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設施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下稱中工營業所) 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 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 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 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 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 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 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中工營 業所,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 開啟後座車門,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 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韓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維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於滑倒前曾行經該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 色警示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開啟之車門,自己 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倒受傷的,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 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僅係民事過失責任之舉證倒置規定,並 非被告作為義務之依據,且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說明,亦未 明文規定須於上開斜坡處設置欄杆等設施,是難認被告有何 作為義務,本案應係告訴人在知道斜坡情形下,未注意斜坡 才滑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將上開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未設有 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 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 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 ,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 33)及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64)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上車時,在 被告所設置取裝貨區域即上開斜坡處,因踩踏斜坡滑倒而受 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疑疑問者 ,應在於被告是否設置安全取裝貨環境及防止發生跌倒、滑 倒等事故之作為義務,以及被告有無盡該作為義務。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 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 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 」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 ,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 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 理,並為本案取裝貨場址之場所管理者,依其身為場所管理 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應提供消費者安全取裝貨 環境,且倘提供具發生事故危險之取裝貨環境,在預見可能 發生事故範圍內亦應設置一定安全措施,以確保危險事故之 不發生,乃屬當然;而上開斜坡具有高度落差,如於該斜坡 處裝載貨物上車,可能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應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且依該斜坡緊臨消費者停車格之情形,消費 者倘停車於該停車格,並開啟車門,即須以遶行車門而行經 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因裝載貨物路線彎曲,且具高度 落差,更易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亦應為具較高注意 義務之上開場址管理者即被告所得預見,但被告仍將可能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之上開斜坡,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 域,且未於該斜坡上設置足以防免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 故之設施,並允許消費者於停車於斜坡旁,以遶行車門而行 經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裝載貨物上車時,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 是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得 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提供安全取裝貨及未盡 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失犯罪責。  ㈢告訴人於滑倒前曾行經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 有黃色警示標線乙事,僅可說明告訴人於滑倒前應會知悉該 處為斜坡,須小心行走及裝載貨物,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本身可能亦具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或被告確已知悉該處斜 坡非屬安全,故而設置防撞桿以避免車輛跌落斜坡,及設置 黃色警示標線以提醒消費者該處為斜坡乙事而已,非謂告訴 人具與有過失,被告即未具提供安全取裝貨環境或防免危險 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有過失責任,亦非謂被告設置防撞 桿、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已因而盡其上開作為義務,足以 確保斜坡之安全(另依本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二 、告訴人之夫在4:15裝貨時也需繞行(車門)下斜坡,於4: 19時一度滑倒,起身後再裝貨 」【見本院卷P65】,亦可佐 證該斜坡縱設有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仍非安全取裝貨環境 )。至臺中市都發局函文所載「二、....【斜坡】位置係位 於法定空地,...,尚無設欄杆規定,...三、...查建築法 尚無【法定空地】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 等情(見本院卷P17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所在,核均 與被告為場所管理人及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並有 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 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造成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 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82 )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身應負過失責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199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憓靜 相 對 人 林完生 鄭玄豐地政士 胡鳳嬌律師 林泰成 林先生 羅紫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不依民法第437條負 瑕疵屋況修繕之責,致使聲請人修繕花費鉅大,又於違反民 法第424條之情形下,誣告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 人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等人共同合謀掩蔽無合 法建號違章重大瑕庇(樑柱木心白蟻叢生)危老木物,危害 法定承租合法性房屋安全與權益,聘用相對人胡鳳嬌律師代 理誣告與詐欺取財,共同侵犯損害聲請人法定使用房屋應具 有合法性用途為「住宅」之建物使用權狀,與應符合法規所 備有之安全設施,連續共犯詐欺與強制侵害權利,導致聲請 人諸多損害賠償等事件,請准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2,375,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各定有 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 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 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又所謂請求原因,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前述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113年 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前述裁定之內容觀之 ,係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 ,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卷 