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蕭明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劉姿辰
黃一展
黃麒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蕭清良
蕭清南
唐黃玉蘭
鄭蕭絹代
蕭月蝦
蕭莉君
蕭名欽
呂復龍
呂麗華
呂宜家
蕭崑台
蕭崑全
蕭雪玲
上三人均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㈠、地號13(A)、面積73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蕭清
良、蕭清南、唐黃玉蘭、鄭蕭絹代、蕭月蝦、蕭莉君、蕭名
欽、呂復龍、呂麗華、呂宜家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㈠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地號13(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姿辰、
黃一展、黃麒軒、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有取得,並按
如附表二、㈡「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姿辰、黃一展、黃麒軒(下稱劉姿辰等3人,以下
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美伶為共有人蕭添進之繼承人而
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與蕭添進其餘繼承人即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下稱蕭崑台等3人)應就蕭添進所遺
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嗣經查明蕭美
伶就共有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部分均已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繼字第733號、8
8年度繼字第342號),已非蕭添進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1年11月24日函、
備查函及112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89至99
、123、409至411頁,卷㈡第65頁),原告乃於112年10月17
日具狀撤回蕭美伶部分(本院卷㈡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其中蕭崑台等3人尚未就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本院卷㈡
第247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劉姿辰等3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附圖一方案),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歐亞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互為找補。至於附圖二
方案使伊等受分配區塊北寬南窄、歪斜狹長、帶邊角又帶弧
形,客觀上顯非合理地界型態,且面臨嘉運一路一側幾無面
寬,僅貨轉二路一側有正常面寬,實質上與單面臨接貨轉二
路無異,伊等未獲臨路利益反受其害,不同意該方案。另歐
亞事務所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
為之估價報告,就梯形地因形狀降減2%地價(本院卷㈡第55
至56頁),而歐亞事務所就附圖二方案所為之估價報告(即
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並
未考量附圖二方案之13(A)近三角形地降減地價,無疑可議
。
㈡、除劉姿辰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蕭添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蕭黃寬於88
年5月4日死亡,蕭添進及蕭黃寬之繼承人蕭崑台等3人就其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
蕭崑台等3人應就上述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原告、劉
姿辰等3人主張不同分割方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上地政)112年9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6733號
函(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卷㈡第53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嘉義縣部分)
內貨物轉運中心之土地,土地東南呈弧狀、東、北、西、南
為直線之近四邊形,目前為空地,土地上無建物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9號事件111年1月
5日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31、111
至112頁,卷㈡第53頁),復經原告、劉姿辰等3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417頁),堪信為真。
3、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因劉姿辰等3人
抗辯應按另案鑑定報告就同段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找補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後,始另行提出附圖二方案,堪認
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可接受之方案,僅因原告不願負擔找補
金額而改提出附圖二方案。而附圖一方案,13(A)面積730.5
5平方公尺,足以完整含入長弧形之東南角,且面接嘉運一
路、貨轉二路之寬度近似,整體上呈現完整方直之地形,13
(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6.9公
尺(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1.38公分×500100=6.9公尺)
,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貨轉二路,南側
臨嘉運一路,可雙向通車並供互通往來,實有利於將來建築
、充分利用。至於附圖二方案,13(A)面積雖為202.06平方
公尺,惟北側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9公尺(附圖二比
例尺為1/500,1.8公分×500100=9公尺),與自東側同段8
地號土地南側地籍圖經界線往西平行延伸,13(A)部分之寬
度約8公尺(1.6公分×500100=8公尺),自該部分以南則近
似半圓弧狀,就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
可議並有違公平,尤其對13(A)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將不利
其日後管理、利用及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再徵諸除原
告、劉姿辰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對於附圖一、二方案
,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
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
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
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
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13
(A)、13(B)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620元
、53,460元,有該所113年8月22日歐估嘉字第1130808號函
(本院卷㈡第36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堪認系
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
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
例負擔之(蕭崑台等3人為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
上測法字第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4日發
給,本院卷㈠第199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0日
上測法字第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22日發
給,本院卷㈡第247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良 1/10 1/10 2 蕭清南 1/10 1/10 3 蕭添進(繼承人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1/40 1/40(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連帶負擔) 4 唐黃玉蘭 1/10 1/10 5 鄭蕭絹代 1/20 1/20 6 蕭月蝦 1/20 1/20 7 原告蕭明生 3333/100000 3333/100000 8 蕭莉君 1/20 1/20 9 黃一展 1/20 1/20 10 劉姿辰 8889/100000 8889/100000 11 蕭名欽 1/10 1/10 12 呂復龍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3 呂麗華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4 呂宜家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5 黃麒軒 5277/100000 5277/100000
附表二:
㈠13(A)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蕭明生 3333/78334 蕭清良 10000/78334 蕭清南 10000/78334 唐黃玉蘭 10000/78334 鄭蕭絹代 5000/78334 蕭月蝦 5000/78334 蕭莉君 5000/78334 蕭名欽 10000/78334 呂復龍 6667/78334 呂麗華 6667/78334 呂宜家 6667/78334 ㈡13(B)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劉姿辰 8889/21666 黃一展 5000/21666 黃麒軒 5277/21666 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2500/21666(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公同共有)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CYDV-111-訴-645-20241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