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繼承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胡○玉 關 係 人 蘇文卿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文卿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崑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崑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盧崑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盧崑明(男,民 國53年10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路00號)均為鍾○金、鍾○○妹之外 孫子女,鍾○金死亡時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鍾○○妹死亡時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母○鍾○妹即鍾○金、鍾○○妹之子女在1 00年12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因而代位○鍾○妹繼承,而與聲 請人間有繼承登記之事。嗣本件被繼承人盧崑明於102年2月 10日死亡,經向被繼承人其他親友詢問,均不知其配偶、子 女情形,亦無法得知繼承人繼承情形,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 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聲請人 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嗣 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及通知聲請人補正 被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鍾○○妹除戶謄本,查核被繼承人盧 崑明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第 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雖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尚有繼承其外祖父 母鍾○金、鍾○○妹之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待處理,即係利害關 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蘇文卿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 ,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 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蘇 文卿地政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蘇文卿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 1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6

PTDV-113-司繼-1825-20250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景煌是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以處理 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二、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土地等遺產 由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 春彥、江定昌(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及江春蘭繼承, 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尚未辦理完畢,崔江 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三、94年6月間,曾景煌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之買賣 契約書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並約定由曾景煌統合完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由曾景煌( 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江春盛等3人, 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 卿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支付;同年1 0月14日,雙方約定改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江春盛保管,若屆期未取得臺北市國稅 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支票繳納稅款。95年10月11日,曾 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由曾景煌先辦理土地抵繳 遺產稅之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支付稅 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四、95年間,曾景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過程發現江鳳山之繼承 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 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崔益榮、 連武偉同意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曾 景煌即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 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 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 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593萬2090元,經以上述土地抵繳580 萬6221元,並於96年9月14日繳清不足之12萬5869元。臺北 國稅局於同年月17、19日完成國、市有登記,同年10月2日 核發江春盛等6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稅之稅款 繳清證明書,同年月3日由代理人葉海萍代領。 五、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20(即附表二 )所示崔韾勻等3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96年12月1日與不知 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崔益榮住處,利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益 榮、連武偉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 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印鑑章, 由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 所示原始文件蓋印,並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 三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 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97年1月7日完成 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其間,曾景煌於96 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 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 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取信崔 益榮,曾景煌當場簽立領據,記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 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 武偉、連穎東等7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 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 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 、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 途完全無效。」而曾景煌竟於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在 上述加註之文字旁邊,分別偽造註記:「本印鑑證明限○○土 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 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用途範 圍之印鑑證明,虛偽不實地擴張為辦理○○市土地移轉登記使 用(即附表二之土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黃漢禎,於繼承 分割登記完成之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 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授 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 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即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 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刪除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且更改出賣人崔馨勻、 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57」改為3/855 」、「8/63」改為「24/945」、「41/252」改為「123/3780 」、「1/1」改為「3/15」)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件,偽造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 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附表二 編號1至16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向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辦理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 1至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致不知情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後,誤認崔馨勻、崔人驊及 連穎東具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於同年2月1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 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其 等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 麗、連武偉。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96年12 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之前 ,曾前往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被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 程序,雙方才同意買賣。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 處聲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 ,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96年12月 初也未在上述對崔益榮佯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96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3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 並未誆稱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96年12月初,崔益 榮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於附表三、四文件蓋印,崔益 榮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當時因江鳳山尚有1筆 建商給付的提存款,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提 領,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崔益榮才同意在相關文件用印,並 未陷於錯誤。