宗核閱,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除相對人「林先生 」外,尚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  ㈡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除有前述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而參前述裁定內容,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泰成、羅紫庭等(下稱相對人等)現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林完生等人表示拒絕任何清償, 亦不得僅以相對人等其中有表示拒絕任何賠償即認符合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或盡釋明之責,亦難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先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假 扣押狀內載明其真正姓名及住所(僅列載代收通訊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亦無從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審查,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又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訴訟 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已命聲請人應於該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居 所,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故無再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 說明,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CYDV-113-全-35-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世聖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南輝 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南輝為被上訴人統茂燃料導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之受僱人,因訴外人統茂企業工程 行承攬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省(縣)道台28線兩側 ,10K+358M~10K+645M兩側」挖掘公路工程,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 取得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 期間在上開路段進行道路挖掘,而派駐洪南輝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詎洪南輝疏未注意挖掘道路應依工程計畫書內「交通 維持設施佈設圖」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亦未注意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復未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竟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車道,即 貿然動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 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371號前時,見 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閃避不及而撞到道路上擺放之三角錐 ,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385元、看護費129,800元、交 通費15,12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8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是否有看護必要、以 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有爭執,若以公車費計算僅969元。 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經鑑定結果為2%,以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應為69,3 95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53,100元( 半日金額900元×59日=53,100元)、交通費(公車費969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薪資損失199,703元(1 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6/30+24,000×1+111年度基本工 資25,250元×6+25,250×14/31=19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27,470元×減損2%= 549元,自111年7月15日算至原告126年12月29日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尚有15年5月15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6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共619,158元,再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後(醫療費39,8 17元+看護費53,100元+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19,158元;61 9,158元×30%=185,747元),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85,747元。 四、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中400,812元提起上訴,主張看護費以半 日金額1,200元計算為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 800元)、薪資損失以每月44,300元計算為354,400元(44,30 0元×8月=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44,300元計算 為121,956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70%,故上訴人得請求 586,559元(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70,800元+交通費969元 +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837,942元;837,942元×70%=586,559元),扣除 原審命給付185,74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812元(586, 559元-185,747元=400,812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400,8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01頁):  ㈠洪南輝為統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15日,因未注意設 置安全設施之過失,致上訴人摔車造成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  ㈡洪南輝與統茂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  ㈣醫療費39,817元、交通費以公車費969元計算。  ㈤看護費期間59日,以半日計算。  ㈥薪資損失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㈦勞動能力減損以2%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1頁):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900元或1,200元計算?  ㈡薪資損失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或應以每月44,300元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27,470元或44,300元計算?  ㈣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 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 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判決參照)。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傷需由親屬看護照顧,期間59日,以半 日計算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01頁),僅爭執應以一般人士 半日看護之800元或專業人士半日看護之1,200元計算。