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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YANTI AMBARWATI(瓦蒂,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YANTI AMBAR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YANTI AMBARWATI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為借得金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由知悉 提款密碼之友人CICI介紹,交予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JAYANTI AMBARWATI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JAYANTI AM BARWATI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編號 1至4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編號5所示款項則遭圈存,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JAYANTI AMBARWATI於偵查中坦承因借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 2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7至109、113 至11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9、39至45、51至57、69至72、83至91 、107至108、119至122、1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 08104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其114年1月間 與友人CICI之What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編號3)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尚未全部履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3年4月25日 至116年4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憑(警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 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 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 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況被告倘能在臺合法 工作賺取收入,更有機會履行卷附調解筆錄之內容,反之, 若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用,固有取得借款,然事後已返還所借款項(見本院 卷第139、1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 無須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圈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洪洺秝 (提告) 暱稱「Li」、「東民」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洪洺秝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洺秝佯稱:其為澳門葡京博奕網站主管,因不能使用本人手機下注,要求幫忙下注云云,致洪洺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儲值。(警卷第19至27頁) 113年5月3日14時2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王麗華 (提告) 暱稱「chil汽水糖無限利11點結單群組」、「Elva」、「chii活動專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華佯稱:參加新手媽媽商品幫忙點讚並匯款即可獲得紅利點數回饋云云,致王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9至112頁)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許,匯入2萬7,000元。 3 林妙美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美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www.klsoe.com)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7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16秒,匯入5萬元。 4 蘇逸平 暱稱「林樂琴」之不詳人士於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逸平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vcbnjg.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213)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逸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49秒,匯入2萬4,000元。 5 許芝瑋 (提告) 暱稱「少承(獅子符號)(建翔)」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芝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芝瑋佯稱:在三井3C網站(網址:https://www.sonjinug3c.com)註冊帳號後匯款即能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許芝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4頁) 113年5月4日18時6分許,匯入1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169-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EWKORAT CHUTIKAN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NARIN SURADECH 指定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AT、MONNARIN SUR -ADECH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 -AT、MONNARIN SURADEC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人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考量被告等均為外籍人士,短暫 至入境我國,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之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至同年4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 在卷,且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3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衡諸其等已受 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我 國,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之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上訴-15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 武文科,下稱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合議庭當 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有相關證人及對話紀 錄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 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 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 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 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 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8日宣判,原裁定於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旋即羈押被告,是否已對被告產生有罪心 證,啟人疑竇,原審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本案自檢警偵調迄至法院審理,除有一次被告因故忘記未到 庭之情形外,期間內均遵期到庭,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籍人士,然來臺扎根已久,有臺籍配偶 並育有國小二年級一子,且準備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益徵被 告無逃亡、滅證之可能性。  ㈢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前述等情,逕予羈押被告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願意再提出保證金、限制出境 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甚至配戴電子腳鐐,懇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 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DAM VAN LINH(下稱郯文玲 )、HO KY QUAN(下稱胡琪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起 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又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惟其所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 詞、對話紀錄及其他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原審係以被告否認犯行,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 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 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 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 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 程序而裁定羈押被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後,雖於原審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未到庭之情況 ,嗣經原審囑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原 審112年7月13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相關函稿、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113、265、283 、313至323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1 13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4年3月5日原審審理程序均有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此有原審112年12月21日刑事報到 單、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3年5月2日刑 事報到單、原審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4年3月5 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1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5至78頁、第209頁、第211至217頁;原審 卷三第249頁、第251至314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3 日準備程序有未到庭之情形,然對於原審後續通知之本案準 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庭,則是否得以被告曾經 原審傳喚有一次未到庭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疑。此外,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 然被告在臺另有歸化我國之本國籍配偶陳氏秋雲,二人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配偶陳氏秋雲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目前之 家庭及生活重心均位於我國,則其是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 ,亦非無疑。況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 定114年5月8日宣判,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314頁)。是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是否確有非予羈押,即不能保全被 告到庭,而有應予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提高具保、限制出 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審酌,更為適 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26-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惟不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疑均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最初係以觀光簽證入臺, 並自陳在國內僅有飯店之聯絡地址,顯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 得與本案被害人名義不同之多張現金收款單據,且依卷附對 話紀錄,以及被告自陳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取款行為,且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案雖於114年3月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 、執行;又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其中不乏有如被告之外籍人 士為賺取報酬,自願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仍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供稱倘出所後亦不知道在臺親戚的聯絡地址等語 ,益徵本案除以羈押之方式外,並無他法可有效避免被告逃 亡,況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 式予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 仍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20

