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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13年6月23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2日」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程前於11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 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4號   被   告 林子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子熄火後倒臥人行道上,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 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原交簡-158-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豐銓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 年10月30日1時1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YG2-2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與平川街口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7分許對洪豐銓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豐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KSDM-113-交簡-1935-202411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若松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未待體內酒精 完全代謝,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因不勝酒力反應不及而與陳文章所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9號   被   告 洪若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松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 ,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車道由陳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側鈑件(無人受傷)。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113年9月17日8時36分對洪若松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交簡-1483-2024112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高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板後店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2時30分許, 自好樂迪KTV板後店旁熱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51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高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1-26

PCDM-113-原交簡-15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途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口匝 道前睡著」更正為「其後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 口匝道前睡著,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許,自臺北市西門町「好 樂迪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 城南出口匝道前睡著,同日3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0

ILDM-113-交簡-660-20241120-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佶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佶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佶炫自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北市西門町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住處。嗣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日1時23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佶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4-11-13

PCDM-113-交簡-133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貧 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治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薛宇鵬友 人,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好樂迪ktv彰化店包廂內,持 麥克風及酒瓶毆打薛宇鵬,致薛宇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薛宇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宇鵬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錄音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CHDM-113-簡-203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子恩 廖冠廷 黃秉璘 陳宗翰 陳威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支沒 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戊○○等3人;丁○○、乙○○、丙○○等3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好樂迪KTV西屯店(V-MIX)」不同包廂內飲酒唱歌,因雙 方人馬在上開場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至57分許間,在該KTV前騎樓碰面時,庚○○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甲○○、戊○○、丁○○、乙○○、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 足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7頁),核與證人賴 冠宇、林宥頡、蘇愷沅及廖凱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112 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9、145至149、153、161至17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雙方人馬在KTV 包廂產生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 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於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上開 KTV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扣案開山刀1把至現場,該開山刀具有 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足以劃傷人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佐,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於犯案當時手持該開山刀,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上開開山刀確係被告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並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丁○○、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庚○○、甲○○、戊○○等3人;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 故發生糾紛,雙方人馬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惟尚未波及 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庚○○雖有攜帶開山刀到現場並持之為上開犯行,但從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並無作勢揮砍之行為,縱其有不慎劃 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左手之情形,亦係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 ,並非被告庚○○持開山刀刻意為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9 7頁),故被告庚○○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 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暴力犯罪,均屬故意犯 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似,彰顯被告庚○○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顯見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等人在KTV發 生糾紛,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 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即被告丁○○亦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惡性 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 傷害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有詐欺等遭論罪科刑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餘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跟奶奶、伯父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養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8萬 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5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41頁),考量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相互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 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開山刀1把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左手遭該開 山刀劃到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 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下手實施內容 1 庚○○ 持開山刀前來揮舞叫囂,並以腳踢丁○○,並於拉扯丁○○過程中,劃傷丁○○左手。 2 甲○○ 與乙○○拉扯推擠 3 戊○○ 拉扯丙○○ 4 丁○○ 高舉右手作勢揮拳打戊○○;另徒手毆打甲○○ 5 乙○○ 與甲○○拉扯推擠,嗣將甲○○打倒在地上 6 丙○○ 舉手握拳作勢毆打戊○○(按:縱未實際攻擊到對方,上揭舉動應已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2024-11-12

TCDM-113-訴-944-2024111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之包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 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表示:伊要工作無法參與本 署住宿型戒癮治療,伊要觀察、勒戒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 在卷可佐。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毒聲-73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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