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1月l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嗣擔任產品行銷部處長,月薪新臺幣(下同)21萬
7,608元。伊在職期間績效卓著,詎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29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伊終止勞動契約,惟相對人無業務緊縮情事,於資
遣伊前後仍持續錄用新人到職,且相對人今年各季業績亦可
預見均將成長,竟因歧視伊為中高齡者而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列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伊尚須
扶養高齡父母、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自11
3年2月29日起即因相對人違法解雇頓失經濟來源,迄無收入
,嚴重影響家計,伊之配偶長期均任家管,突欲謀職亦有困
難,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倘無薪資收入,家庭將陷入困
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額23億元,營收持續
成長、規模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惟原裁定
卻駁回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1萬7,608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鑒於過往獲利不良,刻正進行轉型,若要
求伊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危及伊之組織重整及產業轉型,且
伊自110年至112年之營收大幅下滑,於112年之業務營收遞
減為211億3,812元,113年第1季稅後淨利更僅為111年第1季
之1/3,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事實,伊亦
無年齡歧視,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20餘萬元,非一般弱勢勞
工,伊亦無法安置其適當職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
之望。又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現始提出本件聲
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
,係自行選擇於家中待業,不得以伊之資本額龐大、執行長
個人意見及同集團其他公司經營情形,即准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
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
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
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
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17-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本案訴訟仍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伊無業務緊縮之事
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
相對人關此所辯各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即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中高齡者,工作難尋,尚須扶養高齡父母
、配偶及兩名各就讀碩一、高二之子女,倘無薪資收入,家
庭將陷入困境,反觀相對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資本總額23億
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營收持續成長、規模
日益強大,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
人之新到職人員名單、總裁暨首席執行長專訪報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37、41-43頁)。可知相
對人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高達13億餘元,屬具相當
規模之公司,抗告人亦自陳於112年其營收遞減,仍有營收2
11億3,8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抗告人本件請求
按月給付工資為21萬7,608元,足認以相對人之財力相較於
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
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
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以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離職前月薪約21萬餘元,於離職後
亦已陸續取得伊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99萬6,513元,
相當於13.78個月工資,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即遭資遣,
現始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無生活困難及急迫需求,且其配
偶非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
權利。且抗告人於113年之所得總額為零元,其配偶目前亦
無薪資收入,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即明(見外放卷第155-
156、245-254頁),抗告人主張其迄無收入,並非無據。故
相對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工資21萬7,608元,即屬正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