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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2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 30頁至第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2-家親聲-843-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30頁至第 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温怡得) 非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會面 交往。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 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住院醫療、戶籍遷移、 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該 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且需按該調解筆錄第二 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而,前揭調解筆錄 成立後,相對人屢有刁難不予配合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父親辭世並遺留債務,聲請人之手足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為子女一併辦理拋 棄繼承之必要,請相對人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時,但相 對人卻認辦理限定繼承即足,甚表示「我不接受也不會幫妞 妞簽章,除非你能保證(白底黑字,書面資料)不會影響到 妞妞,並由你完全承接如果沒有辦好,所衍伸出得所有相關 費用予債務」、「我的身分證不會交給我所不信任的人手上 」等不友善之語,聲請人再委請相對人將拋棄繼承之應備文 件用印並提供戶籍謄本,直接寄至本院,相對人又藉故刁難 ,要求聲請人自行到相對人家中拿取,使子女承受遲誤法定 期間而損及權益之風險。  ⒉子女期望於108年5月間與堂哥一家人前往中國旅遊,關於出 國及辦理台胞證事宜,需相對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然相 對人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復表示「只能怪你不是我所信任的 人」,拒絕理性溝通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導致子女最終無 法與堂哥一家人出國同遊而感到難過。  ⒊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為子女聲請衛福部防疫補償金,申請文 件需經監護權人雙方簽署同意書,然相對人要求讓子女與其 電話聯絡,作為同意簽署文件之交換條件,又不願親自致電 聲請人家,主動與子女聯絡。  ㈡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有長達3年多之期間未曾聯繫、探視 子女,且從未說明其係考量疫情因素而暫緩與子女會面,相 對人雖稱其手機損壞故無從連繫聲請人與子女,然聲請人之 住家地點及家中電話從未更改,相對人卻毫無作為,亦不主 動提供新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更向家事調查官坦承其不想 再與聲請人接觸,無從期待兩造得共同就温妤潔重大事項妥 善協商決定,且自相對人長期態度消極、負面、無所作為可 知,相對人無意與子女會面或為任何關心,親權意願薄弱, 導致子女與父親之親子關係極為淡薄,已達抗拒、厭惡之程 度。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相對人不清楚案主的讀書情 況與就讀學校、相對人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維繫與案主的父 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顯疏離、現 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  ㈢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温妤潔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 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因相對人長時間未與温妤潔會 面交往,對温妤潔之生活情形、人格發展了解甚少,為避免 相對人又因個人原因斷聯,致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商討温妤 潔相關重大事項,相對人也不願提供證件協力辦理事務,勢 必導致温妤潔相關事項有延誤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故仍希 冀改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若本院仍認應維持共同親權,然 因温妤潔年紀漸長,日後會有辦理護照證件、金融機構開戶 ,或辦理其他重要文件事務之必要,為避免共同親權事項掛 一漏萬,應採取正面列舉之方式為宜,請求除改姓、移民、 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就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方式部分,因子女於學期間 之週六全日有才藝課程,會面日應以週日為宜,倘温妤潔或 相對人於週日因故無法會面,得改為電話方式聯繫,請求會 面方案如下:⑴平日期間:相對人每月擇定兩個週日與温妤 潔會面,會面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並應充分尊重温妤潔 之個人意願與作息安排,如因故無法會面,相對人得以電話 方式與温妤潔通話聯繫。⑵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擇定一 日會面,時間地點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單數年之初 一或初四、雙數年之除夕或初三會面。又因温妤潔目前課業 與補習已近乎填滿生活,恐無時間再安排引入外部資源,且 温妤潔反覆埋怨聲請人、社工、家事調查官均施加強迫其與 相對人會面,期望維持目前之會面方式,聲請人認無庸再引 入外部機構之必要,避免引發温妤潔更多厭惡與反彈。  ㈣兩造間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子女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至11 2年8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2年9月1 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 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然而,主計處最 新公告臺北市平均生活水準已達每月32,305元,子女每月學 習相關支出與日遽增,觀諸子女於111年度之學費、補習費 等,有單據的數額即高達211,81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頁),不包含無單據的書籍、材料費等,平均每月花費 約17,651元,遑論其餘食衣住行等日常支出,每月總花費動 輒3萬元以上。而兩造於106年間做成之調解筆錄時,子女年 僅4歲,無從預見子女日後對多項才藝產生興趣,而增加諸 多學習開銷,故兩造前所約定之數額於現況已不敷使用。再 者,聲請人月薪約75,000元,有房屋貸款200萬元,每月需 清償約15,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月薪約50,000元、無債務, 聲請人所得扣除每月債務後,與相對人所得相差無多,況子 女均為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照護責任,故 聲請人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是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始屬公允,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年滿20歲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温 妤潔扶養費用新臺幣21,537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改定親權方面:  ⒈107年11月間,聲請人僅告知要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未就其 父親是否遺留債務乙節提出資料予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因未 有實據評估子女之利益,方建議聲請人為子女辦理限定繼承 就好,並無意危害子女利益,聲請人卻回以「你想害你女兒 」、「我們所有人都會簽放棄繼承,如果你要簽限定繼承, 未來有任何後果,這是你的決定…你想清楚」等威嚇語句, 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⒉子女出國係屬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然聲請人攜子女出國從未 告知相對人,直至108年1月間,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協助辦理 子女之台胞證,始告知相對人關於子女欲與堂哥一家人至中 國旅遊一事。相對人未反對子女出國,然相對人之身分證件 屬重要文件,無法交付予他人,恐危害自身權利,聲請人又 無提供其他妥適方法,事後片面將子女未能出國乙節推諉相 對人,實屬不公,況且,聲請人事後表示子女之護照可由其 單獨辦理,無須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有關妞妞的護照,律師確認過,你同意,我單獨 辦即可」可證,是子女最終無法前往中國旅遊,應非可歸咎 於相對人,聲請人以此請求改定子女親權,洵屬託辭。  ⒊109年初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從事物流運輸工作, 屬高感染危險群,考量探視子女恐危害子女與聲請人之健康 ,相對人方暫停與子女會面,另相對人於此期間手機壞損、 遺失聲請人及子女之聯絡方式,故未能聯繫、關懷子女,惟 相對人仍按時給付扶養費,豈料,當相對人聯繫上聲請人, 欲與子女交往會面時,卻遭聲請人阻撓,藉詞稱子女不想見 相對人,惟相對人與子女於112年5月20日參加本院親職教育 課程時,互動良好,子女亦同意於隔日再與相對人出遊,聲 請人雖稱子女之同意係受講師與相對人情緒勒索,然課程講 師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斷不可能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子女 同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嗣經代理人協助約定於112年6 月22日進行會面交往,然當日聲請人又稱子女不願意見到爸 爸,強推子女自行與相對人說明,完全未為任何協力,導致 子女兩難之下崩潰大哭,揆諸善意父母原則內涵,同住方有 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之義務,不得以子女 不想看非同住方,或稱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從而,聲請人 未積極促成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子女拒絕會面,當推 定係同住方之拒絕或離間,不利於子女之成長,聲請人顯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⒋社工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 行,或其他照顧不當與疏忽情事,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 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事由。