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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江淑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皆於經濟發生變故前購買,期間已逾20年,因考量先 前繳納之保費及對將來之保障,遂以勞保退休金及短暫工時 收入繳付保費,如逕予解約,將喪失對保險契約之期待及醫 療、生活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又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涵蓋長 期照護等支出,伊曾因流感、高血壓就醫,卻因無住院或開 刀而不能申請理賠,伊目前亦無法以相同條件再行投保保險 契約,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7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並提出就診紀錄、繳費證明、薪資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 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細 繹異議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病名分別為咳嗽、慢性鼻炎、 高血壓、急性咽喉炎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皆可 透過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此觀諸其自承並未因此申 請過理賠(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明瞭;何況,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 該附約,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 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36頁),另對照異議人 尚有投保其他健康保險(見執行卷第43頁至第97頁、本院卷 第71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有其他健康或醫療 保險契約(含附約)可供保障,不致使異議人喪失將來醫療 照護之機會,足以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亦自難謂有 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江淑珍/江淑珍 15萬9,419元 執行卷第36頁 2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15萬1,962元 同上

2025-03-19

TPDV-114-執事聲-112-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 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 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25頁 ),並據以編製於110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更生執行 卷第113頁),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6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9萬6,000 元,清償比例為15.76%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45頁 ),然因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逕 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 日通知聲請人其更生方案未受可決,並通知聲請人提出調整 後之更生方案及近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或由雇主出具之 薪資證明,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 覓得新工作,並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 萬2,8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92萬1,600元,清償比例為36.6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50-253頁),然經本院多次通 知其均未提出工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於1 10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2月1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再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富邦人 壽函覆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總計保單解約金約為39萬9,535元,惟聲請 人陳報其想保留上開保單(清算執行卷第335頁),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考量上開保險契約之性質後,於113年6月26日依職 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應依消債條例第99 條之規定,將上開保險契約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並將上開 保險契約返還予聲請人(清算執行卷第373-378頁),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 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於113年8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清算執行卷第439、440頁)等情,業 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並無受償任何金額,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 執行卷第491頁,本院卷第35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其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之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後,鈞院仍得依聲請人之 聲請裁定其免責。(清算執行卷第495頁,本院卷第41頁)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積欠電信 費3萬6,772元。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有償債能力,難認 聲請人有不能償還或不能清償之虞,懇請鈞院裁定為不免責 。(清算執行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3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今年約44 歲,距離退休尚有一定年限,其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倘予以免責,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又全體債權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之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 卷第48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6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多次通知聲請人陳 報最新薪資資料,聲請人均未提出,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於110、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均無薪資所 得資料,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1,462元(清算執行卷第 257-259頁),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其以打零工維生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200元,故本院仍暫以每月【 2萬4,200元】為聲請人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 ,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 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6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6,834 元,另有母親扶養費3,500元,總計2萬0,334元為適當。是 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3,866元之餘額(2萬 4,200元-2萬0,334元=3,866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7日止,故以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7年至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 知聲請人於107年度之所得總計為7,202元、108年之所得總 計為3,745元、109年則無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均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 ,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58萬0,800 元(2萬4,200元×24月)。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8 萬8,016元(2萬0,334元×24月=48萬8,016元)後,尚有9萬2,7 8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58萬0,800元-48萬8,016元=9萬2,784 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確定後,於該更生、 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10 月21日、11月17日分別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薪資 證明等資料(參更生執行卷第273、281、303頁),惟聲請人 逾期未提出,亦未釋明是否需展延補正期限等情,致本院轉 行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後,本院復通知聲 請人將於114年3月6日行訊問程序,並請聲請人說明於清算 程序終結後,是否繼續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並提出相關證 明一事,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等資料, 已有違反到場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亦 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2025-03-19

TY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育佳 吳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 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 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吳芊穎於民國111年7月1 5日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育佳新臺幣(下同)12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並非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又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原告吳芊穎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若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其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為何?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 2項125,55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相應之裁判費;若逾期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0,000元 計算,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125,552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5,552元(計算式:1,650,000元+1 25,552元=1,77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890元外,尚應補繳20,4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8

