段案)」範圍內,雖擬變更為住宅區,然尚 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及報請內政部核定,暫予保留 變更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1110001 7281號公告附件一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403、413頁),且 被告均未舉證有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報核。系爭土地是否能通過上開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辦理都市更新及開發均尚未確定,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 遭他人占用居住之使用狀況,開發利用究非易事,上開合併 分割方案,難謂適當。又果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被告,另以 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共有人,被告等亦無人表達有此意願 ,僅有部分被告曾表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參見本院 卷三第444至445頁),則亦難採行此方案。參酌系爭土地之 鑑價結果,242地號土地推估每坪單價為1,263,000元至1,51 2,000元、242-1地號土地每坪為178,100元,分割後之甲、 乙、丙部分價值不同,總價值則高達1,155,778,826元(參 見114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而被告等多表 達不願提供金錢補償,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少數共有人所有, 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 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 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 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 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 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各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030/121800 2 洪傳仁 1/63 3 洪張柳 100019/0000000 4 洪芬香 65/8400 5 洪芬芬 65/8400 6 洪瑞瑛 65/8400 7 洪婉美 65/8400 8 魏人仰 16/840 9 王永勝 2/126 10 林憶聰 109/12600 2/126 11 洪百炎 4/252 12 洪喜玉 2/252 13 洪富珠 2/252 14 洪富美 2053/182700 15 陳怡年 1/90 16 陳怡華 1/90 17 陳怡君 1/90 18 陳常棻 3/180 19 洪博(原名:高木博) 7/42 20 洪淑如 3968/500000 21 洪玉娟 3967/500000 22 林文章 2699/60900 23 洪黃德 2/42 24 李長恩 1/54 25 李長儒 1/54 26 李佩貞 1/54 27 張介民 1/18 28 張景清 1/24 29 張瓊華 1/18 30 林蕙妮 1/24 31 林黃淑媛 1/48 32 林雅雲 17/2646 33 葉環溶 25/2646 34 黃炳勲 5/108 35 何 樵 30/8400 36 徐淑美 105/8400 37 梁政忠 105/8400 38 張靜怡 2/252 39 林學雨 91/12600 0 40 陳怡伶 2/360 41 陳秀鳳 1/72 42 黃郁芳 1/108 43 林敬修 1/48 44 林敬倫 1/48 45 林嘉盈 1/48 46 林蕙玲 1/24 附圖:古亭地政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TPDV-109-重訴-44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何小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大慶 被 告 張大正 高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人 被 告 翁慧卿 訴訟代理人 翁宇宏 被 告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印 被 告 張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02元。  三、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 0元。   五、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 1元。   七、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 2元。    九、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 1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負擔百分之22、 被告高秀珠負擔百分之33、被告翁慧卿負擔百分之16、被 告林忠孝負擔百分之18、被告張劍浩負擔百分之11。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3萬元、新 臺幣170萬元、新臺幣79萬元、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56 萬元為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 翁慧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翁慧 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如分別以新臺幣340萬元、 新臺幣510萬元、新臺幣238萬元、新臺幣272萬元、新臺 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 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北司補卷 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 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與被告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及訴外人龎少 慈、高資彬、姜淮濱、謝馥禧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分別為附 表二「建物建號」及「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附連使用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面積各如附表二 「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見附表一第2、4、6、8、10項「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大慶、何小玉以:建物存在很久了,道路是後來才開 闢的,本件應有原告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   被告張大正以:調解時有達成鑑界的共識,且伊當初買房時 ,旁邊之79巷為稻田,嗣至60年間始有地號,係政府將其變 成地號,伊認為協議分割是最好的方式等語。  ㈡被告高秀珠以:伊之父母於70年間買房時現況已是如此,不 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當初賣房的人也沒有提到這件事 等語。  ㈢被告翁慧卿以:伊於78年9月25日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 時,即未購買前方道路用地,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亦未包含 前面圍牆,僅就圍牆內面積計算原告認伊占用部分,該圍牆 屬原屋主及地主所有,伊並無圍牆所有權,倘任意拆除恐有 毀損他人財物之虞。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並不存在,且道路 用地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原告如認該圍牆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之權益,可自行拆除與伊無涉,然拆除時不得影響住戶之 亦由進出權益等語。  ㈣被告林忠孝以:伊於6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時其 上建物即已存在,原告非社區居民,其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0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其未先與住民 良性溝通即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原告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會增加道路用地使用面積,僅係勞民傷財且不符公共利益 ,原告為求商業利潤不顧其他住民之居住權及使用權,屬權 利濫用。縱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基 隆路而係位於小巷中,距捷運、百貨及市場均有距離,坐落 其上之建物亦已逾60年,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㈤被告張劍浩以:本件爭端係因訴外人陸秀珍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2信託登記予原告始由生,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0,系爭土地及圍籬伊均有權狀,且有繳納房屋稅與地 價稅,原告不應剝奪伊之權利等語。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2/10,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亦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10、1/10、3/20。被告分別為附表 二所示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5、6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與系爭土地緊鄰,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牆等地上 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圖足憑 (北司補卷第63至73、47至63頁,本院卷第73至79、145頁 )。被告張大慶、何小玉雖辯稱本件有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 表示,尚難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遽認雙方有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翁慧卿雖辯稱伊並無圍牆所有權,無權拆除云云 ,惟圍牆不論係何人所設置,然為被告所有及管領之建物所 涵蓋,並與建物本體附合,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為主物即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就圍牆自有處分權; 被告張劍浩雖辯稱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係排他之占有使用,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林忠孝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合 計45平方公尺,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 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伊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 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至113年4月1日(原告請求之末日見本院卷第171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2段巷內,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況為道路使用,附近生 活機能佳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至79、145、203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E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0、15、7、8、5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以年息5%計算如附 表三第3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二占用土地欄即附圖A、B、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三第3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日 期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4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 聲明 項次 起訴時聲明 (北司補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變更後聲明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第1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2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元 第3項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4項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1元。