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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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黎維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被 上訴人 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因分割增加同段268-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遭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上訴人則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黎維新應塗銷2 人間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黎維新所有,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 5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該案開庭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51至462頁)。上訴人如獲另案勝訴判決,被上訴人 即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足認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 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HV-113-上-66-202412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 聲 明 人 即 第三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即林祥進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陳勁翰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 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 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換言之,基地係被占用者,尚無該條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司法院69廳 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 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 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 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悟弘即林祥進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聲明人陳勁翰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並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之規定,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再查,聲明人陳勁翰於113年1 1月22日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之規定向本院具 狀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未提出足以釋明符合土地法第10 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之事證,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 明人確為地上權人或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間存有租賃 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占有使用關係而有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 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又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所有土地所有人如具備相關資 格得聲明優先承買,僅係通知若具備上開規定資格之人得向 本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並非認定所有受通知人即具土地法 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是聲明人以本院 曾通知其優先承買即應具備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所規定之要件為由主張優先承買,顯無理由。本院復於113 年11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到達5日內,提出符合土地 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查聲明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聲明人於113年1 2月5日仍僅具狀陳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一,且本院曾通知其優先承買,其即應具備優先承買之 資格而仍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僅憑聲請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 觀判斷聲明人具有符合土地法104條或民法426條之2所規定 優先承買權,聲明人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1

KLDV-113-司執-5328-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46之7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705-1、705-2、705-3、705-4地號土地,下稱原70 5地號土地)係曾張錦霞於民國54年5月14日向訴外人王連生 購買,並於56年11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慶煌 ,嗣於7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洪兆華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拍賣705、705-1、同段7 08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而取得各該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另件執行程序中 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自承坐落原705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曾慶煌所有, 其係於71年1月30日經由協議,與曾慶煌等人共有系爭建物 ,則曾慶煌於76年間將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洪兆華時 ,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與洪兆華間存 在法定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法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 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等情,且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起 課房屋稅迄今,已超過該耐用年數,是依系爭建物之客觀情 形,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主張其具有法定租賃權人 地位,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705、705-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3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毋須通 知證人曾激瑞到庭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393-20241204-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沈鎮來 送達代收人 黃浩哲 相 對 人 沈朝鈺 沈朝炳 沈朝偉 沈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 104條通知地上權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沈朝偉優先 購買之事件,然依前開地上權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 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部分:    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 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均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件依職 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前開 居址訪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此有平鎮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91 9號函、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59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沈朝偉部分:       相對人沈朝偉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地址,雖經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封影本在卷可佐,惟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 ,尚難遽認相對人沈朝偉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沈朝偉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沈朝偉確實居 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45919號函在卷可佐。尚難逕認相對人沈朝偉之應 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偉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02