TNEV-114-南簡-38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陳若宸(原名:陳憶馨)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劉林秀春前於民國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然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後,被告卻執90年7月9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90年7月9日修正前之保險法下稱舊法、修正後者下稱新法),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業經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8日撤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313萬2,5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鳳梅(於107年3月過世)。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先後接獲劉林秀春以書面援引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經被告派員親訪確認劉林秀春有撤銷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後,被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受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事宜,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累積之解約金以支票方式給付予劉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林進、陳智鴻、陳智豪、陳秉興(下合稱原告等5人),並經渠等受領款項。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得再執之訴請身故理賠保險金;又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得請求身故保險金之確切金額亦尚待被告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313萬2,500元。 (二)另新法第105條第2項係增訂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結後,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固不適用於舊法時訂定之系爭保險 契約;然該項增訂理由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避免道德危 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以彌補舊法第105條增訂第2項 前之立法疏漏,故該項增訂內容亦應貫徹於系爭保險契約, 而使劉林秀春得行使其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林秀春前於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 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劉鳳梅,該變更要 保人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核准。 (三)劉鳳梅於105年1月13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劉鳳梅(第一順位)及原告(第二 順位),原告經被告於同日增列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四)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 (五)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以台北漢中街存證號碼000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並以副本送達原告。 (六)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 (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間分別給付予 原告等5人,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得19萬9,261元解約金。 (八)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該中心於113年6月14日做成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仍有效存在,被告 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313萬2,500元本息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新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即已締結之 死亡保險契約?㈡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是否仍有 效?抑或因劉林秀春撤銷其同意而失效?茲分述如下: (一)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訂定之死亡 保險契約: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舊法第105條已規定:「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 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故該條於90年7月9日修 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 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除將原第1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 」,並增訂第2、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 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 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 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2項,以資補救,並 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 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3項 以杜爭議」,係明文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 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屬經保險法第175條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 ,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為規範,而 不能牴觸母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於92年7月2日修正 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 法律」;但該條適用之結果,將使於舊法時期所締結之死亡 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 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 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 危險之評估,依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撤銷其就死亡 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顯然有違新法第105條避免道德危險 及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足認舊法第105條規定 確實存在立法疏漏,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 規定,自已牴觸母法意旨,不得再適用;且新法第105條第2 、3項前開增訂意旨,亦不應就新舊法時期締結之保險契約 為不同之處理,而應將該等新增規定予以類推適用在舊法時 期即已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使被保險人得以書面撤銷其就 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規範精神。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而視為終止: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於85年1月15日訂定時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為劉林秀春;嗣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 於90年5月22日經核准後變更為劉鳳梅,而劉鳳梅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等5人於劉鳳梅死亡後,即共同 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自90 年5月22日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非同一人,參以上述說 明,即有類推適用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賦予劉林秀春 撤銷同意權,以尊重其人格權並防免道德危險之必要。  ⒉參以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所撰寫之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劉林秀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劉鳳梅已過世,故本人特以本函通知保險人(被告)及要保人即劉鳳梅之繼承人(原告等5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0頁),雖其撤銷之對象誤載為系爭保險契約,然無礙於其依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書面同意之真意;且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及原告等5人,亦合於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之法定撤銷方式。且被告為確認其撤銷同意之真意,另函知其敘明及補正,經其於該函文上2度手寫「撤銷同意」並親筆簽名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6日客權字第1110225號函可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益徵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同意之意志甚為堅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合法撤銷同意,依新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於劉林秀春死亡後,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己終止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萬2,500元本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並未依法寄給原告等5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224頁)。惟本院認系爭存證信函即為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既已寄送予被告及原告等5人,自合於前揭法定要件;而系爭函文僅係被告為確認劉林秀春之真意所發,劉林秀春之回覆是否須再次送達原告等5人,即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⒈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期 間進線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電話紀錄、⒉系爭函文之送達證 明及⒊原告等5人同意解約之錄音內容,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有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聯繫被告,且原告並未收 到系爭函文等事實(本院卷第154頁);惟系爭保險契約已 因劉林秀春撤銷同意而視為終止乙節,業經敘明如上,且被 保險人撤銷權之行使,本即無須得要保人之同意,故該等證 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8

