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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 ,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楊立民」之成年人士,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由「楊 立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甲○○,再 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高夏雲、高凱妃先行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甲○○即交付或寄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夏雲、高 凱妃,嗣如附表二1至3、5、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當面交 付,抑或是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該商家所配合貨運配送 人員以店到店交寄,而均順利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 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甲○○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 ,卻錯載寄件地址,由不知情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予不知情之廖振 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高夏 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均未能完成交易(員警扣 押而未能完成交易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證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被告、證 人高凱妃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其等尿液經鑑驗之結果,均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13年5 月14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113年5月14日 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56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5 頁)、高凱妃113年5月16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07 頁)、113年5月16日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83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20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證人 高夏雲、高凱妃僅可能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衡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足認被告、證 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原先所載販賣毒品內容均係「 安非他命」,依前述㈠之說明,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另證 人高凱妃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就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及取貨地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購入13克、14公克,在崇 武門市取貨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惟上述購入重量, 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僅出售13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凱妃,此外,高凱妃之取貨地址亦應予以 補充。  ㈢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 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 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 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 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錯載寄件地址,錯誤寄送至不 知情之廖振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 號6部分經高夏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是高夏雲未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取貨後旋即為員 警所扣押,高夏雲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持有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高夏雲,自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階段,故均僅止 於未遂而已。公訴意旨認均此部分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自屬未洽。  ㈣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高夏雲、高凱妃約定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自承其可從中補貼走 路工錢並將該等價款花用殆盡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固使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貨 運配送人員完成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以使高夏雲 、高凱妃得以收受,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 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 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 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 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 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 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 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 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 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 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 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 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 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 人員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其與高夏雲、高凱 妃等人間上開交易過程中之環節,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其 他營利意圖以外之運輸意思,揆之上開說明,當無從另論處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已告 既遂,雖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揆之上 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楊立民」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其附表編號1至7、9所載內容,與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乃實行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迭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函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雖有指 認「楊立民」,惟被告僅有口述,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供警 方偵辦,故未繼續偵查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90084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該條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餘地。  ⒋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 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 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 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 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 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 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 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 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 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 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 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 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 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 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旨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犯罪情 狀相異所衍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疑義,故應循此判斷是否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交易對象集 中,然次數較多,所涉及情節雖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 情形有別,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固然有限,無法 與前述大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惟原先被告 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範圍,乃係有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或無期徒刑,惟本案依被告 下述四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加以判斷,已有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或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經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 期徒刑5年(附表二編號1至3、5、7、8部分)、有期徒刑2 年6月(附表二編號4、6部分),倘按其責任刑上限及責任 刑調節情形,在上述處斷刑範圍,決定具體刑度之量值(宣 告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以致於適用上開 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本案應無循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 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 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 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 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 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 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 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 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 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 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 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 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 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 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 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 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仍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重量之毒品,出售予他人而藉此獲 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所自述之動機 、目的,係因高夏雲、高凱妃一直要拜託幫他們買,那時吸 了,就一時糊塗幫他們買,高夏雲、高凱妃說她們婚姻不好 ,就需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以,被告所販 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仍 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素。同時依其前揭動機、目的 ,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亦得作為其本 案犯行可非難性高、低程度之衡量因素。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等有利之一般 情狀加以審酌(至於被告坦承時點,應將之列為認罪折讓程 度之考量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為前妻照顧、有兩名子女分別經診斷有白血病及 血友病,入所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1至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高夏雲、高凱妃本案購買毒品交付被 告之對價,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之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如附表二編號2、3、4、5、7 部分,均取得500元之車資,附表二編號6部分取得1500元, 附表二編號8部分取得2500元,其餘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 」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7至531 頁),又被告自承已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至於已轉交「楊立民」部 分,已非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違禁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物品均係 由被告所寄出,且均未由高夏雲實際取得、支配,故應認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經檢驗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 ,故毋庸予以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車輛為我的交通工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本案車輛僅係被告代步工具 ,無法認為有促進、助成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作用,要非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立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之行為:㈠先由高凱妃於 不詳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 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路段, 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內,交半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 凱妃【起訴書附表編號8】。