CLEV-113-壢司簡聲-104-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蘇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上訴 人於85、86年間將土地上之舊屋拆除,重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土地 租約存在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則國產署於91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予蘇明陽等2人(蘇明陽應有部分1/2、蘇耀鼎應有部分1/ 2,以下分稱A、B應有部分),蘇明陽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蘇明陽等2 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42 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分別拍賣蘇 明陽等2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74,000元、672,520元拍定,於 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為土地承租人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依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 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 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 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所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法第104條、取得地上權等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蘇明陽 等2人所有,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並無租用土地興建房屋 之租賃關係,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對世效力,上 訴人亦不得以借名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㈢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第二、三項土地於112年7月20 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蘇明陽等2人之父。  ㈡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2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就 蘇明陽等2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分別以A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蘇明陽)、B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蘇耀鼎)(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 他執行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不逐一列入 ),並查封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人名 下為由,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 有及撤銷前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 決廢棄前開原審判決,改判⑴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⑵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㈣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  ㈤蘇明陽等2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72年9月2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 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歷經多次續租換約, 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 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 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此次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 理人所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於A執行事件中以574,000元得標買 受A應有部分,原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赤崁派出所,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領取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8日於B執行事件中以672,520元得標買受B應有部分, 嗣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原法院於112 年7月10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 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 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 建築房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上 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自應 就其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 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國產署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 等2人名下,僅辯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 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蘇明陽等2人向國產 署購買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2人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 之土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81頁)。查,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 陽等2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 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上 訴人雖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 ,然依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 ,上訴人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 第109頁),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 等2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 亦非國有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 之實際承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 等2人歷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 變更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 2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 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僅係借用蘇明 陽等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蘇 明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蘇明陽等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繼受 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云云,並非可取,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 係存在,其於蘇明陽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時,就系爭 土地即無優先承買之權,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A、B執行事件各自拍賣之A、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上易-212-2024112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 蔡寶珠 林佳蓉 劉順元 施焜郎 楊惠美 涂琍玲 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 林昌基 林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若只單一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備位部分: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551地 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 郎、楊惠美、涂琍玲、曾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 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 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 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56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 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麗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妍君、林清城、劉晏綵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涂琍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將系爭土 地全部以新臺幣1,507萬4,432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照,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於112年8 月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6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陳 妍君、林清城、劉晏綵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表示將行使優先 承買權,但反對伊僅以今年度公告現值30%收購系爭土地, 並將簽約時間改以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伊又於112年 9月1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求被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於簽約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如未於 簽約當天履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然於簽約日僅有被告 胡仁煌出席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伊再於112年9月23日以 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將由 李永照購買等語。惟伊與李永照於112年12月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以 被告林正菁提出異議書為由,駁回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之申請,爰先位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又若認被告合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伊於113年3月1 日及同年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149號、第00020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 書,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 ,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 )備位部分:1.