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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關 係 人 宋林淑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藍文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林淑慈地政士(宋地政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為被繼承人藍文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民國106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文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藍文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文輝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文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前 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被繼承人坐落於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 人對系爭不動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 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 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而關係人宋林淑慈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宋林淑慈乃 地政士,有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宋林淑慈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宋林淑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04

PCDV-113-司繼-4747-2025020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於訴訟中原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訟 中變更之聲明」欄所示,嗣又追加撤銷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書立標題為「結算契書」文件(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 爭結算書),約定之給付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補充 該項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兩造基 於系爭結算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澳幣是 否存有法律上原因,非無關連性,原告既於追加撤銷之訴前 、後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該澳幣(原聲明 如附表一「訴訟中變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嗣減縮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 18頁),則追加訴訟前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自仍 得加以利用。況原告於起訴時,本就基於民法第74條第1項 為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給付意思(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第 一項所示),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難 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交往同居,原告並將其出資購得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1 40/362289,下稱177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 號、建號簡稱之)、1830土地及出資興建之521建物(下與1 774、183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108年 3月11日自原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美金5萬1,957元(下稱系 爭美金)及澳幣35萬993元(下稱系爭澳幣)轉匯至被告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外幣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以該匯入款項代原告繳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照護原告並代為處理生活各項事務( 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兩造相約於111年6月20日在被告 家中協議,詎被告以「系爭澳幣歸被告所有」,始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交換條件,原告因恐將來無家可 歸,且迫於當時簽立系爭結算書不過數分鐘之情急下,並無 法冷靜或有充分時間思慮,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約定「 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 給付意思(下稱系爭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已就系爭美金及部分系爭澳幣為原告代繳保費,則其 所餘澳幣29萬5,398.82元,因原告不欲再令被告代繳,且被 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亦未再盡照護原告或協助原告處 理生活事務之責,故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保有澳 幣29萬5,398.8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又於系爭委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 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示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合計美金6,375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澳幣29萬5,398.82元、美金6,37 5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系爭澳幣、系爭美金及系爭保單之 生存還本保險金均為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於111年6 月間,原告將兩造同居房屋之門鎖更換後,被告為不再與原 告有所糾葛,遂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由原告自願簽訂系爭結 算書作為終結系爭澳幣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且系爭保單均 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情形,故被告保有系爭澳幣、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均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自原告帳戶,將澳幣35萬993元轉匯至被 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3日有1筆以「匯入連動」科 目所收受之澳幣款項35萬983.78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6月20日於被告住處親自書寫系爭結算書。  ㈢被告業已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美金6,3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爭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 爭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本息,均無理 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 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 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 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 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 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 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 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 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轉匯系爭澳幣至被告帳戶,並於111年6月20日親 自書立系爭結算書,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原告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系爭結 算書、臺灣銀行認證單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 0018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95頁;卷二第165 至171、217至219、311頁),堪信屬實。    ⑵惟就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 之事由等節,依原告所陳: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下,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照其提供之紙條內容書寫,被告始願將系爭房地 歸還原告,該紙條約略記載「澳幣歸被告,而被告必需提供 印鑑證明委至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卷二第16頁),如原告果真急切欲取回系爭房地, 理應按被告所提供之紙條內容,於系爭結算書上同時記載被 告需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項,以確保被告如實履行, 然系爭結算書全未提及系爭房地,或應為如何辦理過戶等事 宜,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紙條或指示謄寫系爭 結算書為真。再依原告所另陳:其因擔心財產不保,洽逢被 告去電邀同至被告家中協議,其遂趁機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系爭房地、系爭澳幣及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並於協 議當場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前往指定代書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於111年5月間原告更換家裡門鎖密 碼時,兩造便有討論關係終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前,對於兩造 係欲了結系爭房地、系爭澳幣之財產關係,已有所認識;參 以被告應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一事,乃原告於兩造協議時 主動向被告提出,且以原告所稱兩造關係終止時即111年5月 間起,至簽訂系爭結算書即111年6月20日止,亦有相當之期 間供原告思慮如何與被告磋商、採取如何措施取回其財產等 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應無陷於緊急迫切之重大 困境而不得不簽立之情狀,自難認其有何判斷能力顯然欠缺 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急於將系爭房地取回,始簽立系爭結算書 等語,惟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1日便 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147頁),而依原告所陳,兩造 於109年3月間已無繼續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酌以原告於111年4月間仍繼續居住使用521建物等節,此觀 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 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核與521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相符可知。故原告既在兩造結束同居關係相 隔逾2年之久,始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且 無證據可認原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自 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何取回系爭房地登記的迫 切需要。佐以證人陳素梅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事宜 ,係原告於111年10月間到證人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告知,隔 日被告始去電詢問應備齊何種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頁),亦足見在系爭結算書簽訂數月後,原告始進一 步前去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可徵原告並無亟欲取回系爭房地 之需求。  ⑷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頁),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已滿75歲,並曾就1774土 地、1830土地辦理買賣、信託之經驗,有該等土地異動索引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2至143頁),足見原告並 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結算書文字內容非艱 澀難懂,原告應能輕易理解該約定之內容,客觀上原告應已 衡量思考該約定內容適當與否,而同意簽訂系爭結算書,否 則原告自得選擇拒絕接受,依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7、287頁),另經由訴訟程序訴 請被告返還,自難認原告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系爭結算 書意義,而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再以系爭結算書約定 之結果言,原告以其轉匯與被告之系爭澳幣,以當時匯率計 算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結算償還被告所支出系爭保單 、建屋尾款等項目合計735萬元,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確有為 其支出該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324、352 、453頁),縱被告未就支出細項提出單據佐證,亦與兩造 係為結算、簡化其等間財產關係之目的無違,此觀系爭結算 書係以相同之金額為抵償,令雙方互不再負金錢返還義務等 節亦明,顯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 立系爭結算書,而該內容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 付之暴利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⑸依上,原告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結 算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既 屬無據,則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仍有效力。