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債 務 人 林秋吟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
有本院112年11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款債權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股,
其預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75元(見本院卷第45頁)
,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
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9,87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
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4月12日
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
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債權 261元 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股 9,61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新竹市新竹儲蓄互助社
SLDV-112-司執消債清-7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