PTDM-113-金訴-992-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之車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 搭載林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交 通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林君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16.50公克);另查獲王森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君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王森福,都是 警察叫我這樣講,因為我要趕回去上班,警察不讓我走,說 他們要業績,要我照著唸,我的尿驗出來是陰性,警察叫我 說是陽性,逼我承認不該有的事實。當時他們說上面要業績 ,不承認就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只好承擔下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君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森福施用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林君相約於113年 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内的某個公園,欲前往 蘆竹看二手車,可能是她看我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安非 他命,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桃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卷《下稱速偵343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在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在車上 駕駛座,林君坐副駕,林君看我下班很累,就拿1小包的 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倒進我的玻璃 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343卷第100頁)。   ⒉又證人王森福所稱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王森福)在卷可查(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8 49號卷《偵10849卷》第35頁)。復經警查扣被告、證人王 森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見偵10849卷第31至33 、37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王森福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所述施用犯行、為警查扣甲基 非安他命等情節,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 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⒋至證人王森福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工地之外籍同事「阿虎」交 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其空言翻異前詞,推諉無 從追查之外籍人士,已難採信。又其於原審所指:因為警 察說叫我們認一認,不可能輕易放過我們,警察在做筆錄 時,叫我們一定要承認,不然案子不會那麼快送,因為他 們好像缺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之說詞 ,核與被告翻供後之辯詞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採信。  ㈡另據被告⑴於警詢中供承:就是他(即王森福)說他人不舒服 ,那我說「你人不舒服,我這邊有,我給你用看看」;王森 福施用的安非他命,他說他人不舒服,拿給他用的;我約他 幫我開車,那時候拿給他的,在車上啊;他人不舒服沒辦法 開車,那就拿給他用,在113年1月30日4點多吧,就隨便倒 ,沒有代價;就是他人不舒服,就給他用,沒有什麼錢的, 沒有什麼交易,就是給他用,不收錢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 告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 76、77、78頁)。⑵嗣於偵訊中供承:警察無以不正方法詢問 ;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内車上,我看王森福當下說不舒服,我就拿了1小袋 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王森福當時剛下班;他拿了安非他命後 ,當場就在車上燒烤吸食;我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速 偵343卷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確認被 告之上開真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 ),且經被告於偵訊筆錄上「是,我承認」親筆簽名確認屬 實(見速偵343卷第96頁)。堪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為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㈢綜合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詞,及本案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343卷第53 至67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速偵343卷第85至86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紙(見速偵343卷第69至7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林君、 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29、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林君、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31至3 3、3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被告之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0至88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    顯無被告所指:警察要我把警察念給我聽的内容,照著該 内容念出來,作成筆錄等情狀。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係整理被告之意旨而製作成連續內容,固然繁簡、美觀不 一,惟就被告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之真意相符 、一致。   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0849卷第29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尿檢為陰性,警察為績效逼 迫我承認犯行乙節,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藥犯行 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附此說明。 四、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竟於113年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有關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案件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勾稽證人王森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任意 性自白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徒以證人王森福、被告於原審翻 異前詞,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乙節,惟查:  ㈠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因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自不予重覆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王森福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核屬王森福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因王森福另 案通緝中,尚待檢審追緝、審理該案件時調取、提示該證物 ,本院不宜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123-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科)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 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KHOA於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交付越南護 照後釋放。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前 具保、交付越南護照,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羈押參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 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 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 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 告本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為外籍人士,前亦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裁定羈押。被告不服前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發回本院,合 先敘明。 ㈡、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仍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與 被害人阮文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觀諸卷內之被告與 同案被告郯文玲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1278號卷第84頁) 顯示,郯文玲向被告稱「現在我帶他進去裡面的房子喔」、 「森林裡的房子比較好」、「你要刪掉訊息喔」,可知被告 對於其與郯文玲共同向阮文富討要錢財一事涉及違法,而亟 需湮滅對話紀錄以規避之後之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倘確 如被告所稱,其與阮文富間存在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 需以此種迂迴、規避,刻意將阮文富帶至「森林裡」之方式 索要。是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預見其將 來所受之刑責非微,即有畏罪逃亡返回越南之動機,且被告 於近5年內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後即有出境返回越 南之情,況以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 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可見被告實際上有為圖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而逃亡之舉。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5月8日宣判,然考量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本案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於另案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即有棄保潛 逃,至今未能到案;同案被告張文秀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 法傳喚未到,逕自返回越南等情,因認為確保將來刑事審理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而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如以被告 得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前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交付越南護照後釋放。