因此,兩造既已就 系爭澳幣結算完畢,不論被告原受領系爭澳幣係基於何種法 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澳幣之餘額(即 澳幣29萬5,398.82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係「無法律 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依首揭說明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9萬5,398.82 元,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 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 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保單受有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利益,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係由被告所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還本金給付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127至13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 單,原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 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再變更為原告;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原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始變更為原告 等節,亦有南山人壽112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36 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足認上節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以受領上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因被告 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 所示之保單,依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所示,於該申請書之保單號碼項下,即明載為「契約內容變 更」,於「受益人變更」一欄,並填具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 益人為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係為「同居人」 ,且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53至54、75至76頁);而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保單,依該保單之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乃填具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 係為「配偶」,並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 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並分別就上開 文件,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可見原 告於簽訂上開文件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 保單係變更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係指定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 ,且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等節 ,均應有所認識。  ⑶此外,依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376頁),即載有「本人甲○○之兩子不肖,已斷絕音訊十 多年,老年生活完全由義女兒李汶修……及汶修母親王淑芳…… 爾後本人所有切身事務包含:就醫、意外、身故、及保險受 益(已指定王淑芳為受益人)皆由王淑芳、李汶修母女全權 處理,以外之人不得干涉,兩子亦無權異議。特立書為證」 等語,可認原告係有意將其名下保單指定由被告為受益人。 況就原告曾向南山人壽申訴系爭保單一事,亦經南山人壽函 覆原告:系爭保單契約於首期保險費並完成投保程序後,即 繕發保險單供原告檢閱及留存,並致電與原告確認清楚明瞭 保單內容、要保文件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 被告,此有南山人壽111年12月28日南壽申字第1110019506 號、112年4月27日南壽申字第112000418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 之保單,並經南山人壽電訪人員於108年12月4日致電向原告 確認其確實有申請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真意,此有南山 人壽113年10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7006號暨所附電訪錄 音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386-1頁),益徵 系爭保單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確 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自始不知為何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所填載之文件係欲辦理受益人之變 更;因被告要求保險公司不要將保單寄送予原告,原告才未 曾收到系爭保單,直至111年5月間接收南山人壽傳送的簡訊 ,並向客服人員詢問後才知變更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6、2 44頁),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以實其說,即 難遽信。是被告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係基於 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而為領取,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結算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情事應予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澳幣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結 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標題「結算契書」之文件內容 結算契書 本人甲○○台銀埔里分行外幣及台幣存摺於一○七年十二月結清帳戶轉入乙○○名下。自此購買美元及台幣之南山人壽保單、建屋尾款、ELAC喇叭、多次庭園植栽、植草皮、花盆、外大門及申裝電路、及永有公司裝設閉錄監視器費用、各雜項(含生活費、電費、車輛保養、稅金等等總計柒佰參拾伍萬元,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結算償還乙○○。結算日民國111年6月20日止以匯率20.6元台幣結算金額。以下空白 立書人:甲○○ 111 6、20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㈠撤銷原告111年6月20日因一時急迫與被告簽立「澳幣願歸被告」協議所記載之該部分承諾。(即指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管之澳幣35萬993元)。 ㈡被告扣除其管理期間,如用於原告有利益之支出費用外,其餘澳幣之款項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提出具體支出收據)。 訴訟中變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5萬99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㈠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所約定「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給付意思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保單號碼 生存還本 保險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 000000000 450元 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908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 924元 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4 000000000 450元 自10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5 908元 自110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6 924元 自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7 000000000 6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8 1,211元 自110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025-02-04

NTDV-112-重訴-3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1年間經被告即榮信聯合代書事務尤勝代書之居間(下 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乃與訴外人洪茹玉於101年9月20日 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板翠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8,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 段166、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166之8丶166之 9、166之10、166之11、166之12、169、169之1、169之2、1 69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附條件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因洪茹玉欲開發整合系 爭土地以獲利,經被告居間所以向原告買受產權較複雜之系 爭土地,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 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賣方(即原告)同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 續(包括調處、訴請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 俟釐清賣方(即原告)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 手續」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賣標的物特定後 方生效,被告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然斯時被告卻利用不黯 法律之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報酬。依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之責任乃是待釐清賣方 產權後之條件成就後始生效,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原告方有 履行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移轉之責任及可能,然原告之產權係 遲至110年7月15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295號判決始 釐清而停止條件成就,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按理應於110年7月 15日方可生效而可履行。然洪茹玉主張原告釐清產權之時程 過長而於108年11月28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要向被告請求拿回已付出之土地價金,是被告 所居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終止,是被告 並無依系爭居間契約保有居間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 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終止(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與洪茹玉 於110年7月19日經被告見證下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 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乙方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已收價款 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元加計利息貳佰萬元,合計壹仟 捌佰肆拾萬柒仟元返還甲方,該金額由乙方負擔壹仟參佰貳 拾萬柒仟元,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伍佰貳拾萬元,甲乙雙 方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並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乃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居間者即被告另行約定以「解 約事實發生」為而條件成就所產生之居間報酬(含利息)返 還,被告自因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 止,後原告與洪茹玉就系爭協議書雖有爭議,但最終也系爭 買賣契約亦經解除(至遲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時合意解除 ),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  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00,00 0元及利息200,000元;或依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 0,000元(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被告亦從未自原 告收取居間報酬,自無返還居間報酬義務可言。