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6元。 第5項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6項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元。 第7項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8項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3元。 第9項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10項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891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何小玉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附圖A 10 張大正 張大慶 2 高秀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B 15 3 翁慧卿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C 7 4 林忠孝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D 8 5 張劍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E 5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共40天即40/366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 何小玉 張大正 張大慶 790元 (72,240元×10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7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81至8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2元 2 高秀珠 1184元 (72,240元×1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11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9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0元 3 翁慧卿 553元 (72,240元×7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55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元 4 林忠孝 632元 (72,240元×8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63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 5 張劍浩 395元 (72,240元×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3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元

2025-03-27

TPDV-113-訴-365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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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以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政府提供被告公司案卷所示民國70年 10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為訴外人吳金來、吳寬 哲、李瓊璜、吳寬仁。依70年10月27日第六次修正之公司章 程,因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被告公司於72年間申請 解散時,董監雖推由吳金來為清算人,然章程既無此等規定 ,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 董事為清算人。嗣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2日經命令解散,並 於74年8月27日撤銷登記,尚未完成清算,吳金來、吳寬仁 、李瓊璜均已過世,吳寬哲為僅存之董事,有該案卷及戶籍 謄本(卷第39、41、45、49頁)可憑,故清算人吳寬哲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鎮 於69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縱使存在,該債權自清償日即70年10月5日起算,於8 5年10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已於90年10月4日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 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鎮於69年10月9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57 -72頁)、系爭土地人工作業新舊簿(卷第87-105頁)可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所 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 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10月9日 字號 員字第021968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69年10月6日至民國70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 民國70年10月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鎮

2025-03-27

CHDV-113-訴-1351-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映祥 莊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 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 ,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 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 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 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 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 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 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 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 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 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 、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 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 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 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 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 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 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 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 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 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

2025-03-27

TNDV-113-訴-684-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被 告 葉麗鳳 被 告 葉安瀅 被 告 葉家豐 被 告 葉進村 兼 上一 人 葉淑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 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 4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淑如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均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被 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 麗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被告王國鄰負 擔新臺幣500元,被告葉麗鳳負擔新臺幣50元,被告葉麗環負擔 新臺幣100元,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 、葉麗環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鄰就主文第1項一次給付 部分如以新臺幣1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 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就主文第2項如按月 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環就主文第3項一次給 付部分如以新臺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 月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就主文第4項一次給付部分如以新臺 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海給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 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 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行 使其利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不當利益 ,應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負責。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 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 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 之12。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附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及按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有權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謂無權占有,不以現實 上居住系爭建物或以他法使用收益為限,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非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國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3、5、6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未經原告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其金額以 無權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經過期間乘以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為適當;至上開被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 之面積,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 原告對價之義務。