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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8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盧金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張有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油管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油管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盧金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 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40至60公里之速度,沿五甲一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盧金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4*0.2公分、2*0.2 公分,併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3*0.2公分,2*0.2公分,右 大拇指、食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張有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金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有青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890-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佳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謝佳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青年路2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張聰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聰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上 臂、肘擦挫傷及右足第四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 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23-202412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路850之2號前時 ,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快車 道向右切入慢車道。適有鄭竹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 地點,鄭竹廷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即與乙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鄭竹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 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傷、左肩疼痛、右前臂 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 4x2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葉信荃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鄭竹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從外側快車道要往右切入慢車 道準備路邊停車,已顯示方向燈許久,然在擦撞前並未看到 告訴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 路850之2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適有 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 傷、左肩疼痛、右前臂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 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4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鄭竹 廷之證詞,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查,甲車正自原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有 顯示方向燈,速度不到10公里,行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 中間時,與乙車發生碰撞等節,經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警 卷第5-6頁),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 表示:「我看見對方汽車(即甲車)時,他(即被告)在我 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打右轉燈切過來...我跟他很近了 ,只能向右閃,然後我左側車身遭碰撞...」等語一致(警 卷第45頁),復觀諸甲車因本案車禍受損痕跡(警卷第53頁 ),係在副駕駛座車門與右後座車門中間,換言之,被告在 變換車道之際,告訴人應行駛在甲車右側約車身一半至車尾 之間處,則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待告訴人超越 其後再繼續右切,惟其殊未如此為之,以致肇事,足認被告 之行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3-5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交簡-1409-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霞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秀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明勛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 資料隨即離去,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審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語意不明,而無法達成調 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上訴公法告訴狀在 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語意不 明,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 ,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翁秀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霞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黃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 路口,適張明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自路口南側商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光遠 路駛入鎮東路2巷時,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張明勛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疼痛、左肘挫擦傷疼痛併尺骨骨折、左 足挫擦傷及左腕疼痛等傷害。詎翁秀霞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張明勛進行即 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1

KSDM-113-交簡-2634-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登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簡怡菁已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   被   告 陳登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 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簡怡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張簡怡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登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簡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左轉,騎在水溝蓋上面,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云云。 2 告訴人張簡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審交易-1147-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克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黃埔新村東一巷口之雙十國慶會場偶遇朱文,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朱文嘴巴,致朱文受有2顆牙齒挫傷脫落之 傷害。 