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戴曾阿屘
訴訟代理人 戴玟媛
被 告 王鑫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與東彰南路4段
交叉路口,因車輛右尾門鬆開撞擊反方向步行而來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右側前胸臂挫
傷、臉部開放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4元。
⒉精神慰撫金:29萬5,416元。
⒊合計3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因車輛右尾門鬆開撞擊反方向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仁和醫院、竹山
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84元,業據原告提
出門診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
且原告高齡7旬有餘,癒合不易,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於裝、卸貨物後,應緊閉貨車廂尾門,避免尾門
卡榫鬆脫而擺盪撞擊路人,詎被告疏未注意未關緊車廂
尾門所致,被告事發後均未出席調解,態度難謂良好等
情,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4,584元【4,584+
1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4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