又附表二編號2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葉進村、葉淑如 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⑵被告葉進村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 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  ㈤命被告王國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王國鄰。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 王國鄰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暨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16,33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止=21*(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21*777.984≒16,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聲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9,8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中6,537元 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409元:21*6,080*8%*112*12/25≒409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命被告葉麗鳳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起訴狀聲明第12項為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3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8 項為被告葉麗鳳應自113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自113年8月 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本金49元:2.52*6,080*8%*112*12/25≒49元。    ⑵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㈦命被告葉麗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0項為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 9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㈧命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於113年10月4日、114 年1月8日送達被告葉安瀅,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2 日送達被告葉家豐,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 達被告葉進村,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葉淑如,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 環。起訴狀聲明第11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 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葉安瀅、 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葉安瀅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 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0 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114年2月3日 起,被告葉安瀅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4 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 淑如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 113年11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年12月22日起, 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113年 11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除裁定駁回部分外,酌量定 為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436 之23、第431條規定命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所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有權占有面積 1 葉家豐 50分之11 9.2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1/50=9.24) 2 葉麗鳳 25分之1 1.68平方公尺(計算式:42*1/25=1.68) 3 葉安瀅 50分之1 0.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50=0.84) 4 葉進村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5 葉淑如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6 沈宜禛 25分之1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比例換算面積 1 王國鄰 2分之1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原共有人葉榮順於7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3 葉麗鳳(原共有人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葉進村,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葉麗鳳)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4 葉永海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5 葉麗環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原共有人葉麗純於6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翁圓,葉翁圓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哲男、葉永海、葉麗鳳、葉麗環,代位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 1 王國鄰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 無(計算式:9.24+0.8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3 ⑴葉進村、葉淑如(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 ⑵葉進村(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⑶葉麗鳳(自113年8月起) ⑴葉進村、葉淑如:無(計算式:5.04+5.0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⑵葉進村:無(5.04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⑶葉麗鳳:2.52平方公尺(計算式:4.2-1.68=2.52) 4 葉永海 4.2平方公尺(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李啓文 李鄭秀美 李羿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啓文、李鄭秀美、李羿汶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 小段157-2地號(下稱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程建 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 、167-1、167-2、167-3、170、171、172、173、174、174- 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 函(下稱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 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實施者,於106年12 月28日擬具「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 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 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加人係 於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 權變計畫報請審核,該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可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都更條例(下稱 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㈡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 0日已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 之旨,被上訴人亦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且 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已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程建輝 等情,亦為原審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於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前作成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系爭 都更單元並不包括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劃定都 更單元處分,已具行政處分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各款所定處分無效情形,且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自應作為審核系爭都更單元上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 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 主張上開劃定都更單元程序違法,使其土地成為無法興建建 築物之畸零地云云,然其主張,實係對於被上訴人先前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之處分有所不服。惟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 已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其 合法性。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參加人申請後2年10個月 才作成原處分,有違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處分 既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顯係假 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委建之實。且原處分僅核定更新獎 勵容積19.7008%,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 本即明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除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外,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 式實施。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顯係針對 容積移轉而為之規範,與獎勵容積無涉。況該規定僅是許可 移入容積之上限,非謂被上訴人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 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 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 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是不論參加人如何擬定系爭都 更事業及權變計畫,該計畫是否有假權利變換之名行真合建 、委建之實,或被上訴人核定更新獎勵容積比例是否妥適、 核定之時間是否已經逾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均與 上訴人不相關,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權利保 護必要。