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並未冒用 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具有可信度: 1、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之證述(他卷第65頁、原 審卷四第145、162頁、偵緝卷第172頁至反面、179頁反面) 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 日通知書(他卷第12至13頁)。 2、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之證言(原審卷四第 181至182頁、166至167、196至197頁)及買賣私契可憑(偵 卷第36至40頁)。 3、崔益榮及連武偉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39、214至215頁)臺 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原審 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 (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 470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 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偵緝卷 第143至144頁)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 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213至243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地政事務所1 07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 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 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 非「96年9月2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   4、土地分割繼承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已經崔益榮、 連武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9、142至143、215至218頁 )黃漢禎並證稱經手辦理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 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可證 (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   5、證人洪麗秋證述為辦理提領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而前往崔益 榮住處拿取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黃漢禎並證稱有 經辦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 、234至236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12月16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崔益榮 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為憑(他卷第14、52頁)。 (二)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之時,不 知道是辦理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告訴人崔益榮證稱: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 ,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 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 土地,我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 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來我住處,拿了一疊文 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 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 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 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 量很多,沒辦法一張一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 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我只有粗略看一下,我與連武偉把 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 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我關心的是128筆土地 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 的事情,我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 繼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 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 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 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我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多筆, 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 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 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 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我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原 審卷四第139至143、145至148、152、153至155、157、160 至161、163至164頁)。 2、證人張家媛證稱:我是張江麗卿的女兒...,聽江春盛說好 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說用土 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 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 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或3個 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 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 去江春盛、江春蘭及我家蓋章,去我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 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 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 被告(原審卷四第166至171、174至175、179頁)。 3、證人江春盛證稱: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 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我沒有去崔 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原審卷四第181至182 、184至189頁)。  4、證人江春蘭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 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我想趕快辦一辦 ,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我只要遺產繼承辦好、 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 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 春盛(原審卷四第190至191、194至195頁)不曉得崔益榮是 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我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 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 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 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 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我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 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 繳清了,我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審卷四第197至1 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 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 要幾筆土地,當時我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 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 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偵緝1615號卷第17 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證稱:我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 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我就說「那我就 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 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 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 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 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 、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 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 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 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 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我不懂 ,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 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 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 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 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筆還是幾筆 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 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 戶給被告(原審卷四第214至220、222頁)。 