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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維(原名曾義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奕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奕維(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中,此時應尊 重告訴人和解決定及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更何況未來執行屬 於檢察官之職權,存有不確定性,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383、5384、8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情狀, 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67萬元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自113年8月至12月 每月給付6萬元,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有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7、101、159頁 ),是被告就犯罪所得1,350萬元除應扣除原審已返還告訴 人之金額583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外 ,尚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 為737萬元(1,350萬元-583萬元-30萬元)。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偽造之「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王麗璇」印章1枚 3 偽造之「黃振哲」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5頁 2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7頁 3 111年4月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9頁 4 111年4月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81頁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24-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思瑋(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 61、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相卷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疏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且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蔡協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最終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 訴人蔡尚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另酌以被害人夜間於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自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穿越道 路,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 至12、29至30頁),堪認被告並非本案唯一可歸責之肇事因 素,且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及告訴人之後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8頁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 ,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 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聲明異議人尚 有聲請傳喚原審辯護人到庭作證,應優先調查該事項,法院 先傳喚其他告訴人而調查其他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併詳參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 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本院並立即拷貝交付聲明異議人聽 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 庭錄音光碟,已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 本院上述調法庭錄音及拷貝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 並無遲誤情事,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 院亦已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 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立即為函調光 碟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至 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俟於判 決中另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23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茆朝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計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 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 長」之詐欺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 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 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 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等詐欺份子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 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茆朝鈞固坦承寄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 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 我加LINE,要我把金融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帳 戶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 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 「蘇副處長」之詐欺份子使用。嗣後,「林雅惠」、「蘇副 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以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 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 毅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份子持前揭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核與 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 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 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 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原審卷第69頁),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 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 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 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 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 寄送金融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 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 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 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 「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 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 」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 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 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 ,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 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貪圖「雅惠」所稱匯款之 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 ,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 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 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 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 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 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 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金融卡之經歷 ,知道不能隨便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具備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 金融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具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份子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惠琪、吳卿杰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亦有微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致詐欺份子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份子之困難,使詐欺份子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權毅 、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邱萱茹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詳附表二及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 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無法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份子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 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份子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王俊龍」之人購買商品,對方謊稱「下班後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劉權毅先行匯款」,致使劉權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5頁)  2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VEEK認識1名暱稱「李凱」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使張曉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53分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3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Holly Hsu」之人購買商品,致使葉惠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對方不讀不回訊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33) 3.葉惠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4 吳卿杰 113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熊丞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借款等語云云,致使吳卿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8分匯款7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5 莊舒婷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應予更正),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蕭為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云云,致使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3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6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6 陳麗珠 於112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份子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 4.陳麗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7 邱萱茹 於113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現貸款廣告,並點選該網址後註冊相關資訊,不詳詐欺份子佯裝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其貸款等語云云,致使邱萱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1分匯款4萬6000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調解之給付內容(新台幣) 1 劉權毅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 付告訴人9600元整。並同意直接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 張曉菊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7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3 葉惠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4 吳卿杰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5 莊舒婷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6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6 陳麗珠 無 無 7 邱萱茹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8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8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1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陳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 求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世樺罪 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求狀」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陳世樺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附民-393-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 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 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 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 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過失傷害罪質有明顯差異,如 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㈢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23 、127 至 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惟其調解條件為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惟被告迄今全 未支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考,自徵被告並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並 無何可憫恕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逕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尚有未當( 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 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 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2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芠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 號2、3、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指附編號1、4、7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5、6、9、10部分),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就其中如附 表編號1、2、3、4、7、8部分,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與受刑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 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主張不一,本院於113年12 月16日再以書面傳真調查表,請受刑人明確表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勾選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刑期,撤回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不 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 調查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 就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6、9、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其餘如 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 行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4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18

TCHM-113-聲-133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暨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 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應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 異議暨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1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暨異議。惟查,抗告人 所犯刑法竊盜罪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並 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而係對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 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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