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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豐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豐州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 全字第7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在案。茲 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0

CTDV-113-消債全聲-33-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謝寶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瑋杰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旺、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黃鈺茹、陳瑩穎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雖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但均已失效而並不存在解約金,自不具有清算價值;另 其自陳尚有存款,總和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1元,此 數額雖不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計算之數額而或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虞,然債務人仍將願此列作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顯可見其欲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先予 敘明。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雖 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兩相比較之下可見: 在收入之部分雖較少,但支出部分亦較為節約,惟依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之數額以觀,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為2萬3,770元, 反較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計算之餘額2萬6,902 元為少,是以,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然有利 於全體債權人甚多,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24,796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7,000元+〔2萬4,891元÷72期〕-3萬0,098元)×0.9=2萬4 ,522.9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5.75%,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4,79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34,238 5.清償總金額: 1,785,312 6.清償比例: 25.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868 2 元大資產公司 3,221 3 滙豐商業銀行 1,381 4 勞工保險局 258 5 台新資產公司 1,515 6 台北富邦銀行 436 7 台新商業銀行 6,693 8 國泰世華銀行 3,972 9 永豐商業銀行 216 10 遠東商業銀行 6,23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6-20241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 日將   原告自總務部長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之調職處   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112 年7 月1   日將原告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   門主管之職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調職處分勢必影響原告   之勞動條件、升遷、晉薪等權益,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   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聲明第2 項回復其部   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   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聲明第3 項至第4 項另因調職處分及洩漏外流匿名申   訴內容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 萬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   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   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應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500,000 =3,150,00   0 ),扣減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35 元,尚應再   繳納9,450 元(計算式:32,185-22,735=9,450 )。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2-勞訴-409-202412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6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湘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分 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18

PCDV-113-司執-202608-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原名:劉純媚)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6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受雇陳建財於新興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見清卷第83頁),嗣雇主因業績不 佳,於113年8月7日結束營業,原稱四處打短期零工,復 改稱現無業(見清卷第359頁),領取之其他收入如附表 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7-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97-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存簿(清卷 第267-27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 45-348頁)、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及11月18日陳報狀(清 卷第359、3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1、95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79-8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 49-35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其目前僅一時無業 ,非無工作能力,爰以聲請人受雇陳建財之每月收入25,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1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8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17,6 90元(調卷第51-59、6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計算式:(4, 817,690-217,791)÷11,912÷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 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119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3月10日終止,領回134,141元。 ②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各領保險給付285,158元、25,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91元 112年3月16日領取保險付14,8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4日各領保險給付40,500元、9,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研院補助 112年4月20日 6,000元 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2月24日 68,000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20,214元 112年4月17日 92,039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21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豐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預估解約金或現存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正 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5787-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 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 8月12日調解成立,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等達成調解,惟償還73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 ,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82,367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調解成立 ,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5, 471元,聲請人履行73期即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陳報內容相符,並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渣打銀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 )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1、235至236、24 1至244、249、263至26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陳 報,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擔任新娘秘書, 薪資收入不固定,因其為45年出生年事已高,復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110年8月至10月間之化妝造型 收入僅分別為4,000元、1,500元、4,500元、2,500元,又 必須扶養配偶,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4、31、202、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 仰賴公開聚會或表演,然自108年底疫情開始全國性縮減 公開聚會為眾所皆知之事,兼之其個人年事已高關係導致 難以尋覓工作機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0年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以聲請人陳報 其當時之數筆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情事。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1,159,07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等資料(本院卷第73 、75至83、85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281元、0元( 本院卷第153、15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 20日領取中國人壽理賠金119元、112年6月5日取得損害賠 償107,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 年1月9日安達人壽理賠金21,000元、113年8月7日領取凱 基人壽理賠金45,600元、113年8月14日領取安達人壽理賠 金37,750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共15,000元(本院卷 第20、215頁)。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其 餘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3頁) ,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 得應為235,420元(計算式:12281÷12×3+107000+6000+15 000+21000+45600+37750=23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係由長子每月提供扶養 費13,000元並提出長子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5 頁),及領取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00元(本院卷第21頁),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適法。足認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TYDV-113-消債清-143-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0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漢胤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漢胤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306-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素美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28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每年平均聘 用期間為11個月,聘用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1,063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8,474元【 計算式:31063×11÷12=28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薪資清冊、僱用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爰以28,474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 收入外,尚有㈠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7,930 元;㈡股票價值2,547元;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及身故理賠金合計305,712元, 及㈣繼承被繼承人葉○○之遺產12,24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84年出廠),惟車齡已29年,依財政 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808號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 300028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0247號函及113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474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1,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398】,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4,40 0元,惟債務人尚有存款等財產共328,43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14,4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 即1,034,179元【計算式:(11398×72+328432)×90%=00000 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036,800元,多出2,621元,揆 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4,4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27%。 5.債務總金額:6,791,160元。 6.清償總金額:1,036,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5,109 14,090 1,014,48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051 310 22,320 總計 6,791,160 14,400 1,036,800

2024-12-05

PT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 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 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 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 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 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 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 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 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 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 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 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 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 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 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 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 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 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 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 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 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 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 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 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 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 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 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 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 ,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 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 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 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 、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 (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 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 ,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 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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