6、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及江春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查無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 自己遭受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證稱崔益榮及連武偉 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 蓋印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遺產遺產稅、領取提存款,陳述 均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參酌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 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 增補約定,確實均無崔益榮、連武偉簽名蓋印(偵23244號 卷第39頁)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陳述並未告知崔益榮 、連武偉關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人黃 漢禎證稱並未於用印之時告知崔益榮細節。足證被告之所以 要求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是為處理被告於94年 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 )以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 蘭及張家媛既均證稱並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可認崔 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印章給被告及其同行之人 在附表三、四之文件上用印之時,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 之前的約定,無可能預見或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竟將崔馨 云、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7、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 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也是以手寫方式填載, 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 表四編號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買受人「曾景煌」是手寫或蓋印並將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 圍「24/945」、「41/252」更改為「123/3780」、「1/1」 更改為「3/15」(偵23244號卷第29至30、32至33頁)參酌 證人黃漢禎證稱:蓋公契(當)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 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 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 用他的名字登記(原審卷四第237至242頁)。可認被告利用 原始文件內容及數量龐雜,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 再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添加、刪除,偽造原始文書 內容真意。被告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可以認定。 (三)96年12月16日,被告以辦理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 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 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寫領據:「本人曾 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 、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 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在附表 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竟然在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 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之加註文 字旁又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 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 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徵得崔益榮同意授權;然經崔益 榮否認,審酌領據明白記載被告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使用,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崔益榮並且證稱:我擔心稅 抵完之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 鑑證明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在附表五崔益榮、崔 益麗印鑑證明加註(原審卷四第146、156至157頁)顯示崔 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時,   顧慮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而刻意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交付當時崔益榮已知悉是要 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即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款使用」。 被告在同一印鑑證明兩次加註互不相容的限制授權範圍文句 ,被告辯稱經授權,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變更授權使用 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 (四)告訴人指稱直到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才知江鳳山之遺 產稅早在96年9月21日繳清;然查: 1、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 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及送達回執(原審卷二第23 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10月26日 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 960107755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 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所需文件、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國、市 有登記之函文,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並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   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 (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 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已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 ***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參酌崔 益榮供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 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原審卷四第149 頁)連武偉證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原審卷四第220頁) 。證明2人對於上述函知事項均知悉;意即關於江春盛等3人 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從95 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 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 之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 抵繳金額,並非全然毫無所悉。雖然崔益榮辯稱: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 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之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 縱使平信也能按址送達。所辯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收到,不 足採信。 2、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 、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更一卷一第173至194頁)參照黃 漢禎之證言:本案是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繼承人委託辦 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寫好之後才拿去給他 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 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 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我當時有無將江鳳山遺產稅 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96 年12月3日送件,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96 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 「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 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 ,則不確定(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更一卷一第448、541 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 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之遺產稅 申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 之遺產稅稅款已經繳清,尚非毫無依據。 3、雖然黃漢禎於原審證稱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在夏 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黃漢禎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 並證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原審卷四第22 4至226、227頁反面至229頁);然並未陳述受託辦理崔江春 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是在第1次或第2次,或其他時間前往崔 益榮住處所為。黃漢禎於本院更一審針對辯護人之詰問,答 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一次 」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更一卷一第445至446頁),尚 難認供述與原審不相符,且難以此即認其歷次證言均無可採 信。     4、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原審卷三第50頁 )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原審 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提 存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偵卷第34頁)參照崔益榮證稱:我有收 到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 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1/5約50幾萬元,當時因為稅還 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之後,順便把提存款 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先付給我,98年 才領出來(偵緝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141頁)。足 認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之後,建 商依法給付補償金292萬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因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商因而將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經士 林地院以上述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 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 在內之繼承人。