倘(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縱嗣後經終止或合意解除,亦不生返還居間報酬義務。遑論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賣方不負擔本件土地買賣之 仲介費用」之約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負擔居間報酬。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而終止,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被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 付條件為「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 」,然最高法院已於110年7月間為裁判,是該條件亦未成就 ,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又原告與洪茹玉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後,雙方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在該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勸 導下而成立調解而於112年12月14日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觀之調解筆錄亦無記載被告之給付義務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又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 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 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 ,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 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系爭居間契約,且系爭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 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 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 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然系爭買賣 契約於101年9月20日尚未生效,停止條件直至110年7月15日 始成就,且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 終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至遲112 年12月14日調解時亦合意解除,從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 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判決主文查詢結 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均 未明確敘及兩造間有居間契約。  ⑵觀之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立協議書 人洪茹玉(以下簡稱甲方)、楊賴務(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茲就民國101年9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議定條款如下 ,以實共同信守:」,其中有記載「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 伍佰貳拾萬元」,又於「甲方:洪茹玉」欄位有「洪茹玉」 印文、「乙方:楊賴務」欄位有「楊賴務」簽名,另於「見 證人」欄位後方有「尤勝」印文、「尤漢鼎」印文、「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印文,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 敘述,亦未記載「尤勝」同意、「尤漢鼎」同意或「榮信地 政士事務所」同意之敘述,「尤勝」、「尤漢鼎」或「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亦未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或立協議書人乙方欄 位簽名或蓋用印文,觀諸系爭協議書整體形式,堪認系爭協 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是被 告抗辯其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尚非無據。綜合以觀,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敘述,被告又僅為見證人 ,衡以地政士係以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務,是尚難認系 爭協議書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  ⑶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 間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受有系爭居間契約 報酬5,000,000元,則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已於108年 11月28日遭終止或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均難認被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遑論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意 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分 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應約定辦理過 戶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甚明。從而 ,原告依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居間契約報酬5,000, 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是否有據 :  ⑴系爭協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 ,且被告僅為見證人,業如前開所認,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繼承自賴楊柳之不動產分 割遺產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給付義務,係以「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 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為條件,然卷 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7頁),顯示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10年7月間 裁定駁回上訴,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之條件亦 未成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告闕樺陵與闕忠慰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就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分別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6,443元、633萬1, 13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予闕樺陵、闕忠慰, 被告則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詎系爭 土地於110年4月29日業經查封,且於111年7月7日經變價拍 賣,被告因而失去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致其等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均未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中向 原告為訴訟告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行使 上訴權及優先承買權,被告就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自具有可 歸責性,且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亦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所定產權保證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復係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定金,原告自得請求闕樺陵、 闕忠慰負加倍返還定金915萬2,886元及1,266萬2,260元之責 ,另各請求闕樺陵、闕忠慰給付自「違約第11日即110年5月 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共計740日之違約金總額338萬6,5 68元【計算式:4576.443元×740日=338萬6,56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468萬5,036元【計算式:6331.13元×740 日=468萬5,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對闕 樺陵與闕忠慰各負544萬2,206元及752萬8,841元之債務,故 原告尚得以原告本件債權請求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爰兼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行使抵 銷後,仍得向闕樺陵、闕忠慰請求分別給付709萬7,248元【 計算式:915萬2,886元+338萬6,568元-544萬2,206元=709萬 7,248元】及981萬8,455元【計算式:1,266萬2,260元+468 萬5,036元-752萬8,841元=981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闕樺陵應給付原告709萬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闕忠慰應給付原告981萬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兩造簽約完成後遲未辦理完稅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未繳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 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5月28日寄發中研院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南港富康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多 次催告其辦理完稅過戶事宜,然原告仍拒不履行,顯就其上 開義務及受領義務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於108年已提 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重 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 法解除,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就系爭 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乙情為前案判決重要爭點,亦應認該判決 之認定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解除,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抑且,原告於簽約時即知 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所涉系爭分割事 件正繫屬中,仍執意與被告簽約,應已預見該訴訟之結果可 能導致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產權保證事 由、遲延履行等約定自不包含因系爭分割事件所致系爭土地 遭拍賣之結果,是被告自無違反產權保證義務,甚且,系爭 分割事件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徐志明、基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就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自無可歸責性,況原告 於簽約後均可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代書黃雅盈辦理移轉 過戶事宜,是原告亦有受領給付遲延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不 能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 1期款為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0頁):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111年7月6日間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  ㈡闕樺陵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樺陵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闕中慰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中慰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與系爭土地其他10名共有人於107年4月19日與陽信銀行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㈤被告均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黃雅盈收執 。  ㈥系爭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認定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經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共有土地嗣於1 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認定在本件具既判力: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指定之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 惟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於 108年5月28日以南港郵局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故於 108年8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前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等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以自原告 於陽信銀行所設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撥付之方 式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與印鑑證明,均有理由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 延履約經其解除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為屬有據。又前案判 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方式送達 原告,嗣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逾期,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原告復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調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判決已於109年8 月31日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法相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5日即前案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之日(送達證書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27號卷第55頁)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結合原因事實為斷,則就「被告 已合法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事實,既均屬前案判決所 涉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所涵蓋之 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是本院自 不得以原告本件所主張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存在被告催告並未適法、被告為前揭解除權行使時清 償期尚未屆至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之攻擊方法, 而為與前案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8年8月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 自斯時起即未對於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件執系爭共有土地於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 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因此而陷於給付 不能,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產權保證事由,並基此前提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自 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闕 樺陵、闕忠慰依序給付原告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48 闕中慰:5/48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附表一: 期別 時間 金額 備註 一 簽約用印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二 完稅後 闕樺陵:610萬1,923元 闕中慰:844萬1,507元 總價款40% 三 過戶點交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2025-01-22

TPDV-112-重訴-604-20250122-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 特別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何○○ 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六六七准予分 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准予分割 ,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陸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 、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一 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十三 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分別按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並由被告丙○○、乙○○、甲○○分別 負擔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 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 、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不動產(下分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 地、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與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而被告 丙○○、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  ㈡茲因被告聯絡無著,致延宕所遺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為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建請將○○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均分歸 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適當之金額,並就高雄市 前鎮區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建請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何○○之 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本 院卷二第191頁),至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⒊兄弟姊妹。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2分之1。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及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業於 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 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 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 與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因而以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繼承登記等 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字 第113255024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與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7 月18日彰旗字第11300196號函附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113年7月19日新興營字第11300027381號函附客 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215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查詢回復簡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 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19至42頁,卷一第51 至60、105至134、253至292、315至324、327至330及341至3 50頁,卷二第87頁及卷三第9至12、99至216、331至34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至被告乙○○ 、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各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 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 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準此,爰就何○○所遺遺產其分割方法述之如下:  ⒈○○段216地號土地與○○段44地號土地部分:  ⑴○○段2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何○○所遺應有部 分為504000分之4667,至○○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0.19 平方公尺土地,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段2 16地號土地因履約等糾紛,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在案。有上開各 土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同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移調字第 542號調解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 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 卷二第39至62、79至84、141至144及167至176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該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審核無訛。  ⑵據此,倘將上開各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 土地為完整利用,並得與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併為處理,且 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被告尚無何不 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 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 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 認將上開各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 、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上開各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地 理位置、近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頁資料附於卷二第145至148頁)、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 部分當事人之調解成立金額及本件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見等 一切情狀,因認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分 別以每平方公尺90,771元、81,591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 無不當。據此,就○○段2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 丙○○58,837元(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 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2分之1=58,83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19,612元 (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 771元×應繼分6分之1=19,612元)。另就○○段44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204,193元(計算式:面積180.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2分之1=204,1 93元),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68,064元(計算式: 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6 分之1=68,064元)。據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部分:    此不動產為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各自所分得者甚小,若將之為原物分割 或維持共有,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 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 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 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厥為本件最適 切之分割方法。