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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丁○○ 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出 ,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丁○○與其友人蘇佳玟返 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丁○○、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丁○○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電 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有 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狀 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程 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積 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機 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丁○○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衡 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沒有 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丁○○之同意,私自將手 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1分鐘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丁○○損失行動 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4月9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4月9日起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甲○○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查失蹤人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4月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3-亡-72-2025031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O香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2)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之配偶,於民國60年11月29日在東沙島西南五十浬處因沈船 失蹤,至今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戶籍登 記申請書、失蹤登記申請書、聯昌航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甲○○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4 年2月26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431360300號函覆經登入內政部 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查詢,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 條件,均查無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甲○○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甲○○之健保、勞 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均查無甲○○ 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甲○○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 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 927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甲○○尚生存 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至遲於60年11月29日即已失蹤, 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 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2

KSYV-114-亡-1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王松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松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松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松玉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松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 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又失蹤人無請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且無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 2305329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0956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76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2年9月1日輔統字第1120071150號函、臺北○○○○○○○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112年11月24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260093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失蹤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戶 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6至50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示催告裁 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 年為82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93年11月29日失蹤時起,計至96年11月2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亡-51-2025031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 2月19日結婚,於102年8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 原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所。惟被告經常以工作為由離家 數月或數年,111年12月間被告離家後,遲至113年2月間才 返家,數日後又向原告聲稱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視子女及過年 ,並於113年2月3日出境,嗣被告返臺後仍未返家,迄今不 知所蹤,原告僅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因兩造於婚姻期間鮮少同居及互動, 感情淡薄,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111年12月間起離家 ,期間雙方鮮少互動、感情疏離,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間返 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其後即未返家,不知所蹤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檢 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查悉被告前於113 年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載稱:本案經登入 內政部警政失蹤人口系統查詢,顯示旨案民眾(即被告)家 屬於113年7月7日向本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協尋,迄 今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 胞弟丙○○到庭證稱:其住在原告隔壁,兩造剛結婚時有共同 生活,但被告自從3、4年前就沒有住在家裡。上星期有回來 一次,但當天下午就又出去了,其餘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 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111年12月起離家,兩造鮮少互動,雙方感情疏離,期 間被告雖曾返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雖於同年月1 0日即已入境,然被告並未返家,迄今不知去向,顯見被告 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40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慶耀(即原聲請人黃慶榮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黃聰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聲請人黃慶榮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已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嗣 黃慶榮之胞兄黃慶耀經本院通知,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承受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慶榮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聰德之 子,相對人失蹤前原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94 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遍尋無著,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向 警申報失蹤,相對人失蹤已滿7年,迄今下落不明;㈡聲請人 黃慶耀最後與相對人見面之時間係於西元1987年(民國76年 )以前,與相對人甚少聯繫,並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 前,自母親處聽聞相對人已過世;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黃慶榮具狀陳明, 並經聲請人黃慶耀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並提出聲請人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佐。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迄未尋獲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蘆警分防字第1130044852號函暨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 之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近年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出入境資 料、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 及所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 迄今既已逾7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 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亡-36-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郭郡欣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方信翰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區○○巷○○○號)均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宣告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上開各失蹤人之遺產分別負擔新臺幣壹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甲○○、丙○○及乙○均係80歲以 上之人,其中丁○○、甲○○及丙○○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列管 為失蹤人口,至乙○則亦於同年7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生死不明俱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3月 22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186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4人之戶籍資料、丁○○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 錄表及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 紀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2年8月28日總處資字第1120020611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103809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20117265號函 附該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8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88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504800號函、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4400號函 附殯葬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證據 為憑。此外,並有失蹤人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1371195000號函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 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54800號 函附失蹤人4人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或申報戶籍資料、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 193387號函、國家人權博物館113年7月23日人權典字000000 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3 0140859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4日後高雄管字第 1130013846號函附甲○○、乙○之軍中服役資料、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8月5日後臺北管字第1130010445號函及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113年7月31日後基隆管字第11300054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 失蹤人4人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失蹤 人4人俱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均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9 月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人4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 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4人陳報其 等生存,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丁○○、甲○○、丙○○於109年7 月28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8日下午12 時,推定為其等3人死亡之時,至乙○則於109年7月25日失蹤 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 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0

KSYV-113-亡-44-202503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志杰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黃香迪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已年逾百歲,其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餘親 屬,並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 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 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 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 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 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 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12 月9日裁定准許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 案,現已屆滿2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甲○○於110年7月7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 終止時即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0

KSYV-113-亡-78-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相 對 人 許耀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耀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耀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耀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許耀漢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 生,現年98歲,其因行方不明,自107年2月26日起經列為失 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亡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自107年2月26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 月26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 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另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而其於107年2月26日失蹤,計 至110年2月2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0

PCDV-113-亡-59-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子皇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啓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林啓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皇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啓宗之子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 失蹤前原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於民國106年 10月17日無故離家,經相對人胞弟(即聲請人叔叔)甲OO遍 尋無著,並於106年10月27日向警申報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相對人失蹤已滿7年,爰由聲請人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復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迄未尋獲等情 ,有該局113年12月3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51236號函暨所附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行 動電話申辦紀錄、近年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出入境資料、 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健保就醫紀錄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 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10月27日失蹤時 為68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 生死及所在之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亡-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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