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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聿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 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 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 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 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 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 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 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係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 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 而係原告所有,並為耕作所使用,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因對王家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王家川提起訴訟, 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86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命王家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移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王家川於 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抗辯其係自訴 外人陳連杉處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為另案承審法官所接受,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非事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地 上物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仍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屬非都市使用分區之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建物、鐵 皮屋及種植茶樹,除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外,亦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之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以下以此爭點為 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王家川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  ⒈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7日內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之證據,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 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舉證,僅於起訴狀中聲請通知王家 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王家川本為另案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被告,且於另案中已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另案中開庭陳述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觀之附表所示王家川之陳述,向來未否認伊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並表示系爭土地係伊向原住民所購買,系爭地上 物為伊去申請電及門牌,若被告要收回應予以補償等語(見 附表編號1、2所示),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原 告或係伊與原告合資興建或種植等情,僅係爭執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已,顯見王家川方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故聲 請以王家川為證人作為證據調查方法,悖於客觀事實,有違 誠信原則。  ⒉此外,原告最初起訴時係以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訴 之聲明並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待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才變更為如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 頁),益徵原告對於在何筆土地與王家川有合作,及興建或 種植何地上物等節均不清楚,始有上情。且又未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佐證其詞,已如上述,堪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起訴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無法 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告聲請就系爭執 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故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王家川於104重訴字第39號等案件中開庭陳述要旨 編號 日期 何審級/何程序 陳述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105年5月3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已被取消,為何還用此名義來告我,我土地是買的,當時不能買賣就要告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7頁 A、B、C、D1、D2全部是我在使用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9頁 2 105年6月2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土地是84年我買的,買下土地到現在我去申請電、門牌號碼,為何都沒有告知這塊地有問題,我們是用錢去買的,靠土地種植收入在養家糊口,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果要收回,希望能以一顆茶樹1000元買回,我有種植2萬5000棵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3-284頁 這塊土地84年前我沒有使用,當時是原住民放棄使用土地讓給被告高俊英、黃壽光,2人再賣給我的前手陳連杉,但陳連杉已過世,也放棄耕作權,既然原住民放棄,為何我買下土地不能登記,我去詢問,他們說因為政府已經凍結登記程序。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5-286頁 3 105年7月26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我不同意不爭執事項第2點內容,我認為我也算是原來的住民,跟原住民買賣不行嗎,買賣也都合法,我今日有提出買賣資料。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頁 4 105年11月29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我有耕作權,我不是占用,我認為土地不是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8頁 我感覺我買賣過程都有合法辦理手續,為何原告要提告,原告的訴訟沒有理由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9頁 5 106年1月5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不能請求我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A、B、C、D1、D2、E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住那裡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75頁 6 106年5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我的祖先在這塊土地居住150年以上,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不是占用,返還土地要配套方案,公平合理,不能以粗暴手法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55頁反 7 106年6月2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並無主要發言,提出答辯狀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72頁反、73-75頁 8 106年8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辯論程序 是原來原住民放棄耕作權,我向原住民買的,我是去耕作,不是占有。我84年買的,85年去耕作,迄今已經20多年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86頁反-87頁

2025-03-25

NTDV-114-原訴-1-20250325-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金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k-l-m-j之 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之頂樓屋簷 (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 通道(上有房屋陽台突出物、棚架、冷氣機、雜物)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 -k-l-m-j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 之頂樓屋簷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 ,並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影響他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雅地二字第1140000492號函 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 103頁、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 地且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位置 及面積,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h-k-j-g之系爭房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 方公尺)、編號j-k-l-m-j之系爭房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a-b-c-d-e-f-i-a之系爭房屋頂樓屋簷(面積2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 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 -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 、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 i-a之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 -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   ,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 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 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 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參以系爭土地11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420元 (計算式:28×1,800×5%×2/12=420)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計算式:28×1,800× 5%÷12=210),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148-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琴德 張琴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琴德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原告改制前)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下稱前開租賃契約),租約面積0.007公頃( 即70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前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8月31日屆期,被告張琴德未於租 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又被告張琴德有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 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 違反租約約定之情形,亦不符續租換約規定,原告分別於11 1年9月23日、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張 琴德,請其期完成改正,被告張琴德均未回應。原告曾於11 2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情形為:「兩棟 建物緊鄰,有各自出入口,增建房舍目前尚有使用,居住人 為被告張琴通。」並經被告張琴德、被告張琴通(下稱被告 2人)親自簽名,則被告張琴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 ,亦屬本件之請求對象。是以,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2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2 人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如果拆除房屋,就沒有地方可以 住,希望可以繼續住到過世為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A部分(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 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2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2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2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 3.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 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 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 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 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 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 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 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2元,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 有係供自住等情,本院認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土地,應按系爭土地前揭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計算式:452+408+408+408 +408+83=21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起訴翌 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4元(計算式:72元/平方公尺× 5%×113.29平方公尺÷12月=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日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即利息起算日超過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44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洪秀萱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區段44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447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447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附圖第4張(下稱系爭附圖4)所示 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 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面積206.01㎡,1 00年面積增為224.33㎡,當初重測時面積測量應為有誤;又 系爭447建物屋齡已逾47年之久,占用部分已影響建築主要 樑柱及牆面承重,如予以拆除恐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主 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又上訴人曾提議 可購買或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均拒絕,執意要 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非以和解為目的進行訴訟,顯以損壞他 人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 號328⑴、⑵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47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3至28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7至118頁),且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系爭447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 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 ,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83頁)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至99年間面積 206.01㎡,100年面積增為224.33㎡,當初重測時面積測量應 為有誤云云。惟衡以土地測量技術進展,系爭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縱有差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界或面積 有誤,更無從以此推翻前揭複丈測量成果之正確性,遑論執 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該 部分所辯顯無足為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應認屬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又系爭447建物屋齡已逾47年之久,占用部分 已影響建築主要樑柱及牆面承重,如予以拆除恐有影響結構 安全之疑慮,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云 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僅為雨 遮與鐵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71、175至183頁),拆除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衡以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5 至171頁)所示現場情況、本件占用面積等節,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尚無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上訴人該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提議可購買或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均拒絕,執意要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非以和解為 目的進行訴訟,顯以損壞他人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縱有前揭購買或承租或 和解等提議,基於締約自由,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 受,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接受提議即認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核屬正當,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無不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5

