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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受 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院刑事裁定),被告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 999,500元予原告,惟被告已依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寅107健345652 字第1110258002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完 畢,致無從交付該筆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則陳明若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解繳行為有過失,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受告知人係被告 於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受告知人具 狀表示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故不予聲明參加(見本院卷第30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謝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 52分,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王威竣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再將上開金額中之2,999,500元,分 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9,500元至訴外人普樂室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遂 於111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惟系爭帳戶已於111年6月2日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 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協助扣押,被告明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下 稱系爭金管會函釋),系爭帳戶係屬第一類帳戶應暫停系爭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意旨,不得任意 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被告仍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 111年9月2日以北執寅107年健執字第34565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 元予移送機關,嗣本院固以系爭本院刑事裁定命被告應將系 爭帳戶餘額中2,999,500元交付原告(下稱系爭發還款項) ,然因被告上開解繳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為,致原告 雖持系爭本院刑事裁定申請發還系爭發還款項返還原告,卻 經被告稱已為上開解繳行為,剩餘款項276,578元則依系爭 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為由,以此拒絕原告將系爭發還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而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 項,逕依系爭函文為解繳,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該筆款 項即已因混同而喪失所有權,縱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有同額損 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旨在限制帳戶名義人處分其帳戶財產,被告已依 管理辦法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以系爭函文命被告解繳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顯與系 爭帳戶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未見有何法律依據就警察機 關之通報,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執行命令,況被告依系爭士院 刑事裁定協助扣押系爭扣押款項時,已於111年8月17日先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行政執行法 第26條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妨礙,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 繳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款結果所致,與被告解繳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要難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 爭函文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為由拒絕解 繳,益徵被告並無過失,且執行分配間之順序,迄無明文規 定刑事、行政執行扣押效力何者為先,被告非不得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命令 解繳。縱認系爭發還款項應歸屬原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 用以償還普樂室公司稅捐等債務,則該筆款項之解繳不生清 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行政機關返還系爭發還 款項,是原告整體財產總額既無差額,難謂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將300萬元匯入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接著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中的2,999,500元轉至 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 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並經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請被告協助扣押系爭帳戶3,551, 961元。  ㈣被告依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8月5日扣押命令扣押3,27 6,596元,並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 、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法律?㈡如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2項應屬保 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 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 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系爭管 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 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依上開規定可 知警示帳戶之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 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具有保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被害人之法律效果。  ⒋再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同條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足見通報警示帳戶後,銀 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於詐財案件,而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 款項,應聯絡開戶人協商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顯見上開規定 目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仍堪認上開規定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財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 為,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 還款項之損害: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 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機關 得以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逕命銀行 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由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藉以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特定財產權,是帳戶既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自不得為交易功能,而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 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 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且有關保全沒收執行之扣押,亦具有日後俾利確保 沒收裁判之執行,以實現沒收新制之目的。  ⒊另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8月20日修正後,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為調整,將修正前之第 4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合併為第一類帳戶 ,修正前之第三類帳戶則依序調整為第二類帳戶,而將法院 、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 帳戶刪除,而簡化法規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以,系爭金管會 函釋雖係修正前所為,仍得依據修正前後之分類標準比對後 予以適用。  ⒋經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即經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嗣 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扣 押款項,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可見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經士林地院扣押系爭扣押款項後,不論是依據修正 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帳戶均屬第一類帳戶,自依系爭 金管會函釋之內容,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有 系爭金管會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 既經通報而將系爭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並扣押系爭扣押款 項,被告即不得任意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而具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 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拒絕解繳,被告僅是依據系爭函文而為處 理,並無過失,但查:  ①細觀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山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又由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為扣押,非屬法院或檢察署所核 發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而非第一類帳戶,而依系爭金管 會函釋不阻礙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等語。然系爭函文顯然錯誤 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分類,而未正確適用現行之系爭 管理辦法,被告未再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為確認,難謂 並無過失。  ②況且,依照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 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已經載明刑事局乃依系爭士 院刑事裁定請被告協助辦理扣押,然被告經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時,於111年8月30日以台新作文 字第1110068899號函聲明異議,並未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表明刑事局乃依法院裁定而為刑事扣押,有該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頁),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誤認系爭帳 戶僅有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凍結款項,固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覆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多有法律適用 之錯誤,但被告如有清楚告知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 字第1110099206號函之內容係刑事局依照系爭士院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則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23日起已為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帳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自無依據可收取系爭扣押款項。是以, 被告未清楚告知系爭帳戶之系爭扣押款項乃依照系爭士院刑 事裁定所扣押,進而導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後續之錯誤 法律適用命被告解繳,難認尚無過失。  ⒍被告另抗辯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旨在限制帳 戶名義人處分帳戶財產,被告已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被告解繳款項,乃國家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與「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此部分屬刑事扣 押與行政執行間之競合問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並不妨礙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於法無違等語。但查:  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 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 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 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 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如查得存款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 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 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 當。