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應定時、主動提出子女之 學校、生活相關支出單據,兩造能共同討論子女之成長,或 使相對人能與子女談論學校生活,如今造成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生活、學習無所知悉,可歸責於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未主動告知或協助相對人知悉之故,難據此認相對人親權 意願薄弱。反而聲請人屢次藉詞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如再 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將致淡薄, 而聲請人指摘事項實屬其個人觀感,自難憑採。  ㈡就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為共同監護部分,相對人同意由同住方 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轉學」、「 財產管 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部分,然為確保相 對人能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應加上「於其單獨決定後2 日內應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其情事,通知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當面告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各類電子通訊軟體等; 若為緊急醫療行為時應於12小時內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通 知方法同前」之即時通知條款。另因聲請人對於協助子女了 解相對人之協力有限,造成子女對相對人多有誤解,相對人 同意家調官建議引入外部資源居中協助會面交往,以促進父 女情感,改善、轉化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以及父親角色之 建立。  ㈢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前就子女扶養事宜於本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考量子女 日漸長大,主動提出定期酌增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同意而 簽立調解筆錄為憑,自不應容認聲請人嗣後反悔,更易調解 條件。況且聲請人過往從未依調解筆錄附表四之約定,提供 子女之相關收據予相對人核對,直至本案審理中始提出相關 資料,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子女學習相關費用明細,僅有國民 義務教育費用即「仁愛國小第一學期學費2,232元」、「仁 愛國小第二學期學費1,317元」為相對人支付每月扶養費所 應涵蓋之範疇,其餘才藝、補習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未先 與相對人討論,其支出項目未經相對人同意,應認為聲請人 有益於子女之贈與行為,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請求增加扶 養費用,應屬無據。又倘若聲請人認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照護勞力需納入扶養費之考量,相對人願意擔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請求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3。  ⒉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收 入為1,143,323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地,市價約為2,100萬元,另持有股票若干,縱使扣 除200萬元房貸債務,不計入股票價值,聲請人仍有積極資 產20,143,323元(計算方式:110年收入1,143,323元+不動 產價值2,100萬元-房屋貸款200萬元);而相對人110年度收 入為765,745元,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持分 、股票若干,財產價值共計1,731,470元(計算方式:110年 收入765,745元+其他財產965,725元),則聲請人之資產多 於相對人之資產11倍之有(計算方式:20,143,323元 ÷ 1,7 31,470元≒11.633),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 例宜以9:1為當。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臺北市 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支付子 女扶養費每月11,000,至114年9月1日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 3,000元,尚屬適宜,聲請人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等,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妤潔(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 住院醫療、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且需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 請人,亦即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為9,000元 ;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 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且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進行訪視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 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要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事務時,相對人 常拒絕或拖延處理,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希望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要為未成年 子女辦理相關事務需相對人提供協助時,相對人常拒絕或拖 延辦理,且相對人2至3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有 未盡親職責任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 ,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結果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稱本持續有與案主 相處互動,但在聲請人限制下,相對人漸難見到案主,又個 人手機遺失而與聲請人失聯,相對人已兩年與案主無接觸, 可知相對人遭受聲請人阻擾,然相對人亦未積極尋求其他方 式維繫與案主的父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應顯疏離。2.親職能力:相對人非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又稱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而不清楚案主的生活與就學, 可知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然相 對人長期支付案主扶養費,並依規定兩年自行調漲一次,亦 不致無心,仍有盡基本扶養責任。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 業務司機工作,薪資收入不低且無惡性債務,所住房屋亦為 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扶養費為相對人每月的 固定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監 護意願:相對人期待能善盡父職,陪伴案主長大成人,而不 是在聲請人阻擾下與案主無聯絡往來,最終形同陌路,故希 望持續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有心盡責且有監護意願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孩子本應在父母關 愛下成長,相對人亦願盡父親責任,故建議先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保障相對人與案主間的親情培養,屆 時或才較適合談論案主監護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20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有無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1.綜觀兩造過往共同監護協 力之歷程,肇因於溝通品質不佳、辦事風格有異,以及相對 人後期(即107年以後)態度趨於消極等因素,子女事務雖少 有「無法辦理」,惟確實有「遲延辦理」之情事。例如111 年12月聲請人提出防疫補償金同意書之請求,直到113年5月 26日會面,相對人仍忘記攜帶同意書。2.考量相對人過往於 與子女關係維繫,客觀上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惟其持 續履行扶養義務,難謂對子女不聞不問。又,溝通問題兩造 皆有責任,較難全數歸責於一方,或認定相對人即是蓄意阻 礙。