查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 傷害,衡情於上開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考(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3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本可支出較高費用僱請專業人士後,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因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費 用,此項情事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看護費 半日金額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看護費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800元),應 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計算屬適當: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得以之作為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及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是 此等金額作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標準,應 屬適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44, 300元標準計算,無非係以其為碩士級農業從業人員,通過 農業管理人訓練考試合格,曾獲選百大青農,在自家經營之 永三種苗場工作,種苗場一棟溫室產值即達96萬元,目前有 21棟,一個生產季可能有兩期,應比照一般碩士從業人員薪 資,以每月44,300元標準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12 6、133至137頁),為其論據。  ⒊經查,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永三,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之事實 ,有商業登記可考(見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稱在該種 苗場工作乙情,衡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惟種苗場係一經 營生產與販售之獨立商業單位,與負責人之子即上訴人究為 不同個體,是種苗場之產值或利潤非可等同上訴人之個人收 入。上訴人具有農學碩士之學歷及農業種植之專業能力、經 歷,固有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農民健康保險 證明單可憑(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然其為種苗場付出勞 動換取之成果仍歸其父親經營之種苗場所有,尚難逕將一般 市場上碩士級人員向任職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認作上訴人之 薪資收入。上訴人無法提出領取所得之憑證,亦未有何相關 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故無法覈實其領取薪資或工作報 酬之金額多寡,亦無從加以計算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 資及後續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且由證人楊永三(36年次) 到場證稱:伊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0○0號,與伊住處0○0號房屋相隔約500公尺,種苗場登記 時間100年12月6日差不多,但伊18歲就開始做傳統土拔苗, 現在技術提升,用土拔苗拔起來可以馬上再種下去,上訴人 係伊長子,工作內容也是差不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去採 收、販售高麗菜,伊會拿現金給上訴人,一、兩個月來拿一 次錢,一次約3、4萬,有的比較多,上訴人未婚無小孩,上 訴人騎車摔倒伊知道上訴人鎖骨斷掉,然後手術開刀,之後 還去做第二次檢查,但是比較沒有去看他,所以沒有去觀察 他,大部分是阿姨、姑姑幫忙照顧,上訴人傷後大約3、4個 月沒上班,伊另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種苗場有8個人在 做,包括郭素珍(音同)、郭姓女子、楊高美麗(音同)、 楊亞玲(音同)等人,應該都有寫在簿子上,有薪資名冊, 由伊發薪水,一個月42,000元,貨款都是客戶來取貨時交付 現金,有時候會賒帳,不一定會付款,有時候會空掉沒付, 大部分不會,伊收到錢再付給廠商或客戶,種苗場沒商業登 記、沒繳稅,7、8年前採收高麗菜應該比較多,那時候客人 比較多,現在自己種的話沒那麼多,會請人家來採收,上訴 人賣一次高麗菜以前大部分賣一萬,伊就給上訴人3、4,000 元,賣一次高麗菜收入不一定,前幾年賣不錯,就給他比較 好價格,種苗場現在應該沒什麼可種的,現在下雨不能種, 把育苗顧好,伊不會記給員工多少錢,但是都有給等語(見 簡上卷第116至125頁),可見種苗場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 不固定期間或人員之員工,甚至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 休養期間,種苗場仍能維持營運,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及勞 力付出所收取之利益係歸種苗場所有,種苗場亦無固定支給 上訴人薪資,僅係種苗場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偶而會給 予上訴人金錢,益徵上訴人不曾申報薪資所得,種苗場亦無 發放或申報給予上訴人金錢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 之薪資達何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碩士人員薪資每月44 ,300元計算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云 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25頁),均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洪南輝有未依規定進行設施佈設、設置之過失,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洪 南輝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當時天氣晴、為中午日 間自然光線,車輛駕駛人如保持相當注意應可發覺前方施工 情事,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可見擺放道路上之三角錐,係因 轉彎角度太大導致仍壓到三角錐而摔車乙情,有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警卷第12 至14、41、57至67頁),復經鑑定、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卷第9至10、25至26頁), 是認洪南輝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各30%、70%為適當。上 訴人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洪南輝未依漸進方式擺放三角 錐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67、154、156頁),委 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57元(醫療費39,817元+ 看護費70,800元+公車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 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36,858元;63 6,858元×洪南輝過失比例30%=191,057元),堪以認定。 八、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10元(191,057 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185,747元=5,310元),及自113年6 月12日起(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統茂公司之翌日, 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上-96-20241030-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9─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潘僑隆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與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59─60頁 ),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後續未再給 付(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 全部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 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7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93號   被   告 廖子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榮德路往大連 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平路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潘僑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由水湳路 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潘僑隆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僑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僑隆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5

TCDM-113-交簡-782-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𡹇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賴秀美、 江志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 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 偶、大兒子全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25