但該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 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其實質上享有犯 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 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 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足見如存款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要旨,並不 妨礙扣押之執行,但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以避免以犯罪 所得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更無法達到刑法沒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②從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不僅旨在限制帳戶名義 人處分帳戶財產,更有避免犯罪所得款項日後難以執行沒收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等目的,況依該條規定更可發現,銀行 除將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外,均不可移轉款項 而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顯然有意限縮可移轉帳戶內款 項之情形,故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指之「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解釋上不宜過度限縮,所謂交易功 能應包含換價命令之執行,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 ,與交易功能無關等語,自難可採。  ⒎從而,本件被告未明確告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帳戶業 經系爭士院刑事裁定為扣押系爭扣押款項,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而以錯誤之事實,並錯誤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 而要求被告為解繳,被告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負有 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未依上開規定,逕自解繳3,276,276元 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違反上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發還款項, 而受有損害。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9,5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53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黎秀萍 訴訟代理人 黎秀源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 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變更為蔡豐明,蔡豐明並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第2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 於38年5月間隨政府撤退來臺,向訴外人卓丙登購買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南海段4小段274、275、276、277、278、279、2 80、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南昌路房屋)作為宿舍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其一,坐落在上開 小段276地號土地上。系爭南昌路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卓 丙登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待招商局欲就系爭南昌路房屋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無法尋獲卓丙登致系爭南昌路房屋迄今均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惟卓丙登於出售系爭南昌路房屋予 招商局時業將興建人蘇欉等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及 卓丙登賣渡書、陳溪保證書等文件交付招商局,招商局對包 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南昌路房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嗣 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招商局 為消滅公司,招商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包括繼 受招商局就系爭南昌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於96年 9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國有財產署)承租 系爭土地,土地租賃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前案)中列為被告,已可得而知其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惟前案因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仍於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28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在內,故意占 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違 誤,原告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民事事件及前案提 出自國史館調取之招商局董事會檔案、處理系爭房屋產權未 清之內部簽呈及財產目錄,但並無法實質認定原告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 蘇欉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等文件,難 認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具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已逾70年,實屬老舊,應 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 作為計算依據,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每月20,430元,逾此部 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並現 實占有中,占有範圍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 外之所有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 月16日中正一土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79頁、第8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被告之母黎廖粒及 被告之胞弟黎秀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遷讓房屋及損 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前案已將原告是否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 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前案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北簡3437卷第67至79頁)。本院觀 諸前案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於111 年9月15日確定,有前案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81頁),與本案時間相近,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況,再者本件 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 ,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戶籍並居住在內現 實占有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7頁),本 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存在,況且被告於前案已因原告向被告、黎廖粒、黎秀 源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而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其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仍刻意前案確定後 ,於112年9月28日遷入戶籍並居住在內,顯係故意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21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9月28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 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 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計819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13北簡3 437卷第89至93頁)。又依據原告所提供自113年1月至10月 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訴卷第83 至101頁),可知原告每月所繳納之租金至少為417,597元, 每月租金並依公告地價調整,互核系爭土地111年1月、113 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28,000元、134,000元,確有上漲之趨 勢,是原告雖未提供其於112年12月繳納租金之單據,但以 上開租金、公告地價可知,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繳納之租 金417,591元,並非無據。準此,本件被告於前案確定後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房屋範圍應如附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所有範圍,共計94.57平方公尺,有 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13北簡3437卷第79頁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19平方公尺,故有關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總價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48,219 元(計算式:417,591元×94.57㎡/819㎡=48,2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以被告占有101平方公尺為計算,然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遷讓返還範圍已扣除C部分, 是原告誤將C部分占有範圍計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非可 採,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併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衡酌後,以年息5%為計算等語 。惟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 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 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 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已經提出其承租系爭土地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單據為證,業如前述,自 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龔漢健部分,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無 事實上處分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4003-202503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劉松倜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劉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變價分割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又系爭房地為 華廈,僅有大門單一出入口,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 方式分割。又被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單獨居 住在系爭房地,而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利益,被告應支付自民國113年3月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後113年4月起至完 成變價分割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劉陳秀蘭於過世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一人照顧,原告均未負擔,且系爭房地為祖產, 兩造之父母均不希望流到外人手中,且原告計算之不動產價 格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 告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訴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總樓層數10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審酌建物若 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 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 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 割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 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我母親過世後,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互核劉陳 秀蘭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可知劉陳秀 蘭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而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超逾其應有部分1/2乃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已經提出同棟建物8 樓之租金數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27頁),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附近兼有住宅 及商業店面,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良好,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34,000元,尚屬合理。是以系爭房地每 月租金34,000元為計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1/2範圍使 用收益即每月17,000元,原告主張113年3月間回溯5年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20,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年× 12月=1,020,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照顧兩造母親劉陳秀蘭花費等 語,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及單獨照顧劉陳秀 蘭之證據,上開抗辯,自難可採。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就上開102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劉松倜:32/2000 劉松原:32/2000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025-03-19