㈣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明 確表示欲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北市 廢巷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辦理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臺北市松山區 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又細繹臺北市都更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 錄之記載,都審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路4段 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對塔悠 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說明,都審會第471 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 人說明廢巷計畫,其後都審會方作成參加人必須在申請建造 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㈤參加人依北市廢巷條例辦理 廢止塔悠路18巷(部分)及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而北 市廢巷條例第2條已明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 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能否廢巷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可見廢巷與否並非被上訴人於審議系 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即能決定。又細繹原處分說明五, 可見原處分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 ,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廢巷程序,並非表示已經核准廢止系 爭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被 上訴人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既有裁量權,本可 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附款,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上 訴人始得核准計畫,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 需於何時完成廢巷程序無設定期限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 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 案。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 畫送請被上訴人審議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是依 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之審 核,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 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 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第 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 ,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 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 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 制。」第19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 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 ,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 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 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 施者辦理公證。㈡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 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第二十一條第七 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上開條文於108年1月30日修正 時分別移列為第32條及第34條,其中第32條第1項增訂都更 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 第2至4項則未修正,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6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 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第34條則 增訂第1款,原第1、2款分別遞移至第2、3款並予修正,就 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按不同情形而採取免舉辦公聽會、公 開展覽、徵求同意或審議之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以加速行政 流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3條規定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之原則 。依上開規定可知,由於都更事業之實施,影響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故而都更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審議,應透過公聽會、 公開展覽及聽證程序,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於擬訂及 審議程序中,如認原擬訂內容非妥,亦不排除辦理變更而予 調整修正,至於變更後則視其計畫變動程度、有無減損關係 人權益及取得同意等不同情形,決定是否補行公聽會、公開 展覽、聽證、徵求同意或審議,然非要求實施者自始擬訂之 計畫至審議結果均不得變動。 ㈢經查,訴外人程建輝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申請自行劃 定為都更單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核准 在案,該處分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經上網公告並送達程建 輝。上訴人為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土地並不在系爭都 更單元內。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更事業實施者,擬具 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送請審議,經被上訴人踐行聽證程 序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等情,為原審依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論明: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劃定都更單元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而失效,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自應作為審核系爭 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的基礎,不得將非屬系爭都更單元範圍 之土地納入審核。上訴人既非系爭都更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實施,及分 配都更後土地建物之權利,此部分縱有爭議,亦與上訴人無 涉。參加人於擬具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時,已載明將依 北市廢巷條例,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建造執照前,向都發 局辦理公告廢止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部分。且細繹都審會第428次、第471次會議紀錄, 與會委員確已針對廢巷問題予以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後, 作成參加人須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被上 訴人原處分乃於說明五以之為附款,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 都更單元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有所准 駁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 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以系爭都更事業及權變計畫 於提出之始,應將所擬廢巷之具體內容加以明訂,於後續辦 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時,關係人方得就計畫之詳細內 容加以討論,提出異議與解決方法,若僅由都審會為判斷, 將剝奪上訴人於都審會前之受告知權與意見表達權利等語, 主張原處分說明五有關廢巷部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逕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都審會第471次會 議之錄音、錄影檔案,以釐清原處分說明五之作成是否確有 具體討論,蓋充分討論說明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上訴人 聲請此證據在於釐清該次會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與原 處分之作成,自有直接關係而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紀錄,前經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提出在卷,其詳載該次會議進行內容,已可審查被上 訴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上訴人出於臆測,逕自主張 應調查該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難認有據。原判決並指 明:上訴人以都審會第471次會議時,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 分鐘,每項議案僅討論1分鐘,不可能充分討論,都審會委 員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請求調取該 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惟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充分討論, 與開會時間長短無必然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 預期,會議紀錄即不可能如實記載,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等語,已論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雖認原處分說明五有設定期限,惟 細繹原處分說明五之記載,所謂「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係 一不確定期間,該文句之期限,究係指參加人「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核准前」,抑或「建造執照經 申請,建築完成前」,均非明確。且若參加人遲不申請建造 執照,將陷本案都更計畫之執行程序、遭廢巷程序影響之相 關人的法律權益,皆停滯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原處分說明五 之記載就期限部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察及此而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 處分說明五乃以附款要求參加人辦理現有巷道廢巷事宜,必 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廢巷」,其文義指「申請建 造執照前」依北市廢巷條例完成公告廢巷,亦即須先完成公 告廢巷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建造執 照經申請,核准前」或「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完成前」等 意涵,自無期限不明確可言。是上訴意旨主張上開附款無效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上-29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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