TCDM-113-交簡-764-20241025-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棨壬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終止委任)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棨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建中、鄭嘉豪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3行至第34行所 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呼吸衰竭、 急性腎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侯棨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被告蘇建中、鄭嘉豪,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 三、被告侯棨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棨壬為被害人紀忠育 之雇主,被告蘇建中為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 所負責人,被告鄭嘉豪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派駐之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卻未於本案工程施作場所設置相關安 全設施,且未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 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 安全,造成被害人紀忠育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紀宥瑋、紀詠晴、陳若綺、紀秋火及紀陳月麗成立調 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6、233頁);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1、23頁),其等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 行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   被   告 侯棨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嘉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林鼎實業店鋪集合宅新建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地主,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案工程之起造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 承造人。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交付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 電氣設備安裝工程」以850萬元交付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 承攬,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工程 」以216萬零218元交付石鈺有限公司承攬,石鈺有限公司再 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以每小時連人帶車2,00 0元交付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承攬,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 )雇用張淳程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土 桶吊掛作業,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以4億2,314 萬7,605元整交付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承攬。而紀忠 育為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至本案工程之地 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每日工資為2,200元。 二、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應注意(一)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1條之1);(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雇主 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蘇建中(即信裕工程 行)擔任本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 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從事土方吊掛作業有物體飛落 危害,應注意(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二 )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 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 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 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四)對 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 人負責指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鄭嘉豪經南京 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應 注意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且依當時情形,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紀 忠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1時許,前往本案工程地下 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於施工構台邊緣下方處尋找 量測用之銅板設位置時,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所僱勞工張 淳程於施工構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運作業 ,因吊掛區域未確實管制及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吊桶一面 未有檔板),致吊桶內的石頭飛落撞擊安全支撐鋼梁後反彈 到施工構台下方,擊中紀忠育右額頭,紀忠育隨即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 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1 1年6月22日15時11分,仍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若綺(紀忠育之配偶)委由李淑女律師、紀秋火(紀忠 育之父)委由紀冠州及紀陳月麗(紀忠育之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棨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被害人紀忠育之雇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害人說進去工地要戴安全帽云云。 2 被告蘇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信裕工程行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們只負責開吊車,司機控制起重機,把東西吊裝上去,地面的控管不是我負責的云云。 3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危害告知單交給相關人員云云。 4 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紀冠州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淳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淳程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操作起重機從事土方吊運作業時,吊桶內的石頭飛落後,擊中紀忠育頭部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6527360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6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延至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傷重不治死亡。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6日勞職中字第111105903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情形。 二、核被告侯棨壬、蘇建中、鄭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侯棨壬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嫌。被告侯棨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0-23

