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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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小額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於第一審判決原為新臺幣(下同 )27,5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3-湖小-1399-2025020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張錦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9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 2月 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 7日上午 9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1元,及其中新臺幣69,564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3-湖小-1496-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間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3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2-湖簡-1611-20250207-4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 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 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盧振維 被移送人 王俊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0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俊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園藝剪刀1 支及金屬球棒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園藝剪刀、金屬球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M-114-湖秩-1-202502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蔡劍明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5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 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 ,500元×1/3=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刀具予 原告,該刀具推估價格為8,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SLDV-114-勞補-14-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如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00,000 元,及自民國   11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634-202502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2,9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410 元【計算式:4,230元×1/3=1,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SLDV-114-勞補-16-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林鼎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尚駿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77-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柯進英 被 告 唐鳳儀 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劭龍 被 告 楊鳳珠 闕文良 陳闕花 辛東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准予分別變賣,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楊鳳珠、闕文良、陳闕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39地號、164地 號、165地號、167地號、169地號、171地號,以及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182地號、183地號、535地號、536地號、5 38地號、54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每筆 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由兩造有需要者,各自買回,並依持分 照比例分配。被告鄭素真、唐鳳儀主張上開土地一起合併變 價分割;被告辛東翰表示無意見;被告洪寶華主張上開土地 分別拍賣,想要擁有其中一塊,有祖產部分希望其他人優先 買回去。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發文字號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8227號函文可 憑,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 ,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可取 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另參酌到庭之被告等均表示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等語,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綜核上情,認上 開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上開土地為變價分 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 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 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㈤至於被告鄭素貞、唐鳳儀主張將全部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情 ,惟鄭素貞、唐鳳儀二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合均未達 二分之一,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而 無從准予合併分割。再者,民法係採一物一權主義,就每筆 土地原則上應為單獨處理,合併分割應屬例外,故本院考量 若以分別變價拍賣已可解消共有關係,應使想獲得各別土地 之人針對各筆土地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時競價應買,亦可使 土地因競價而提高價值,而非強令想取得特定土地之人,亦 須一併就其他非屬意之土地亦應一併競價取得,而此亦有利 於解消有經濟價值之土地之共有關係,並使未獲得土地之人 能取得因變賣所得之較高價金,應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若 有其他合併取得土地之需定者,亦可就全部土地分別拍賣取 得後再行合併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新北市汐止區北峰段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位:平方公尺 138地號 139地號 164地號 165地號 167地號 169地號 171地號 面積 261.74 120.26 700.78 192.98 848.93 27.95 37.76 柯進英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唐鳳儀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楊鳳珠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鄭素真 1/4 1/4 1/4 1/4 1/4 1/4 1/4 闕文良 1/4 1/4 1/4 1/4 1/4 1/4 1/4 陳闕花 1/4 1/4 1/4 1/4 1/4 1/4 1/4 辛東翰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洪寶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附表二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段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位:平方公尺 179地號 182地號 183地號 535地號 536地號 538地號 540地號 面積 158.54 498.75 705.83 2325.79 61.03 12.38 22.44 柯進英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唐鳳儀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楊鳳珠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鄭素真 1/4 1/4 1/4 1/4 1/4 1/4 1/4 闕文良 1/4 1/4 1/4 1/4 1/4 1/4 1/4 陳闕花 1/4 1/4 1/4 1/4 1/4 1/4 1/4 辛東翰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洪寶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柯進英 1/48 2 唐鳳儀 1/12 3 楊鳳珠 1/12 4 鄭素真 1/4 5 闕文良 1/4 6 陳闕花 1/4 7 辛東翰 1/48 8 洪寶華 1/24

2025-02-04

NHEV-113-湖簡-1587-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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