㈡先由高凱妃於不詳時間,匯款 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自不詳地點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 縣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此方式將該毒品交予高凱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 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 ,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 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尤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販賣毒品之罪,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因畏懼其否 認犯行致不能適用本條項邀得減刑寬典,而受制於偵查或先 前審判已為自白,致後續審判不得不選擇不利自己之自白, 自非不能想像,如導致檢察官因而免除補強自白真實性之必 要舉證責任,反架空自白補強法則,更非立法者之本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審查之自白、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被告與高凱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983號)、搜索現場照片、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高凱妃於本案先、後證述情形如下:   ⑴於113年5月3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突然聯繫不上「股市資 訊中心」,所以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過2次 ,第1次是113年接近過年的時間,時間不記得,我們是在 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113年4月份,我們先在LINE說好, 他用郵寄寄給我,我用匯款方式將錢匯給被告,是以1萬8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5頁)。   ⑵於113年5月3日第1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過年前,是在板橋區被告本案車輛上,我 當時向被告以1萬8000元購買,第2次跟被告購買是在113 年4月,是以1萬8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通訊軟體LINE講好再用寄的,匯款是一次匯款,寄送地點 是在華盛街附近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除這兩次以外,沒 有與被告有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3至254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第3次警詢證稱:113年4月25日9時29分有 一筆1萬8000元從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我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價金,我印象中大約我匯款完的 2至3天後就收到了,之前我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是在過 年前,被告開車到板橋高鐵站來載我,後來停在路邊車上 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場給被告1萬8000元,被告給我1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47至848頁)。   ⑷於113年5月16日第2次偵訊具結證稱:我在113年4月25日未 被查獲前有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用1萬8000元,買13克、 14公克,取貨門市是崇武門市,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   ⑸依照證人高凱妃先後所述,被告始終僅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 基安非他命,第1次係在113年過年前某時,當面交付購買 價金,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於其於11 3年5月3日第1次警詢證述,證人高凱妃否認與被告有交易 之情形,經核與前開證述不同,不予贅述)。  ⒉然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4月4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路段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證人 高凱妃始終指證,其與被告該次交易,係於113年接近過年 前某時所為,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認:高凱妃所指證於113 年接近過年期間某時,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一情屬 實,但我是幫她向「楊立民」購買的,我幫高凱妃向「楊立 民」購買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台等語(見 偵一卷第48頁),可見在本案計程車內交易之情節,並非於 113年4月4日所為。  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訊問該次犯罪時間是否為113年4月4日,被 告並為允答之表示(見偵一卷第530頁),且其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對此一時間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130、137 頁)。惟觀之檢察官當時之問題,係問及高凱妃與被告於新 北市板橋區某路段車上面交毒品,高凱妃並匯款1萬8000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若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499頁),僅可知113年4月4日當日有4筆匯款金 額超過1000元(113年4月4日1時3分許匯入2500元、同日1時 36分許匯入1300元、同日2時46分許匯入3015元、同日5時51 分許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亦均非高凱妃本案玉 山帳戶,足見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之情事。除員警出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 一覽表載有此一日期外(見偵一卷第14頁),則究竟「113 年4月4日」此一日期是從何而來,已不得而知,即令被告縱 使就此一犯罪時間,於其警詢後,屢於偵查、審理中迭為前 揭相異於警詢自白內容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僅該等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與高凱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證實高凱妃確與其於113年4月4日許進行販賣毒品交易一 節屬實,依前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足以反證當日並無與 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相關之金流可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113年4月4日許在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坦承其於113年4月25日許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 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 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以店 到店包裹寄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屏東縣屏東 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 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等情。 核與證人高凱妃前揭所證,與被告第2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係於113年4月25日許所為,高凱妃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嗣被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 等語相符,依被告與高凱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5日9時21分許,對高凱妃稱「誰」、「這裡不 能講電話啊」等語,高凱妃對被告稱「寄的」、「可以ㄚ」 等語,被告答稱「你打」等語,被告、高凱妃於同日9時21 分至29分間通話後,對被告稱「好了」等語,被告回稱「那 個超商」等語,高凱妃回稱「7」等語(見偵一卷第423至42 5頁),可見高凱妃有用簡略用字表示其對被告之要約及被 告回以寄送地點,輔以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507頁),可見確有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4月25日9時29 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是以,高凱妃 指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後寄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情 ,應認屬實,足認被告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犯 行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並經本院論科如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許,先由高凱妃於不詳 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本案中信帳戶,嗣自不詳 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甲基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縣 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完成該次交易之情。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就前揭113年4月26日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凱妃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價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5頁、本院卷第29、131、237頁),惟依 首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唯一 證據,應查有無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稽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08頁),僅 可知於113年4月26日當日,僅有2筆匯款金額超過1000元 (113年4月26日15時58分許匯入1700元、同日22時10分許 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均非高凱妃本案玉山帳 戶,亦可知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無法證實公訴意旨所認高凱妃給付價款之方式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之被告、高凱妃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3年4月25 日許交易結束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8分許對高凱 妃稱「收到說一下黑」等語,高凱妃於同日18時55分許稱 「實15嗎」、「這個應該是你跟同學拿的對吧」等語,被 告稱「不是」等語,其後2人通話約5分33秒,高凱妃繼稱 「一直變胖,感覺很奇怪!吃很少也一樣。但不停流汗! 正常吃也一樣,我都破百了」等語,被告稱「你老爸老媽 是怎樣就是怎樣的體態」等語,高凱妃稱「我跟我姊差很 多捏」、「我媽也不是這樣啊」等語,被告稱「胖子也是 會有春天」等語,高凱妃稱「我幾乎已經瘦不下去」、「 吃都沒用」、「所以已經沒有所謂有效果的了」等語,被 告稱「喔」、「看你如何」等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8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先是向高凱妃確認有無 收到前日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高凱妃向被告確認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重量是否正確,並抱怨施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後,對於改善其體態,以收瘦身效果,已不復先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效,其餘則為高凱妃抱怨及被告 調侃之詞。   ⑷徵諸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對前揭對話內容證稱:答:「實1 5嗎」是我向被告詢問他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有 沒有足重15公克,因為我怕被告偷斤減兩等語(見偵一卷 第847頁),益徵高凱妃於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言,均係 其事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認貨物來源、品質及提供 其施用後效果之反饋意見陳述,而非另行向被告提出購毒 之要約意思表示,抑或是被告已對高凱妃提出售毒之要約 意思表示,而高凱妃對此有所承諾。從而,無法執此等對 話紀錄內容,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屬實,亦無從認定被 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983號)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觀之該檢驗報 告內容,顯示高凱妃之尿液固經檢驗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固證 稱:我在113年4月底的時候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把1萬8000元轉入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 ,然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模式 寄到我家樓下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之後,我就去超商領貨, 我領貨完拆開包裹後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 大約13至14公克之間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 12日凌晨在家裡以警方所扣得吸食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本次是我在整理 東西不小心找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54頁),可知高凱妃 就其當日施用毒品之原因,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若其此 部分所述購入毒品之情節,參照前揭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所示,僅足認該次證述所指交易內容,仍係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而,高凱妃雖於檢察 官偵查中查得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然高凱妃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或與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或係其自身在家中偶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所致,惟均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許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所引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 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搜索現場 照片等件,僅能佐證本案對被告搜索經過及搜得物品之內容 及是否具有違禁物性質等項,亦不足以印證被告前開自白之 信實。至公訴意旨另引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 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為證。惟查,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向檢察官或法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僅係就涉案內容之偵查情資、偵辦經過及偵查作為實施流 程,予以彙整之內容,其中若有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被 告有犯罪嫌疑存在之說明,亦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自 己主觀推理作用,整合相關證據資料之意見,以供作為偵查 主體之檢察官偵查案件參考,又或是供法院釐清案件偵查始 末及流程,要非對所涉調查案件之證據內容。