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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為114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育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 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之小舅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已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從民國102年起 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劉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為楊善得之小舅子,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鑫於前受僱於其胞姊即楊 善得之配偶劉怡伶之期間,因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 車禍,致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劉鑫因不滿劉 怡伶及楊善得拒絕分擔一部分之賠償,致自己須向地下錢莊 借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其父劉金華及其他家人所參與之LINE 群組(劉怡伶及楊善得本亦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惟於劉 鑫傳送訊息時業已退出該LINE群組)中,傳送「今天要是我 要死……告訴楊善得……我一定先讓她死……我會拿去找他一刀讓 他先死再自殺。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文字訊息。劉金華 隨即將上開訊息擷圖後傳送給劉怡伶,劉怡伶又轉傳給楊善 得,使楊善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善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善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一節,經查,觀諸上開文字訊息,並未要求告訴人應交付 何等財物,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TDM-114-簡-31-202503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被害 人為附件所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佩雅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徐佩雅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徐佩雅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將本案保護令通知甲○○為執 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巨大加油站附近之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尖銳 之不詳工具毆打徐佩雅頭部,拉扯徐佩雅頭髮(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徐佩雅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徐佩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集集 分局保護令112年8月22日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害 人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 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NTDM-113-埔簡-21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 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7時30分許,以Line傳送訊 息,向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丙○○恫稱「我是拿枕頭」、「 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 、「讓你直接升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發送上開訊息時 ,其與告訴人雙方都有喝酒,其與告訴人平日相處說話模式 就是如此,並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經查 :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我是拿枕頭」、「要讓你 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讓 你直接升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 7-31頁、第49-5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3日 凌晨4時01分許傳送「喝少一點」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傳送「嗯嗯」訊息予被告,之後,告 訴人與被告互相指稱對方「說謊」,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告 訴人傳送「你那天用東西砸我你記得嗎……先生」訊息予被告 ,被告旋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傳送「你可以直接說我拿槍 開你」、「我已經跟你道歉了」、「你也不把我當人看」、 「那我就做鬼給你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傳送「要做鬼之前90萬還好」、「謝謝」,之後, 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傳送「你昨天抓狂 在我家拿東 西砸我 記得嗎」訊息予被告,被告旋傳送「那已經是兩天 前了」、「不是昨天」、「請搞清楚」訊息予告訴人,之後 ,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暫停互傳訊息。嗣於同日上午7 時01許,被告再傳「如果我錯了我改變」、「如果沒有」、 「那你就把話收回去」、「不要喝酒就在那邊瘋瘋癲癲裝酒 空」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回稱:「嗯……哪句」,之後, 告訴人傳送「想到你 你沒怎樣對我 我一個女人被你壓在下 面」、「要幫我顧面子還要幫你 我現在全身都瘀青」、「 我自己很高」、「活該」訊息予被告(後二句應是告訴人更 正訊息內容為「我自己活該」),被告則傳送「結果呢」、 「你爽在心裡叫不出來」、「爽的人是你」、「爽的人是你 現在在叫的人也是你」 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傳送「嗯 我很爽……但是沒幸福」、「配合你」訊息予被告,之後被告 再與告訴人聊該次性行為之內容,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29 分傳送「那你來虐待我 我很舒服嗎?」、「我又不是白痴 」訊息予被告,被告旋傳送「問你自己內心」、「你的下面 會講話」、「整個淫到底出來」 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傳送「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訊息予被告,被告回稱:「我 是拿枕頭」,告訴人回應:「嗯」, 被告續傳送:「要讓 你清醒」,告訴人回應:「嗯」, 被告續傳送:「要不然 我就用開槍了」,告訴人回應:「嗯」,被告續傳送:「一 槍斃了你」,告訴人回應:「嗯」,被告續傳送:「讓你直 接升天」、「就像這樣」、「升天」、「嘴巴手痛身體一直 動說的跟做的都是兩回事」,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37分回 應:「我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之後,被告旋傳送:「操 死你」、「怕了吧」,再於同日上午7時44分傳送「像這樣 」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與被告視訊 通話7秒,再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與被告視訊通話38分48秒, 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 、10時50分、11時34分、11時36分 、11時50分許接續傳送「Tik Tok」影音檔案予告訴人,及 於同日11時36分、11時50分分別傳送「這一隻小鮮肉喜歡嗎 幫你找好了」、「這一隻也很鮮」訊息予告訴人,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9-50頁)。依上開 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先後傳送「你那天用東西 砸我你記得嗎……先生」、「你昨天抓狂 在我家拿東西砸我 記得嗎」、「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訊息予被告,參酌被告 曾回應「那已經是兩天前了」乙語,足認告訴人所指之事係 指其與被告於「兩天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曾拿東西砸伊 之事 ,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接續傳送「我是拿枕頭」、 「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 」、「讓你直接升天」等訊息,其意係指其與告訴人爭執當 時,其是拿枕頭砸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清醒,若其「 當時」有加害告訴人之意,其「當時」就直接開槍槍斃告訴 人致死,顯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在向告訴人解釋其 「之前」與告訴人爭執時之行為、動機,並無加害告訴人之 意。進一步言之,上開訊息內容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其「 將來」會以上開方式加害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縱有 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㈢退一步言之,依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傳送 「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訊息予被告時,被告雖然接續傳送 「我是拿枕頭」、「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 」、「一槍斃了你」、「讓你直接升天」等訊息,然觀被告 嗣後再接續傳送「就像這樣」、「升天」、「嘴巴手痛身體 一直動說的跟做的都是兩回事」等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 竟傳送「我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訊息(意指被告要不要前 來與其發生性行為)予被告,更於被告傳送:「操死你」、 「怕了吧」、「像這樣」等訊息後,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46 分與被告視訊通話7秒,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與被告視訊通話 38分48秒,則衡諸一般常情,苟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係出於恐嚇之意思,且其主觀上已產生將來其生命 、身體、自由可能受有危害之感受,其豈有可能再傳送「我 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訊息(意指被告要不要前來與其發生 性行為)予被告,之後更與被告通話長達38分鐘之久?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乙○○開玩笑開得   比較過火,對話過程中有提到金錢,我感覺乙○○在賴皮,   與乙○○有發生爭執」等語(偵緝卷第63頁),足認被告所   辯其與告訴人平日相處說話模式就是如此,其傳送上開訊息   時並沒有恐嚇的犯意乙節,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我認為乙○○說『拿枕頭要讓你清醒』、『一槍斃了 你』、『讓你直接升天』也是要對我不利,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 (偵緝卷第64頁),僅為告訴人之個人主觀臆測、感受 ,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而認定 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之犯意,應堪採信,且其所為亦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3-易-4394-202503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罹有非 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 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考;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等 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並經南投地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上開前後保 護令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 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詎乙○○明知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甲○○前揭居所 不肯離去,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將乙○○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NTDM-114-投簡-115-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秀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 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與林秀珍為前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進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秀珍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林秀珍為騷擾、接觸行為,詎 林進明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0時9分許, 在林秀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以腳踹破大 門,致令不堪用,還不斷咆哮,以此方式對林秀珍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破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 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20

