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吳國明
賴采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主張被告等占用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847.43平方公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及公
告現值之334-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價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15,612元(計算式:847.43
平方公尺×48,400元=41,015,61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
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
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補-2863-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