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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更字第10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5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 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⑴拘役18日 ⑵拘役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⑴113年5月7日 ⑵113年6月2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72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1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許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年4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無礙,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已於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 ,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767 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6號) ②編號1及2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8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57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7至11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 4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7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 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案件 詢問單)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6 、9至1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7、8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 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5月21日-110年5月22日 110年04月15日-110年04月16日 110年06月25日-110年0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19日 111年07月19日 112年0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6日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6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10日 110年07月26日-110年08月26日 110年07月15日-110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5月08日-111年07月05日 111年07月25日-111年08月01日 111年0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23日-111年08月02日 111年07月12日-111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6-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4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與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296   號」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   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CYDM-114-聲-126-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崴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絨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7月3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 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2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7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宣告刑)。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 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崴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傷害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3年4月20日 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6

TTDM-114-聲-8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祐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祐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聲-17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少榕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惟迄今均未獲受刑人回 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3月9日,犯罪態樣皆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擔任 提款車手,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復考量各罪仍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斟酌全體犯罪應予非難評價之程度,與受 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 遞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號

2025-02-26

KSDM-114-聲-4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因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請求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4日 113年0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6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易科執畢

2025-02-26

KSDM-114-聲-17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孝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孝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 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9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號

2025-02-26

KSDM-114-聲-16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 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 之總和(計算式:30日+30日=60日)。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 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 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6

KSDM-114-聲-1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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