至該等偵查報 告若有摘要、整併或精簡案件中相關證據內容,固可認係衍 生於原始證據之派生證據(即比較法上如美國法之聯邦證據 規則第1006條所規範之證明內容摘要【Summaries to Prove Content】,或係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之綜合 證據說明書或統合偵查報告書),惟若案件中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即原始證據),本身不足以佐證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當無從憑藉該等偵查報告所載證據內容,作為 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查,上開偵查報告,核其內容,或 未脫離前述偵查流程紀錄或情資、事證彙整之意見,並非忠 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內容,或所精簡、整併、摘要 相關證據內容,亦未脫於前揭原始證據之內容,當無從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 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就被告所涉113年4月4日、4月26日與高凱妃間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並函送本院併 予審理,惟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上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搜索部分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公克,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否,與本案無關 2 毒品殘渣袋 3個 否,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與本案無關 4 藥鏟 1個 否,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 GalaxyNote 2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營業小客車 1台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意旨認有關聯性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 廖振翔於113年3月16日報案提出之物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為1.88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9公克),驗後淨重為1.61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 手套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高夏雲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提出扣押 9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4月17日包裹內容;毛重分別為1.0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3公克)、1.12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公克),其中1.12公克部分,驗後淨重為0.80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備註: ⑴編號1至6為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所載內容,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27頁)修正。 ⑵編號7、8為屏檢113年度安保字第340、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61頁)所載廖振翔提出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頁)修正。 ⑶編號9為高夏雲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13頁),其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5、237頁)修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高夏雲 112年12月30日某時 路徑行旅府城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甲○○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4分許自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2 113年1月31日某時 九閣商務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甲○○於113年1月31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1時5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3 113年2月6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2月6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2月6日16時45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4 113年3月15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社區(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具體地址詳卷) 甲○○於113年3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寄送予高夏雲,惟因錯載收件地址而由不知情之廖振翔所收受,嗣廖振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包裹於113年3月16日遭員警查獲而扣押,故未能完成交易。 5 113年4月9日某時 新北市板橋府中捷運站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9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2時1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4月9日2時17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6 113年4月15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8時10分及18時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1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惟因高夏雲於113年4月16日即遭警方搜索,嗣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主動配合員警至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供員警扣押,遂未能完成交易。 7 113年5月2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 甲○○於113年5月2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委由其不知情之男友李書賢自其名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772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同勝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8 高凱妃 113年4月25日某時 自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起訴書原記載不詳門市,應予更正) 甲○○於113年4月2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3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2、45至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29至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3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49至175頁、偵一卷第103至108頁)。 ⒎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之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⒏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查詢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偵一卷第113頁)。 ⒐113年3月16日東山河社區包裹領取系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3頁)。 ⒑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容物照片(見他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111頁)。 ⒒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之毒品秤重照片、毒品檢驗結果照片(見他卷第146至147頁)。 ⒓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4、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4至56頁、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廖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⒋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⒌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⒍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⒎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3至137頁、偵一卷第657至711頁)。 ⒏被告113年4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14至117頁)。 ⒐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8347卷第257頁)。 ⒑113年4月17日宅急便包裹包裝、內容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18至120頁)。 ⒒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⒓113年4月17日毒品檢驗結果照片、秤重照片(見警卷第295至298頁)。 ⒔113年4月17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⒕113年4月17日包裹歷程擷圖(見警卷第299頁)。 ⒖毒品安非他命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235、237頁)。 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 ⒘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李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93至597、599至601頁)。 ⒋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⒌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3至793頁)。   ⒍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⒎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⒏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9至50、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843至850頁、他卷第189至196頁)。 ⒊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⒋被告與高凱妃(暱稱「泰妮情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21至428頁)。 ⒌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7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之。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34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 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聲-13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渠等未委任孫 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竟偽造原告民事委任狀 對訴外人涂毓庭(下稱涂毓庭)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詐騙律師酬金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系爭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被告法院所屬法官仍 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 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20003283 號函附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 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至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梅英,並經被告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忠群、李權峯並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詎 孫安妮律師竟偽造渠等委任狀向涂毓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詐騙律師費用9萬8,600元,系爭 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 豈料被告法院承審法官仍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 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 元,明顯侵害原告權利,茲因被告法院已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應依憲法第24條規定負民、 刑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 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即以渠等未授權孫安妮律師在系爭前案主張涂 毓庭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富榮之繼承人為由,對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 倘認原告所稱渠等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屬實(假設語,被告法院否認之), 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知悉有損害情事 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詎原告竟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人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渠等依憲法第24條 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渠等仍應就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 所提出102年7月23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孫安妮律師偽刻 並盜蓋原告之印章,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罪,應對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實其 說,否則即使被告已支付孫安妮律師報酬,亦難認係因此受 有損害云云,至系爭前案預納之訴訟費用、抗告及聲請再審 訴訟費用,均係屬起訴、抗告、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復難 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 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 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原告係主張被告法院承審法官就系爭前案違法審判, 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 5,4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賠償原告54 萬5,432元本息;惟查,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並無因參與系 爭前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況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明。