函文記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 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意即須 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才能領取 提存款。證人洪麗秋並證稱:...約有200多萬要領出來。我 聯絡繼承人江春盛和崔益榮等人,告訴他們需具備哪些證件 ,就是領取提存的通知書、提取申請書,還有這七位繼承人 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要蓋印鑑章,還有 他們的戶籍謄本及他們個人的證件,除了他們的證件外,最 重要就是原提存通知書,還有一定要有完稅證明,這是領提 存款必要的條件。我跟書記官聯絡後...,再開始跟崔益榮 先生電話聯絡...,電話裡都有講得很清楚...,跟告訴人崔 益榮聯絡時,我有跟他講有完稅證明了,所以才能辦(理領 取)提存(本院卷二第11至14、20頁)。被告辯稱:崔益榮 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因而要求被告於印鑑證 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應認可以採信。 5、縱使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蓋印附 表三、四所示文件之時,已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 僅屬不能認定被告是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抵繳遺 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並 無礙於被告取得崔益榮等人印鑑證明之後,擅自加註變更授 權使用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進而用於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僅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雖然經崔 益榮等人同意而交付印鑑章;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以辦 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 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 ,持以行使,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崔益榮於96年12 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三、四文件蓋印 之時,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原審認定被告佯 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使崔益榮等人陷於錯誤,此部分 事實有誤;2、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被告上訴仍 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繼承人數眾多、應繼 承之標的物龎雜,上下其手,至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 2、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用;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皆已交付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重上更二-18-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即A○○○之繼承人)                   丑○○(即A○○○之繼承人)                   寅○○(即A○○○之繼承人)                               卯○○(即A○○○之繼承人)                   辰○○(即A○○○之繼承人)                                                       巳○○(即A○○○之繼承人)                               午○○(即A○○○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未○○(即A○○○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申○○○列為被告(即A○○○之繼承人),嗣查明 後認為申○○○之配偶B○○早於其母A○○○死亡,故申○○○並無繼 承權,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申○ ○○,自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 被告A○○○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A○○○之繼承人於審理中已辦 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 此部分起訴,此部分撤回起訴符合前開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丙○○、丁○○、己○○○、壬○○、癸○○、丑○○、子○○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民國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酉○○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 1年間原告擬處分系爭土地,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 納酉○○之遺產稅,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已由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並辦妥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兼寅○○、卯○○ 、辰○○、巳○○、午○○之訴訟代理人)稱:於本件分割遺產沒 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丑○○、子○○、己○○○、壬○○、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56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惟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丁○○、乙○○、戊○○、庚○○、辛○○、未○○、寅○○、 卯○○、辰○○、巳○○、午○○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丑○○、子 ○○、己○○○、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酉○○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 割酉○○所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此對兩造並無不利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 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 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 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甲○○:1/4。 2.乙○○、丙○○、丁○○、戊○○、己○○○、庚○○:各3/56。 3.癸○○、辛○○、壬○○:各1/56。 4.寅○○、丑○○、卯○○、辰○○、未○○、子○○:各3/56。 5.巳○○、午○○:各3/11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甲○○ 1/4 被繼承人之三男 2 被告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男 3 被告丙○○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男 4 被告丁○○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男 5 被告戊○○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四男 6 被告己○○○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長女 7 被告庚○○ 3/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三女 8 被告辛○○ 1/56 被繼承人次男戌○○(84年5月26日死亡)之次女亥○○之繼承人 9 被告壬○○ 1/56 同上 10 被告癸○○ 1/56 同上 11 被告寅○○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女 12 被告丑○○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女 13 被告卯○○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三女 14 被告辰○○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四女 15 被告未○○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五女 16 被告巳○○ 3/112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長男B○○之代位繼承人 17 被告午○○ 3/112 同上 18 被告子○○ 3/56 被繼承人長女A○○○(112年8月18日死亡)之次男

2024-12-31

TYDV-113-家繼訴-91-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孫煜勝 訴訟代理人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未經 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市○○段4小段23、2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616建號(門牌號碼:光彩 街9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外曾祖父張德坤所有,被告以民國44年4月21 日○○市○000號收件(下稱原處分A)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 記,將張德坤之應有部分全部歸由三女張甭繼承取得,有漏 未將張德坤次女陳張柑列為繼承人之登記錯誤情形,致陳張 柑之應繼分受到侵害。嗣系爭房地因買賣、贈與、信託等原 因,先後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2 日、91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以下合 稱原處分B),使本應由陳張柑之繼承人取得者,最後移轉 登記予非繼承人之翁惠菁、張哲銘等人名下。原告為陳張柑 之外孫女,為其合法繼承人(共32名)之一(原告之被繼承 人郭陳秀紋為陳張柑之女),應享有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 ,詎因被告上述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有財產侵害,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作成准予辦 理更正登記為原告等32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法第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倘主張其為土 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依 上開規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向被告訴請為更正登記。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德坤之直系子孫,暨系爭房地之移 轉變動情形等情,參對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335-3 53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394頁 欄1、395頁欄9-10、414頁欄2、417頁欄3、420頁欄2、421- 453頁)及被告製作之系爭房地異動相關附表(本院卷1第37 1-373頁),大致符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其為張德 坤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因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違誤 ,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辦理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 ,自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 ,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遭否准處 分、或逾期不 為准駁處分,亦未就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 分B或系爭房地之其他登記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此 有被告陳報狀(第327頁)、被告113年8月13日嘉地登字第0 000000000號函(第187頁)、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7頁)附本院卷1為證。至於原 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03頁),係不服嘉義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就變更房屋稅籍爭議所為稅捐處分之救濟,非本件爭 訟之訴願決定。從而,原告未經依法申請,亦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核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屬起 訴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30