PCDV-113-簡上-217-202503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黃寶慧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A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面積10㎡,下稱系爭B地上物)、C部分地上物( 面積15㎡,下稱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予原 告。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囑託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A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21 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63萬4,570元等情,有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5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33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1頁),暫以原告陳報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25㎡=3 7,5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A建物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訴之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 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共計為67萬2,070元(計算式:634,570元+37,500 元=672,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21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板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 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7,380元-1,000元=6,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訴-78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古東滄 古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 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 ,即112年2月4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至10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請求返 還面積」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10,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1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被告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原告請求返還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1欄×左2欄,元以下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2 16.28 8,121元 132,21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3 135.99 3,700元 503,163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9、編號10 21.36 6,000元 128,16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1、編號4、編號8 896.42 3,700元 3,316,754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5、編號7 52.82 4,186元 221,105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6 2.09 4,186元 8,749元 合計 1,124.96 4,310,1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4

SLDV-112-訴-262-202503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林榮仁 林杉和 林榮宗 林榮財 林進煌 林進國 林溪圳 林溪河 林文棋 劉月鳳 林為勳 林旭紳 盧聰源 盧文清 盧文龍 盧文彬 鐘林美月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 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 美月、林美珠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載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 、林榮財如以新臺幣119,163元,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 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 、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如以新臺幣 44,36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林溪河、林榮仁以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1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漢牽 出資興建,林漢牽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抱元繼承,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 能竭出資興建,又林抱元、林能竭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 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下合稱被告林榮仁等人 )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被告林進煌、林進國、 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 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下合稱 被告林進煌等人)則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系爭 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又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6 .43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致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仁: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之前有鑑界過,好像 有佔到一點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均以: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 ,該房屋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林進煌、林溪河均以:伊有住在系爭19號房屋,房屋是 伊的,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 號房屋分別為林漢牽、林能竭出資興建,系爭21號房屋嗣由 林抱元繼承,又被告分別為林抱元、林能竭之繼承人(詳如 附表一所示),且未拋棄繼承,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 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7.2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林榮仁、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之戶籍 謄本、林抱元之繼承系統表、林抱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林抱 元次子林三江之除戶資料、林抱元長女林秀春之戶籍謄本、 林能竭之繼承系統表、林能竭之全戶戶籍資料、林能竭長女 盧林美玉之除戶謄本、盧林美玉繼承人盧聰源、盧文清、盧 文龍、盧文彬之戶籍謄本、林能竭次女鐘林美月、三女林美 珠之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1至19頁、第 29至55頁、第87頁、第345至383頁)等件為佐證,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林能 竭三子溪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林抱元、林能竭戶籍資料、系 爭21號房屋之稅籍異動索引、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新北 地院家事庭函覆(林溪明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第265、311、312、315、319、321頁)相符。 又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位置,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本院卷131至1 39頁、157頁)可資佐證。且到庭之被告林榮仁、林杉和、 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及林溪河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林漢牽為系爭2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嗣由林抱元繼承, 林抱元死亡後,被告林榮仁等人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又林能竭為系爭19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被告林進 煌等人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林榮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取得系爭21號房屋、 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 19號房屋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一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 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將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建物) 繼承人 1 林抱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2 林能竭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連帶負擔73% 2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連帶負擔27%

