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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正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伊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如 附表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顯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管理人 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萬5,6 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分配報告後,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 日確定;聲請人嗣先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如附表B 、C欄所示)之形式要件,惟經綜合判斷先前聲請人受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務人間之 利益衡平,並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 第142條應予免責之規定,先後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下合稱5件免責前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萬1,993元(詳如附表E 欄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固提 出清償分配表、郵政匯票、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131頁),並經債權人確認收款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31 頁、第169至235頁、第239至245頁、第249至269頁)。然觀 之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 93至131頁),與5件免責前案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 (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如附表C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0 4年4月22日)相比較,清償數額僅增加1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3至131頁,如附表D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13年9月30日 )。足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後,聲請人僅 於104年4月22日清償102萬1,999元,加計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8萬9,994元,共計清償111萬1,993元【計算式:89,994+1,0 21,999=1,111,993】,占債權總額之21.4%【計算式:1,111 ,993÷5,195,030=0.214】(如附表B、C欄所示)。嗣經聲請 人陸續聲請5件免責前案均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方於113年 9月30日再清償10萬元(如附表D欄所示),但僅占債權總額 之1.9%【計算式:100,000÷5,195,030=0.019】。又本院通 知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 表示意見,仍有近半數債權人明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 院卷第169、183、197、205、217、222、239頁)。 ㈢審諸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 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 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法院依該條規 定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 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 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先前聲請 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僅達23.3%)、債權人與聲請人 間之利益衡平,並斟酌聲請人之年齡(46歲)、工作能力以 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 未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 德危機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A)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B) 先前還款 金額(C) 本次還款 金額(D) 還款總金額 (E=B+C+D) 清償比例 (F=E/A)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887 2,683 30,470 2,981 36,134 23.3%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597 5,692 64,644 6,325 76,661 23.3%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825 8,572 97,345 9,525 115,442 23.3%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424 2,519 28,609 2,799 33,927 23.3%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3,008 6,635 75,348 7,373 89,356 23.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196,925 3,411 38,740 3,791 45,942 23.3%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18 6,051 68,720 6,724 81,495 23.3%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0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676 14,996 170,301 16,664 201,961 23.3%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656 13,212 150,035 14,680 177,927 23.3%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74 997 11,326 1,108 13,431 23.3%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36 7,125 80,901 7,916 95,942 23.3%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31 1,811 20,564 2,012 24,387 23.3%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37 6,554 74,429 7,283 88,266 23.3%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322,880 5,593 63,519 6,215 75,327 23.3%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9,156 4,143 47,048 4,604 55,795 23.3% 總計 5,195,030 89,994 1,021,999 100,000 1,211,993 23.3%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8-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然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且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經衡量債務 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年限等低 等語,致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77,363元,銀行帳戶有存款9,553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6,916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工作, 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17,076元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 2=17,076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元=34,152元)。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17,076元+5,000元+5,000元=27,076元),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32,000-27 ,076=4,9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7,363 元(新光人壽113年10月18日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8日函 )、存款9,553元,合計86,91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07元(86,916/72=1,207)。總 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131元(4,924+1,207=6 ,131)。是以,債務人每月之餘額,應逾9/10(即6,131×9/ 10=5,518元)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6,9 1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1,648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4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7,29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亮股          債務人甲○○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5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1.86%。 5.債務總金額:949,178元。 6.清償總金額:39,729元。 7.聲請前二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之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30 72.53% 4,00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98 1.57% 8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92 21.14% 1,166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50 2.99% 165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 1.77% 98 總計 1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1615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 429萬2590元沒收。   犯罪事實 許家瑋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 社」獨資商號,並以上述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所示劉慧 婷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立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家瑋對於事實經過坦白承認;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辯解略稱: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帳戶交給該不詳之人使 用,我是被騙的。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瑋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附表各項證據及陽信帳 戶、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9153卷第21 至31頁)可憑。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時,被告25歲,供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人員(原審 卷第26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成年人。於111年 間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處罪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經過上述偵審程序,已知悉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況且被告坦承:「我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不 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審金訴卷第60頁)被告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遭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 有所預見,可以認定。 2、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陳裕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15 3卷第157至171頁);然查:對話紀錄未見確切日期,並非 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 ,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 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 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 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我當時急需用錢。」(偵5915 3卷第156頁)證實被告具有容任、不在乎之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 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判決後檢察官併案上訴, 犯罪事實及洗錢之財物擴增,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應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1261 萬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 新臺幣429萬2590元應予沒收: (1)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274萬4288元,累計利息   234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21頁)。告訴人 劉慧婷、陳威諭、林秀玲及黃靜枝受騙款項共仍有274萬663 2元存在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2)安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4 萬6010元,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泰 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7頁)。 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匯入安泰 帳戶共35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52元,匯入之後經他人提領   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泰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憑(偵59153卷第27頁);意即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 受詐騙款項仍有154萬5958元(1546010元-52元=1545958元 )存在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3、上述存在於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共計429萬2590元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劉慧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起,向劉慧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劉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劉慧婷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43頁) 2 陳保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保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保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陳保志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69頁) 3 李崇仁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李崇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李崇仁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威諭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陳威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陳威諭警詢之指述 (偵5178卷第29至31頁)匯款紀錄(偵5178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1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秀玲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秀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林秀玲警詢之指述 (偵16156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6 黃靜枝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10日起,向黃靜枝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黃靜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 222萬元 黃靜枝警詢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20