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提出102年7月23 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原告印文係偽造、變造,亦無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且觀諸卷附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悉 (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業於上揭 民事判決內就判命涂毓庭應將該爭執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茂堂 、鄭華美、鄭麗美、鄭秀美,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引用論述 ,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將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乃依法行使判決及製作判決書,縱原告認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亦屬應循上訴救濟 之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法院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 43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國-40-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 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 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 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 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 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 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 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 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 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 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 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 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 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 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 肆拾捌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聰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48.5公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約48 .5公克,已逾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3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解除委任)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 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 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扣得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71.905公克,純質淨重約48.5公 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48.5公克)可資佐 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7

PTDM-113-簡-1164-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龔芳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勝興當鋪 法定代理人 李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當鋪前任法定代理人為舊識,希望向被 告當鋪融資借款,因而簽交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然被告當鋪遲未撥付款項予伊,伊礙於舊識,遂未 積極討回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83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以「○○○○」名義,持系爭本票向伊當 鋪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 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依證人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月任職於被告當舖擔任接洽借 貸○○之蔡○○證稱略以:原告是當鋪之客戶,有接觸過原告, 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本票是原告來當鋪拿錢所簽交之本票 ,如附表所示其他本票是留存在當鋪存底,伊到職時,原告 早就與當鋪有借貸關係,本來就有欠當鋪錢,陸陸續續每個 月至少有3、4次來當鋪還錢、借錢,交錢時伊均有在場,原 告說她先生開○○○○○,即○○○○,後改稱○○○○,以汽車車籍資 料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8頁);證人即111年至1 12年年中在被告當鋪照顧老闆並擔任○○協助經營之王○○證稱 略以:伊在被告當鋪沒有接觸、經手本票,但原告有到當鋪 ,有看到她向○○(應指證人蔡○○)借款,有時是原告來,有 時是○○○○老闆來,大部分是原告來,原來老闆有介紹原告是 ○○○○老闆的媳婦,原告會和業務聯繫要借多少錢,業務說多 少,伊就開金庫點完現金交給業務,伊對當鋪經營沒有概念 ,所以由業務全權主導,業務將錢交給原告,伊都有當場看 到原告她們把錢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4頁)。經核 ,上開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其等所證,系 爭本票係原告持以向被告當鋪借款所交付,且被告當鋪亦已 交付借貸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當鋪遲未撥付款項,自難認 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被告當鋪既已交付借貸款項,而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款項均已償還,則當難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7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7日 00000000 002 111年5月13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3日 00000000 003 111年5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5日 00000000 004 111年6月2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1日 00000000 005 111年7月12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2日 00000000 006 111年7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2日 00000000 007 111年10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 008 111年10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

2024-11-26

KSEV-112-雄簡-2475-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 上 訴 人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許佳農(原名許禎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 7、2569、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安福、許禎哲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陳安福、許禎哲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陳安福、許禎哲明示僅就此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安福及許禎哲一致部分: 陳安福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造成實際危害,亦未獲得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 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許禎哲犯後坦承犯行、積極 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許禎哲誤引為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 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陳安福另以: 陳安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主動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下稱小隊長)簡振淯聯繫,告知其涉嫌運 輸愷他命犯行,當時員警縱有主觀上之懷疑,惟客觀上尚乏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安福涉有運輸毒品犯行。可見陳 安福主動告知簡振淯小隊長其參與運輸毒品一情,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而未 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 疑人」之程度而言。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小隊長簡振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陳安福於111年2月7日上午約11時許,與我聯繫時,僅告知 有人走私,並未提及其參與運輸愷他命犯行。係於同日12時 許,經偵查隊隊長告知我掌握陳安福涉及運輸毒品之情形; 原審共同被告徐豪志、許水生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受 陳安福之指示搬運麻布袋(按內裝愷他命)各等語。可見警 員於同年月9日詢問陳安福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陳 安福涉有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則陳安福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要件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安福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禎哲、陳安福運輸愷他命之原始淨重達962, 191.2公克,數量巨大,以及所生危害重大等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陳安福 及許禎哲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陳安福、許禎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安福及許禎哲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 案(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山(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4罪),並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審所認定之2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被 告與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該4位藥腳相約見面,電話中並 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  ㈡原審判決以該等空泛的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周永昌等4人之單 一片面指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永昌等4人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於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主要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陳一 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指證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分 別就證人證述內容,析論①「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 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另依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 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 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 ,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② 「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 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所 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 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 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③「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 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 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 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 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 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④「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 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 之處;另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 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 、廚房交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 事實而為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 述見面之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 有其他毒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 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 ,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因而認證人陳一誠等4 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原審此部分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 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並引用附表三編號1至24所列被告分 別與購毒者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資為補強前揭證人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 忠明等4人之證述,以增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雖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詢問何時有空、約定見 面地點等,核與被告所供承之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相符。惟內 容雖均未提及足以辯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等毒品交易事實。然衡之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 ,從事毒品交易者,依一般刑事偵查實務累積之經驗,其等 均知悉檢警多以實施各種通訊監察方式以查緝毒品交易,故 雖至愚亦不致於在與藥腳購毒者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品 項、數量、金額,縱使以語意隱諱之對話亦盡可能避免等情 ,而僅單純相約見面之時問、地點等,故而,以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分別資為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之犯罪事實。