綜上所述,本報告「不建議」將共同監護改為單獨監護 ,惟為改善子女事務之遲延,較建議「調整兩造權責區分」 ,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 緊急),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會面交往:本報告肯 定兩造及子女皆已盡力,使未成年子女從拒絕會面,進步至 願意下樓,且逐漸養成安排會面時間之習慣。然而,於兩造 親職能力有限之情況下,較難翻轉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與 會面之想法。是以,會面建議如下:1.為保障父女能維持穩 定會面頻率,非因時間不易配合而中斷,建議仍明定會面交 往最低限度。例如:(1)相對人每月得擇「至少兩日」進行 會面,其中得包含週六與週日各一。會面時間及地點由兩造 自行協議,若恰逢未成年子女參與安親班或才藝課,相對人 得擔任接送者。(2)相對人每年農曆春節,得擇「至少一日 」進行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單數年安 排於大年初一或大年初四,雙數年安排於除夕或大年初三。 2.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尚有不諒解,為提升相對人親職知 能,協助建立親子溝通管道,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能逐步看見 相對人的善意與付出,建議引入專業資源協助,例如社團法 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之家事商談暨親子會面服務方案, 以達改善會面品質之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  ⒋本院綜合兩造開庭時所述、提出書狀及證據、上開訪視及調 查報告內容,可知子女温妤潔之外祖父過世時,聲請人希望 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則認辦理限定繼承即已足,兩 造意見相齟齬,然此源自於兩造所獲取資訊、風險評估不同 所致,尚難謂何人決定較有利於子女。又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身分證件正本供聲請人持以辦理子女台胞證,其係基於個人 證件保護之考量,兩造未能妥善溝通尋求兼顧相對人身分證 件安全、子女順利辦理台胞證之方法,致子女無法順利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雖難逕予指摘相對人此舉有不利於此女之情 事,然由上開兩造對於子女繼承事宜、辦理出入國證件之意 見相左,卻未能理性、積極溝通,以致於子女相關事務延宕 而無法有效處理,是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子女親權 部分,僅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子女 緊急醫療行為」,其餘子女事務均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確有 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 意見,考量聲請人過往長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 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 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關於兩造共同決定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建議「 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 含緊急與非緊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自承:108年3月間因手機壞掉, 聯絡人資料完全不見,加上疫情關係,就沒跟子女、聲請人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且過 往處理子女外祖父遺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辦理子女台胞 證等事宜,相對人溝通上較為消極,是為兼顧兩造共同參與 子女重大事務之決定,及子女其他事務得以有效且適切地處 理,爰改定親權如主文第一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從事物流業,工作 為排休制,見本院卷二第52、251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並無可資遵循之方案,實有明確 化之必要,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 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 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 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子女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下: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 月為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 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 3,000元,且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 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每月收入各 約8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第 221至236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545,185元,名下有 房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5,060,488元;而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734,069元,名下有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 為808,4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 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要難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即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000元),有何情 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子女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內:相對人每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 個週日,於各該週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温 妤潔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 三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 午6時止。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   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後至子女年滿16歲為止:相對人每 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個週末,於各該週週六下午6時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 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末(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之週六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上開第1、2點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時,由本院指定第一個 、第三個週日(或週六日) 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農曆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則遞延至下一個週日(或週六日) 。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 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 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4

TPDV-112-家親聲-15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以上原告與被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 中家長會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並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之19條第5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載明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及甲○○○○○○○○○○○○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亦未記載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已於法不合,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以假處分暫停相對人甲○○○○○○○○○○○○之授證相關 事宜,應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之前開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1