TCDM-113-勞安訴-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484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 指派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段與台麗街口,擔任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泰公司)「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人員),上訴人王 綸紘受僱於欣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佈設施 工現場安全設施。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號設置規則)第145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6、7款,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頒佈之管溝開挖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下稱開挖注 意事項)貳、六暨所附圖7、圖8,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等 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職安 署)編印之「使用鄰接道路作業災害預防」宣導內容,可知 施工路段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 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前置 警示區段」應於1公里前設置警告標示,「前漸變區段」應 有70公尺,該區段由前到後分別設置「車輛慢行指示標誌」 之拒馬三處及以連桿桿件串聯之交通錐(即三角錐),交維 人員與電動旗手均應安排在此區段內,交維人員應在電動旗 手後方至少30公尺,電動旗手前方則應設置拒馬、警示燈、 交通錐等作為緩衝,使車輛可預見前方係施工路段,除可維 持交通外,亦可保護交維人員之人身安全。惟王綸紘未依前 開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甚至未布置「前漸變區段」,即 要求伊站在電動旗手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拒馬(下稱系 爭拒馬)後方維持交通。適訴外人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 右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 道由貴子路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 施(下稱系爭交維設施)設置欠缺,無法預見前方有部分道 路封閉施工,煞閃不及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左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 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 害42萬2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伊已與林釗宇 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萬9652元(即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 損害26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按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 %計算)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52萬元-20萬965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0348元,及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 ,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前漸變區 段長度之計算公式為「L=V2Wd/155」,其中V=施工路段速限 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因交 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不同,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係在晚 上7點以後,屬離峰時間,前漸變區段長度即非70公尺。又 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圖面記載為「交通維持計 劃圖」,下稱系爭佈設圖)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備查,交通部113年6月18日覆函及工務局113年6月28 日覆函亦均未認定系爭交維設施違反規定,自屬合法。被上 訴人係在電動旗手及系爭拒馬後方執行交通維持工作,位於 系爭交維設施之保護範圍內,當晚無下雨,施工現場有路燈 照明,王綸紘設置之交通維持燈具亦充足明亮,「道路改道 」燈箱以高4公尺之鐵管架架設於平板車上,足供遠方車輛 辨識前有道路施工狀態,系爭交維設施並無欠缺;而貴子路 至台麗街之新北大道路段係長達350公尺之筆直車道,周遭 空曠無遮蔽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之初步分析研判亦未認林釗宇有超速之情事,林釗宇應有 足夠時間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並避讓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交維設施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王綸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5萬 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亦不爭執其5個月不能工作,惟其 不能證明實際工作時間或月薪金額,且請求10萬元慰撫金顯 屬過高,況被上訴人自林釗宇取得之45萬元賠償金,已足以 填補其全部損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欣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委託鄭榮霖指派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 街口擔任交維人員執行交通維持工作,王綸紘為欣泰公司養 護部養護一課員工,負責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為系爭工程 之監工人員。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施工路段時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 與林釗宇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等各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 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和解證明書,及林口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可憑(原審卷第37、131、161-1 91、293、2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13、199 頁,本院卷第58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 義務外,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倘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未依法設置前漸變區段及前置警示區段部分:  ⒈依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同條第2項並按交通受阻道路之類 型及阻斷情形定有佈設圖例(本院卷第437-445頁),另交 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設有類似之交 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同卷第131、179-193頁),同章 並規定交通管制區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 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通常分為 :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 變區段等5個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是在道 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警告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 工狀況,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 ,於市區道路之長度至少一個街廓;前漸變區段之設置目的 ,是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 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同卷第153-15 4頁)。系爭路段(即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依 交通部112年7月12日覆函說明二及113年6月18日覆函說明二 所載,施工態樣類似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用 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之情形,該款之佈設圖例及計算式與交通工程規範第10 章解說之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第⑸項相同(原審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291-295頁,以下均依同卷第295頁之佈設範例 說明,下稱第5款佈設範例)。則王綸紘既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監工(工地負責人),自負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佈設交通 安全設施之義務,以保障駕駛人、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安 全。  ⒉依第5款佈設範例所示,工作區段內應放置告示牌,區段外應 置一座「車輛改道」之拒馬,並以斜向依序佈設3座「車輛 改道」或「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不含工作區段前方之 拒馬)形成前漸變區段,長度計算公式為「L=V2Wd/155」(V ≦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公尺)、V=施工路段 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W d=縮減之路寬(公尺)】,前漸變區段前方應再設置前置警示 區段,長度300公尺至1公里不等,市區道路可視道路長度調 整,但至少須在前漸變區段前方150公尺或不得小於D(即停 車安全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參本 院卷第164、179頁圖例)。