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古東滄
古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
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
,即112年2月4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至10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請求返
還面積」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10,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1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被告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原告請求返還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1欄×左2欄,元以下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2 16.28 8,121元 132,21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3 135.99 3,700元 503,163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9、編號10 21.36 6,000元 128,16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1、編號4、編號8 896.42 3,700元 3,316,754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5、編號7 52.82 4,186元 221,105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6 2.09 4,186元 8,749元 合計 1,124.96 4,310,1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2-訴-26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