HLDM-114-原易-27-20250320-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並不得再對林秀珍實 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與林秀珍為前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進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秀珍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林秀珍為騷擾、接觸行為,詎 林進明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0時9分許, 在林秀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以腳踹破大 門,致令不堪用,還不斷咆哮,以此方式對林秀珍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破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 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20

HLDM-114-原易-27-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8字後應補充記載「子」;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謝○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偵卷第1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院 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46頁),自得逕予補 充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猶為本件犯行, 顯未正視前開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原本從事出海抓魚工作, 現因病須施打胰島素,會有暈眩症狀無法太過操勞,目前無 法工作而沒有收入,須靠親友、告訴人協助維持生活,家中 尚有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高中一年級等3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8至12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裁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其不得對甲○○、謝○璇(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該保護 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與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 9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徒手將甲○○、謝 ○璇所有之手機各1支拿走後,對其等恫稱:「沒有我同意拿 走手機的話,就把手機摔掉」、「不會讓你有好日過」等語 ,致甲○○、謝○璇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甲○○、謝○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較經常罵被害人謝○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地院112年5月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5日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勘驗監視器畫面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結圖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辱罵且拿走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謝○璇觸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簡-33-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易-29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及接觸。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丙○○租屋 處,與丙○○發生爭執,嗣丙○○報警,經警方協助丙○○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乙○○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復與丙○○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以此方式接 觸丙○○並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9、111、113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上訴理由狀答辯:我並非故意 違反保護令,警察見到我和丙○○發生衝突也沒有採取行動, 我不懂為何警方要移送我,我是自駕車輛跟隨,非搭計程車 跟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及接觸,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 3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告訴人 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報警,經警方協助 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被告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2 7頁),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35、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從被告租屋處搬走, 被告很生氣叫我幫他開門,並把我手機搶走,當時鄰居幫 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把行李收一收搭計程車離開 ,在路上時司機跟我說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轉頭看 到是被告的車,警察請我打給社工並報警,後來司機停下 車,被告也停車,然後走到我的車窗旁,我搖下車窗,被 告伸手進來說要拿他的金融卡,我要拿給他,可是他就很 激動搶我包包,拉扯中他將我的手指弄受傷,造成我左手 中指流血,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 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收到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 53-55頁),是被告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 令,諭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卻猶為前揭行為,所為核屬違反本案保護令無 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 行為亦違反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故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 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斟酌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 律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9

SLDM-113-簡上-295-2025031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 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 ,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 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 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 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 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 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 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 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 ,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 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 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 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 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 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 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 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 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 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 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 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 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 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 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 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 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 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 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 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 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 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 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 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 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 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 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 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 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 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 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 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 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 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 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 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 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 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 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 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 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 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 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 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 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 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 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 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 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 ,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 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 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 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 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 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 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 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 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 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 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 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 ,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 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 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 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 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 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 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 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 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 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 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 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 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 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 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 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 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 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 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 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 :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 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 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 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 ,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 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 」、「(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 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 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 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 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 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 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 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 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 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 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 ,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 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 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 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 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 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 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 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 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 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 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 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 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 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 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 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 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 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 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 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 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 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 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 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 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 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 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 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 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 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 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 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 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 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 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 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 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 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 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 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 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 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 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 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 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 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 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 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 (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 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 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 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 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 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 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 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 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 ,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 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 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 、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 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 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 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 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 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 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 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 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 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 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 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 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 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 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 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 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 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 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 ,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 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 」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 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 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 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 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 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 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 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 ,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 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 。)」,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 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 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 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 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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