PCDV-113-全-235-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淑惠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確認原告原訴係 主張本院卷㈡第139至172頁標的事實重新整理狀,即三階段 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㈣第137至138頁): ㈠、第一階段侵權行為事實: 1、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偽造原證2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 昇平國中)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397號開會通 知單(下稱原證2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35頁),並因此偽 造原證3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證3考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37頁) 。【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3】。 2、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 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 開會議」等語,其中「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為不實 事項。105年8月19日至同月23日前,被告將原證2開會通知 單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寄給已到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 稱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 平國中列席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 稱系爭考核會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4】。 3、原證2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惟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 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月31日期間,故意不法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下稱系爭侵權行為5 】。 4、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被告蓄意侵占嘉義縣政府 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縣政府函文 文號)。【與下述㈡、4及㈢、4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5、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於核定獎 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下稱系爭侵權行為6 】。 6、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7】。 ㈡、第二階段侵權行為: 1、依照原證36昇平國中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稿)(下稱原證36考核通知書(稿), 本院卷㈣第159頁),可知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 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 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2 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正,原告始於105年10月 5日就原證3考核通知書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2、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申 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縣申評會。 3、被告再使縣申評會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昇 平國中製作不實之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申訴駁回之評議 決定。即被告再使縣申評會於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將登載「申訴駁回」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 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縣評議書,散佈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特 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8】。 4、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上開縣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6年 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下述㈢ 、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㈢、第三階段侵權行為: 1、原告因不服「申訴駁回」之縣申評會評議決定,於106年10月 23日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2、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繼續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不實之 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提供給省申評 會及原告。 3、被告再使省申評會主席王○科等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被告 上開偽造昇平國中製作不實之再申訴說明書等資料,做出再 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即被告再使省申評會於107年2月9 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登載「再申訴有理由」 及經被告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虛構不實內容之再申訴評議書 (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散佈給「嘉義縣政府、縣申評 會、嘉義縣教師、省申評會」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 席王○科等特定多數人。【上開1至3,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9 】。 4、被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 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29號函文。【與上開㈠、4及 ㈡、4,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又追加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如下(本 院卷㈣第312至313頁): ㈠、在105年8月9日前被告基於主觀故意為了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 財產,將嘉義縣政府作為對原告侵權的工具,利用時任昇平 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逼迫昇平國中104學年度考績業 務承辦人吳○蘭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 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系爭考核清冊」)備 考欄位故意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不實事 項,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之不實事項;並逼迫承辦人 吳○蘭於105年8月9日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相關平台、以105年8 月10日公文檢送給嘉義縣政府,使被告得以依據嘉義縣政府 105年8月30日核定公文(本院卷㈣第285至290頁)製作符合 條款為四條三款之原證3考核通知書(下稱追加事實1、系爭 侵權行為1)。 ㈡、另就上開二、㈠、1被告原證2開會通知單部分,更正為:被告 為掩蓋上開事實,為使已到新學校的原告無法安心教學,讓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為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與財產、為不法 強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到昇平國中等基於主觀故意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製作原證2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19日利用 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權勢,故意不法再度逼迫昇平國中104 學年度考績業務承辦人吳○蘭,用其自然人憑證進入昇平國 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未見備 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下稱追加事實2、系爭侵權行為2)。 