TPDV-113-訴-5844-2025031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 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 偶林志青前為鑫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青於民國90 年至108年間遭人跳票,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並 借新還舊以債養債,聲請人當時基於夫妻情誼為林志青擔任 保證人,因而負擔債務。聲請人與林志青離婚後,約定2子 親權由聲請人負擔行使,林志青並未支付其子女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每月需獨自負擔2子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未於10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 72至73頁、第8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9筆、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164,699元、存款4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5至173頁、第177頁、第175頁、第91至97頁、第100 至119頁、第121至140頁、第155至163頁、第37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擔 任秘書,每月薪水約4萬元不等,有在其他地方兼職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至30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7頁、第10 0至119頁、第121至14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後 之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期間薪資收入,包含中華 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228,402元、冠維國際有限公司115,2 50元、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99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3,453元,每月平均為91,274元【計算式:(2 28,402元+115,250元+17,990元+3,453元)÷4=91,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程 序中原稱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情形與上開情形相同,後改稱 兼職部分因合約到期後不續聘,目前收入僅剩公會部分薪水 ,惟據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聲請人係長期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力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儀澤有限公司有相當數額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聲請人於本件訊問程序中臨庭始稱兼職收入部分合約皆到 期,已無任何兼職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釋明 ,且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是認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1 ,27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北市工作,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比照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23,579元等語,惟聲請 人居住於新北市既為聲請人所自陳,相關生活費(如房租、 水電費等)應以居住地為計算標準,若聲請人認因通勤臺北 市工作而有額外支出,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0,2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子扶養費,查 聲請人之次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6歲,尚難以自力謀 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長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1歲,惟目前仍就讀於國立東華 大學,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 人提出之國立東華大學在學證明書、111年度、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堪認 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約 定2子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惟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 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 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以20,280元(計算式 :20,280元÷分擔義務人2人×2子=20,280元)計。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 280元=40,560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91,2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50,714元。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分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 權額為2,858,133元、3,482,908元,共計6,341,041元,若 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5,228元,以 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顯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7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 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8

PCDV-113-消債清-131-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3128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吳茂松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存款;相對人陳碧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每月薪資。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各家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 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7