2025-03-24

TLEV-113-六簡-241-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文山親家社 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增設之咖啡色與不鏽鋼兩道門 ,回復通道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擅自將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 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使走道與客廳合為同一空間, 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故請求被告拆 除鐵門,並將系爭公共走道回復原狀。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 有訴訟實施權。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糾紛,故原告僅對被告 提告,他戶部分占用公共走道部分應由管委會追討,原告為 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否認有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稱與建商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僅單純不知情未表示反對,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又被告占用部分為走道及 升降機間之樓地板排煙室面積,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物,涉及共有部 分之利用行為,固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而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供特定人專用,惟此不能解為區分所 有權人可以就其專用部分做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尚 不得僅依照約定專用之情形,即判斷專用權人得以自由增改 共有建物之結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牆壁,併為客 廳使用且另設置門扇,已有違系爭公共走道之設置目的,而 非通常之使用方法。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於同年11月2 1日買受,同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買受系爭 房屋後,至今已20幾年,從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格局上之改建 ,亦從未改變大門設立位置。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口與逃生 門口間,尚有一段白牆之距離,與原告所提竣工圖上所標示 之A位置與逃生門口間完全沒有距離不同,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  ㈡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位置部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N號樓之3」之建物大門位置均與被告系爭房屋相同,各 戶買受時均知悉上情,且20幾年均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於設立至今均係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住戶買受後即受 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原告請求破懷長久以來之分管約定與法 安定性。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月28日公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完 工日期為84年4月1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完 工日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則系爭房屋應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第29條之1 第1項、第55條第1項中有提到「本條例施行前」,第7條並 未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系爭房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 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 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 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查系爭建物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各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2樓 之9、9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雖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於構造及使 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 客體。依上說明,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 建築物分離,且性質上為整體建物不可或缺之通路,即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2 樓之9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等公用部 分,自為共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 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兩道鐵門設置在如系爭成果圖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公共走道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竣工圖等件為證。另據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之地上 物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3年11月27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30013220號函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檔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勘認被告大門位置確實超出其專有部分 而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有無占用權源?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 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 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 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經本院就系爭建物逐層勘驗結果,除系爭建物7樓之3大門位置外,其餘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位置均與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且本院履勘日之時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亦陳稱:我在系爭建物居住了26年,系爭建物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相對位置均相同,僅有7樓之3之大門位置客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又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住處大門位置是何時設置?)3號、5號大門的位置都跟現況一樣,只有7樓之3大門的位置在樓梯間,這是因為那一戶當時在建商交屋之前改變位置,因為他不想跟5號相碰。如我自己住5號,開門也會跟3號相碰。鐵門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再加做的,並不影響消防法規。(法官問:與被告同棟大樓之相對位置之3樓至14樓(除7樓外)之大門位置,是否均相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住在8號,是不是有一個走道?我8號的門是不是沒有像3號的門一樣占用走道?)因為當時消防法規並沒有說3號占用走道,也沒有影響消防。當初建商交屋的時候沒有鐵門,但是3號大門的位置就是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即位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因而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總統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建物既於84年4月1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倘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大樓共用部分提供為約定專用部分,乃屬適法之行為,亦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4.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態樣,仍應以其有否「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本院履勘日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處人員表示:「依照現狀不會影響到逃生及電梯出口。」等語,顯見被告系爭房屋大門位在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自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約定專用,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8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朱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良平 余進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為:確認對 被告林良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被告余進山所有坐落同區段495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及排水 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2人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其在上 開土地安設排水管線等語。原告雖以上開聲明併列,然核其 目的均基於供其住家排放汙水所用,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行使過水權及安設 排水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過水權及 設置埋設排水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 1項、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暫先就本件確認過水權 及請求安設排水管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即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為:被告林良平應將占用原告 所有坐落同上區段492、493地號土地之鐵絲網及水泥地上物 拆除,並應將坐落林良平所有之同上區段494地號土地上之 圍籬拆除(面積及範圍均以實測為準)等語。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492、493、494地號土地之面 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492、4 93、49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按該3筆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2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6,000元(計算式:33 0萬元+7,326,000元=10,6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044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2,590,000元(計算式:70㎡×37000元=0000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2,775,000元(計算式:75㎡×37000元=000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1,961,000元(計算式:53㎡×37000元=0000000元) 合計 7,326,000元

2025-03-24

TCDV-114-補-689-202503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呂曹麗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周清禾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 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20、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請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3日員土測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 柱、a16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 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 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據相鄰系爭土地之宜興羽毛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稱 :經其與原告同住一村之友人告知,已許久未見原告,推論 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等語,且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 由原告弟弟曹驄宜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乙節,合理推論原告恐 無意思能力等語,然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除為他人無合理 根據之推論外,土地所有人以不出名之方式將其名下土地委 由其親屬處理,亦在所多有,尚無從遽認原告無意思能力,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 無合法占有權源,於108年月間以興建水泥柱及水泥圍牆( 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3 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水泥柱 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 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伊父親即訴外人周松所建,由伊單 獨繼承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周松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單獨繼承。  ㈢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a20 及a20-1之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經相連後呈L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前述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既無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18水泥柱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觀諸附圖第2頁,a18水泥柱顯占用 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a1 8水泥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 查原告健保、就醫等資料,以證明原告無訴訟能力乙情,然 被告所述推測原告居住在養老院等語,純屬他人臆測,核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日員土測 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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