四、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本院卷㈣第313頁),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事實1、2,既以與原訴相同之被告所為偽 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及後續相關申訴、再 申訴所生之侵權行為作為事實基礎,主張因被告逼迫吳素蘭 為前揭行為致其後續發生損害而求償,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仍得予以利用,堪認尚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 圍,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至之侵權行為,達貶損原告名譽, 導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前因本薪未晉 級影響每月應領薪俸差額新台幣(下同)32,225元、應增加 之104學年度起每學年度考績獎金207,283元、105年起至112 年每年之年終獎金162,869元、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 元、112年8月1日所領取自願退休所領取之新制一次退休金 應增加21,076元及舊制一次退休金應增加598元等財產短少 之損失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且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 功能因之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其中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教師 法第1條、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3、6 、8、9、1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致原告受 有名譽權及財產權損失)、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損失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利 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24,051元如附件 一、1至19所示之利息,暨1,57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135至13 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前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昇平國 中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證3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 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省申評會以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 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昇 平國中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 。昇平國中收受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 度第一次、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原告104學年度 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後,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 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考核通知書) 做成「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之決議,則原告就本案訴 請之標的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業經昇平國中另為處置而失其 效力,不生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況原告對107年度考核通知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 中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 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 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 號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判聲 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則昇平國中對原告 所為考績處分乃合法有效,原告所稱財產權損失、無法申請 20年資深優良教師等,亦源於原處分之結果。至於原告指控 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昇平國中人事室 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存在於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內,並由時任 昇平國中校長之被告於其上核章,該公文書並非偽造,被告 無違法之處。 ㈡、由教育部112年9月15日書函及附件可證明原告早知道原證2開 會通知單及原證3考核通知書才會去申訴、再申訴、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則自原告第一次申訴開始顯然早就知悉原告 所稱之侵權事實,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抗 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 ㈠、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為昇平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104 學年度下學期未擔任導師,為專任教師),於105年8月1日 起調離昇平國中。被告於105年8月、9月間為昇平國中校長 。 ㈡、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前有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亦有於105 年9月8日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原證2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 日期,原告並未到場。 ㈢、原證2開會通知單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被告亦為列席 者,備註一記載: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 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 ㈣、原證3考核通知書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符合條款記載 「四條三款」、核定獎懲記載「留支原薪」。 ㈤、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中 ,於110年1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內容如本院 卷㈠第45頁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 等語,並非不實(即系爭侵權行為3、4): 1、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明確 (即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及4部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㈣第229至232頁)。即: ⑴、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⑵:   昇平國中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考績考評結果,認原告 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之情形:本 件原告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之 情形,此有照片1幀附本院卷3(第68頁)可稽。次查,本件 被告(指昇平國中,以下稱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 訴有關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數件 疑似涉及不當管教、體罰案,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 臨時會議,經與會家長討論及證實原告確實有以嚴厲不當方 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 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 運用關係罷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 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罷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等 情事,決議建請昇平國中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 中基於上述被告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 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 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 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 明:「1.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 寫的同學舉手(莊○○、劉○○、姚○○、李○○、林○○、張○○、方 ○○、許○○、劉○○)。」「2.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 經過。劉○○: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 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全部。 被罰跪1次的同學:方○○、許○○。被罰跪4次的同學:劉○○、 李○○、林○○、姚○○、劉○○。」「3.有被劉淑惠老師叫去二年 孝班忠班班級跪著罰寫的同學:莊○○、劉○○、姚○○、張○○、 劉○○、陳○○。莊○○、李○○: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 劉○○: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 。」「4.劉老師處罰趴著寫字是一開始就跪著罰寫還是只有 趴著罰寫?劉○○: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 寫。」「5.你們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莊○○、李○○、 陳○○。寫作業: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6.為什麼要寫 聖經?李○○: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 聖經來抄。」「7.你們被罰跪大概是哪個時間左右才結束? 劉○○: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 跪。」「8.有被劉老師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林○○、莊 ○○、劉○○、李○○、姚○○、許○○、陳○○、盧○○。