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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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犯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11 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1月26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 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等罪,均罪嫌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日宣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崔文燁各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衡以被告於同日內在不同地點,先後 對不同被害人犯性騷擾罪,又於未及2個月時間內對不同被 害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所 為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為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等法益,且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 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1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7、4915 0、5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保安處分、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運輸毒品來源為「阿勇」,並配合聯 繫接貨者林宇城,為警拘提到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被告與林宇城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3677號函附卷可 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4915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至5、73 至77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㈠第276-1頁),即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㈡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貨物是我 簽收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等語(49147偵卷第12、17 頁),於偵查時供稱:「阿勇」要我幫忙領取貨物,但沒跟 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49147偵卷第151頁),於羈押訊 問時供稱:收貨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49147偵卷第176頁),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 受「阿勇」委託負責運輸目的端收貨事宜,於本案運輸進口 之大麻逾5公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 ,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阿勇」、黃鉦凱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 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與「阿勇」之分工,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母親病重急需醫療費用,一時 失慮鋌而走險,且於本案僅依指示收取毒品包裹,非居主要 地位,毒品亦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雖因被告供 述查獲林宇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際間 或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 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雖係依指示具名受領包裹,究係為獲 取高額報酬甘願涉險,與共犯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逾 5公斤,情節非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原審斟酌上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並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所肇危害、家 庭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93-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 開該卡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黃勝頁、黃聖 亞、陳宣羽、張瑋伶發生口角糾紛,賓白蓮、白枝能、張智 才、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 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 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 伶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黃勝頁、 黃聖亞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陳宣羽、張瑋伶則從旁給 予黃勝頁、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另彭春蘭為張智才之配偶,事後到場見張智才受傷且衝突 未止,亦與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對黃勝頁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4人與黃勝頁、黃聖亞 、陳宣羽、張瑋伶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成往來公眾及 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頁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小吃店及店外馬路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犯罪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 原易4卷第234、251、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6 、39至42、53至57、59至62、63至66、243至247、251至253 、257至259、279至281、287至289、295至299頁);證人蘇 文傑、李惠玲、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67至69、71至73、32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瑋伶、黃聖亞、賓白蓮、張智才等人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113至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 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張智才於111年7月25日急診 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頭皮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同日診字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黃 勝頁於111年7月26日急診治療,診斷:右頭部、右眉區、右 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傷】( 見偵卷第109、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 、4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上揭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發生 推擠、拉扯、扭打之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卡 拉OK店門口及相鄰之馬路上,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列印之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週遭房屋毗鄰,道路相通可供不特 定人往來通行,確屬公共場所甚明。又雙方所聚合之人數各 逾3人以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 黃聖亞、彭春蘭等人互相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扭打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復由同案被告陳宣羽、張瑋伶從旁給予被告 、同案被告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均如前述。而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一節,此觀諸卷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聲勢確已滋擾案發地點 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 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 生拉扯、推擠或扭打,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 實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該項罪名(見原審113原易3 40卷第26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亞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黃勝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彭春蘭,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原易4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 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對方達 成原諒、互不提告傷害,且被告與外婆同住、尚須扶養外婆 ,從事臨時工,原審所量處之刑,非被告所能負擔,量刑過 重,不利被告之自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 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 犯罪;縱令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將被告之犯罪動及案發原 因納為量刑基礎,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 8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1歲,僅因與同案被告賓白 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人發生口角糾,即糾速同案 被告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並與同案被告黃聖亞在公眾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 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19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恩杰(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88、22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清楚交代案發經過,且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被 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動機非屬惡意,客觀上確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科以最輕之刑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 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拿取提款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 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顯見被 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本 院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卷 第71、78頁、本院卷第88、90、228頁),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2262卷第192頁),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 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聖翔、李善安 成立調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 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原上訴-12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泫甫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施泫甫仍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微信中暱 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與羅照淵 聯繫,約定以每包(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 價販賣愷他命,施泫甫即依「呂明哲」指示,於同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雲門市前,將愷他命1包交付羅照 淵,並收取價金1700元,羅照淵旋又與「天韻SPA會館」聯 繫要求加購,施泫甫即承前犯意,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 在上址交付愷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700元,再轉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三段47巷欣欣公園停車場,將販毒所得交付「 石育誠」,當場收取報酬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0、206至207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42、80頁),並經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23至25、39至41、155至161頁)、證 人吳家偉於警詢時(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綦詳,且有羅照 淵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65、81至104頁)、車輛出 租契約書(偵卷第11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 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5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3頁),而有利 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 石育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交易地 點相同,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 是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為否認犯罪之 表示,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否認之意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之人主導販賣毒品,其價格 、數量悉由「天韻SPA會館」決定,被告僅依指示到場受付 毒品、價金,藉此賺取500元之酬勞,獲利有限,且為最易 遭查獲之涉險性角色,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 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而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於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加入販毒集團,迄000年0月間離職,我不知道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9至21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在內湖分局有另案,與南港分局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在內湖分局有將「呂明哲」的情報提供熟識的警員謝孟緯,業經查獲,我有去指認,我也有提供「石育誠」的情資,但這部分尚未緝獲等語,並提出所指案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85至86頁)。惟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13年3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經內湖分局於113年3月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84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乃警方在此之前業已知悉呂明哲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上游,並於112年6月30日先行查獲呂明哲,而於被告到案後令其指認,至「石育誠」部分因無真實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並未立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審卷第89頁),與被告於原審陳明曾於內湖分局指認呂明哲,及「石育誠」部分並未查獲等情(原審卷第80至81頁),尚無二致。