而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縮減 之路寬為3公尺,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佈設圖可稽 (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02頁),故前漸變區段之長度 須有70公尺(60×60×3/15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然觀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5、173 -17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所示,系爭機車(即A車) 之倒地位置在000-0000施工車輛(下稱系爭工程車)車斗後 方,系爭拒馬(即事故現場圖標示藍框「B」下方)與系爭 機車倒地位置間之機車刮痕為13公尺,該路段兩側圍以交通 錐,但無設置拒馬,系爭拒馬與電動旗手、電動旗手與以連 桿桿件串聯之3個交通錐,彼此之間緊接幾無間隔,與前方1 座警示燈之距離僅約1、2公尺,警示燈前方未再放置任何施 工標誌。則參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實際佈設圖及照片(本院 卷第271-289頁),可知系爭工程車後方始為實際工區,而 依上訴人自行以兩側交通椎每組連桿長度(即錐與錐間之距 離)計算,系爭交維設施之實際距離(即系爭工區到系爭拒 馬)約38.5公尺,仍未達前漸變區段應有之長度,且此區段 未斜向佈設拒馬形成漸變區段以引導車輛變換車道,亦未設 置前置警示區段以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均 與第5款佈設範例不符,顯見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漸變區段之應有長度因交通尖峰或離峰時 間而有不同,系爭工程係在離峰時間施作,前漸變區段長度 無須達70公尺云云。惟系爭佈設圖例所定前漸變區段長度計 算公式之「V」,係指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 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所謂「85百分位行車速率」 則指將某路段在自由車流狀況下所調查之現點速率資料,依 速率分布等級,由低速至高速分布之百分率,繪製累計分布 速率曲線,曲線上有85%之車輛係以低於某一速率行駛,該 速率即為85百分位速率(本院卷第149頁),而一般車輛於 非交通尖峰時間之行車速率,未必低於法定速限,上訴人既 未舉證系爭路段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低於60 公里,其抗辯前漸變區段之長度無須達70公尺,即無可信; 況依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規定,前漸變區段內禁止停車(同 卷第154頁),王綸紘將系爭工程車停放在前漸變區段內, 實際縮短此區段之長度,亦與前開規定相悖,自難認系爭交 維設施之佈設方式符合第5款佈設範例。上訴人又抗辯:系 爭佈設圖既經工務局備查,即屬合法,雖實際佈設情形與該 圖略有不同,但電動旗手(緊接系爭拒馬)與系爭工程車間 有13公尺,系爭工程車長約5公尺,後方始為實際工區,故 系爭拒馬到實際工區之距離顯較系爭佈設圖僅設置2個拒馬 之長度更長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13年6月28日函說明所載:「二、有關管線單位於本市辦 理既設人手孔啟閉作業,因該類案件數量龐大,且又常有緊 急處理需求,考量管線的安全性與處理時效性,故該類型維 護施工案件,自103年起已函知各單位採線上報備制,由管 線單位自行依相關法令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報備許可後據 以實施,…。三、查旨揭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欣泰瓦斯)「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管線維護案件 ,施工位置為新北大道6段,該路段路權機關為本處,因施 工不涉及道路開挖僅為人手孔啟閉作業,故欣泰瓦斯於本市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完成報備並上傳交維計畫後,即進場辦理 維護,惟現地交維計畫的執行,仍屬管線機構自主品管作業 ,應由管線機構落實自主檢查,以維施工安全。…」(本院 卷第301-302頁),可知系爭佈設圖乃欣泰公司線上報備後 即進場施作,養工處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判斷是否合於 相關規範,自無從僅因該圖業經工務局備查,即認合法,況 現場實際僅有1座拒馬,亦與系爭佈設圖設計2座拒馬不符( 參照本院卷第202、273頁)。另系爭佈設圖未標示前漸變區 段之長度,無從判斷系爭交維設施之佈設範圍是否大於系爭 佈設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未於適當位置設置電動旗手部分:  ⒈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21條之2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可知勞工在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施工時,雇主應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而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亦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通引導人員之安全。則系爭工程既在系爭路段設置交維人員,該交維人員即有被撞之可能,王綸紘即應在交維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維人員。又前開規定要求設置交維人員以保護勞工施工安全,並將保護對象擴及交維人員,是不論交維人員係雇主自行聘僱或另行委任,均屬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欣泰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無職安設施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參酌開挖注意事項貳、六、說明⒈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關於使用道路作業交通管制區規劃示意圖即圖8,及 貳、七、說明⒉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關於電動旗 手設置位置所援引之照片5、圖11(本院卷第357、374、377 、384頁),可知前漸變區段應由前向後斜向佈設拒馬,且 圖8為職安署頒佈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援引為參考例(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4頁),自屬一般道路作業安全 設施設置之依據,此觀欣泰公司於提送工務局之核備資料中 ,亦有佈設與圖8相類之交通設施(本院卷第205頁),是系 爭工程雖非管溝開挖工程,仍應遵循前開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前漸變區段約需斜向設置12個交 通錐,縱依系爭工程使用之每組交通錐長度2.1公尺(本院 卷第277頁)計算為23.1公尺〈2.1m×(12-1)〉,3座拒馬約間 隔7.7公尺,電動旗手應設置在第1座與第2座拒馬之間,交 維人員應站在第2座與第3座拒馬之間引導車輛(亦即前漸變 區段之後段)。惟王綸紘僅於施工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拒馬1 座,再於緊鄰系爭拒馬之後方設置電動旗手,並使被上訴人 站在緊鄰電動旗手後方之位置,致其前方除電動旗手及系爭 拒馬外,別無其他屏障保護,顯未依前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前 方適當之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其專 業自行判斷,站在系爭拒馬與工程車間安全之位置進行指揮 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林口分局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固認肇事主因為林釗宇未 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認其有超速之情事(原審卷第169、170 頁),則倘王綸紘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設置足夠長度之前漸 變區段、前置警示區段,並確實在各區佈設相關設施,衡情 林釗宇可在進入前置警示區段前,依「右道封閉」之施工標 誌知悉前方路段有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行車速度( 至少有150公尺之距離供其減速),作變換車道之準備,並 在前漸變區段內斜向佈設拒馬之引導下,順利變換車道,應 不致闖入被上訴人所在之前漸變區段;又倘王綸紘依前開開 挖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前漸變區段佈設拒馬、設置電動旗手, 縱使林釗宇注意前方有施工狀況而闖入前漸變區段,首先亦 僅撞擊電動旗手,被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閃避,不致遭撞擊 。從而,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然王綸紘如依規定佈設系爭交通設施,即可防止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詳述如前,是王綸紘未履行依法佈設義務之不作為, 自與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王綸紘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 工程工地監工職務時未盡依法佈設系爭交維設施之義務,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泰 公司與王綸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賠償數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 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 ,按每月薪資5萬2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2萬240 0元(5萬2800元×8月)。