核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見 面,在電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原審以空 泛之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購毒者周永昌等4人之片面指訴, 顯有違誤等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山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 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慶山有販 毒情事,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至林慶山當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復通知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 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蘇憲隆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蘇憲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 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 陳忠明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而言,均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 忠明警詢中所述均與審判中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陳一誠 、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 ,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 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陳一誠、陳忠明部分:我無印象我 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②證人周永昌部分:我 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周永昌來我家 通常是來找我聊天;③證人蘇憲隆部分:是蘇憲隆來幫我搬 香蕉,我們有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一起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我們是2人一起去藥頭那裡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94-10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 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偵6986卷第69-72、75-78 、82-86、112-115頁;本院訴緝卷第94-99、103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90 0卷第54-55、74、76-79、118-121、156、163、166、219-2 22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 明、蘇憲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而被告於109年7月2 1日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 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76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900卷第138-139、141-142 、144-145、157-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陳一誠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一誠①於警詢 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我 再拿錢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2 、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 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24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我過去找你啦」,「你要不要過來 ?」、「要阿」,「我去找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 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所提「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 我1,000都找别人!」等語是被告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太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 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 話內容中所提「那你過來家裡」、「好啊,我過去」等語是 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去被告家購買 毒品,警方提示之編號C-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之,1 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於109年7月11日18時33分34秒,騎乘車 號000-000白色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3 3秒離開,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我無於其他 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 及金錢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35-50頁);② 於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我會打 電話給他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買成功 ,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處是三合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我們兩個剛好騎機車遇到 ,他身上有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未去他家交 易,簡訊內容是我購買毒品後才傳,因這次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很差,(提示警卷照片)這是109年7月11日所拍攝,是 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要離開等語(偵6986卷 第82-86頁)。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 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 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依 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其他時間與被 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 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 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陳一誠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 體明確說明證人陳一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 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一誠與被告既無仇恨怨 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 陳一誠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一誠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 人陳一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 示),被告與證人陳一誠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 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均回應:「我馬上回去」,證人陳 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 面,被告即急於返回與證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 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 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 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 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 相吻合。  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表示係何事,僅 要求證人陳一誠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陳一誠即應允之,其等 於通話中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證人陳一誠即刻應允之。顯 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 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 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 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接連於同日 17時31分25秒、17時35分49秒撥打予被告,顯見其係有要事 急於找被告,另證人陳一誠表示「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 顯係不欲他人在場見聞其等見面事宜,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 事,並非得以光明正大公諸於世之事,而具有需隱密性及不 法性;又證人陳一誠表示「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 1,000都找別人!」,證人陳一誠未敢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 之單位,顯係涉及違禁物之暗語,復依其語意,應係被告先 向證人陳一誠表示係個人體質因素,而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品 質問題,證人陳一誠始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並語帶氣憤,表 示日後1,000之物品均會尋求其他取得管道,依其等未明示 係何物與體質之關係,亦未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足見其 等討論之物品並非合法而得以公開表示之物,而係違禁品無 訛。  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撥打予證人陳一誠,詢問確認證人陳一誠是否要前往被告住 處與其見面,證人陳一誠肯定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見面 。其等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 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 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 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 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允諾之。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 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同意與證 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或有使用彼 此心照不宣之暗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 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 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 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一誠前揭證述毒品 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一誠前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一誠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其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告訴被告工作之事,要拿 薪水給被告,其警詢所述係應員警要求,其係依員警意思陳 述,其毒品是向「草仔」買的,其與被告聯絡係要請被告找 「草仔」與其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一誠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35-50頁)。證人陳一誠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 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證人陳一誠於檢察官偵訊而非員警詢問時,已無員警在旁指 示或要求如何證述,仍為與警詢相同之指證,則其所述其係 按照員警意思證述之情,自非實在。  ④證人陳一誠證述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係為討論工作事宜,惟 以現今通訊視訊軟體設備均甚完備發達,工作事宜既非不可 告人之事,於電話中或使用通訊視訊軟體即得以清楚明白討 論工作細節,何故定需見面?另其並非被告工作上僱主或工 頭,衡情應由僱主或工頭直接與員工聯絡說明工作事宜及發 放薪資,何故由證人陳一誠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 ?  ⑤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毒品來源均係「草仔」,果爾 ,何故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於事隔甚久後始忽而提及 此人?顯非無疑。  ⑥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與被告聯絡係為請被告找「草仔」購買毒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證與被告聯絡係為討論工作及發放薪資 之事矛盾,是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非但與其 前警偵訊所述扞格,亦前後自相矛盾,故其所證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周永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永昌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永 昌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即被告聯絡交 易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 ,係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 付毒品予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 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你在家嗎?」、 「跑去哪啊?」、「你要過來嗎?」、「你在哪?」、「好 ,過去」、「我回去拿給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 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我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 0卷第56-70頁);②於偵訊時證述:警察有播放譯文光碟讓 我聽,讓我看監聽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交易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完 電話我就去被告家,我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家是三合院,我們均在大門口 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通話前10分鐘 我要出門,被告也要出門,我們在路上遇到時,他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讓我賒欠,通話後我去他 家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2隻螃蟹當作價 金等語(偵6986卷第69-72頁)。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 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 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 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 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周永昌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周永昌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周永 昌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依此,苟非證人周永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周永昌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 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周永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至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於警詢中證述係銀貨兩釳,於偵訊 中證述其係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價金,固有所不一致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諸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購買毒品 之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一致,僅就價金如何給付證 述互有歧異,證人周永昌於警詢中或因詢問者並未針對交易 過程逐一釐清,證人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或因未 仔細回憶,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與其 他次相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具體訊問,證人周永昌並仔細 回憶,而證述該次係先賒帳,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周 永昌警偵訊時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些微不符之處 ,似無改於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 全然不可採。