至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開啟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綱113偵6496字第113906041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7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1至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理由,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固 然年紀尚輕,然自111年起即有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判處拘役之執行紀錄,除本案外,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復有傷害、妨害秩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偵查 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規範意識明 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 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926-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更 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違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起訴,卻以簡易 判決起訴,妨礙其訴訟權益:   民事判決會參考刑事判決,當初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 70號刑事判決書已提到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卻故意以簡易判決來 進行審理,先前故意以肇事者韓聖雄已歿駁回原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官企圖左右司法,以不公正態度審理案件,法官 侵犯原告訴訟權,這邊侵權要賠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原告提告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9,649元,應用通常程 序審理,法官故意以簡易判決侵犯原告訴訟權益,這邊侵權 要賠3,000萬元。若用普通程序審理,原告原本可上訴到高 等法院之權益以及多項權益,臺南地院企圖隻手遮天,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原本應以普通程序判決,卻被 以簡易判決,受害者不計其數絕非僅原告1人,故臺南地院 常態性侵犯人民訴訟權益,已屬曠職成災,並審判人員知法 犯法罪加一等,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上司有監督之責 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違法行 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㈡、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說該案 被告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故意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其實可由繼承人承受該案被告韓聖雄之權益卻未故意矇 蔽該案告訴人,很明顯侵犯到原告訴訟權益:   法官在庭上有提到韓聖雄家產有繼承人,為何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官故意之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 元。有繼承人故意裁定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不能提告已有 數不清人數受害,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偏袒該案 被告家屬,已有使其有罪之人無罪,已侵犯原告權益,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早就知道韓聖雄已經死亡,為何 開庭之前法官沒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卻行文說要 辯論,卻開庭才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兩造訴訟權益 ,法官最大目的就是詢問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當面叫原 告簽署放棄訴訟權益以換來三分之一訴訟權利金,設陷阱給 原告,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被告已死亡,為何由訴訟代 理人律師出庭,是韓聖雄的靈魂委託的嗎?法官都可允許繼 承人委託律師來上準備庭,怎會不知道原告可以對該案被告 繼承人提出告訴,法官行為偏袒及幫助被告,這邊侵權要賠 3,000萬元。原告兒子於開庭前幾天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 官也可以電話告知韓聖雄已死亡卻沒有,電話中原告兒子提 到要當訴訟代理人,書記官說若是原告本人不能親自出庭, 必須請假要求改期,表示要原告請律師才可以不用請假,後 來書記官又改變說法,審判人員可以說法前後不一?審判人 員每句話都要負法律責任,這邊侵權要賠3,000萬元。上司 有監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 屬的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3月26日具狀臺南地院民事庭要求簡易程序改為 通常程序聲明狀,臺南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 原裁定即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敘明原告另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改為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部分,則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   而後原法院發函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卻 未對原告申請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有回覆,侵犯法 律訴訟權益,並像這樣有聲明卻沒有回文,受害者絕非僅只 原告1人,這已屬曠職成災,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原告 已聲明簡易程序要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漠視其訴訟權益, 還以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簡易程序審理 ,這邊侵權要賠5,000萬元。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明顯 侵犯原告訴訟權,並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 定書是由原法官審理亦違背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上司有監 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 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全部共6億3,000萬元 。 ㈣、原告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 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官及書記官違反行 政程序司法侵害事件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依法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院訴願會)112年度訴願字第88 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 函說到原告訴願不合法,原告異議如下: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應以簡易判決 起訴,以簡易判決起訴,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裁定書說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裁定駁回本人起訴 ,均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高 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不是行政機關,受侵害者不只是 原告,要訴願的人都遭到侵害,已曠職成災,這邊訴願侵權 要賠3,000萬元。包庇下屬為幫助犯,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 00萬元。依據憲法第77條之規定,現行司法院僅具最高司法 行政機關之地位,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 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就已經說明是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脫離 不了行政,訴願決定說法院非行政機關,企圖逃避人民請求 合法訴願權利,侵犯憲法人民訴願權,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 000萬元。以使用詐術欺騙人民,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 元。高院身為臺南高分院上司監督單位,未盡其責,這邊訴 願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故意拖延 時間5個月已經違法,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訴願會拖延 訴願時間2個月,原告有寫懷疑高院訴願會拖延訴願時間要 求將訴願承辦過程說明程序,何理由需要延長訴願時間2個 月,結果高院訴願會回函說不出來,辦案人員說不出3個月 做何訴願程序,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故意拖延2個月侵 權也要賠,一共拖延5個月,原告要求說做何訴願程序,開 了什麼會,哪些人審查,若說不出來就是侵權要賠3,000萬 元。全部共3億4,000萬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 ㈤、並聲明:⒈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臺南地 院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權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7,000萬元。⒊被告應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因與韓聖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2月13日111 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一),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系爭民 事裁定一,經臺南地院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訴願卷第9至12、41至44頁)、被告113年2月22日112年訴 願字第8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㈡、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以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 回其訴,系爭民事裁定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卻以簡易程序 審理,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以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 民事裁定一及二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其本人權利。經核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主張其為違 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臺南地 院之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應由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至臺南地院。 ㈢、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行政違法應 賠償6億3,000萬元及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其申請訴願應 賠償3億4,0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 第2項及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億7,000萬元及開記 者會道歉。核其合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又因本院就原告起訴之 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事件無審判權,本院就原告附帶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事件,亦無審判權,此部分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劉清堅與其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2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2024-10-30

TPBA-113-訴-41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第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柏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且在員警到場表明身分,而尚未確實知悉其攜帶第三級 毒品前,即主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 ,有被告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986卷第13頁至第24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於本案犯行顯無苛虐之憾,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猶未警惕,而於本案亦查無有其他 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金錢之目的、手段等情狀,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見原審係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 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9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 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 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 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 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 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 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 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 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 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 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 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 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 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 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 ),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 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 ),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 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 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 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 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 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 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024-10-23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 所,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9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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