確認被告就551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 、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郎、楊惠美、涂琍玲、曾 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 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胡仁煌辯稱: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購買人也在 場。原告通知優先承買人時,伊第一次就已經表示不要購買 了,認為原告沒有起訴的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林正菁辯稱:伊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被告前於存證信函中均 稱:本人將行使優先購買,但本人反對出售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第90至93頁);被告林正菁復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出具異議書,表示其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則被 告究係欲以相同價格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抑或是對於系爭 土地之價格有疑義,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已有未明。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購買。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定。而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⑵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 買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 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 目的在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性質上乃促請他共有人 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通知」,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購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共有人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 於法之安定性,嗣後如土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一價格購買之本旨相當。故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同法第 104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於買賣之場合,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若共 有人欲將買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告知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 ,即足他共有人決定是否依相同條件承買共有物,該買賣條 件之告知已屬明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被告為提存物受領權人之提存書、被 告林正菁之異議書等證據為憑。又被告林正菁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被告胡仁煌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有通知優先承買人 ,我第一次就已經表示我不要購買了等語;被告林正菁則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0頁),可認被告胡仁煌、林正菁均已對原告先位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意即其等於收受原告所寄發載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內容之存證信函後,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毋庸審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重訴-2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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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部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天再即原告父親所有,吳 天再死亡後,無人通知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導 致系爭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標售,並由原告 得標。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惟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標售時,未合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經 標售決標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投標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占有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101至103頁), 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標 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且被告未否認其現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⒈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系爭房屋出賣時,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之事實及出賣條件,被告始得考量是否以相同條件行使其 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 經決標之信函,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遭退回等 情,有111年5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 第031號函、信封封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3頁及限閱卷),足 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上開通知未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而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嗣於111年6月 14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有111年6月14日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第031號公告及全國版廣告報 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公司為公示送達前,未有寄送通知至被告戶籍地而 遭退件等得認被告當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應認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已決標,亦不合法。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就系爭房屋決 標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曾 接到出賣人所為之系爭房屋出賣通知,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優 先購買權。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 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 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 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 ,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 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 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優先購買人應先依法向房屋或基地之出賣人表示願以出 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承購房屋或基地,經依 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後,始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同一 買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 契約及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 。否則若謂優先承買權人僅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然遲未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時,仍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而無效,將可能造成該出賣之房屋或土地處於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甚或不能出賣予他人之狀態,非屬妥適,亦與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 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目的 有違。而優先購買權為法定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當然發生 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優先承買權人 向出賣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始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先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  ⒊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均未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亦未向國有財產署 南部分署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表示願承購系爭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頁),應認被告未曾向系 爭房屋之出賣人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縱有優先購買權,然其既尚未行使 該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 屬有效而得對抗被告。