依此,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 式係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當場收受證人周永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即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永昌間有如附表三編號3、1 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 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3、13、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 問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在家,證人周永昌表 示欲前往之意;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周永昌向被告表示即將前往之意,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 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 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 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要過 來,證人周永昌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表示會回家,證人周永 昌亦應允之;嗣被告接連傳送3則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 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現於外面, 於證人周永昌要過來時,其會回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嗣被 告一再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足見其 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 訊內容,其接連傳送3則簡訊,一再表示當下不便通話,顯 係擔心證人周永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一再提醒,衡情,若 僅係一時較為忙碌而不便聯絡通話,僅需傳送簡訊1次即足 ,被告竟接連傳送3次,動機顯非單純一時忙錄而不便聯絡 ,而係因事涉不法,因旁有他人在場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 面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③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回來,被 告允諾之;嗣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證人周 永昌請被告先回來,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 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 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 依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可知其等見面係被 告交付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被告就交付之物為何未敢明白表 示,而證人周永昌要求被告盡快回來,足見其亟欲向被告取 得某物,與毒品需求者亟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 情相合。  ④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周永昌 是否在找被告,並表示人在住處,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相 會之意,被告同意;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 事尋找被告,乃欲前往與被告見面;嗣被告表示其不便通話 ,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 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 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 悉其等見面處理之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顯 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⑤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被告數度傳送不便通話之簡訊內容,益徽 其等見面處理之事並非得公開之事,與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之 情相符,亦與證人周永昌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周永昌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 5、17、20、2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周永昌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周永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6次係無 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其先前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68-185頁)。惟查:  ①證人周永昌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56-70頁)。證人周永昌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周永昌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稽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 :本案我有去地檢署、警察局作過筆錄,我之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講的,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賣 毒品給我,照之前筆錄所述,(提示偵訊筆錄第3 頁偵字卷 7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所述均正確等語。被告聽聞證人周永 昌證述內容後,當庭向證人周永昌表示:你要想清楚等語, 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勿影響證人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周永昌始為翻供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6 7-185頁)。足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未經被告干 擾影響時,係證述先前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係被告對證人周 永昌告以要想清楚等語後,始翻供,已見其有受來自同庭被 告之壓力,則其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④依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各該次與被告見面前, 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其係見面後始向被告索 討毒品等情,果爾,則其何能於各該電話通話時,均知悉被 告欲免費請其施用毒品,而前往與被告見面免費取得毒品? 況毒品價格不菲,且檢警查緝甚嚴,依證人周永昌自述與被 告係交情還好之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並 無特殊情誼,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即足,何故甘冒遭檢警查獲 風險,與證人周永昌相約見面,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周永 昌施用?  ⑤綜上,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3.證人陳忠明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之情事,業據 證人陳忠明①警詢時證述:我指認被告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頭,員警有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 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者我有簽名確認,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 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 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 16、18至19、2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提及「有沒有空啦 ?」、「我家喔」、「你過來啦」、「有辦法過來嗎?」、 「現在啊」、「有空嗎?」、「晚點過來一下」、「過來一 下好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有方便嗎?」、 「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 ?」、「從我這邊過來啊」、「你現在在哪裡?」、「我要 到家了啦」、「你從我家裡過來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 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警方提示編號D-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 圖並播放予我觀看,蒐證影片內容係1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於109年7月5日9時42分9秒,騎乘 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外,並於同日9時45 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即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毒品 過程,我無另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 卷第98-117頁);於②偵訊時證述:員警有讓我聽監聽錄音 、看監聽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去他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講完電話我就過去,我和他在他家門口見面,我說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進去屋內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通話完約5分鐘 ,他就到我家了,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回 家拿毒品再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我通常都 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他就直接把毒品 帶在身上去我家,我一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騎摩托車來我家,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被告工作的香蕉、檳榔園找 他,我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他家要 找他,我到了之後,在他家門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他去我家,他到我家後,我說要向他 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986 卷第112-115頁)。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為 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 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 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 ,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 可言。被告就證人陳忠明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忠明與其間有否 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 陳忠明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陳忠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忠明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忠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 、18至19、21、23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明間有如附表三 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話內容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忠明是 否相找,證人陳忠明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忠明原表示要在 其住處,惟經被告要求證人陳忠明至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 忠明即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證人陳忠明原先 係希望在證人住處相會,惟經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相會,證 人陳忠明立即允諾前往被告住處相會,顯見證人陳忠明係有 求於被告,始聽命行事而未有反對意見,與毒品需求者均會 聽命於毒品來源者指示之地點,前往交易之情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得以過來?被告應允之,證人陳忠明希望被告即刻前來 ,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稍晚過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表 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回去,證人陳忠明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會合,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 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 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被告 表示人在檳榔園要回去時,證人陳忠明即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相見,顯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足見其等見 面具急迫性,與毒品需求者對於毒品之取得具有迫切性之情 吻合。。  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要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 陳忠明再次確認被告係在家,被告肯定之。顯見其等具一定 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 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 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 密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 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立即回去,證人陳 忠明請被告前來與其會合,被告允諾之;嗣證人陳忠明催促 被告儘快前來,被告允諾之,表示即刻前往。顯見其等具一 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 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 隱密性;另依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陳忠明急 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 ,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 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陳忠明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 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 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 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⑧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否定之;嗣被告再電詢證人陳忠明人在何處 ?證人陳忠明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被告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 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之;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 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陳忠明。