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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兒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工作時由大貨車上跌落造成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睜開,對點呼有回應,並於 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配偶時,點頭回應,其餘問題則皆無回 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 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四肢無法動作,可以有轉頭、點頭、 搖頭、眨眼等動作,但是無法透過次數、方向等動作要求, 來了解其意;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 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仰賴 呼吸器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 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張員跌落意識喪失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 半,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 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審 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次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於113年7月28日從大貨車摔下來昏迷 即住院迄今,由相對人原任職公司老闆先行墊付費用,聲請 人則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 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3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皆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8、2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3-監宣-987-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世虔 陳淑萍 共 同 林佩玟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 駛上訴人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00○○○○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道 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0759638、Z307596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對上訴人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對車主即上訴人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林世虔至多係單一違規駕車行為,並非連貫地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與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 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類此之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 有別,與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危險駕車之行為態 樣不同,因此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原判決認 上訴人林世虔上開駕駛行為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確屬違誤: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見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 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惟「蛇行」顯非單純之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另道交條例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 然其情節亦應相當「蛇行」之嚴重危險駕駛,始足當之。實 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等皆屬之。  ⒉本件原審勘驗之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長達2分59 秒之歷程中,僅有檢舉人不斷有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林世 虔之車輛僅在畫面時間6:52:37時,才有部分車身不慎靠近 檢舉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微向右偏移閃避上訴人車輛, 其他時間上訴人林世虔均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明顯為單一 違規駕駛行為,並非連續或沿路有多個違規駕駛行為或沿路 曾多次有不當超車行為。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原 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上訴人林世虔駕駛系爭車 輛速度均平穩在76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前進,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突加速追趕至上訴人車輛右側旁,隨後檢 舉人車輛在與上訴人車輛車身相當接近之情況下突從外側不 當超車切入內側車道至上訴人車輛前方,此為檢舉人車輛第 一次不當逼車及超車;上訴人車輛在遭檢舉人車輛超車後, 仍平穩速度於內側車道前進,並沒有任何要與檢舉人車輛爭 執或再行超車逼車之行為,且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之行 車距離,然位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突於內側車道 放慢速度並亮起煞車燈,接著打出右轉方向燈及雙向燈往外 側車道偏移,上訴人車輛減速慢行欲於內側車道經過檢舉人 車輛時,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偏移至內側車道, 擋住上訴人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前進方向,並仍在內側車道不 斷煞車,之後亮起雙黃燈,此為檢舉人車輛之第二次不當擋 車、逼車行為;然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縱已遭檢舉人車輛二次 危險逼車,卻仍平穩在內側車道上慢行,直至檢舉人車輛再 度打出右轉方向燈開往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在上訴人車 輛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與其平行時,檢舉人車輛搖下駕駛座 車窗,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外對上訴人車輛以食指比出手勢 大力揮動,檢舉人車輛又不斷要往上訴人車輛行駛車道切入 行駛,此為檢舉人車輛第三次逼車;因內外車道前方均有大 貨車慢速前駛,在上訴人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平行時,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不斷以食指伸出車窗外比出 手勢揮動,駕駛人並不時回頭瞪上訴人車輛;期間上訴人雖 遇檢舉人車輛高達「3次」不當逼車之行為,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未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惟因檢 舉人車輛不斷惡意逼車、煞停、作出挑釁之不雅手勢下,已 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駕駛判斷,因上訴人內心過於恐慌,且害 怕檢舉人車輛會再作出不當行為,始急忙先行駛入槽化線停 等,因而產生上開檔名「BNZ-7979(Z30759638).mp4」中畫 面時間06:52:38之略為不當偏移之駕駛行為,然上訴人已即 刻修正偏移,且仍與檢舉人車輛相距有3公尺左右,顯非惡 意逼車行為,且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及「原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更可明確 看出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歷程中,上訴人林世虔確無任何不 當駕駛行為,而係直至檢舉人第三次惡意逼車、煞停、作出 挑釁之不雅手勢下,才駛進槽化線處而有無法控制之稍偏移 之駕駛行為,且「僅有發生一次」。檢舉人車輛不斷有不當 駕駛行為及逼車行為確符合「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然整個過程均遵守交通規則之上訴人,只因遭檢舉人不斷 惡意逼車,心理過於恐慌而於最後有方向盤偏移控制之情況 ,就「只有一次」,卻要與檢舉人同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對上訴人實為不 平。  ㈡又上訴人林世虔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導因乃係 不斷遭檢舉人惡意逼車所致,且逼車中已相當接近上訴人車 輛,加以檢舉人已明目張膽搖下車窗對上訴人揮舞不雅手勢 ,已如前述,足已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行車判斷,檢舉 人之多次逼車行為乃連續密接,並非已有足夠之時間能讓上 訴人林世虔冷靜思考,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林世虔在停於槽 化線前不慎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確實應考量為 上訴人林世虔遭受危險而無法理性駕車之狀態,實無法直接 將上訴人林世虔偏移駕駛之行為與檢舉人之多次逼車行為抽 離分論,是上訴人林世虔應具有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認定倘僅係單一違 規行為,並非有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則不應 認定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上開 判決之情況與本件相當雷同。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應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 檢舉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 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進入減速 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該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應 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跨 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檢 舉人車輛也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是系爭車 輛之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 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一次偏移行為肇因於檢舉人多次惡意 逼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且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不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 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11-202503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穎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 駕駛人管理科約僱之汽車考驗員,負責在嘉義監理所辦理大 貨車路考測驗時依照路考評分基準進行評分(即【主考】)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 分公務員。