惟若被告不能按時 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越南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亦 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2-重訴-23-202503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AYUNINGRUM(印尼籍,中文姓名黃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AYUNINGRUM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I AYUNINGRUM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 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 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結婚面談時,主動坦承為求順 利入境工作,持不實身分登載之文件入境,並提供印尼法院 判決書以更正身分資料等情,有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入境我國,持 不實身分資料之文件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 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外國人,惟其因本案僅受拘役之宣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之印尼國護照、簽證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認為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TRI AYUNINGRUM(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楊              梅區瑞溪路2段166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AYUNINGRUM(中文姓名:黃又妮)為印尼籍人士,為求 入境我國工作,先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在印尼某處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辦理護照,並向我 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嗣TRI AYUNINGRUM於108年7 月8日搭機來臺前,在印尼當地機場向仲介人員取得貼有本 人照片、記載姓名TRI AYUNINGRUM、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西元1997年6月18日」之印尼國籍護照(下稱 本案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後,已 知悉本案護照出生年月日欄位與真實資料不符,竟仍基於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搭乘航班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復於入國登記表填載上開個人資料及不實 之出生年月日後,持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交付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 致該查驗人員誤認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所載年籍資料 與本人相符,TRI AYUNINGRUM遂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因TRI AYUNINGRUM與我國人民陳憲湧辦理結婚程序,經 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AYUNINGRU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駐印尼代表處113年7月9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 512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外國人管制檔查 詢表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申請人簽 證歷史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印尼法院判決書翻譯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然業經被告交與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本案護照,固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護照使用效期至113年3 月29日,此有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既罹使用期限,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國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移民署入 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惟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 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 ,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查被告所持以入境之本 案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國登記表,除出生年月日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之姓名、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 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本案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所載 之年籍資料非全然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其姓名及 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且填載入國登記表時亦以本人身分簽 署,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制作入國登記表,主觀上應無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雖其於入國登記表上所記 載之出生年月日非屬實在,然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有別,則其嗣後持以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 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20

TYDM-114-壢簡-501-202503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1至35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補充說明:  1.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17至134頁),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相卷第113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61頁),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參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進入路口時是直接通過、沒有再停 下來、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45頁),及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57頁、第179至1 82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並與自左側騎車駛來之被害人薛明妹發生碰撞, 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又薛明妹送醫急救 後,於113年3月24日9時1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報告、病例摘要、 護理記錄可佐(相卷第87至103頁),可認薛明妹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堪認上述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 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肇 事次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卷第189至1 93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2.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薛 明妹車輛撞擊位置,再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互核勾稽,可知本案事故,係被告正在通過本案事 故路口時,薛明妹方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進入本案事故路口 並發生碰撞,且薛明妹亦因此飛起墜落,應可研判當時撞擊 力道非輕,薛明妹應係以相當速度進入本案事故路口,足徵 薛明妹並未禮讓其右方車輛之被告先行,亦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事故發生,同負 有過失責任,本院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屬享有 優先路權之右側車輛,認定過失情節應較輕於薛明妹,且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薛明妹為肇事主因,惟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薛明妹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薛明妹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從而,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薛明妹死亡結果,應負過 失責任,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07頁、第1 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二)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事故,導致薛明妹 死亡之結果,兼衡薛明妹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薛明妹家 屬達成和解;(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外籍人 士結婚來我國生活20餘年、賣菜為業、現無撫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阮玉福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市○○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薛明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 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致薛明妹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13年3月24日9時14 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阮玉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 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 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玉福自首及被害人薛明妹之子梁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阮玉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梁志偉之指訴。  3.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30097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致肇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薛明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 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 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阮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3-20

HLDM-113-交訴-2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 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 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 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青海擔 任提領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載送何青海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 司機。嗣何青海、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trhhbr」發布假抽獎活動 貼文誘使戴欣豪與其聯繫,並陸續向戴欣豪誆稱:參加抽獎 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包裹費用、已匯入獎金但失敗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向 戴欣豪誆稱:因沒有其帳戶資料,需用匯款才有個人資料及 帳戶顯示云云,致戴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 16時6分、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8元 匯至唐婉婷(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王振佑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車載送何青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藍 田門市,何青海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接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 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 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王振佑,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戴欣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青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手機 擷圖、唐婉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戴欣豪之報案資料、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打零 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10 月1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 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 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至第69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審金訴-1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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