二、案經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克興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 人朱文嘴巴,導致告訴人2顆牙齒脫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推著單車,菜籃裡面裝滿了菜,還 有掛饅頭,是告訴人衝過來,伊伸一隻手要擋住他,要正當 防衛,就打到他的牙齒,就碰一下而已,伊手還會痛,伊以 為告訴人要過來搶劫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經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人嘴巴,導致告訴 人2顆牙齒挫傷脫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指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攻擊,導致2顆牙齒挫傷 脫落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指稱:伊之前有 對被告提告傷害、恐嚇,法院有判拘役還有強制治療,被 告出來後一直懷恨在心,案發當天被告一看到伊就衝出來 ,用拳頭打伊的嘴巴,導致伊2顆牙齒因此掉落等語(見 偵卷第45頁),核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 情或前後齟齬之處,且被告確實前因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案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為傷害 及恐嚇之有罪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佐,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符 ,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出手打掉告訴人2顆牙齒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過來要找伊單挑,其 他人就把伊拉走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時改 稱:伊騎單車,一手扶著單車,所以用一隻手毆打告訴人 的嘴巴,伊是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說要跟伊單挑云云(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稱 ,可見被告說詞一再變更,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實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空言辯詞,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表示監視器畫面未有 留存,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此部分證 據事實上不能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業已臻明瞭,亦無再 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被告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頭部的傷勢伊不知道,被告傷害伊的部分只有牙齒 掉2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僅憑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 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149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邱麗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如附件)。   事 實 一、蕭邱麗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花O美容院」 負責人,李O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許(農曆年前除夕) 前往上址燙髮,蕭邱麗連本應注意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 髮針對高齡消費者之頭皮敏感度進行較為詳細檢查、評估, 蕭邱麗連與李O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鄰居,其明知 李O醋為近90歲老人,其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更應注意合 適之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並避免因溫 度過高以造成燙傷情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李O醋塗抹「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 液」(下稱燙髮藥水)後,旋罩上大烘罩以一般熱度加熱, 然因烘罩蒸氣熱度過高,除導致李O醋右側頭皮已受有化學 性灼傷二至三度(3%)之傷害外,又因使用保護頭髮之魔鬼 氈髮帶(用以束住頭部避免燙髮藥水流至臉部之髮帶)效果 不佳,燙髮藥水因沿李O醋臉部滴落同時亦造成其右臉顏面 眼眶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爰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蕭邱麗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李O醋做燙 髮服務且於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是有反應頭皮會 熱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為 告訴人燙髮的過程中,燙髮藥水並無流到她的臉龐,且告訴 人臉及頭皮亦無紅腫的情形,我是按照一般燙髮程序完成燙 髮云云。 三、惟查:   ㈠告訴人李O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農曆年除夕),至 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燙髮後,告訴人家屬於當晚( 除夕夜)即發現告訴人右前額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月2月 (農曆年初2)復發現告訴人右側眼臉及眼眶部位,除紅腫 外,又開始顯示灼傷之跡象,遂立將其送醫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代理人李O慧(告訴人之女兒)供明在卷,復有大東 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7頁),而告 訴人因傷勢日趨於嚴重,其後分別於同月5日、7月先後又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自同年2月 8日住進燒燙傷病房,直至同月19日出院等情,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而上開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上 均分別均載明「李O醋: 右側頭皮、右顏面眼眶灼傷2度-3 度3% (大東醫院)」「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傷二度至三度 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併傷口感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復有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25頁、 27頁)可按。參以被告所用之燙髮藥水「麗思汀娜植物性 冷燙液」,其化學成份中之「thloglycolicacid(硫代乙 醇酸)」對皮膚及眼睛可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水泡等副 作用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1年12月19日皮膚(111 )字第236號函(偵卷第195頁)。而燙髮流程中,前10分 鐘若以水蒸氣烘罩加熱,倘水蒸氣接觸皮表溫度大於攝氏5 0度C,而接觸時間大約10分鐘,即可能會造成皮膚燙灼傷 之情,復有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113年4月12日燒傷夫 字第113041201號函(原審易卷第99至100頁)。再參以告 訴人屬近90歲高齡老人,衡情平日未有何可能會有接觸化 學藥品之情形,其於除夕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 燙髮後,而於當晚右前額等處即開始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 月2月(農曆年初2)經醫師對其所受之傷勢即診斷為化學 性灼傷,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告訴人右前額等處所受之化 學性灼傷,應係在被告燙髮過程中所造成。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為告訴人燙髮過程中是否有過失之責:   ⒈告訴人(問:你燙頭髮的過程,你有沒有覺得哪裡不舒服?臉還是頭皮還是哪裡?)頭會冒煙。(問:頭會冒煙是什麼意思?是太熱還是怎樣?)燙頭髮之後不是就要帶在頭上,我跟她(即被告)說會冒煙。(問:你說烘罩嗎?)對。 (問:她幫你用烘罩時,你是覺得怎樣不舒服?)我跟她說會燙。(問:那她怎麼處理?)她就掀起來(烘罩),掀起來她又用吹風機吹。(問:她把你的烘罩用起來,用吹風機幫你吹頭髮?)對。(問:吹完之後呢?)吹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在她幫你吹頭髮的過程,你的臉或頭皮有沒有痛?還是有沒有不舒服?)我感覺這裡會熱《告訴人以右手指臉部右方右眉毛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為近90歲老人,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且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美髮業者,本應較一般顧客更為注意老年人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及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以燙髮藥水第1次塗抹告訴人頭皮後即以高熱度之烘罩逕行燙髮,終因烘罩過熱造成告訴人頭皮受有藥水化學性灼傷,故被告在本件燙髮之過程中,已有疏失之責。嗣告訴人開始向被告表示頭部太熱後,被告又僅移開烘罩並未拿下髮捲子仔細檢查頭皮狀況,即繼續進行第2次塗抹燙髮藥水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頭皮傷勢仍繼續進行燙髮以致延續告訴人傷勢,自更難解其過失之責。   ⒉再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右側頭皮外,右顏面眼眶同時 亦受有灼傷之事實,此有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書,業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 卷第9至21頁),被告雖辯稱:上完第1次燙髮藥水以烘罩 熱烘前曾以咖啡色髮帶(咖啡色魔鬼氈,見原審卷第87頁 照片)固定告訴人燙髮部位,以避免烘罩過程中燙髮藥水 流至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觀諸告訴人 除右側頭皮有明顯灼傷外,其右眼尾部位亦呈現化學性灼 傷後黑色結痂現象(見他卷第19頁),足見被告當時所施 用燙髮藥水以烘罩加熱過程中,燙髮藥水已滲過咖啡色魔 鬼氈髮帶而流到告訴人右眼臉部位甚明,足見被告燙髮之 過程中所使用之髮帶確實無法防止燙髮藥水滲入告訴人右 眼臉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吳O雲於原審雖證稱:(問:你當天去燙 頭髮時,有沒有看到照片的人〈即告訴人〉?)有。(問: 她在做什麼?)她已經燙好頭髮站起來很高興的照鏡子, 說燙得很好。(問:那時她有沒有跟老闆娘說不舒服?) 沒有,她笑笑的出去,還跟老闆娘說謝謝。(問:那時是 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沒有等語。惟證人並未全程 目覩告訴人燙髮之過程,業據證人吳O雲於原審已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47頁)。況觀諸告訴人自111年2月2日初見 其右眉處開始出現灼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及同月2 月9日至19日(他卷第17頁)照片中告訴人右側頭皮、右 臉顏面眼眶係呈現漸近性灼傷之現象,故縱令證人吳O雲 於111年1月31日當日在「花O美容院」未發現告訴人右側 臉部分有紅腫之情,然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 ,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嗣又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重新再議(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執業之美髮店燙髮已長達4、50年,應屬有相當 經驗之從業人員,本次竟未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頭皮本較 一般人敏感,未採取較高等級之防護措施,為告訴人燙髮之 過程中不但疏未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 傷消費者之頭皮,復未應注意店內咖啡色魔鬼氈(髮帶)是 否經多次使用是否仍有阻絕燙髮藥水溢流之效果,嗣經告訴 人反應頭皮有灼熱感之際,僅暫停亦未詳細檢查告訴人頭部 是否已有受傷,仍繼續完成後續燙髮程序,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10餘日,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其犯後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確保被告履行之義務,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如 附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易-397-20241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李秉羱 被 告 伍弘羣 王崇凱 陳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王崇 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31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鳳凰小吃部」前,與伊發 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弘 羣、陳乾隆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被告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 揮打之方式,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 挫傷及多外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弘羣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  ㈡被告陳乾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  ㈢被告王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伍弘羣、被告陳乾隆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3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兩造陳述及案 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陳信華、曾明仁之證述等證據屬實(刑案 卷第3至36、39至45頁)。被告伍弘羣、陳乾隆、王崇凱因 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 役50日、40日、4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至14頁)。被告王崇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伍弘羣、陳乾隆以徒手毆打 之方式;被告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揮打之方式,共同毆打 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 因、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國中肄業,離婚,子 女均成年,從事法師,年收入約500,000元至600,000元間; 被告伍弘羣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 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間;被告陳乾隆高中肄業,已婚, 子女均成年,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間;被告王崇 凱高職畢業,未婚,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王崇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7、73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簡-605-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駕駛向召誠車業(址設高雄巿○○區○○路000號5樓之5)即 案外人吳恭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 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因耽於操作導航系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哲允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址路 邊,並站立於乙車車前,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擦撞乙車之左後 保險桿,乙車因而向前移動並撞及告訴人莊哲允,致告訴人 莊哲允跌倒而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詎被告盧柏諺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告訴人莊哲允記錄之車牌號 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且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亦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為前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哲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案外人吳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出借切結書影本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員偵查報告。   ㈤告訴人莊哲允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並於上訴書中主張「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 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 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 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 告訴人於當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 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背部疼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認疼痛乃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 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 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 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 之傷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不無牴觸。況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暫停於路邊之乙車,乙車因而 向前移動並撞及站立於乙車前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趴臥在乙 車引擎蓋上。而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所示,乙車遭甲車撞擊後 ,已大幅向前挪動;另詢之證人即出租甲車予被告之吳恭麟證 稱:車子的前保桿、保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大燈損壞 等語。