惟依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回覆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該院急診,同年10月10日至10月 14日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 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37、19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 書載明須休養半年係指不宜過度勞動之預估時間,與無法工 作不必然相關,亦據該院113年5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 2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8月,自無可採。再 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國哥企業社即林滿國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其上記載「週休二日」、「時薪300」、「日薪2400/ 8小時」(原審卷第297頁),欲證明其每月薪資5萬2800元 。然證人林滿國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指揮交通人力派遣,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加入伊團隊,可以自己接工作,被上訴人 如果缺工,伊也可以支援,伊有授權其可以印名片,系爭工 程是被上訴人自己跟鄭榮霖接的。交管人員的工作類似臨時 工的性質,一個路段做完就算一個工作完成,有工作才付工 資,工作結束用現金結清,也有每天領。伊派工給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不一定有空,現在無法說每月派工幾件或平均 幾天有工作。因為一般自來水或瓦斯工程都有申請路權,假 日不准施工,所以直接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寫週休二日(本 院卷第252-254頁),及證人鄭榮霖於本院證稱:伊為榮霖 工程行負責人,經營瓦斯公司搶修工程,伊需要交管人員時 會找被上訴人,每個月不一定只有一個工作,所以每月結算 一次,依此合作模式持續約4、5年(同卷第255-257頁)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承接交維工作,按工作時數計酬, 並無固定薪資,亦非受僱於國哥企業社,與國哥企業社僅具 支援關係,是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週休二日,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另依證人林滿國證稱:被上訴人 於受傷前,除了下雨,大部分都有工作,伊與被上訴人有以 電話聯絡,他有接工作會跟伊講(同卷第253頁),則扣除 假日不准施工外,每週應至少4日有工作;再佐以證人鄭榮 霖證稱:搶修工程有時3個小時做完(如果瓦斯只漏一點點 ),有時5小時,也有8小時,要看搶修情形,平均超過4個 小時(本院卷第255-256頁),及證人林滿國證稱:交管工 作每小時300元(同卷第253頁),可知交維人員之薪資為每 小時300元,每次平均超過4小時,應得按5小時計算。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萬元(300元/時×5時 ×4日/週×4週=2萬4000元/月,2萬4000元×5月=12萬元),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接受微創內視 鏡減壓手術,超過半年起居不便,影響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痛苦並非輕微。再參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4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王綸紘大學畢業,年所得約 百萬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4590元、111年 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 審卷第16、199頁),且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閱卷),並審究王綸紘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 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害12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55萬4840元。按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 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比例為準。查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 與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林釗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綸紘前開不作為乃次要原因,認二人應 分擔之責任範圍為林釗宇70%、上訴人30%。而林釗宇已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45萬元,但被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等情,有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95頁),是林釗宇 上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38萬8388元(55萬4840元×70%) ,就其給付45萬元而為清償部分,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和解金後為10萬4840元(55 萬4840元-45萬元)。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 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原審卷第87、89頁送達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3-上易-212-20241023-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 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 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 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 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 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 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 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 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 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 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 ,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 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 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 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 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 。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 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 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 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 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 、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 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 。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 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 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 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 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 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 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 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 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 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 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 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 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 (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 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 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 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 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 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 ,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 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 