KSBA-113-訴-263-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蔡旻娟 被 告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孟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孟穎之債權人,為保全對 林孟穎之債權,代位行使林孟穎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林許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威利 、林美芬、林美卿為被告,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主 張代為分割遺產。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 林許秀英全部遺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 位人林孟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 請求分割之標的,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6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收果,原告已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而林孟穎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 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惟因林孟穎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孟穎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留之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林孟穎及被告3人所繼承, 惟林孟穎尚積欠原告218,69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 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16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5至22頁、第77至8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調 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之存 款餘額、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59頁、 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0頁、第91至93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孟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林孟穎之母所留之遺產,林孟穎與被告3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林孟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林孟穎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孟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孟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 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孟穎行使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 方法。因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 林威利、林美芬、林美卿、林孟穎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林孟穎及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林許秀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林孟穎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此 有林孟穎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按 諸前揭規定,林孟穎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林孟穎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孟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孟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 全部 03 房屋 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04 存款 林許秀英之郵局 3,450元 全部 05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0,052元 全部 06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81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威利 4分之1 林美芬 4分之1 林美卿 4分之1 林孟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4分之1 02 林威利 4分之1 03 林美芬 4分之1 04 林美卿 4分之1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325-2024122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 讓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被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 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 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 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 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 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 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劉維德因 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 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 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 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 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 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 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 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 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4.39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維德即劉聰洲(原告代位) 12分之1 376.5元 2 劉美卿 12分之1 同上 3 劉美真 12分之1 同上 4 劉冠群 12分之1 同上 5 劉榮欽 3分之1 1,507元 6 劉雅冬 3分之1 同上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8-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梁○昌 被 告 梁○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2筆土地,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附件 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楊梅區甡 甡段756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6262/100000、被告56358/ 100000為分割;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5 437/1000、被告48933/1000為分割。嗣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3 /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 01、60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萬6 ,239元,兩造及訴外人梁○玉、梁○圓、梁○昌均為梁○陵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於109年12月 上旬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就甡甡段756、757地號 土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為何急於 安排梁○陵進駐小醫院安寧病房,未要求兒孫探視,過世後 也不安排兒孫上香。原告請被告安排妻兒孫子上香,並處理 協議分割事宜,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召集其配偶王○靜、 弟弟梁○昌、弟媳林○珠及原告協議上開事項,並達成共識, 然被告仍未帶其兒孫上香,還說原告是瘋子才會要求這個事 項。110年3月間為處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大姊梁○玉召集其 餘兄弟姊妹,為符合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需 文件,在申請書及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沒有人提及或贊 同被告遺囑登記,更無承認並同意被告遺囑登記事實之共識 ,特別加註在分割協議書上,換言之,被告先行遺囑登記, 不在分割協議事項內。退步言之,因被告違背承諾,原告對 被告未有諒解,更無拋棄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意思,簽名蓋 章當時也無其他繼承人對此有所議論。原告雖就遺產已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甡甡段759、760地號 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土地各5分之1,價值合計62萬7, 415.2元,然原告之特留分為105萬2,623.9元,故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額為42萬5,208.7元,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 10000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公證遺囑就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抑且,兩造與其餘全體繼承人,在梁○陵死亡後 共同討論遺產分配,於110年3月間,原告通知全部兄弟姊妹 到其住所,要大家接受原告提出分配方式,討論時有提及公 證遺囑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才至地政事務所為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原告顯然已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又縱使原告有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但僅得以金錢補償,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之價值 已超過特留分,縱令未超過,亦應扣除已繼承之部分,再以 差額請求補償。