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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所涉前 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可能因人之趨 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 逃逸外籍勞工,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認罪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 係逃逸外籍移工,而認定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然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本非法院職權範圍,應交由行政 機關管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惠請撤 銷原裁定,以保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其 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足認其在臺無從固定設籍,仍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 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既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在其居留許可遭撤銷廢止後 ,因仍持續滯留在臺,而在國內無從固定設籍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0454號卷第58頁),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 查詢可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 又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逃逸外籍移工所為之「收容」目的係在 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與刑事羈押之性質並不相同(司法 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令被告合於暫予收容 之要件,亦因目的不同無從確保被告日後之審理與執行必要 性。是抗告意旨稱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應交由行政機關管 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認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14-2025031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O JUVY DEQUILL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O JUVY DEQUIL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CALVO JUVY DEQUILLA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ALVO JUVY DEQUILLA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真的沒有概念別人撿到會去用云 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書成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濠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黃 淑芳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 張恩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玉涵部分)、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涵部分)、被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的第2個禮拜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等語,然其竟未主動掛失或報案,任由詐欺集團於10月底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此已與常情未合。又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之內容,可見其提款卡本放於錢包內,然其錢包內之證件、現金均無遺失,單單遺失該提款卡,亦與常情不符,而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尤以,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已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難採信。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且該帳戶為其在台工作8年多之薪資帳戶,每月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均會以提款卡領用款項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該帳戶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為其長期、頻繁使用之帳戶,顯無將密碼記載或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遺失帳戶之時,係其結束8年多在台工作,而正在另覓工作之時,參以其當時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其當時經濟之窘迫,而與實務常見因經濟需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出賣、租借情形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於行為時係已逾40歲之成年人 ,且在台工作8年以上,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其辯 稱遺失乙節,顯見其係在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足見其提供帳 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再佐以其提供之帳戶內餘 額不足百元,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請前雇主代為掛失云云, 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月仲介有通知說收到警察關於 帳戶的問題,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前雇主,要求他把帳戶關閉 等語,可見其通知前雇主時,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並非於自己發現遺失時立刻處理掛失,自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6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看護 工,經濟狀況勉持,與雇主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考 量被告係外籍移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不僅有文化、語言 之隔閡,其所面臨之勞動條件,往往是低工資、高工時、缺 乏休息,此觀卷內被告之薪資帳戶每月匯入款項不足萬元即 可略知一二。然其在如此艱困之環境及條件下工作,仍於本 院審理之最後陳述供稱:我只是要在臺灣可以合法的工作等 語,足見其經濟上之壓力與無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被告雖係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受緩 刑之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葉書成 112年10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17分 3萬元 0 蔡濠聰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59分 3萬元 0 黃淑芳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29分 10萬元 0 張恩雅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9時20分 112年10月29日19時21分 5萬元 2萬8000元 0 林玉涵 112年10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 5萬元 0 王涵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14分 3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1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TYDM-114-易-43-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 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 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 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 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 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 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 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 ,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 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 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 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 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 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 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 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 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 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 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 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 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 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 ,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 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 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 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 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 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 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 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 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 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 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 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 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 、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 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 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 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 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 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 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 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 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 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 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 (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 )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 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 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 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 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 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 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 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 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 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 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 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 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 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 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 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 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 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 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 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 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 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 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 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 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 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 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 ,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 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 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 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 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 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 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 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 ?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 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 ,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 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 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 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 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 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 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 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 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 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 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 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 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 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 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 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 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 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 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 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 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 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 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 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 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 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 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 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 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 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 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 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 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 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 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 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 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 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 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 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 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 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 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 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 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 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 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 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 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 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 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 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 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 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 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 ,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 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 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 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 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 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 ,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 ,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 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 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 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 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 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 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 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 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 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 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 ,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 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 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 ,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 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 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 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 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 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 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 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 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 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 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 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 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 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 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 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 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 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 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 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 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 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 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 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 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 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 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 