足見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而汽車之重量動辄數以千公斤 計,則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遭撞後又跌倒 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姿勢,被迫瞬 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體態又顯 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90度彎折腰部 ,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在當場觀察車禍發生過程及 告訴人跌倒時彎折之體態後,亦認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 」、「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 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 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 、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 、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 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 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 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 拉傷之傷害,原審徒以X光檢查結果逕行否認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顯有疏誤」等語(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6、110頁),惟究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含準備程序)所供「我會撞到他是因 為我在操作導航;對於告訴人因為你撞到他的車,他的車又 撞到他而受傷一事沒有意見,我知道他有受傷」(偵卷第76 頁)、「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 )、「(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莊哲允之大東醫院113年6月5 日(113)大東醫政字第74號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認為那是告訴人本來就有的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非因為本 件車禍造成」(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可知,被告認罪之真 意,係對於其有上開過失而駕車撞擊乙車,並因而推撞到告 訴人,並於知道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 等節均承認,但對於其駕車肇事行為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 則持保留看法並且存疑,故尚難逕以其認罪答辯而認定其果 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時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 逸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乙 車後,致乙車因而往前移動撞及告訴人,嗣被告未下車對告 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出借切結書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 場略圖、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53、55、59至63、65、67至73、77至87、8 9、91、97、101、103、107、109、111至117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撞擊乙車後 ,是否果有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檢察官固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對方車撞擊我停放路邊的 車輛,導致我方車向前再撞到站在車前的我,撞擊當下我趴在 我方車輛引擎蓋上,導致我腰部目前有不適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反面),並提出記載診斷為「背部疼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57頁)。惟經原審就「背部疼痛」係 如何進行診斷、診斷方式、有無以何種儀器檢查等醫療過程函 詢大東醫院,該醫院係先後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112 年9月10日至本院求診,自訴汽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自訴腰不 適,無明顯外傷,醫師診斷為背部疼痛,給予病患脊椎X光檢 查及藥物治療」、「病患主訴腰部不適,醫師因病患陳述病況 診斷為背部疼痛,病患X光檢查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 分別有該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11 3年6月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7、85頁),由上可知,大東醫院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時 ,客觀上並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外傷,且透過X光檢查亦未發 現告訴人之背部有任何新生傷勢,反而是告訴人有「退化性椎 間盤疾病」,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背部疼痛 」之診斷,顯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學或病理 上之客觀觀察或診斷結果,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 訴人有前揭疼痛症狀,且即便有該疼痛症狀,是否確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亦或係「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所致,亦非無疑。 ⒉縱然被害人身體感到疼痛,並非不能認為刑法上所定義之「傷 害」,然疼痛乃係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 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而仍應有相關之證據足以補強,始 足認定。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告訴人受有「背部疼痛 」之傷害,然該「背部疼痛」之診斷,僅係告訴人主訴之結果 ,經醫院以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背部有任何新傷勢,業 如前述,故縱告訴人於醫院檢查時表示「背部疼痛」,但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行認定之。 3.至原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吳恭麟警詢之證述」、「出借切 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等證,亦均僅能證明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但仍難以補強告訴人 所稱其果然已經受有上開傷害。 ⒋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 遭撞後又跌倒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 姿勢,被迫瞬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 病,體態又顯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 90度彎折腰部,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 「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 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 ,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 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 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 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 。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 ,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節,而主 張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然此顯已與原公訴意旨及 上訴書一㈠所指,僅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僅受有背 部「疼痛」之傷害等節扞格;且上訴意旨既然另行主張被告之 過失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 」之傷害,且主張 該傷害可「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判斷」,但卻未曾提出該項診 斷結果以證明之,自難逕以檢察官之推論,就認定告訴人果然 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項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 駕駛行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而未能符合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交上訴-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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