另梁○陵生前已將名下約122坪土地及其上約 100坪之建物贈與原告,所得價值遠超過遺囑分配予被告之 土地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 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1,052萬6,239元,兩造及梁○玉 、梁○圓、梁○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梁○ 陵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梁○玉、 梁○圓、梁○昌就其餘遺產於110年3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109年11月30日遺囑繼 承登記完畢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及有本院向 桃園市楊梅地政調閱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囑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19、23至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又主張梁○陵之遺 囑因侵害特留分主張行使扣減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 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 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別移轉前開 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繼承人梁○陵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且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為準,總價值為1,052萬6,239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額為10分之1,即105萬2,624元。而梁○陵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扣除上開2筆土地價值976萬3,723元後,剩餘遺產總值為76萬2,516元(1,052萬6,239元-976萬3,723元=76萬2,516元),如依應繼分分割,原告僅能獲分配15萬2,503元(76萬2,516元÷5=15萬2,503元),是以,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原告即得主張扣減權。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有關扣減權之消 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 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 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 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 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 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 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 ;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 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 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 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 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 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提出申報,此部分被告 未為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於109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經櫃台經辦人員告知109 年11月11日已有人申報完成不能重複申報,只能向其申請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提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原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 知悉遺產總額之時點應為109年12月4日。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12月4日收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時始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知悉遺 產之總額,復於同日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系爭 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時,即可 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故應自斯時起計算原告行使 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⒊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12月4日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依法應 於2年內即111年12月3日前行使扣減權,因111年12月3日為 星期六(休息日),而111年12月4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延長至111年12月5日(星期一)始屆 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 於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自原告知悉遺囑 侵害特留分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扣 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  ⒈被告主張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訂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特留分,應已拋棄扣減權而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侵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聲請傳 喚110年3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  ①證人即兩造大姊梁○玉到庭具結證稱:遺囑分割協議書完全都 是原告在作主,原告叫伊拿印章伊就拿去蓋等語。  ②證人即兩造小妹梁○圓到庭具結證稱: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原告先做好的放在小弟(梁○玉)那邊,要我們蓋章,其中 有一部分為什麼原告有全部,伊跟姊姊其實不是不想要,我 們也沒得爭,因為原告要的很多,原告現住的房子是父母的 遺產,父母生前就把土地及房子就過戶給原告了,他還不滿 足。我們兄弟姊妹想說為了和氣,我們兩個女兒就放棄了, 原告要就給他,原告要東西沒有理由的,大哥那一份爸爸有 立遺囑,大家都清楚。當時簽立協議書過程中,是去原告家 中蓋章,原告通知我們全部一起過去蓋章,蓋章過程我們都 沒有爭執,原告貪得無厭,又牽扯一些問題出來等語。  ③證人即兩造小弟梁○玉亦到庭具結證稱:簽立協議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遺產分割協議書中757-2地號土地是二哥(原告)要求大哥(被告)給他的,在爸爸往生前原告就要求、威脅爸爸,要把757-2要求給原告,大哥為了息事寧人並且不給爸爸難做人,所以爸爸死亡之後大哥才應了原告的要求而給他。(問: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為什麼爸爸要把756、757這兩筆土地給被告?原告有無爭執此事?)沒有爭執,756、757是大哥的房子,在辦繼承登記之前就是大哥在住的,所以爸爸才把那兩筆土地分給被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蓋的,所以爸爸才把該兩地號土地給他,原告是分得一棟房子,被告分得這兩筆土地,而我是分到另一筆土地,爸爸就已經跟三兄弟把土地分配好也講好了。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④就上開證人梁○玉之證稱「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 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原告則表示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後,就沒有事,以後大家不會發生什麼事」一 事,證人梁○玉亦表示:當時去原告家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被告有要求要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再就父親遺產 爭執此事但是原告說「不用簽立,就是這樣就好以後沒事」 等語;證人梁○圓亦稱:當時被告是說對於父母留下來的遺 產分配,就是照遺囑要寫一份切結書,大家就肯定這件事情 ,就是土地遺產的分配,希望事後不要有其他的,原告就說 「不用寫,不用那麼麻煩,遺產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已經蓋章 了,就照這樣子了,沒有其他的事情不用立切結書」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靜亦稱:被告有說要寫切結書這件事 情,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我們 想說把切結書寫好,省得原告又出爾反爾大家講好以後什麼 事都沒有,原告卻說「不會阿以後大家都沒事了」,反正原 告就說「不會有什麼事了」,當天大家就圓滿完成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  ⒉依據上開事證,原告於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事實之後,未 向被告提出爭執,更繕打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其他繼承 人索討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為補償,並召集全體繼承人簽 署,由原告較其他繼承人多分得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全部 持份,其餘5筆土地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 配,甚至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針 對父親遺產再有所爭執時,原告亦回應表示:分割協議書大 家都已經蓋章了,就照這樣就好以後沒事、以後大家都沒事 了、不會有什麼事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表示贊同且已無意見,而拋棄扣減權不再主張侵 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佐以自 110年3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長達1年8個月期間原 告均無爭議,亦可證全體繼承人有就全部遺產糾紛已處理完 畢、不再爭執之共識。準此,原告既已拋棄扣減權,其權利 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1000 0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扣減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 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 由,主張行使扣減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7

