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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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廖芯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琪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 填載為「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然原告未具體勾選利率(如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並 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二、被告林佳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10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原告查報其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號建物房屋樓頂太陽光電模組拆除、二樓變流器設備拆 除等侵害排除所需之費用為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如 估價單等)。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請陳報該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地號,並提 出該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 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 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52-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謝金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李長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4-補-35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呈彰等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二、被告陳呈彰、陳呈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4

MLDV-114-補-469-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6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萬624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2-建-12-202503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玉貞即梁國清之繼承人 梁靖瑩即梁國清之繼承人 梁濬為即梁國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1, 6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本金 289,099元 289,099元 0 利息 289,099元 113/11/30 113/12/4 (5/365) 15.03 595元 0 本金 209,682元 209,682元 0 利息 209,682元 113/11/30 113/12/4 (5/365) 14.90 428元 0 本金 31,772元 31,772元 0 利息 31,772元 113/11/30 113/12/4 (5/365) 11.72 51元 合計 531,627元

2025-03-14

MLDV-114-補-121-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徐文昱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徐雪霞 徐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34,782元【計算式:45,172×910×4/ 18=9,134,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172 000 18分之4 9,134,782元 合計 9,134,782元

2025-03-14

MLDV-113-補-2375-202503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饒任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欽政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雖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該書狀,未具體說明 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 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 容)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僅提出與被告間之原因事實,然未 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 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欽政為被告,然原告所列被 告姓名「劉欽政」與原告於起訴說明所載之債務人姓名「劉 欽正」不同,請確認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及是否正確,如有 誤寫,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另原告未載 明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 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146-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李安春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後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萬7,149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6,4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如附 表二所示為4,800元,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300 元【計算式:2萬7,110元+6,400元+4,800元=3萬8,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紀篤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占用標的 現值(元) 面積(㎡) 被告占用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9,900元×21.06㎡÷54.3㎡) 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房間 依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第三樓層現值6萬9,900元 三樓面積 54.3 21.06 (包含衛浴室及陽台) 2萬7,110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單位為月)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15/30) 3,200元 4,800元

2025-03-14

MLDV-113-補-2587-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被 上訴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1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 主文第1項,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6 535元本息部分,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9萬653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4

MLDV-112-建-1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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