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希雲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盛希莉)
CHIANG RUTJANAT(泰國籍,江玉蘭)
BUNKLANG KAN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希雲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新臺幣2,055元均沒
收。
二、KESANGAM SOEMSIRI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新臺幣143,833元均沒收。
三、CHIANG RUTJANAT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1,000元沒收。
四、BUNKLANG KANDA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0行「歸莊家所有,」之後方,應補
充「並放置100元至寶特瓶作為曾希雲之抽頭金」等文字;
「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應更正為「盛希莉及曾希雲即以
此方式牟利」。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希雲、被告KESANGAM SOEMSIRI為謀已利,無視
國家禁令藉賭博賺取金錢,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被告CHIANG RUTJANAT、被告BUNKLANG KANDA則存投機
心態而為本案,所為各有不該,均應非難。再審酌被告4人
之犯後態度、年齡,兼衡被告4人表A所示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曾希雲 大學畢業 商 小康 無前科 2 KESANGAM SOEMSIRI 高中畢業 看護 勉持 無前科 3 CHIANG RUTJANAT 國小畢業 按摩 勉持 無前科 4 BUNKLANG KANDA 國中畢業 看護 小康 無前科
三、沒收
㈠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2,055元,均為曾希雲
所有(偵卷11-12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錢屬
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等規定,在曾希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143,833元,均為KESANGAM S
OEMSIRI所有(偵卷30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
錢屬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KESANGAM SOEMSIRI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賭資1,000元,係CHIANG RUTJANAT所有(偵卷47頁)且
屬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在CHIANG R
UTJANA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32G監視器記憶卡1張為曾希雲所有,然為其裝設雜貨店
內之監視器記憶卡,非屬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另扣案手拿包
包1個(內含現金90元)、腰包1個(內含現金15元),則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4人所有並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KESANGAM SOEMSIRI驅逐出境之理由
KESANGAM SOEMSIRI固遭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
西元2004年9月7日入境我國,迄今只有本次犯罪行為,堪認
被告多有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無明顯危險性,爰不宣
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曾希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中文名:盛希
莉)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IANG RUTJANAT (泰國籍,中文名:江玉
蘭)
女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UNKLANG KANDA (泰國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鄉○路0段00號9樓之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希雲、盛希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曾希雲
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民生商
店」作為賭博場所,由盛希莉擔任莊家,其賭博方式為盛希
莉作莊對賭,賭客選擇點數後將賭資放在下注用的桌墊上,
莊家將3顆骰子放在陶瓷盤上,向上拋起後查看點數為何,
若點數與賭客下注的其中一個點數相同、3顆骰子點數總和
小於等於10或3顆骰子點數總和大於等於12,莊家賠1倍下注
金;若點數賭客皆未下注,莊家獲得全勝(通殺),下注金
歸莊家所有,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7月14日9
時45分許,賭客江玉蘭、BUNKLANG KANDA在上址賭博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055元、賭具骰子15顆、陶瓷盤1個
、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
、腰包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55元、賭資共計143,
833元等物及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江玉蘭、BUNKLA
NG KAN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
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玉蘭、BUNKLANG KANDA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希雲、盛希
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骰子15顆、陶瓷盤1個、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
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腰包1個,為被告4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55元及賭資143,833元,係被告
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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