可知證人陳忠明 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不方便 後,雙方結束通話;被告未久再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忠明 ,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後,被告未久 復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 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 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⑨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證人陳忠明均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空、是 否方便等情,足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與毒品需求者 需自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之情相合,亦與證人陳忠明前揭警 偵訊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忠明 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 人陳忠明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忠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忠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係向被告 索討毒品,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告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本院訴卷 第227-243頁)。惟細譯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認識被告,因為住隔壁村,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曾一 起做鐵工,我會去他香蕉園工作,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管道是我需要時就會去向被告討一點 來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那麼早打電 話給被告是問他要不要去香蕉園採香蕉,我不知他種什麼香 蕉,我們採收後載去市場賣,我在6月4日、15日、19日、20 日、28日、29日、30日密集與被告見面是我去工作綁鐵會向 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免費請我是基於我們朋友交情;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被告討,有些是向被告買, 但未付錢,我109年6、7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 欠錢,我沒有錢,故我都沒還錢,我向被告買毒品付不出錢 來,就幫被告收割香蕉,他願意以此方式賣給我,我每次均 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播放之錄音都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討的,我偵訊 所述用買的部分,就是用買的,我電話中向被告說「有沒有 空過來一下」,他就知道要賣我500元,被告的甲基安非他 命用塑膠袋裝,500元只能買一粒米,一點點而已,偵訊時 有給我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 ,我們確實都有各該毒品交易,只是我都沒拿錢給被告等語 (本院訴卷第227-243頁)。基上,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忠明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98-117頁)。證人陳忠明既能自諸多筆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 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 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忠明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復依證人陳忠明所證其與被 告是住隔壁村之朋友關係,曾一起做鐵工,其會至被告之香 蕉園工作等情,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同庭而為證述時,是否得無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證述, 實非無疑。 ③稽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時 間係凌晨4時54分許,此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其等於 此際通話,已非尋常之舉。況證人陳忠明苟若真有為被告採 收香蕉,並共同載往市場販售,則因香蕉品種與販售價格相 關,證人陳忠明就被告係種植何種品種之香蕉,竟全然不知 ,是證人陳忠明所證該通話係為採收香蕉等語,尚非無疑。 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被告實無至愚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願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甚明。 ⑤復查證人陳忠明雖證述係員警告以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 即不用進去關等語;然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 檢察官偵訊則於翌(24)日,其若於警詢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有員警在旁教導陳述,其 自得證述實情,惟其竟仍證述警察播放之如附表三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製 作過程有經員警教導,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且其亦未有何證 據釋明員警教導如何陳述之情,足見其所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等語,顯非實在。 ⑥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 被告基於默契而於通話中使用之暗語「有沒有空過來一下」 、毒品如何包裝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等交易細 節,俱能清楚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忠明無訛。 ⑦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忽而證述係向被告賒帳購買,忽而證 述有些係索討,有些係購買等情,證詞一再反覆,反觀其於 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後互核一 致而無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毋寧較可信。  ⑧綜上,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4.證人蘇憲隆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憲隆之情事,業據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時證述:我與 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我們同住在東港鎮下廍路, 我們交情普通,無恩怨,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警詢時員警 有讓我指認被告,有播放我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給我聽,我向 被告買過2次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講完電話後3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 ,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是在他家門外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他本來在鴿子會處,後來他就回家,我在講完電 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在他家廚房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2次都在他住處當場付價金給被告,我除了 上開2次外,無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9年6月2 2日照片)109年6月22日我騎機車要到被告家,當天去找被 告是他叫我到他的香蕉園幫他割香蕉,我從未與被告合資買 毒品等語(偵6986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我在被告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在路上 遇到,或有打手機聯絡,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 ,電話中沒有提到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 額,當面講的有,我當面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79-183頁)。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 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 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其係於與 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廚房交 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 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述見面之 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有其他毒 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蘇憲隆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 蘇憲隆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 強入其罪,是證人蘇憲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蘇憲隆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憲隆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 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蘇憲隆前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被告 與證人蘇憲隆間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 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憲隆詢問被告人 在何處,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要求證人蘇憲隆前來被告 住處,證人蘇憲隆允諾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 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 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 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欲促成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 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蘇憲隆抱怨 打電話均未接聽,證人蘇憲隆表示不知情,詢問被告人在何 處,被告表示其方才有返回,打電話予證人蘇憲隆,惟證人 蘇憲隆均未接聽,故其又至鳥會,其返回時再與證人蘇憲隆 聯絡,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盡速返回,被告表示即刻返回。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 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 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同意 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 有相當隱密性。另依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蘇 憲隆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 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 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蘇憲隆催促後,未就何故需 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 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 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③基上,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 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 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 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蘇憲隆前揭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蘇憲隆 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 其與證人蘇憲隆未交易毒品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蘇憲隆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通話內容為何及相 約見面係為何事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避重就輕,畏罪 而飾卸之情;反觀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偵訊中 俱能就各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中毒品交易之默契,及相約 見面係為何事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為各該交易,被告所辯未交易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  2.證人蘇憲隆部分:   被告雖稱係證人蘇憲隆前來為其搬香蕉等語。惟搬運香蕉並 無何急迫性可言,依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相約見面有急迫性之情,與搬運香蕉之情不符。 況證人蘇憲隆經逐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證如附表三 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毒品交易,且經提示照片, 亦得明確指證照片所示係搬運香蕉,並無從事毒品交易,顯 見其記憶及思路甚為清楚明確,所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所 辯搬運香蕉之情,並非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 另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為證人蘇憲隆否認,且若 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應得清楚陳述,被 告就此未能清楚供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3.證人周永昌部分:   被告辯稱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係為聊天等語。惟被告若欲與證 人周永昌聊天,就此無關緊要之事,大可於電話中或以免費 通訊軟體直接閒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相約見面始當面 閒聊?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有為求減 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游之動機,所述不可信等語。然稽之上開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警詢之全部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經警提示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後,僅 有指證其中數筆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偵訊中復能就 於警詢中指證之各該筆詳細證述交易經過及方式,足見係基 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苟若單純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 ,大可指證其等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交易毒品 之對話,如此豈非更為省事方便,而毋庸勞心費力逐筆審視 回憶,即得以達成其等減刑之目的,是依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蘇憲隆均能明確指證何者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 話,何者未為毒品交易,足見其等證述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 被告。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據。   5.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實 ,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則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 罪,從事毒品交易者均知檢警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緝, 故均無至愚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僅單純 相約見面之地點。