蔡榮非公務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參加嘉義區 監理所辦理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筆試並測驗及格,嗣於同 年6月6日參加上開駕駛執照路考測驗,而該次路考測驗係由 蔡宗穎擔任主考。詎蔡榮為求順利通過上開路考測驗,竟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 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嘉義監理所,於完成車 身周圍檢查之考試項目後,坐上考驗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貨車之駕駛座準備進行後續項目考驗時,將預先備妥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塞入坐在該考驗專用大貨 車副駕駛座之蔡宗穎手中,作為蔡榮順利通過前揭路考測驗 之對價,惟遭蔡宗穎當場揮手拒絕且大聲喝斥,並終止蔡榮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路考測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至39、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宗穎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10、58、59頁),並有職業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見他卷第11至12頁)、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 人體格檢查表(見他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大型車駕駛人路考評分基準及成績紀錄表(見他卷第14至 15頁)、大型車駕照路考汽車考驗場起(終)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駕駛座照片(見他卷第18頁)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 日勘查紀錄(見他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為犯行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仍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對證人蔡 穎行求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已如上述,既在5萬元以下,且 被告僅係為追求考試順利而將現金塞入證人蔡宗穎手中,情 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刑求賄賂之方式求得 路考測驗之順利,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平常在幫兒子工作、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 與其中1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案 並未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故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刑求賄賂之財物1,000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27

CYDM-114-嘉簡-309-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麗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9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2時46分許,由訴外 人○○○(原名○○○,下稱○君)駕駛行經○○市○○路0○○○○街口, 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君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P 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 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 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 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69號裁定移 送本院(原裁定法院誤植原處分文號為第22-A00P5M852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應適 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難認無過失,其對○君之違規 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 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達致無過失之程度,應認其對 ○君之違規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 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10-202503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順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順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順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彎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有吳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研發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突見譚順任來車,遂 下車將機車往右傾斜欲閃避,卻誤催油門造成機車前衝而失 控向右傾倒,致吳宛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扭傷、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譚順任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 114交易50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 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197卷》第8至9頁、 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9號函 檢附之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7197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5 頁、第20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而告訴人 吳宛儒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扭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偵7197卷第10至1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 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於行經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 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譚順 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行至 路口中心處反搶先左轉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 因;(吳宛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閃避路口右側搶先 左轉駛入之來車致誤催油門而失控傾倒,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 字第1133164209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見113偵7197卷第45至47頁)附卷足憑,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大貨 車司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欠債很多(見本院114交易50卷第60頁),暨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14交易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交易-50-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戴曾阿屘 訴訟代理人 戴玟媛 被 告 王鑫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與東彰南路4段 交叉路口,因車輛右尾門鬆開撞擊反方向步行而來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右側前胸臂挫 傷、臉部開放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4元。   ⒉精神慰撫金:29萬5,416元。    ⒊合計3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因車輛右尾門鬆開撞擊反方向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仁和醫院、竹山 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84元,業據原告提 出門診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 且原告高齡7旬有餘,癒合不易,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於裝、卸貨物後,應緊閉貨車廂尾門,避免尾門 卡榫鬆脫而擺盪撞擊路人,詎被告疏未注意未關緊車廂 尾門所致,被告事發後均未出席調解,態度難謂良好等 情,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4,584元【4,584+ 1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6