處罰原因:答 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等語;另莊○○亦於 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 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 」等語;而姚○○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載明:「作業抽查快到 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 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二年忠班還有二孝 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二年忠班還介紹我們讓我們 很丟臉。」等語,有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 會議紀錄、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1050 000004號函、被告學務處105年5月25日簽呈、調查小組第1 次會議訪談紀錄及莊○○、姚○○等2人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 分卷(第81、80、85-86、92-95、97、98頁)可證。再查, 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剛提到原告有體罰事實,能否具 體陳述?)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的時候 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 大概是在10月份我開始巡堂時,就陸陸續續有發現他們班級 學生中午睡覺的時候,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這 樣看進去的話,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 家長反應說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的書寫,而且用連坐法 這樣書寫,然後寫不完的話可能就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 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等等這樣的措施,我巡堂的時候確 實是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 訴說劉老師班上的小孩子,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那邊去, 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那邊去,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 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法官問:證人巡堂時親 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 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 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是有學 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 覺,有的是在寫功課,……。」「(法官問:你看到的是趴著 ,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 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 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 定動作就是體罰,……。」等語(本院卷3第40-42頁)。又原 告於105年6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時,亦 自承:「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 」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 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 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本院卷㈣第248至249頁) 。 ⑵、系爭行政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4:   原告一再否認其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不當管教情事, 並主張昇平國中提出之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 、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即本件 被告)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 學生陳品瑜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未 見過同學跪趴在地上抄寫之場面等語,益證昇平國中之指摘 為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昇平國中提出之「體罰照片」、「 處罰學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卷1第535頁), 乃係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楊○祥所拍攝,此經證人即昇平 國中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述甚明(本院卷3第42頁),而楊○祥曾於107年8月31日嘉 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到庭證稱:「(法官問:000年0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何職務 ?)是學務主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 )是否看過這張照片?】有人跟我說,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 的地上寫作業。」「(法官問:相片是如何來的?)相片是 我拍的。」「(法官問:拍完照片,你如何處理?)拍完後 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 「(法官問:你確定是原告的學生?)當然。」「(法官問 :原告有無否認或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情?)原告有承認做這 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等語(嘉義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卷二第370-372頁),此有嘉義地院107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前述嘉義地院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10年4月 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這張照片事實上大 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然後是中午,… …,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 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就是在那邊寫功課,……。」等語 (本院卷3第296-297頁),足認上開昇平國中所提之「體罰 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真,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功課。且衡諸學生趴跪之地點為教室外廁所旁邊的 地上,而廁所附近難免散發異味,並非舒適之環境,難認學 生會自願選擇於該地點寫功課,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實際上係 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實難採信。況且,原 告於105年4月26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問:有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罰站書寫,甚至罰跪書寫 作業?)我已經有用很多方式陪他寫,但是他都不寫,當週 教務處要記警告,我有叫他們站著寫,沒有叫他們跪著寫, 我只有叫他們趴著寫。」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 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 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 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 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7頁),此 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分別 附上開偵查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有為督促學生寫功課有要求學生趴跪 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至學生陳品瑜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 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 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本院 卷1第267頁),然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 ,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本院卷㈣第253至254頁)。 2、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 系爭行政判決認定為可採,而依被告上開證述,昇平國中於 系爭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 」為被告所拍攝。