TPDV-113-重訴-543-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華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8

TPDV-114-重訴-310-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8

TPDV-114-重訴-31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準備狀表明抗 告意旨,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程 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 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 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於11 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均在北京不在臺灣住居所地,致伊 無從提示系爭本票,惟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抗告 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曾簽發發票日108年3月4日,到期 日為113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伊於該本票 到期日後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曾遭抗告人表示拒不付款 ,則抗告人就面額更大、到期日較後之系爭本票,勢必更不 理會,伊自無須再多此一舉提示系爭本票。況伊亦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送達以催請 支付票款,且經該址收發室收受,亦足認伊已對抗告人為本 票之提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間長期位於北京工作,僅曾於113 年7月22日、8月13日、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相對人根本 無從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該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 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 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 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行使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 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 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3年5月1日 及同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長期於北京工作,僅曾於 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等 情,業據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見 限閱卷),是抗告人既已舉證其於113年5月1日前已出境, 相對人無從提示之情,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於113年5月1 日、同年6月1日不在臺灣之住所地,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難認相對人確已於該日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已於113年5月1日及同 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利息,即無 可採。  ㈡相對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因不在臺灣,致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具可歸責事由等語,然觀諸前開抗告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歷年來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 均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不回,自不得僅以抗告人出境 較長期間之事實,即逕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相對人現實上 已有提示困難之情致無從提示本票。至相對人復稱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抗告人實際居住地送達,應生 提示之法律效果,並提出桃園府前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票之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 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意,並無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以踐行付款 之提示程序,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即欠缺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278203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78204

2025-03-17

TPDV-114-抗-2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許碩升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6,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0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 22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2,80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3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58,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8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彭義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彭義皓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64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24,272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22,567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83計算之違約金1,7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6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6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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