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 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 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 、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 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 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 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 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 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 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 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 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 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 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 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 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 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 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 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 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 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 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 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 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 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 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 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 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 ,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 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 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 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 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 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 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 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 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 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 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 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 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 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 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 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 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 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 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 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 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 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 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 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 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 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 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 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 ,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 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 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 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 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 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 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 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 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 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 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 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 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 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 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 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 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 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 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 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 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 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 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 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 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 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 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 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KHAMJAN NOPPHAKLAO(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KHAMJAN NOPPHAKLA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IKHAMJAN NOPPHAKL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因不勝酒力 自摔,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1.1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為逃逸移工非法居留我國境內,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私自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逃逸,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 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外籍移工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在我 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07

TYDM-114-桃交簡-337-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MAWONG PRACHAK (中文名:阿巴加)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MAWONG PRACH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為「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具 體求刑內容,再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具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另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KHAMMAWONG PRACHAK(阿巴加,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MAWONG PRACHAK(下稱阿巴加)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 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其行經福興鄉彰水路與 福工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阿巴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遠渡來臺工作無非是為賺取金錢讓自 己及家人過更好的生活,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工作可能不保,倘擇以易科罰金,可能使其經濟更生困 難,另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肇事,犯罪行為之 危險性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應認被 告歷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等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6

CHDM-114-交簡-31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毀越窗戶,原判決誤認為毀越門窗,均應予更正 )、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由警方使用棉棒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 ,並未扣案),破壞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 冷氣玻璃窗口,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 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徐孟廷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 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其上開住宅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 採獲生物跡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賴明杉於110年6月29日送鑑 「DNA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 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雖然經檢 出有我DNA-STR型別的螺絲起子是我的,但不能因為該螺絲 起子有驗出我的生物跡證,以及我前科累累,就認定我有竊 盜之行為,前開螺絲起子是我在菜園失竊之物,可能被外籍 移工拿去犯案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孟廷上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於112 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遭人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冷 氣玻璃窗,穿越上開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 人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且於被害人徐孟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 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比對後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建檔案」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61至8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上開伊所有、且經檢出其DNA-STR型別之螺絲起 子1把,為其於案發時前往行竊所遺留,並據以否認有前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就 其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因為之前我在菜園工作 發現工具有丟掉,又聽說有外勞在做案,可能是他們拿去的 」(見偵卷第53頁),且於原審曾稱「(問:螺絲起子被外 勞拿去犯案,你是如何得知?)村裡的人在傳說外勞在村莊 裡作案,我懷疑是外勞把我的螺絲起子拿走」(見原審卷第6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推測而稱:螺絲起子是我的,是我 失竊的,當初有外勞在作案,我認為「可能」是外勞偷去作 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僅徒憑「聽說」、 「可能」」、「傳說」、「懷疑」,作為其上開辯解之依據 ,顯無實據,且與被告一度於原審時以肯定之語氣陳稱:「 螺絲起子是我的,但我沒有進去行竊,螺絲起子我放在菜園 ,我丟掉很多東西,那是外勞拿去犯案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61頁),前後不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上開螺絲起子為其 工作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遭竊後,其並未報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則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工作之重要工具,倘 若真如被告所言,確與伊其他很多東西一併失竊,被告理應 向警方報案,方合常理,乃被告竟未報案,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 130012851號鑑定書,載明編號1棉棒僅檢出一名男性之DNA- STR主要型別(見偵卷第95頁),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人在 該螺絲起子上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 稽,委無可信。而衡以若非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實行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殊難以理解被告所有經檢出其本人生物跡 證之前開螺絲起子,何以會遺留在案發現場;又倘若如被告 所辯,行竊者非其本人,則亦難以想像該行為人於行竊前, 竟選擇捨棄以自備之方式取得於生活中常見、且輕易得以廉 價購得之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之簡易方法,卻反而先刻 意費時、費工前至被告所指之菜園,冒著可能為被告發現之 風險,僅為擅自拿取價值甚微之被告螺絲起子1把後,再特 意趕往被害人徐孟廷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境內之上揭住宅行竊 之繁複手法,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合理,難以憑信;本院認 為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舉證本案之竊盜行為人,應為上開遺留 在案發現場之螺絲起子所有人、且在其上經檢出DNA-STR型 別之被告,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為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 情及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書就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誤認被告所為係毀越窗戶,原 判決亦誤載為毀越門窗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毀 壞被害人徐孟廷上開住宅之冷氣玻璃窗口部分,其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 全設備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 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基本罪質相同,且其前案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竟僅歷經9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係因有機 可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法為攜帶兇器破壞冷氣窗口而穿越進入住宅等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類5瓶,價值共約15萬元,犯罪所生 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徐 孟廷,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 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註:該螺絲起子僅由警方使用棉棒採 集其上之生物跡證,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酌以該螺絲起子有高度危險性,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輕,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竊取之酒類5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孟 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上易-9-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PAB KANYA (中文姓名:岡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GPAB KANY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10張」之記載 更正為「刑案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NGPAB KANYA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PONGPAB KANYA (泰國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GPAB KANYA(中文姓名:岡雅,下稱岡雅)於民國114年2月 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飲酒處欲前 往南投市仁和路統一便利商店欣鑫門市購物。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行經南投市自強三路與仁和路口,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岡雅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岡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4-202503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O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第 3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O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HON(越南籍,中文名:鄧文多)可預見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連哲偉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DANG VAN HON 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ANG VAN HON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上次出境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連哲偉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提款卡丟棄等語,然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失、丟棄或竊取得 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9日出境我國,於113年10月7日入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於被告出境期間,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詐騙 告訴人等後匯入款項並提領之用,如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精 確掌握於告訴人等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已經出境,且不會報 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是被告辯稱 將提款卡及密碼丟棄在垃圾桶等語,並不可採。另被告始終 稱密碼只有其自己知道,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密碼 均未曾變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在卷可參,是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容任使用。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30餘歲,乃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 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 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 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 部分,各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欺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哲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游萱婕、賴右霖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獲得告訴人 連哲偉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我 國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 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 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依約賠償,而目前仍持續受聘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邱郁 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連哲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運動彩券代操之虛偽廣告,經連哲偉於112年4月8日瀏覽後加IG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5時2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告訴人連哲偉警詢筆錄。 2.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LINE對話紀錄擷圖。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2 游萱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之ID「imdada.tw」刊登提供球賽分析及台灣運彩下注之虛偽廣告,游萱婕於112年4月3日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游萱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4月6日19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6日20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6日20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告訴人游萱婕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LINE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3 賴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運彩下注之虛偽廣告,賴右霖於112年4月7日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該人佯稱尚有名額可加入云云,致賴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賴右霖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轉帳紀錄擷圖、LINE BANK帳戶封面影本。 4.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4年2月13日函。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1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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