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 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 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 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 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 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 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 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 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 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 ,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 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 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 、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 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 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 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 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 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 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 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 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 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 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 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 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 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 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 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 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 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 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 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 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 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 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 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勞上-9-2024101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曾迎新 被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鐵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於保鐵六路後左轉進入位於高鐵高架橋下之 由被告管理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原告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 ,於7時42分許右轉進入停車場電子閘門前,因被告停車場 動線車道地面指向箭頭模糊不清,原告駛入地點無設置出口 禁止進入標誌,行車進出動線不明且無設置明顯標誌,與進 停車閘門轉彎角度設計過窄,加上車牌掃描區閘門入口地面 不平且高低差很大,掃描區右邊地面水泥石墩設置不當,影 響轉彎動線且為視線死角,導致進入車道易生擦撞,地面石 墩突起處高低差超過50公分設置不當且未做任何標示防範, 致許多車輛擦撞石墩邊牆(邊牆遺留他車車漆痕跡與擦撞脫 落碎片),致系爭車輛之右下車道飾板擦撞到停車場入口閘 門右側水泥墩突出處而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6,287元,及因花時間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 損事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3,713元,合計100,000元, 爰依停車場法第24條、嘉義縣公有停車場自治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明依據之法條,且其所舉之相關法 規並無試用本件之餘地,主張於法無據。另原告所提相關證 物是事後報案,僅有原告事後之說詞,無原告主張之事發時 間之現場相關證據。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係在停車場外面之 道路逆向行駛進入停車場,該路段並非原告停車場區域範圍 之車道,非原告停車場經營之範圍,原告係在進入停車場閘 門前發生事故,不在被告管轄範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無關。原告稱水泥石墩斑駁,係自然風化導致,並無 車輛容易擦撞之事,石墩是依據車行方向設置,作用是引導 車輛沿正確車行方向行駛,且禁止車輛駛往道路以外區域, 石墩之設置並無不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道路逆向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石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之嘟 嘟房停車場之入口轉彎處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 面標誌不清等過失,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右 下車道飾板擦撞至石墩而受損,依停車場法第24條及嘉義縣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舉嘉義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迄今並未 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條依據,另停車場法第24條 規定:「依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 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 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 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僅規範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投資興建都市 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附建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之 行政程序。該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 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目的而定,其法 規內容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民事賠償之法律關係無 涉。原告主張因被告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面標 誌不清等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等語,惟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112年5月16日 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於台3縣(北往南方向、內車道) 並至高鐵西路迴轉道時,左轉駛入迴轉道欲停入停車場內, 惟於駛入過程中,因為停車場入口處未有明顯標示要注意石 墩,故導致我車輛右側車身下飾板擦撞石墩,當下因為我急 著出國,故事後才報案等語,依其所述肇事當時為白天早晨 ,再由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進出動線有明確標示及箭頭,石 墩漆有黃黑相間警示條紋,通行出入口之道路有一定寬度, 並無所指地面高低差不平之情形,如稍加注意小心駕駛應可 防免車輛車體撞擊至道路石墩。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道路進出口方向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轉入停 車場入口處時,未掌握安全距離,致右側車身之右下車道飾 板擦撞石墩導致車損之損害。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亦同此判斷。況肇事地點在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外迴轉道 之道路,難認係被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俢費用36,287元,洵屬 無據。又系爭車輛右下車道飾板受損之事實,非可歸責於被 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後續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3,713元,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朴小-12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