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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   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   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   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5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則 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 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4-訴-1368-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吳瑤玲 陳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影響其 判斷、識別能力,惟被告吳瑤玲、陳長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持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並將原告股 票賣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原告意識 能力亦時好時壞,為維護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 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醫 師診斷後認定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等語,然前開疾患可由 不同原因造成,依其病程發展而有不同表現方式或症狀,認 知功能缺損亦有程度輕微或嚴重之區分,且該診斷證明書並 非專就原告之意思能力欠缺與否而開立,尚不足僅以前開診 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原告因前開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 如何、是否已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欠缺行為能力或訴訟能 力之依據。況聲請意旨既已自承原告因用藥緣故,精神狀況 在下午時較佳,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都有理解提告內容、對象 等問題並簽名等語;且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其與訴外 人吳淑芬、吳淑芳簽訂之委託書辦理公證時,意識清楚,並 能回覆公證人詢問之問題,經公證人明確記載於公證書,此 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2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 原告並非全然不具識別及判斷之能力,則其精神認知狀態如 何、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尚屬不明,尚待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始 能確定。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究有何無行為能力 或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迄今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實難 遽認原告確實已完全無訴訟能力,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6

TPDV-113-重訴-1074-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4號 上 訴 人 林志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瑋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6

TPDV-113-訴-6514-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動用期 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 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07,748元未付(含本 金499,943元、結算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7,805元元),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 9,943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伊申請及簽名,伊已聲請債 務更生,但尚未接到法院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宣告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5頁),被告就此均無爭執,並自承確實有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其所為之聲 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 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揭抗辯,要 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31-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1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菁 劉宜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由被告劉宜復單獨使用,因系爭不 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並考量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各共有人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宜復則以:伊自民國6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希 望能遵從母親遺願,保留系爭不動產,願以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向原告及被告劉宜貞、劉宜菁購買渠等持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則陳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 之估算、找補金額、付款方案均有歧異,且失去互信,難以 達成共識,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9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且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金錢 補償數額若干等節均有爭執,迄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仍未能形成共識,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五層樓建物中之 第四層,層次總面積為79.8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 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 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 ,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 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 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本院綜 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 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 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 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639 410 26/4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82 14.4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 250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61 1/15 臺北市○○路000巷00號等共同使用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劉宜慶 1/6 被告劉宜貞 1/6 被告劉宜菁 1/6 被告劉宜復 1/2

2025-02-25

TPDV-113-訴-7201-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志洋 被 告 蘇慶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慶禧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蘇慶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應繳 裁判費163,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補-51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0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按原告應有部分2/3分割如附件所示A部分予原告,附件所示 B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如附件所示A、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B部分由被告維 持共有。 二、被告林來興、林連俊、林阿鳳則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居住於其中,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未果,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 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 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㈠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附件所示A、B部分 ,由其取得A部分土地,B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全體繼續 維持共有云云,惟被告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到庭之被 告亦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有原告一人退出共有關係,顯與裁判分割為求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96平方公尺,呈現不規則六邊形,此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7日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來興、林連俊 、林阿鳳亦自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倘依原告主張將附 件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其獨有,勢必會影響他方對於原物之 使用利益,且B部分土地形狀狹長,並不方整,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況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 ,使用、交換價值恐有落差,難認公允,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要非可採。  ⒉本院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 完整,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且土地產權單純,較能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復藉由競爭機制決定系爭 土地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可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 變價利益。況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 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更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原物分割之可能缺點 、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 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 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靆鎂 2/3 2 林來興 8/90 3 林連俊 39/720 4 林阿鳳 3/90 5 林春梅 3/90 6 林峻成 13/180 7 程清安 1/120 8 程玉真 1/120 9 程玉美 1/120 10 程竑勳 1/120 11 劉柏良 13/720

2025-02-25

TPDV-113-訴-7240-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 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 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58,711元未付 (含本金512,193元、結算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46,518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512,193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 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492-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葉長青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餐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一批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050,000元,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 支票300,000元。嗣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迄未支付餘 款750,000元。又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吧檯拆除工程,費用12, 000元,被告確認簽回原告之報價單,並提供支票,然原告 依約拆除、搬運設備後,該紙支票卻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已 支付300,000元,但吧檯有瑕疵,實際上拿到的貨物價值不 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吧檯設備一批,並委由原告安裝 ,金額為1,05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300 ,000元,尚有款項75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被告函文、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下稱新北司 促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原告 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吧檯存有瑕疵,價值不及 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其所辯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請求吧檯設備拆除工程款12,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新北司促卷第25頁),原告已收 受被告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並經原告人員簽收記載於報價 單,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紙支票未經兌現,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債務乙情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見新北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434-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林穹擎(原名林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619元,及其中575,59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繳款發生延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20,61 9元未給付(其中575,590元為消費款、45,029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293-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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