TPHM-114-上訴-53-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2025-03-19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春珮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進 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7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 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工作及收 入狀況如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所 載,現仍任職於兆泓沙發廠擔任裁剪助手,月薪依114年度 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未有其他收入,亦 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866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0317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 54頁),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當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0,280元,再加計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112、113、114年度必要 支出共依序為2萬8,800元、2萬9,520、3萬0,420元(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理由欄三、㈢、㈣),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 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 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聲 請人於112年3月迄今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到庭陳稱係去 日本探親(費用由配偶支付)、陪同公婆去泰國(費用由公 婆支付)、配偶員工旅遊(費用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合 於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未舉 證聲請人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 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至96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還 款方案,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打零工,須扶養2名分別為11 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清償能力,若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不吃不喝尚得還至15,0 00元,銀行專員提供之方案顯為聲請人不能負擔,聲請人於 銀行專員之堅持下被迫接受還款方案。剛開始聲請人可以勉 強向親友借款來履約,繳了大約2期左右,聲請人即借不到 錢,亦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故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 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79期、利率0%、每月還款28 ,588元,嗣聲請人還款3至4期即未再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96年2月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間向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於111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35 頁、第77至86頁、第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3頁、第275頁、第277 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49至257頁、第59至62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以從事居家清潔、餐廳清潔及工地小工等零 工為生,由朋友介紹工作,雇主發放現金,每月收入為27,5 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9至221頁、第63頁),應堪可 採。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生活費15,000元、房租1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數張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35至231頁、第73頁、第233 至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 。惟就房租部分,上開存摺係聲請人子所有,聲請人未就該 部分說明何以由其子轉帳房租,其子是否有協助負擔等情; 就生活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列生活費中有何細項及各細項 數額,又觀聲請人所提上開繳款單及收據,無從證明聲請人 每月確有支出其所提列數額之生活費,致本院無從審酌上開 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以20,28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7,220元,顯低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 還款28,588元之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 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 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 總額3,387,824元(計算式: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 ,5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479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85,3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7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08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3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27,890元=3,387,824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8 33,406元(計算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68,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 00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304元=1,833,40 6元),共計5,221,230元(計算式:3,387,824元+1,833,40 6元=5,221,230元)。較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聲請 人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 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 履行與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 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9

PCDV-113-消債清-188-2025031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李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34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14,916元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81-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為 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8,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 112年有所得2,23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 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同負擔,又其母 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8,11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 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114年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989元、3,503元(計算式:【 17,076-8,110】÷3=2,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8,110】÷3=3,503),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2,989元,得與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均有餘額8, 535元(計算式:28,600-17,076-2,989=8,535),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亦擔任臨時工,所得共為633,600元 ,有調查程序筆錄可參,且高於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44 6,200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 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112年度必要生活費未逾11 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其母當時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55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前 引扶養費負擔比例,按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99元、3, 175元、3,175元(計算式:【15,946-7,550】÷3=2,799;【 17,076-7,550】÷3=3,175)。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共為633,600元,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75,4 82元(計算式:【15,946+2,799】×7+【17,076+3,175】×【 12+5】=475,482),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8,118元(計算式:633,600-475,482 =158,118),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 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797元 6.74% 0元 10,657元 10,657元 110,959元 110,959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361元 1.57% 0元 2,482元 2,482元 25,872元 25,87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14元 0.66% 0元 1,044元 1,044元 10,903元 10,90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550元 22.85% 0元 36,130元 36,130元 376,510元 376,510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81元 2.65% 0元 4,190元 4,190元 43,696元 43,696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17元 2.58% 0元 4,079元 4,079元 42,563元 42,563元 7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206,657元 2.51% 0元 3,969元 3,969元 41,331元 41,331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809元 7.26% 0元 11,479元 11,479元 119,562元 119,562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67元 3.56% 0元 5,629元 5,629元 58,613元 58,613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788元 5.21% 0元 8,238元 8,238元 85,758元 85,75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977元 7.15% 0元 11,305元 11,305元 117,795元 117,79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350元 3.45% 0元 5,455元 5,455元 56,870元 56,870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2,985元 12.42% 0元 19,638元 19,638元 204,597元 204,597元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480元 1.58% 0元 2,498元 2,498元 26,096元 26,096元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4,156元 8.43% 0元 13,329元 13,329元 138,831元 138,831元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299元 6.11% 0元 9,661元 9,661元 100,660元 100,66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320元 5.27% 0元 8,333元 8,333元 86,864元 86,864元   總計 8,237,408元 100% 0元 158,116元 ,因進位有2元之誤差。 158,116元 1,647,480元 1,647,48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

2025-03-19

P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蓓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60-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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