亦即,該不動產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如附表所示各存款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故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又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 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3日起至5月12日之何○○辭世前一日始 終全天候照護何○○,每日應以2,000計算看護費等語,業據 其提出看護照片(卷二第199至200頁)為憑,復為被告丙○○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合,洵堪採憑。又上述期 間共為61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雖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61日=122,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萬 元(卷二第183頁),故應以12萬元認列原告為何○○所支出 之看護費。  ❷原告另支付接送、單人病房、喪禮、火化、憶盧園、地政士 、戶政、登記、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慮及何○○生前宗 教信仰,願以16,851元為往後每年香燭、紙錢、蓮座等祭祀 費用之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為352,000元。業據原告供述 明確(卷二第181至183頁),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憶盧園銷貨單、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暨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 單、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捷興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公同共有繼承結案檢還文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 高雄市與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證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卷第51至94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可按,且被告丙○○特別 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屬可採。  ❸揆前說明,原告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472,000元(計 算式:12萬元+352,000元=472,000元),應自如附表所示存 款之遺產中先予償還。  ⑵承上,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前之總 額為1,261,651元(計算式:1,181,273元+45,333元+344元+ 343元+34,358元=1,261,651元),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餘額則為789,651元(計算式:1,261,651元-472,000元=789 ,651元)。又被告丙○○應分得其中之394,826元(計算式:7 89,651元×應繼分2分之1=394,826元),是由其分得編號二 、三、四、五之合計80,378元(計算式:45,333元+344元+3 43元+34,358元=80,378元)後,其應自編號一之存款中分得 314,448元(計算式:394,826元-80,378元=314,448元)。 是以,編號一所示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 所餘數額為709,273元(計算式:1,181,273元-472,000元=7 09,273元),應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至餘額394,825 元(計算式:709,273元-314,448元=394,825元)則由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分,復經權宜調整後,由原告與被告乙 ○○、甲○○各自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是 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固另記載何○○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3頁及卷三 第7、13至98頁)在卷可稽。然該土地前經自辦市地重劃, 何○○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領取現金補 償費20,917元完畢在案,僅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未領取現金補 償,且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 繫屬在案,始暫未辦理塗銷何○○所遺部分,亦經核閱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3年7月24日長春劃松字第1584 號函附現金補償費領據、支票及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5至50頁 及卷一第333至340頁)及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司法文件自 明。準此,何○○僅暫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已領 畢現金補償,其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自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 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81,27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於扣還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餘款709,273元,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另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分別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 二 同上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33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三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4元(按:113年7月1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五 同上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358元(按:113年7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2025-01-21

KSYV-113-家繼簡-5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 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 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 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 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 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 、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 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 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 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 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 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 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 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 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 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 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 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 、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 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 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 ,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 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 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 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 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 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 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 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 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 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 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 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 、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 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 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 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 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 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 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 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 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 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 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 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 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 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 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 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 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 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 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 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 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 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 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 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 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 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 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 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 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 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 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 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 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 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 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 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 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 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 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 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 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 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 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 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 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 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 