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6.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 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 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陳忠明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依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21時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另證人陳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屬有 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97頁),均 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據,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 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2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8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 ,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公開,見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所犯數罪容有上訴而各別確定 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證人 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供、證述於卷(警900卷 第98-117頁;偵6986卷第13-29、69-72、75-78、112-115頁 ),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一誠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後1小時內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一誠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永昌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一誠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一誠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河堤旁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一誠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忠明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憲隆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憲隆 109年6月7日14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忠明 109年6月9日4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忠明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返回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忠明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永昌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永昌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忠明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某香蕉、檳榔園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永昌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忠明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永昌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忠明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忠明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永昌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忠明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永昌 109年6月30日20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周永昌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林慶山收受周永昌所交付之價1,000元,應予更正)。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二隻螃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忠明 109年7月5日9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一誠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藥鏟 1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MSN-7155號普重機 1部 與本案無涉,已發還林慶山。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慶山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編號3-1)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38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 林慶山:好阿,我馬上回去,我在東港 陳一誠: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2 (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譯文編號3-2)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1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嘿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啦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啦 林慶山:我馬上回去啦 陳一誠: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譯文編號5-1)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20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家嗎 林慶山:對阿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4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譯文編號3-3)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哪裡 陳一誠:在家啊 林慶山:那你過來家裡 陳一誠:好啊,我過去 (警900卷第54頁)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譯文編號3-5) 109年6月1日17時31分2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2.(譯文編號3-6)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49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啊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喔! 3.(譯文編號3-7) 109年6月1日18時59分41秒 0000000000(陳一誠)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林慶山) 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 (警900卷第54頁)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譯文編號3-8) 109年6月4日12時46分29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找我喔? 陳一誠:對 林慶山:我在家啦 陳一誠:嗯 林慶山:喔 2.(譯文編號3-9)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怎樣 林慶山:你要不要過來? 陳一誠:要阿 林慶山: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譯文編號4-1)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找我喔? 陳忠明:嘿啦,有沒有空啦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我家喔 林勵島:你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譯文編號6-1)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4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蘇憲隆:喂,你在哪裡啊 林慶山:怎樣啦 蘇憲隆:你啦 林慶山:我馬上就到家了啦,你過來啦 蘇憲隆:好好 (警900卷第92頁)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譯文編號6-11) 109年6月7日14時9分2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安那,打都不接 蘇憲隆:喂,安那 林慶山:我剛才打給你都不接 蘇憲隆:我哪知道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進來鳥仔會啊啦,剛才跑回去打給你,你都不接,我又回來鳥仔會啊啦,回去再打給你啦 蘇憲隆:你幾點要回來啊? 林慶山:停一下啦 蘇憲隆:好啦好啦,快一點欸 林慶山:要不然我現在回去 蘇憲隆:好 (警900卷第93頁)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譯文編號4-2) 109年6月9日4時54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有辦法過來嗎?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現在啊 林慶山:好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譯文編號4-8)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晚點過來一下 林慶山:喔 (警900卷第119頁)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譯文編號5-13)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6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跑去哪啊?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怎樣,你要過來嗎? 周永昌:好啊 林慶山:好好,我回家 周永昌:好 2.(譯文編號5-14)⑵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12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3.(譯文編號5-15)⑶ 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14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4.(譯文編號5-16)⑷ 109年6月16日16時54分59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6頁)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譯文編號5-17)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1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好,過去 (警900卷第76頁)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譯文編號4-9)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34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我在菁仔園回去 陳忠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 林慶山:蛤? 陳忠明:我去菁仔園啦 林慶山:好啦好啦 陳忠明:好 (警900卷第119頁)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譯文編號5-19) 109年6月19日17時27分35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現在在鳥仔會 周永昌:吼,不然你騎回來 林慶山:好啊好啦,等一下 周永昌:蛤?怎樣? 2.(譯文編號5-20)⑵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怎樣 林慶山:好啦,我回去拿給你啦 周永昌:好啦,你先回來啦 林慶山:喔,好好 周永昌:好 (警900卷第76-77頁)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譯文編號4-10)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29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我在睡覺啦 陳忠明:在家喔 林慶山:對 (警900卷第119頁)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譯文編號5-30)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2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林慶山:你找我嗎? 周永昌:對,你在哪 林慶山:好啦,我在家 周永昌:好,我過去 林慶山:好 2.(譯文編號5-31)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6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8頁)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譯文編號4-15)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譯文編號4-16)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17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我在菁仔園,我馬上回去 陳忠明:從我這邊過來啊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 2.(譯文編號4-17)⑵ 109年6月29日17時42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快點過來嘿 林慶山:好啦,我馬上過去,我現在上來了,在走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譯文編號5-32)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53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8頁)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譯文編號4-18)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4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 (警900卷第120頁)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譯文編號5-34) 109年6月30日 20時9分2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我要過去了 林慶山:喔,好 (警900卷第79頁)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譯文編號4-23) 109年7月5日8時56分32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沒有 陳忠明:沒,好啦好啦 2.(譯文編號4-24)⑵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啊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啦 陳忠明:我要到家了啦 林慶山:多久啦 陳忠明:差不多三分鐘 林慶山:你從我家裡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 3.(譯文編號4-25)⑶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8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陳忠明)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120-121頁)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譯文編號3-11)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43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 林慶山:怎樣 陳一誠:我去找你啦 林慶山:好啦 陳一誠:好好 (警900卷第55頁)

2024-11-06

KSHM-113-上訴-442-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2-訴-1335-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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