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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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北 市○○區○里路000號)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下稱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 日因遷出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查無後續之戶籍資料等情。 因查無失蹤人後續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 已死亡,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綜上所 述,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10年,爰依家事件法第155條、第1 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失蹤人戶籍登記資料為證,並有新北○○○○○○○○113年9月 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 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自38年9月6日遷 出原戶籍後,即行蹤不明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 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 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達百歲以上,本院已 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 月0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8年9月6日失蹤,計至48年9月6日止失蹤屆滿 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 蹤人於48年9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2-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即兒童 A延長安置期間為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年2月9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2月 9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2 月11日。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案母B未能 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改善,評估不 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B 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選任案父D擔 任兒童A之監護人。案父D可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 排,親子關係良好,兒童A可表達受案父D照顧之喜愛,評估 案父D經濟及居住生活狀態穩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兒童A結束安置返家,後 續定期追蹤訪視兒童A受照顧情形,而兒童A於113年12月6日 由案父D接回照顧,評估延長安置事由業已消失,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將原裁 定延長安置期間變更至113年12月6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屏東縣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 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兒童A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就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247號准 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至113年12月6日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少保障法第59條規定, 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 年,俾期受安置人即兒童 A身心之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2-06

PTDV-113-護-301-20241206-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等之債權人, 受監護人甲○○、乙○○為丙○○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間曾經 法院裁定准其監護人丁○○處分受監護人等自丙○○處繼承之不 動產,並經變賣取得金錢。按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甲○○、乙○○等應就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内償還其債務 。為明瞭本件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情形,查明其繼承遺產之 數額幾何,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准許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受監護人甲○○、乙○○之債權人乙節,固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妙一字第OOOOOO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惟 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 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聲-23-2024120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 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當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可參,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4

KSYV-113-輔宣-88-20241204-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8月起請外勞照護迄 今,每月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尚須支付額外 之加班費、返國機票,另受監護宣告人仍有相關營養食品、 日常護理用品、醫療費用等。是以,聲請人為支付上揭費用 皆為數不貲,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得以持續獲得完善醫療 及照顧,爰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基院雅家景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函、外勞雇主每月支出明細表、外勞薪資表、 勞動部000年0月00日勞動發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 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 開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乙○○之利益相符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6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6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01 5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01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6.75 5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6.75 公同共有5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7 5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7 公同共有5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72 5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72 公同共有5分之1 11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54 100000分之20000

2024-12-02

KLDV-113-監宣-202-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應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玉花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丁○○、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雖非當 事人,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該未成年子女雖有程 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 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顯有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9

KLDV-113-婚-10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5人,擬 共同繼承遺產,今由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與全體家族合意, 分割如附表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宋曉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宋 曉青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監宣 字第5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 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包含相對人共計5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存款部分固由繼承人五人均分,然就不動產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許丁輝與許里燕繼承,永和區林森段1 876及187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號二樓)均 由許丁旺繼承,新北市○○段0000○號(即新北市○○路00巷00 號4樓由許丁松繼承),永和區福和段1769地號建物(即林 森路26號地下層)則由相對人繼承(詳餐分割協議書),是 否對於相對人有利,已屬有疑,本院乃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內 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有利, 然聲請人補正稱:「遺產房屋共四戶,均有房無地,於時價 登錄中查無僅有建物之交易價格,故議定三戶由原持有土地 權利之繼承人繼承,且緣因被繼承人離世前已有囑咐,並不 產生紛爭疑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分割方案有利 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 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78-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宗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楊宗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楊宗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自91年7月15日經戶政役系統註記遷出未 報或未按址遷入,因而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 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宗吉死 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楊宗吉之戶籍資料(91年7月15日逕為住 址變更為戶政事務所廳舍)、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 8日函(無殮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4日函(無 治葬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3日函(無喪葬 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7日函(無殮葬紀錄 )、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6日函(無請領補助、津貼及接受安 置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8日函(無安置及請領 津貼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安置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函(無福利紀錄)、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函(無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勞工保險投保及請領津貼、給付紀錄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5月28日函(未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月28日函(無請領退撫紀 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5月24日函(無支領 新制退撫給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2 8日函(非列管服務對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無紀錄 )、刑案資料(91年7月15日後無刑案紀錄)、人身保險資訊( 無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無信用卡資 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除共有土地外,110年至112年均未申報 任何財產、所得)等為證,均查無楊宗吉於91年7月15日後實 際生存活動之軌跡,且楊宗吉尚生存之手足楊經、楊美智、 楊伯、吳楊吻均不知悉楊宗吉之下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覆本院關於楊宗吉之失蹤協尋紀錄屬實,堪信楊宗吉確 於91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自得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 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 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合於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 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8

SLDV-113-亡-6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振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亡-110-202411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 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人共 同繼承,而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需要聲請人及 關係人照顧,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相 對人之兄姊○○○、○○○支出,故經全體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進行協議)就遺產達成如附件之分割協議。爰依法聲 請本院許可上開協議,以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等4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雖未依其應繼分額取得 任何遺產,但聲請人既陳明○○○、○○○曾為相對人墊付被繼承 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且○○○、○○○願免除相對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住院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出具之同 意書為證,堪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269.61 9526分之646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

2024-11-27

CHDV-113-監宣-5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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