是被告於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雖抗辯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尚未行使系爭房屋之優 先購買權如前,是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效,並非不得對抗被告,被告 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合法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03,500元,有房屋 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合計79.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與113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3頁),是系爭房屋所 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74,925元(3,440×79.92=274,9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 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計為478,425元(203,500+274,925 =478,425)。參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 用,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 便利商店、大學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本院認以被告占用部 分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91元(478,425×7%÷12=2,7 9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91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 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較為允洽。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7

CDEV-113-橋簡-8-202411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家愷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家勛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盈方 陳楊賢蓮 陳慶鴻 陳宜朋 陳慶安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愷、陳家勛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 宜朋(在監)以書狀表示同意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外, 餘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其中原共 有人陳茂盛業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家愷、陳家勛繼承,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共有人陳茂 盛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其應有部分由 其繼承人繼承,依上揭說明該繼承人須經登記始能分割共有 物。查陳茂盛之繼承人為陳家愷、陳家勛,迄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從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愷、 陳家勛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 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稽。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 且因地上已存在建物而難以利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 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  ⒊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土地 變價出賣,房屋所有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 與土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 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 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9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家愷、陳家勛 公同共有1/4 2 陳盈方 1/4 3 陳楊賢蓮 1/20 4 陳慶鴻 1/20 5 陳宜朋 1/20 6 陳慶安 1/20 7 陳宜伶 1/20 8 王寶玉 1/4

2024-11-27

CCEV-113-潮簡-772-2024112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於原本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世 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休閒農場」(對外稱為「○○○露營區」)之負責人及 經營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初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用 以經營「○○○休閒農場」,二人約定開始試營運期間前半年 不收租金,自105年7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租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未約定租賃期限,因陳世均為上 訴人之父,故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僅以口頭成立系 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與 陳世均成立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牽水電管線 及興建二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本部及盥洗 浴室使用。被上訴人嗣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上訴 人具狀聲請優先承買時,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此已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休閒農場」之負責 人,並提出原證3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為證,然稅籍證明之負責人資料,僅係國稅局依申請 人片面申請而為記載,稅籍證明上關於負責人之記載,無法 為上訴人主張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之認定依據。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陳世均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執行處於 109年1月16日到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陳世均在場表示鐵皮屋與土地 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等語,已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土地早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經假扣押查封,陳世 均復於109年1月16日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 訴人則於109年2月7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原證3所示之稅籍登記 ,如上訴人果如其所稱在105、106年初即向陳世均承租系爭 土地以經營休閒農場,何以遲至系爭土地遭扣押執行後始申 請稅籍登記,況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06年間只有20歲, 尚就讀於○○大學○○學系,如何能經營休閒農場,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4-36頁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行程序中 ,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鐵皮屋)作為經營「○○○休 閒農場」之用。  ㈡依稅籍資料所載,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7日登記為「○○○休閒 農場」之負責人。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63頁 )。  ㈢陳世均於109年1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鐵皮屋)與果樹均為其所有。有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37-238頁)。  ㈣上訴人接獲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 月18日提出原證5所示之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有上開 書狀及執行卷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33-35頁)。  ㈤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拍定後,上訴人具狀聲 請優先承買,惟經執行處於110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952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審訴字卷第49-50頁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為尚在○○大學就讀之大學生。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133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就該13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 04條第1項所定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或民法第426條之 2所定租地建物所定之法律關係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 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審訴字卷第43頁)。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1項及 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 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建 物為其所興建,「○○○休閒農場」為其所經營云云,並提出 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及證人陳世均、陳正 德為證。惟查:  ⒈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 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 更之效果。故執行處雖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2月18日提 出異議及陳報狀後,在第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五… 第三人陳少溱具狀陳報,133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未保登 建物,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133地號土地即為○○○休閒 農場之營業登記所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係其營業之○○○休 閒農場所建造,此有營業稅籍資料可稽,土地亦為其所經營 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執行卷二第 126-127頁),亦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情事,並無認定或確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之效果,先予敘明。  ⒉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 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執行債務 人陳世均在場明確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皆為 其所有,無門牌」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稽(執行卷 一第237頁)。又陳世均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曾聲請對陳世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處於106年9月 2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雜樹林及房 屋坐落其上,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執行事件查 封筆錄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乃明確 記載:「五、本標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 政人員指界稱,133地號土地上部分雜樹林、部分有房屋坐 落其上。本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 結果,133地號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果樹、茶 樹、櫻花樹、竹林、雜木林、露營區,債務人(即陳世均) 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鐵皮屋則無門牌 …」等語(審訴字卷第43頁),是依上述,系爭土地早於106 年間即已存在建物,陳世均並於執行處現場查封時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倘系爭建物果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所有,陳世均為求保全上訴人之資產,應無在遭債 權人查封財產時完全無任何保留意見而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之理。上訴人雖稱此係因陳世均不闇法律,就家族成員間 無法區分個別所有之概念,並認鐵皮建物及果樹既係蓋在伊 土地上應為伊所有,始會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鐵皮屋與果樹為其個人所有或其女兒即上訴人所有甚為明 確及容易區分,任何人均不會產生誤解,此與是否清楚法律 規範並無相涉,且縱不闇法律,亦不影響陳世均得陳述上訴 人所主張之出資事實以藉此保全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陳世均曾於110年11月15日向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執行卷三 第7頁),表示其已清償對併案債權人張清浩之欠款,該異 議狀並檢附張清浩於109年5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109年度 橋簡字第315號民事補正狀,該補正狀記載:陳世均以建設 露營區為由,向本人張清浩分別借款50萬(105年3月29日借 )、50萬(105年6月20日借)、40萬(105年12月21日借) 等語(執行卷三第35-37頁)。而陳世均並不否認有向張清 浩借款,僅係辯稱已清償完畢,張清浩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預知日後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自無在109 年間另案訴訟中虛偽編造陳世均借款原由之必要;且陳世均 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而其提供給張清浩設定債權擔保之 抵押權順序並非第一順位(執行卷一第33、37、41、45頁) ,如非陳世均確有向張清浩表明其為「○○○休閒農場」之經 營者及為建設「○○○休閒農場」借款,而可合理說明其日後 清償資金來源,張清浩衡情應無輕易借貸予陳世均之理,是 張清浩上開補正狀所載陳世均借款原由乙節應可採信。又陳 世均以建設露營區為由向張清浩借款時間與上訴人所稱「○○ ○休閒農場」自105年間開始營運之時間相符(審訴字卷第11 3-114頁),佐以前述陳世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果樹為 其所有等情觀之,「○○○休閒農場」應為陳世均所建設、經 營。至陳世均雖於原審做證時辯稱張清浩及很多人都誤以為 伊才是營主,伊只是在露營區工作,他就誤會我是營主云云 (訴字卷第102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你 真的有跟張清浩提到說因為要建設露營區所以向他借款?」 ,陳世均回稱:「他說你如果要開露營區,他要投資,我只 是沒有寫在上面而已」(訴字卷第102頁),可見其確實有 跟張清浩提及借款是要建設露營區,否則張清浩何以會表示 要投資陳世均開設之露營區,是陳世均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  ⒋證人陳世均、陳正德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陳世均間確有系 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並有每月拿1萬元之現金租金給陳世均 ,陳正德出資7、80萬元給上訴人設立露營區等語(訴字卷 第97-104頁)。然:  ⑴陳世均證稱:上訴人要開始成立○○○休閒農場之資金大約7、8 0萬元;這7、80萬元主要是伊父親陳正德出資金來協助上訴 人;這7、80萬元陳正德是直接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 運用,上訴人再委託我做整地、營區的建設工作,錢不是直 接交給我的。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說要多少錢後 再跟上訴人拿錢等語,然陳正德證稱:這7、80萬元不是直 接拿給上訴人本人,是請工人做多少,伊就給工人多少錢等 語。二人就露營區建設資金如何給付及運用之證詞顯然矛盾 歧異。  ⑵陳世均稱:陳正德給上訴人7、80萬元的時間大約應該是106 年,因為當時要開始整地,一定會先評估一下要投入多少整 地的工人、像推土機等工具,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應該是 106年11月左右等語。然「○○○休閒農場」在105年5、6月間 即開始試營運,有上訴人提出之「○○○露營區」臉書截圖照 片可憑(審訴字卷第119、121頁),當時現場已有建物存在 (審訴字卷第121頁),106年4月15日之貼文並張貼住宿區 房間內部陳設照片,表示除露營區外,目前也正有接待家庭 的住宿區等語(審訴字卷第125頁),可見「○○○休閒農場」 至少在106年11月以前應已整地、興建完成並進行營運,陳 世均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則縱陳正德有在106年11月給 上訴人7、80萬元,亦難認與「○○○休閒農場」之興建、營運 有何關連。  ⑶又陳正德雖稱上訴人係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然問其如何 知道是用承租方式,陳正德卻供稱是聽上訴人說的,其並不 清楚從何時承租,如何計算租金,或上訴人有無拿租金給陳 世均等情,是其證詞根本無從憑為上訴人與陳世均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而陳世均固稱上訴人向其支付每月 現金1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105、106年間只有19、20歲,正就讀○○大學一、二年級, 陳世均並證稱上訴人有辦學貸,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大槪4 、5萬元,學雜費大部分都是其所繳納等語,實難想像尚須 陳世均幫忙繳付學雜費之上訴人有能力或餘裕每月給付陳世 均1萬元租金以經營露營場,是陳世均上開證述亦有違常情 ,難以採信。  ⑷陳世均、陳正德之證詞有上開各點所論述之與客觀事證不符 及不符常理情事,且其等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及祖父,與上訴 人份屬至親,其等之證詞,亦難辭偏頗之疑,難以遽採,是 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在臉書之「○○○露營區」粉絲專頁及露營區之 貼文、照片(審訴字卷第119、121頁),主張係其經營「○○ ○休閒農場」云云。惟上開粉絲專頁105年4月18日貼文記載 :「親愛的朋友們:…『○○&○○休閒露營區』將在五月初試營運 了…『陳世均 周如梅』」,下方註記之聯絡人、電話亦為○○與 ○○;105年5月22日貼文:「…目前營區設備也已接近完工, 感謝朋友們的不吝指教…歡迎大家來喔」,下方註記之聯絡 人、電話仍為○○與○○,而○○為陳世均,○○為上訴人之母周如 梅,上開貼文之電話確實為陳世均、周如梅所有,此據陳世 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99頁),是依上開貼文之記載反適可 證明「○○○休閒農場」係由陳世均所經營,始會特意標示為 「○○&○○休閒露營區」,並留下陳世均(及其配偶)之聯絡 電話。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審訴字卷第121頁), 上訴人只是在一旁觀望他人燒火及推運物品,及站立在欄杆 旁邊,根本不像在現場工作者,上開粉絲專頁貼文及露營區 照片應僅係上訴人為不熟稔社群媒體使用方式之陳世均代為 廣告及招攬生意而已,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休閒農場」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證明為證。惟「○○○休閒農場」係系爭土地經前述假扣 押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於109年2月7日由陳世均代理 上訴人申請設立稅籍,陳世均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勾選其係「無償借予」上訴人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之「○○○休閒農場」稅籍登記申請資料可考(訴字卷47-63 頁)。而經詢問陳世均對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上訴人是無償借 用土地,有何意見?陳世均乃稱: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9頁 ),並就其為何沒有勾選「有償租予」之選項,供稱: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基於我與女兒關係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 這樣勾選了。如果現在要提出什麼意見,我也沒辦法講等語 (訴字卷第100頁),則如上訴人果在105、106年間即向陳 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休閒農場」,並如陳世均所稱 上訴人每月都有交付1萬元租金,陳世均何以在109年代理申 請稅籍登記時仍「下意識」地勾選「無償借予」,而非「有 償租予」之選項?復無法說明其為此勾選之緣由,可見陳世 均所稱上訴人租地經營乙情,並非事實,而上開稅籍申請資 料與上訴人主張自105、106年間租賃土地經營露營區乙節並 不相符,且為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行申辦者,自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陳世均間就系 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 ○○○休閒農場」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基地承租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指 稱佘岳謄訴訟代理權欠缺乙節,並不影響本件之實體判斷,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召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2-原上-6-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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