佐以昇平國中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而 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昇平國中基於上述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 ,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 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 、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 ,相關學生訪談中亦提及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 則【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顯非被告偽造之事實 ,而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為就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核召 開考核委員會會議,被告於備註欄記載:一、本案係因上課 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 三款情事召開會議」等語,係在表明該次會議召開之目的, 及討論之議案內容,並通知原告列席,並無偽造不實記載, 原告主張原證2開會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 趴跪罰寫」內容為偽造,自無可採。 ㈢、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前揭內容 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即系爭侵權行為1)部分,並不 足採: 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稱 系爭考核清冊奬懲欄記載原告有3個嘉獎,備考欄位卻登載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云云(本院卷㈣第314頁) ,惟昇平國中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表,乃係考核會初核之結果,嗣經被告覆核後,認為原 告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回 考核會重新考核,嗣考核會於105年8月23日重新考核結果, 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等情,亦有系爭行政判決可參(系爭行政判 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9,本院卷㈣第259頁),則前揭 考核結果為昇平國中考核會重新考核結果,且原告確實有處 罰學生趴跪罰寫之行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該年度有3嘉 獎,亦難認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 能符合要求」、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為偽造。因此,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既非偽造,原告主張前揭內 容均為被告脅迫吳○蘭所登載云云,自無足採。另前揭記載 既非偽造,原告聲請傳訊吳○蘭為證人,以證明如附件二之 一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 給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並於 105年8月19日逼迫吳○蘭製作「未見受文者、未見開會日期 、未見備註欄位」之開會通知單(稿)」(即本院卷㈢第261 頁開會通知單函稿)(即系爭侵權行為2、4)部分,並無足 採: 1、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公文係以電子公文系統取公文號後以紙本 簽核,有昇平國中113年1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0024號 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其中原證2開會 通知單之公文系統中文處理流程(即本院卷㈢第260頁),在 105年8月19日15時29分32秒公文退件後,隨即於30分11秒發 文,期間並無相關繕打公文之紀錄,係因開會通知單的公文 流程最後擬發文,惟承辦人點成存查,致被退回後重發。故 本件為流程所致而未涉及文稿修改。另本院卷㈢第259頁開會 通知單之函稿部分,受文者及開會時間均為空白,與本院卷 ㈢第261頁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受文者為「如正副本」、開會時 間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星期二)上午9時0分」不符 之原因,係因本件的簽核模式是紙本簽核,為系統打上初稿 後列印紙本陳核,取號後應以紙本為準等情,亦有昇平國中 113年8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348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 ㈣291至292頁),堪認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昇平國中依規定製 作,並非偽造。 2、按「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 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 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為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0條所明定。為落實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之權利,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 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 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而就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因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時間過於緊迫,未能給付原告 有充分時間準備答辯,故原告迫於無奈放棄列席陳述意見, 而遭省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嘉義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 即昇平國中)對再申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 ,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有 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至17頁)。足見以昇平 國中名義所製作之原證2開會通知單,目的在於踐行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而製作,並寄送予原告,通知原 告出席系爭考核會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 ,將原證2開會通知單寄給原告云云,自無從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但被告偽造昇平國 中製作「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 資料,再偽造昇平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因此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即系爭侵權行為5)部 分,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核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並請昇平國中提 出系爭考核會議之錄音檔等語,經昇平國中函覆104年8月23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未進行錄音,故無會議錄音 檔等情,有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130001958 號函可參(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 月29日重新審理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106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有進行錄音,昇平國中新任校長 甚至要求承辦人以之製作錄音譯文提供給高雄行政法院,故 昇平國中上開函覆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召開 系爭考核會議需全程錄音之法律上依據。另系爭再申訴評議 決定,係以昇平國中就原告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至開會之 準備期間不足為由撤銷原成績考核,並要求昇平國中應依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業如前述。而原告 既對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有諸多質疑,則昇平國中依系爭再 申訴評議決定意旨,進行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並進行錄音,亦不違常情,自無從以該次會議有進行錄音, 即推認昇平國中函覆系爭考核會議未錄音不實在,或認系爭 考核會議未召開。 2、又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考核會議未召開,則昇平 國中以105年8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 府人考字第1130174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 290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昇平國中製作「內容登載 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及財產事項」之假資料,再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函文給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因此核定原告10 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繼續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書,而 於核定獎懲及說明欄位都登載「留支原薪」(即系爭侵權行 為6)部分:   系爭考核清冊備考欄位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條款欄位登載「四條三款」並非偽造,而係昇平國中考 核會重新考核結果,業如前述,昇平國中據此以105年8月10 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清冊,經嘉義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笫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 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30174 135號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則昇平國 中依據嘉義縣政府前揭核定結果,製作原證3考核通知書, 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被告所偽造,自無 可採。  ㈦、原告主張105年9月7日,被告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寄給已到梅山國中任教之原告及梅山國中(即系 爭侵權行為7)部分:   經查,原告於當時既已離開昇平國中而至梅山國中任教,昇 平國中將原證3考核通知書寄送予原告自無不法,至於寄送 給梅山國中部分,因此部分涉及原告當年度考績等相關獎金 、薪資之計算及發放,昇平國中通知梅山國中亦無不法之處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且損害原告權益,亦無可採 。 ㈧、原告主張昇平國中已經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符合條款為四條一款,但被告蓄意偽造原證3考核通知 書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致原告誤信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真 正,而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並於前揭過程中偽造昇平國 中名義製作相關不實資料提供予縣申評會及省申評會,並因 此散布給特定多數機關及省申評會之主席王文科等特定多數 人(即系爭侵權行為8、9)部分:   經查,昇平國中向嘉義縣政府核備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符合條款為四條三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業如前述,並 無原告所稱原為四條一款而遭偽造為四條三款之情形,原告 據此主張後續申訴、再申訴程序中,昇平國中所提出之相關 資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資料,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蓄意侵占 嘉義縣政府函覆昇平國中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 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考核通知書所載之嘉義 縣政府函文文號)、被告蓄意侵占縣申評會檢送縣評議書予 昇平國中之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 告蓄意侵占省申評會檢送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予昇平國中之10 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系爭侵權行為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已非昇平國中校長,已無權 持有受文者為昇平國中之任何公文書,卻於答辯狀提出受文 者為昇平國中之相關文書云云,惟查前揭三份函文均係有關 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料,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被 告本有代表昇平國中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權限,其持有前揭 三份函文,自無不法。而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偽造原證2開會 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相關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函文為證 據,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三份函文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1 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051元之財產 損失、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之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一:原告請求424,051元之利息計算: 1、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5學年度15,960元從105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院卷㈢第113頁附表二,106學年度16,265元從106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4學年度78,400元從10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5學年度5,255元從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6學年度81,975元從107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7學年度8,198元從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8學年度8,198元從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09學年度8,197元從110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0學年度8,530元從11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本院卷㈢第115頁附表三,111學年度8,530元從112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5學年度117,600元從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6學年度7,883 元從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7學年度6,148元從108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8學年度6,148元從109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09學年度6,148元從110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0學年度6,148元從111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1學年度6,397元從112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本院卷㈢第117頁附表四,112學年度6,397元從113年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退休金21,076元及598元之利息,從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原告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十三)狀:聲請傳喚吳素蘭(待 證事實: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考核通知書都是被告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時故意不法偽造,再利用權勢逼迫吳素蘭寄送至 原告任職新學校)。 二、民事準備五狀: ㈠、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 06年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申訴至縣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 間,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 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㈡、向「嘉義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調「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10月2日期間即受理原告訴願至做出訴願決定書期間,所收到 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會通知單 、會議簽到等)。 三、民事準備六狀:   向「教育部」函調「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2月9日期間即 臺灣省政府受理原告再申訴至台灣省申評會做出評議書期間 ,所收到或所製作之所有文書原本(含昇平國中說明書、開 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等)及所有函文給原告之公文副本。 四、針對昇平國中113年5月13日函文,請求傳喚承辦人,因為函 文及附件都是被告要求他們製作及提供。(本院卷㈣第141 頁) 五、民事準備(十三)狀:依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0日函覆提供 之昇平國中105年8月10日公文與考績考核清冊: ㈠、聲請傳訊吳素蘭(104學年度時任昇平國中考績業務承辦人) ㈡、聲請傳訊顧佳穎(嘉義縣政府人事處承辦人) 六、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105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50131216號 函(本院卷㈣第286頁)之公文副本 七、聲請調閱105年8月9日前所有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之電子 函稿、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2024-11-01

CYDV-112-訴-18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PCDV-113-婚-11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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