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 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 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 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 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 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 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 、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 、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 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 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 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 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 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 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 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 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 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 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 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 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 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 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 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 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 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 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 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 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 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 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 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 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 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 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 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 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 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 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 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 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 。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 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 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 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 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 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 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 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 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 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 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 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 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 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 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2025-01-17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劉念慈 關 係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紹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靜宜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人 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29日發現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紹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 託聲請人辦理其父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所為地政士執行業 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與代墊其他款項6,633元 。惟被繼承人現已死亡,而被繼承人均無各順位之繼承人, 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義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 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統一收據(以上均影本)、新竹縣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北埔 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彭紹 文並無繼承人生存,又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故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彭紹文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廖靜宜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是本院審酌關係人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 基此,本院選任廖靜宜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7

SCDV-113-司繼-150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1-上訴-392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2-上訴-226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魏瑞琪 張惠純 呂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劉嘉仁、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由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劉嘉仁應將前項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撤銷原審被告高福信、劉嘉仁 (下分稱其姓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1年5月3日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 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劉嘉仁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福信 。 二、高福信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6 、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 被上訴人聲明由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高 福信遺管人,與劉嘉仁合稱上訴人2人)承受訴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法院113年8月1日嘉院弘民113倫16 6字第1139007983號函、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25、155至162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福信之債權人,高福信名下僅有系 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詎其竟於111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嘉仁。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並無債權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亦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無 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劉嘉仁及高福信均係 於高福信票信出現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規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 信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既應予撤銷,劉嘉仁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惟高福信遺管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等因而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劉嘉 仁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或第179條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劉嘉仁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 高福信遺管人;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高福信、劉嘉仁為相識20多年之友人,因 高福信經營事業而有資金缺口,曾先後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 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其間雖有陸續還款,但因高福信 於111年3月間欲向劉嘉仁借款260萬元,金額龐大,劉嘉仁 乃請高福信提供擔保,伊二人遂合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高福信並再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 所示之款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因高福 信曾表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劉嘉仁之借款,方推遲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劉嘉仁並不知高福信與被上訴人 間有債務存在,僅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上訴人2 人共同抗辯),亦不得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劉嘉仁個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各就其不利部分 分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福信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而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86、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高福信生前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日由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 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77頁所示之系爭抵押 權予劉嘉仁。  ㈢被上訴人曾訴請高福信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322號判決:⑴高福信應給付魏瑞琪72萬9,500元,及自11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高福信 應給付張惠純78萬4,9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高福信應給付呂永順6萬2,6 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上開判決已於111年8月13日確定。  ㈣高福信名下現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㈤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福 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為高福信。  ㈥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高福信、劉嘉仁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 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足認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 福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亦為高福信, 而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⒉上訴人2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劉嘉仁貸與高福信 之借款等語,已據劉嘉仁提出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金廣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李巽致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李巽致 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劉嘉仁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 東)、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第206-2、327至381頁),且經證人即地政士事 務所人員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3月31日當天劉嘉仁 、高福信間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金額,劉嘉仁、高福信 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大概幾百萬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217頁)。衡諸常情,由債權人持 有債權證明文件(如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匯款文件等)應 為常態事實,且觀諸高福信為經營事業之人,其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劉嘉仁借款,並請劉嘉仁匯入或存入其經營之長興公 司或欣紘農產行帳戶,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是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2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劉嘉仁以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金廣德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帳戶資金貸與高福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於法應屬無效等情。 然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雖可認公司負責人除有法定情 形外,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如 違反上開義務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如受有 損害,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非謂公司負責 人或第三人以公司資金貸與其他第三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將因此歸於無效。是劉嘉仁縱有以上開公司資金作為貸與 高福信款項之資金來源,惟此僅係其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 或其他規定,連帶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 與高福信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高福信於原審自 承其尚欠劉嘉仁586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亦難以高福 信母親高劉素枝於高福信死亡後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空言質疑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29頁),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否認高福信生前與劉嘉仁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㈢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⒉衡諸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 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 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 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固 屬無償行為。惟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 時或其後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應屬有 償行為。又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以 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 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高福信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嘉仁於111年3月3 1日既同意先不為設定,即表示當時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 意。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資料,可推知劉嘉仁與高 福信合意設定之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3日,並於111年5月9日 登記而發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登記發生效力前之債務 ,顯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2人之設定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且除111年3月31日劉嘉仁匯予高福信之260萬 元外,其餘為111年3月31日前之舊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 之,系爭抵押權亦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 對價關係,亦屬無償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 抗辯:高福信自109年起陸續向劉嘉仁借款,迄今約尚欠586 萬元。高福信於111年3月間欲借款260萬元,劉嘉仁有感金 額龐大,希能獲得擔保,雙方乃於111年3月31日合意以系爭 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因高福 信交付印鑑證明後,表示先去辦銀行貸款,方推遲辦理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嗣因高福信未能順利向銀行申貸,雙方 即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據高福信與劉嘉仁為申請人,代理人為呂蕓安,於111年5 月3日向水上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 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101頁),可知其2人當時繳附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11年5月3日;又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核發給高福信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 目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核發日期: 111年3月31日。  ⑵參諸證人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呂蕓安是伊太太,伊二人 共同經營事務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伊等承辦的案件, 申請設定登記文件有提供一份日期111年3月31日之印鑑證明 ,是111年3月31日取得,因為高福信要向劉嘉仁借錢,劉嘉 仁要請高福信提供不動產資料讓他設定。劉嘉仁在111年3月 31日之前兩三天先打電話給伊,說有案件要請伊辦,他說有 一位高先生會來找伊,伊資料看一看,好像在111年3月30日 還有聯絡,跟他說有缺印鑑證明要辦,所以111年3月31日他 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就過來事務所談辦理設定的事情,高福信 有提供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的一些土地辦理設定,設定金額 當時有講說要設定500萬元,伊有跟他們講說要實際的金額 ,不能只能單純口頭講,當天他們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 金額,他們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那時 候好像講說大概幾百萬。劉嘉仁、高福信在事務所有提到劉 嘉仁要借給高福信260萬元的事情,伊說為何要設定到500萬 元,有提出質疑,他們就說有舊債。又當時高福信好像他的 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 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的文件當時都已經做好了,高福 信說要慢一點送,劉嘉仁有同意,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 押權設定的合意,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伊手邊資料可以證 明他們有在111年3月間去找伊,第一個是伊等有申請土地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111年3月31日),第二個是劉嘉仁有傳 給伊260萬元匯款資料及先前劉嘉仁借款給高福信的明細。 於111年5月3日送件當天,他們二人與柯盈豪到事務所,柯 盈豪說要幫高福信賣這些不動產,就是怕高福信中途反悔, 所以要做一個信託的登記,讓柯盈豪可以直接出售信託的不 動產,另劉嘉仁指示要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的。原審卷第 85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 月3日,是因為原來立契是111年3月31日,但是不曉得高福 信何時能讓劉嘉仁送件,所以日期就沒有押,後來到了5月3 日過來時,已經超過登記期限,即一個月內要登記,超過一 個月要罰款,所以才以他們來的日期111年5月3日為契約日 。原審卷第91頁契約書也是記載111年5月3日,也是同上理 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雙方確認都同意送登記是111 年5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並提出其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劉 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匯款260萬元予高福信)及111年3月31 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75頁)。而 證人呂蕓安於本院亦具結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所附一份印鑑證明,伊係於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 當天取得該印鑑證明,因為當事人來要辦理抵押設定,他們 來的時候是由伊先生接洽,他們111年3月31日來的時候,伊 等就資料差不多製作好了。我印象中做好要送了,但是劉嘉 仁好像有打電話來說要慢一點送,因為高福信要去銀行貸款 ,叫伊等要等他貸款下來。送件的時候是111年5月3日,好 像說貸款沒有下來,所以又叫伊等送。送件等資料是伊製作 的,有經過高福信、劉嘉仁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至224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文件資料可稽,堪認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所證上情,應 屬信實。  ⑶其次,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總行就本院函詢高福 信是否曾於111年間,洽詢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辦增 貸事宜,雖於113年3月4日以中業執字第1130006087號函復 略以:高福信未曾於111年間,向該行民雄分行洽詢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3 95頁)。惟根據證人林明傑(台中銀行民雄分行襄理)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瞭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為台中銀行乙事 ,高福信設定該抵押之後,有向伊詢問過增貸問題,這件抵 押權是在107年10月30日由台中銀行代辦,後來欣綋農產行 於109年5月19日有申請貸款50萬元,此筆有還清,長興公司 也是高福信自己的公司,於110年3月20日也有辦一條400萬 元的貸款,也是由伊代辦。這段期間剛好發生疫情,行政院 當時有發布如果有中小企業營收減少,可以辦理紓困貸款, 同年度110年9月份伊有辦一條紓困貸款給高福信,這期間他 陸陸續續有詢問,但疫情發生第二年的時候,他生意就差了 ,在辦理該次紓困貸款給他後就沒有再貸款給他,因為後續 再申請貸款也不會過。111年間高福信確實有向伊詢問過增 貸事宜,高福信說他幾乎都要用現金支付貨款,當時資金不 足,所以才來銀行詢問,我有請他提供403報表等文件,但 是當時他營業額銳減,沒有還款的收入來源,送也不會過, 所以伊有受理,但沒有建檔,所以沒有送案件到總行受理, 案件都要送到區域中心,因為分行沒有權限,只有區域中心 有權限,因為營收下降太多了,送了也不會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6至418頁),足徵證人林明傑當時係基於其專業判 斷,認為高福信不符申請增貸之條件,故未將高福信申請增 貸案件送交權責單位審核,台中銀行總行因而不知有該申請 案件,方為上開內容之函復。由此觀之,證人湯濬榮、呂蕓 安前揭所證當時高福信之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 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文件當 時都已經做好了,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押權設定的合意 ,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等語,確非虛妄之詞。  ⑷綜參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所證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附繳證件資料等各情以觀,足認高福信於111年間 有資金需求,因而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成立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劉嘉仁依此於當日貸與260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予高福信,並擔保當時尚未清償之 舊債。