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為114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育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
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之小舅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已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從民國102年起
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劉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為楊善得之小舅子,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鑫於前受僱於其胞姊即楊
善得之配偶劉怡伶之期間,因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
車禍,致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劉鑫因不滿劉
怡伶及楊善得拒絕分擔一部分之賠償,致自己須向地下錢莊
借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其父劉金華及其他家人所參與之LINE
群組(劉怡伶及楊善得本亦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惟於劉
鑫傳送訊息時業已退出該LINE群組)中,傳送「今天要是我
要死……告訴楊善得……我一定先讓她死……我會拿去找他一刀讓
他先死再自殺。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文字訊息。劉金華
隨即將上開訊息擷圖後傳送給劉怡伶,劉怡伶又轉傳給楊善
得,使楊善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善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善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一節,經查,觀諸上開文字訊息,並未要求告訴人應交付
何等財物,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