TPDV-114-聲-12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郭美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質疑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真實 性,執行法院應再行調查事實;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尚無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 約金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解 約金債權,況解約與否屬要保人意思自由,強制解約屬侵害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權,執行法院不 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債權人欲執 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先使保險契約終止,如協商或行使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若債務人有藉投保以規避執行,債權人 則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詐害債權撤銷;另目前健保制 度下,多項醫療需自費或部分負擔,若任意終止,恐剝奪一 般人之健康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 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 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 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 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 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 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 ,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 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 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物)、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 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463元。異議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異議人亦未提出本件解約金為維持生活必須相關證明 文件,異議人於113年尚有出境11日之紀錄,且有子女可資 請求扶養,尚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簽訂之借款相關文件,恐為相對人之員工與其 胞弟共謀偽造文件所致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況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二字第1061 號確定判決及86年度雄聲二字第142號確定裁定,是異議人 上開主張,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  ㈢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 行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 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 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 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 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 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 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 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 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 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 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 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強制執行法115條定有扣押、 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 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 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 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 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 授權之情形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系爭保單有提供醫療險之保障,自不得解約云 云。查系爭保單有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 不主動終止該附約一情,有富邦人壽114年3月5日陳報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異議 人仍可有醫療附約之保障,異議人並非全然喪失保障。  ㈤綜上,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07-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林福星,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 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第144至145頁),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6,957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4,685元(本院卷第140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戶,投保被告之「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原告計畫於113年3月7日返回國內處理系爭保單 保費事宜,原告於113年2月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保費最後扣 款日,被告多次引用「寬限期」回應,原告迫於113年3月 1日提前購買機票返回國內,然被告嗣於113年3月5日發出 保險費請款通知,明確標示最後繳費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惟原告已因被告先前提供繳費期限日為113年3月6日之 錯誤資訊,影響原告決策,而改變原定113年3月7日回國 計畫,進而產生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額外機票費用 2萬46元、1萬8905元(人民幣4,201元),合計3萬8,951 元,及因請假4日之工作損失9,334元【計算式:月薪7000 0÷30日×4日=9333.33,原告計算係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額外酒店住宿費用1萬2,400元【計算式:6,200×2 日=12,400】,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4,000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7萬4,6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前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惟兩造協商 未果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由原告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 繳續期保險費,惟系爭保單113年1月3日續期保費美元10 萬9,590元,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被告於113 年2月1日掛號寄送保險費提醒通知函(下稱系爭提醒通知 函)予原告,提醒原告繳費,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之業務員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系 爭保單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原告於113年2月2日確實 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已逾期,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零時至系爭帳戶請款時,原告仍未 將足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致被告扣款失敗,被告爰再以 簡訊通知原告,其將再於113年3月15日零時進行最後一次 請款作業,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美 元10萬9,590元存系爭帳戶,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自系 爭帳戶請款成功。   ㈡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實屬被告 扣款之內部程序,並非系爭保單之寬限繳款期限,是被告 通知原告繳款期限至113年3月6日之資訊,並無錯誤。實 則,原告本即負有在系爭保單應繳日期或最遲於寬限期限 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可供扣繳保費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 注意致其提前回國處理系爭保單繳事宜,係可歸責原告, 且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提醒原告繳費期限為113年3 月6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人民幣4,201元據 以計算匯率有誤,其所主張之額外酒店住宿費用之發票記 載購買方並非原告,該單據據以計算匯率亦有違誤,此外 ,原告未就其工作損失、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因保單續期扣款繳費被 告提供錯誤最後扣繳保費期限之資訊,致使其受有前揭損 害合計7萬4,685元,固據其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系爭保單部分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機票 、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繳別為「年繳」,續期繳費方式為「轉帳」,且 原告於111年1月3日簽署「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勾選「首期及續期」,以授權富邦銀行依被告所提供 有關要保人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資料,自系爭帳戶 進行轉帳,已交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與被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就系爭保單保 險費之給付、期別、及付款方式,均有書面約定甚明,而 原告自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保單後,迄至本件於113年1 月3日因系爭帳戶不足額致被告扣款失敗以前,原告已有 以系爭帳戶繳付112年1月3日續期保險費之經驗,益證原 告應對系爭保單保險費續期保險費之給付義務及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㈢原告既對系爭保單負有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約定保險費(含 續期)之義務,則系爭保單於113年1月之續期保險費因原 告未將足額保險費存入系爭帳戶,致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而扣款失敗,原告自已逾應繳日期113年1月3日仍未繳款 ,惟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至三十日內為寬限期」、「約定以金融機 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依約寄發系爭提醒通知函予原告,並 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6頁),其上載明: 系爭保單應繳日期為113年1月3日,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6 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應繳保費為美元10萬9,59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於113年2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原告系爭保單繳費期限至 113年3月6日,原告則回覆「好的」(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依約催告通知原告最後繳款期限,合於系爭保單 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之約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繳款日期之錯誤資訊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以及被告 發送手機簡訊內容,主張最後扣款日應為113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21、51頁),被告前揭最後繳款日為113年3月6 日為錯誤資訊云云,然依系爭提醒通知函另載:「逾此繳 款期限未繳,保單依約停止效力或開始墊繳(按:即系爭 保單契約第8條約定,參本院卷第178條)。為維護您的保 險權益,如您尚未繳費請儘速將應繳保費存入帳戶中,本 公司將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其中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 、25日進行扣款僅為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系爭保單續 期保險費之寬限期,且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記載: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未扣款成功,故預計於113年3月15日最 後一次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僅係寬限期113年3月 6日尚未屆至,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再行扣款,原告以此 遽稱系爭保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15日,誠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既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本即應負於系爭保 單應繳日期或寬限之繳款期限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是否可 供扣繳續期保險費之注意義務,被告通知繳款期限亦無違 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之不法 行為,原告猶執前詞,泛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額外產 生費用受有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寬限日為113年3月6日為錯誤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86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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