高福信原擬向台中銀行申請增貸還款,經劉嘉仁之同 意後,展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程,惟嗣因申貸未 果,雙方乃請證人湯濬榮、呂蕓安依約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準此而言,高福信、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口 頭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劉嘉仁並於111年3 月31日、111年5月3日分別貸與借款本金260萬元、62萬2,30 0元,合計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款項) 予高福信,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 圍內為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並不因高福信日後為履 行其設定義務,補訂立約日期111年5月3日之書面抵押權設 定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使原有償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至逾上開借款本金322萬2,300元 之尚未清償舊債部分,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係先有債權債務之 存在,嗣於事後始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對價 關係,應可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之,系爭抵押權係先有 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 云云;然查,衡諸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債務人所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僅有一部分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 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為提供擔保,即認其全部均應予撤 銷。因此,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就合於撤銷要件部 分予以准許,不合撤銷要件部分,不得一併撤銷。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部分,亦僅能對合於撤銷要件部分(即就舊債務供 擔保部分)予以塗銷,否則將侵害抵押權人之權利,顯非適 當。是故,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觀察該設定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作為區別其無償、有償之範圍,而允許債權人 得就害及其債權利益之無償範圍依法訴請撤銷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一體觀察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2人所 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圍內,係屬有償行 為,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採憑。  ⒋查高福信僅遺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為高福信之債權人,其等就高福信所遺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然因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台中銀 行第一順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而有拍 賣無實益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法院112 年4月24日嘉院傑111司執速字第4331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至77、223至224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之借款,均為高福信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其2人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 編號21、22所示借款)債權範圍,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 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難准許。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劉嘉仁於原審自陳其係於高福信票信出現 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其等所為無非為規 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 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伊等亦得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抗辯:高福信於111年4月間告知劉嘉仁未能順利向銀行申 貸,名下有票據無法兌現,雙方遂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劉嘉仁於111年5月3日送件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 之票據跳票等語。經查:  ⑴觀之高福信所陳:伊於111年2、3月,有跟台中銀行(民雄分 行)襄理林明傑聯絡增貸,他就叫伊準備403報表、資料, 後來3月時伊跟劉嘉仁調錢,資料還在準備當中,也麻煩襄 理查詢還需要什麼資料。伊在111年3月31日有去申請印鑑證 明,那時伊跟劉嘉仁借款,他說他要做設定,伊說先去代書 那邊辦,但先不要送地政,因為銀行那邊伊還在增貸,伊做 生意,自己知道月底需要多少金額,在這時間到之前,伊想 辦法可以收的錢收、可以借的錢借,但是先做最壞打算,伊 知道那個月到的金額比較多,到4月時資金週轉不靈就來不 及了。伊在111年5月9日有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柯盈豪, 因為那時跳票了,他認識比較多人,幫伊看看可不可以將地 賣掉,伊那時最壞的打算就是地賣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9至152頁),及劉嘉仁陳稱:伊於111年3月有跟高福 信講說他都沒有給伊擔保品,之前說貸款下來就要還伊,但 是260萬元金額那麼多,伊要先做設定,那時就有合意說要 做設定,然後他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伊就一直等,等 到5月9日才去做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參以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證詞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等資料,足徵高福信於111年2、3月間 發生資金窘迫之情況,而有借款週轉之強烈需求,為向劉嘉 仁借得260萬元款項,因而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取得借款之擔保。高福信雖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惟其亦因此取得260萬元借款而增加現金資產,則高 福信於行為時,尚難認其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與劉嘉仁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⑵其次,觀諸高福信簽發之支票,係於111年5月3日因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嗣於111年5月20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0029號函 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 95頁),而此對照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之支票,均係於 111年5月3日提示未獲兌現乙情(見原審卷第21頁),亦難 認劉嘉仁於受益時,知悉高福信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依劉嘉仁於原審所陳:「我是從109年起陸續借錢給高福 信,本來是要去辦設定抵押,但高先生說要去辦銀行貸款, 貸款出來就要還我錢,直到他跳票後我才去做設定。他也有 還我部分,目前大約還欠我586萬元。我回去要整理匯款單 後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參照證人湯濬 榮、呂蕓安前揭所證,可認劉嘉仁所陳上情,係指同意高福 信所請展延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程之意,非如被 上訴人所質疑劉嘉仁與高福信於111年3月31日尚未達成設定 系爭抵押權合意之情。  ⑶是以,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擔 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應屬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福信與劉嘉仁間係為規避高福信其他 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 權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事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系爭抵押權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即附表 二編號21、22所示借款)之設定行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 構成妨害,惟高福信遺管人並未主動行使上開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而高福信所遺財產亦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超過擔保3 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所有 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 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理由,足認系爭抵押權 於該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設定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 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構成妨害,而抵押權 人劉嘉仁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 圍內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 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 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92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355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8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日期(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方式 證據出處  (原審卷) 1 長興公司 109/3/10 157,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5、181頁 2 長興公司 109/3/30 832,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7、183頁 3 長興公司 109/4/30 664,18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9、185頁 4 長興公司 109/6/1 797,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1、187頁 5 長興公司 109/7/30 697,0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3、189頁 6 長興公司 109/8/31 1,378,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5、189頁 7 長興公司 109/9/30 1,549,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7、191頁 8 長興公司 109/11/30 874,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9、195頁 9 長興公司 109/12/30 73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1、197頁 10 欣紘農產行高福信 110/2/1 62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45頁 11 長興公司 110/3/2 723,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7、199頁 12 長興公司 110/5/3 891,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9、203頁 13 長興公司 110/5/31 45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1、203頁 14 長興公司 110/8/2 1,00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3、203頁 15 長興公司 110/8/30 869,7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5、205頁 16 長興公司 110/11/1 989,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7頁 17 長興公司 110/11/30 990,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9頁 18 長興公司 111/1/3 1,314,87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3頁 19 長興公司 111/2/7 980,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1頁 20 長興公司 111/3/1 928,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3頁 21 高福信 111/3/31 2,600,000元 匯款人劉嘉仁 第165頁 22 長興公司 111/5/3 622,3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7頁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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