PDEV-113-斗簡-468-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海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吳佳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 戴清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戴清海、吳佳威同為肇事次因,併同被 害人黃清誥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黃素秋、 黃志寶、黃素禎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02、290號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 、117、118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戴清海既表示願意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 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吳佳威亦表示 願意依調解內容,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5萬元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 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述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戴清海          吳佳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為物流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7號「萊爾富超商」送貨時,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方 便乃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上,適於同日9時27分許,適有戴清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道路由西 向東行駛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前時,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清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6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 吳佳威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前方佔據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偏 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駛,致使與戴清海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黃清誥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仍延至112年12月1日13時 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經黃清誥之女黃素秋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清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黃清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然辯稱:當時我綠燈起駛,死者在我的右邊一起起駛,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在我右前方,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停下來等語。 2 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萊爾富超商」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卸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黃佳豪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黃清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戴清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吳佳威駕駛營業大貨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5-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90 號、第61399號、第61415號、第6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3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4 分」(見113偵62281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5分 」(見113偵61415卷第15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 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將贓物變賣換取生活費)、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均表示刑度請法院 依法審判,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工具各為扳手1支,均未 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並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電線1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顆 (價值2萬5,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4頁告訴人邱偉哲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 顆(價值7,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6頁告訴人游鈞翰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物品為Brembo 939銀色 輻射卡鉗1顆(偵值7,500元,113偵60890卷第12頁告訴人李 尉芳之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物品為汽車面板 主機1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文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 939銀色輻射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面板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81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 內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協裕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車斗之電線1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3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 竊取邱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3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上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游鈞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 停車場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 手竊取李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面板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就各 該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 尚包含電鑽1支、砂輪機1個、老虎鉗2支、電池2顆、延長線 2條、麻布袋數個等物,惟該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 係手提盛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並騎乘自行車,被告並 供稱該白色塑膠袋僅盛裝上開其所竊取之電線;由該塑膠袋 之容量及所顯示之大致重量以觀,堪信所辯並非無稽,而難 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除電線外之該等物品。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煞車卡鉗後任由煞車 油滴落,致前輪鋁圈遭腐蝕而毀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 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煞車油會把鋁圈弄壞,我 是單純要偷卡鉗等語,而本件此部分亦難僅由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是罪嫌有所不足。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尚包含戒指 1枚,惟此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戒指1 枚,罪嫌亦有所不足。而因該等罪嫌不足部分分別與犯罪事 實(一)、(四)、(五)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26

PCDM-114-審易-56-2025032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 未扣案之警示燈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台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物流中心內,見洪昆賢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該車升降尾門 上所黏貼之警示燈2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 。案經洪昆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昆賢於警 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61頁、偵卷 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 ,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和 解意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證(見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及本案被告行竊 之物價值及竊盜情節非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警示燈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 訴人(見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HLDM-114-原簡-1-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建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應係利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楊武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與鄭建駿為同事關係,楊武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鄭建駿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鄭建駿,致鄭 建駿受有左膝2.5x2.5公分瘀傷、軟組織疾患之傷害。嗣鄭 建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闕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其,告訴人稱欲提告。 4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 6 現場照片即告訴人眼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欲聯繫告訴人商談,並自承有動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被我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 ,因環境聲音及雙方距離錄影設備遠近之問題,並未明確聽 聞雙方所有爭吵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 ,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 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被告之恐嚇行為為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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