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
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人共
同繼承,而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需要聲請人及
關係人照顧,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相
對人之兄姊○○○、○○○支出,故經全體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進行協議)就遺產達成如附件之分割協議。爰依法聲
請本院許可上開協議,以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等4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雖未依其應繼分額取得
任何遺產,但聲請人既陳明○○○、○○○曾為相對人墊付被繼承
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且○○○、○○○願免除相對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住院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出具之同
意書為證,堪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269.61 9526分之646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
CHDV-113-監宣-54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