TYDV-112-重家繼訴-9-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王正惠 被 告 詹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育真 被 告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菱 寄同上 詹惠驛 寄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雅惠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沛宸、詹惠驛、詹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各項代辦內 容及報酬略為:①辦理4人繼承土地事宜,報酬新臺幣(下同 )31,500元;②辦理1人繼承40筆土地事宜,報酬49,500元; ③辦理貸款事宜,報酬8,000元;④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報 酬2,000元(下分別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是兩造 約定之委任報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被告並已 於同年6月6日給付伊5萬元之委任報酬。詎被告於伊處理委 任事務過程中,拒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兩造遂於同年 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伊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 ④已分別完成80%、50%、70%、100%之進度,是被告仍應依給 付伊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伊已代墊之規費1,400元,共計4 2,400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以:兩造係 約定先由被告將委任報酬之一半即約45,000元給付予原告, 餘款則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再行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6 日給付原告5萬元,是被告所溢付部分已包含原告替被告代 墊之規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代墊規費1,400元。又 被告均已就土地繼承相關事宜達成共識,並告知原告應先行 替被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惟原告拒不依 被告之指示辦理委任事務,始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且 原告除已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外,其餘事項多係由被告所親 自處理,故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其鴻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 未約定委任報酬,原告於伊簽署空白之系爭契約後隨將之收 回,是系爭契約上所載委託標的及委任報酬均係由原告事後 自行填寫,兩造並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達成合意。又原告於 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意圖圖利特定委託人,多次試圖引導 伊對個人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其所為已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此外,原告向被告表示遺產中40筆 土地,若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之範圍過小,故被告可 先將原應共同繼承之40筆土地全數交由詹雅惠繼承,嗣由詹 雅惠出賣土地後再就價金予以分配,然此方式使伊蒙受164, 854元之損失,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執業地政士,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童鈺詅之遺產申報、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分別為31,5 00元、49,500元、8,000元、2,000元,是兩造約定之委任報 酬共為91,000元,相關費稅則另計,原告已於處理委任事務 過程中替被告代墊規費1,400元,被告並已於112年6月6日給 付原告5萬元,而系爭契約業於同年7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12年4月29日會 議紀錄簽名表、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至第31頁 ),且為詹沛宸、詹淑恩、詹雅菱、詹惠驛、詹雅惠所不爭 執。至詹其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 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於該群組 中明確分列本件被告委任其處理之事項即為系爭委任事務① 、②、③、④,並載明如前所述之各項委任報酬及總報酬為91, 000元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08 頁),參以詹淑恩、詹雅菱對此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 在該群組告知上開委任報酬之金額後,群組內所有成員當下 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詹其鴻復對於其為 該群組中之成員乙節並不爭執,而將上情相互勾稽,可徵詹 其鴻對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及報酬,應確有與原告達成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意,否則其斷無未於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及 報酬之際,立即在群組中表示反對之理,是詹其鴻辯稱其並 未就委任事項及報酬與原告達成合意等語,洵不足採。準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報酬41,000元及代墊規費1,40 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㈡被 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㈢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規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 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 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 定之。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始由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 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地政 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此亦為 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地政士與當事人間雖訂有 委任契約,然地政士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 而須重視其職務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上之公共性,故在專 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並不完全順從當事人之要求 或指示,準此,地政士於處理受任事務過程中,就若干事項 即便未依當事人指示或要求為完全履踐,若地政士關於該事 項之不履行係基於專業上考量者,仍應認地政士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並無可歸責性。經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固 可見詹淑恩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均認為應先行辦理土地繼承之 登記事宜後再辦理貸款事宜,然自原告對此回應以:「所有 權登記到妳名下,對方未拿到款項,妳是大姐或老四,妳願 意嗎?誰要負擔法律責任?」、「妳現在的問題,是持分共 有人不願意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亦可徵原告係基於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不動產之交易安 全,始要求繼承人中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先向銀行辦理貸款 以做為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價金補償,而此為原告為完 成委任之目的所裁量決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被告縱不 贊同,亦難認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可歸責性,再者, 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於11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自非屬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要無被告所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反面解釋 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為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 務①、②、③、④各80%、50%、70%、100%之進度等語,而被告 對於原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委任事務④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委 任事務④部分之事務處理。至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部分,被 告固辯稱相關事務多係由被告親自前往國稅局處理,且貸款 部分係原告拒絕依其指示辦理,是原告完成之進度應為0%至 10%等語;然原告對此陳稱:辦理繼承土地須完成遺產稅申 報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登記,而遺產稅申報須要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金融保險等資料,此部分資料須由被告自行申 請,被告亦係經由伊提供相關專業知識始知上開資料之內容 為何,伊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相關餘額證明,待資料均齊 全後,伊即可送件完成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 面至第189頁),而詹淑恩對此亦自承:遺產稅申報相關事 宜是伊前往國稅局所完成,伊申辦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原 告,貸款部分被告原先雖接受原告之建議,但後來利息與先 前協議不同,故不願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益徵被告縱有協力於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然原告既曾與 被告共同開會協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依其地 政士之專業能力提供被告相關知識及建議,且就貸款部分亦 已向銀行申請,自難認其對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毫無作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被吿處理事務之期間 不足3月,並綜合考量原告前開事務處理之難易程度,認原 告分別就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完成程度應各以50%、4 0%、40%、100%為適當。是原告就上開事務各得請求之委任 報酬應分別為15,750元(計算式:31,500元×50%=15,750元 )、19,800元(計算式:49,500元×40%=19,800元)、3,200 元(計算式:8,000元×40%=3,200元)、2,000元,共計40,7 50元。又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已為被告代墊規費共 計1,400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吿給付此部分款項。  ⒌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 為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性質為何?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之5萬元均為委任報酬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詹氏隊VS正惠姊」群組記事本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雖記載 :「茲收到(亡)童鈺詅之代辦費5萬元整(剩餘41,000元 ,於案件結案時一次付清)…(略)」等語,然自原告先前 曾於該群組內表示:系爭委任事務①、②、③、④之報酬共91,0 00元,伊要先收取2分之1即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原告對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未要求被告給 付5萬元委任報酬,係詹雅惠自行給付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頁反面),足見原告自始至終所要求被告先行給付 之委任報酬均僅為45,000元。準此,被告於112年6月6日給 付5萬元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以其中45,000元做為委任 報酬,剩餘之5,000元則做為預付予原告之規費款項。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40,750元,規費費用則為1,4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已於112年6月6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5,000元及預付規 費費用5,000元乙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得請求之金額既均經被告全數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再 行給付42,4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 ,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187-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