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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汝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銀行帳戶資料」,應補充更正為「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虹汝所涉詐欺正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虹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虹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供承在卷(偵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金易卷第 5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宗鑫、王思婷、 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易卷第77至81、95至100頁、金簡 卷第15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宗 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調解 內容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六 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易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陳虹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汝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宏澤」、「黃 聖林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虹汝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LINE暱稱「黃聖林cell i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虹汝提領前開款項,陳虹汝遂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持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交付地點,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虹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名下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宗鑫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思婷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虹如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祐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子蘋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7新光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宗鑫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新光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8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陳宏澤 」、「黃聖林cellin」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配合以填載合 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又配合操作提領金流, 追蹤貸款申請進度等情,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操作提領以美化帳戶金流,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4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宗鑫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29分許起,假冒Fandroa Shop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劉宗鑫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購買金額遭竄改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宗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7時12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9,989元王道銀行帳戶2王思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王思婷佯稱因其網路賣場未簽署7-eleven賣金流服務及金流保障協議,須提供款項放入帳戶云云,致王思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7,98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陳虹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9日某時起,假冒貸款人員,向陳虹如佯稱因其信用很低,須提供款項修復信用值云云,致陳虹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2萬元新光銀行帳戶4林祐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林祐伊佯稱因其違反社群守則,須依其指示簽署及存款云云,致林祐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6時8分許⑴9,999元⑵8,123元新光銀行帳戶5李子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李子蘋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須進行金流開通驗證云云,致陳李子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5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付款項地點1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⑴112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⑶112年7月13日16時1分許⑷112年7月13日16時2分許⑸112年7月13日16時3分許⑹112年7月13日16時4分許⑺112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6,000元⑺1萬8,000元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路邊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5時2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14萬7,000元3王道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19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6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6號調解筆錄

2025-02-18

TCDM-113-金簡-888-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簡千凱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投資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1年1 2月14日13時48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89,500元、50,000元,共計139,500元至上開本案帳 戶內。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139,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39,5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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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蔡宇浩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至VI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2時53分2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同日13時17分16秒、57秒各提領20,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203、206至207、21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系爭帳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3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45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丁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 7、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浩偉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將來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與告訴人爐國杉之調解筆錄,及與 告訴人廖淑盈之和解筆錄,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事由。又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證據資料係原審辯 論終結後所達成,上訴人復未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請求審酌, 則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重為量刑 ,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開庭後,有另與爐國 杉、廖淑盈和解,如有前案紀錄,會失去工作且無法還款給 被害人,而不服原判決之刑期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90-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揚爭: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399-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佯稱: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400-2025021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 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 、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 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 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 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 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 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 、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 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 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 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 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 、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 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 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 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 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 、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 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 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 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 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科評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網路 上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依對方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功 能,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等提供給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因此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未扣案),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岳霖佯稱有儲值80 萬元至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帳號要給吳岳霖使用,但要先匯 款激活才能提領等不實訊息,致吳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42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杜佩 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王科評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吳岳霖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科評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開通本案帳戶約定 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之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於111年9月間在 臉書看到可以辦貸款之訊息,我就聯絡不詳之人詢問貸款事 宜,我本來沒有將來銀行的帳戶,對方叫我去申辦本案帳戶 ,對方說網路銀行轉錢比較快,叫我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功能、提高約定轉帳之額度上限,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叫我 辦理這些,我只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銀行傳送到我手機 的簡訊驗證碼,沒有給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我 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所申請設立,且被告有於11 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簡訊驗證碼交予某不詳之人;告訴人吳岳霖於上開時 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上開款項至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證人即另 案被告杜佩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30至 3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 另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16、20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29、32、36、37頁)等件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轉匯告訴人匯款款項所用犯罪工具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的簡訊驗證 碼外,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一併使用:  ㈠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 9月26日9時38分轉入10元,之後於111年9月27日起,即有多 筆款項轉入、轉出。又告訴人匯入另案帳戶、又遭轉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於匯入後之1分鐘內即遭他 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卷第15至16、21頁)可憑,該轉出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 悉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 款項。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為8至16位數之混合 英文大小寫字母及多位數字排列組成,輸入錯誤5次即鎖住 等語,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將(客) 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 可稽,可知本案帳戶密碼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 ,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 人,不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帳戶密碼,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單純知悉網路銀行 帳號之人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轉出該帳戶內款項。  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 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門號 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將來 銀行於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傳送相當多則訊息至 被告手機內,告知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變更防護金鑰、變 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綁定裝置登入APP等,有將來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67、73至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手機 門號一直由被告實際使用,也有收到將來銀行發送之簡訊,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0、123、124頁),被告收到將 來銀行簡訊知悉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進行各項操作,均未 有任何反應(上開簡訊均提醒「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 將來銀行客服」),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就 是要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操作使用帳戶,其等已經達成 使用本案帳戶之協議,且該不詳之人已經取得帳號密碼等資 料,所以被告知悉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後,並未質疑 不詳之人沒有密碼如何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 帳號時,確係有一併告知密碼無誤。  ㈢據將來銀行表示:第一次登入帳戶驗證流程須提供防護金鑰 、手機號碼驗證;一般登入轉帳使用帳號、密碼;綁定裝置 方式係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將來銀行後,輸入防護金鑰、完 成手機OTP簡訊驗證碼驗證後綁定,防護金鑰為客戶開戶時 自行設定6位數之數字,在重新設定固定密碼或綁定設備時 的加強防護機制,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將(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59頁 )、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67、69、70頁)、113年11月20日將(作查)字第113 17004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93、95頁)、將來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 稽,又本案帳戶經成功登入、綁定裝置、將詐欺集團匯入之 款項轉出(偵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詐 欺集團第一次登入本案帳戶驗證輸入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 ,一般登入轉帳輸入正確帳號、密碼,也輸入正確帳號、密 碼、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成功將本案帳戶綁定在詐欺集團 使用之裝置,而前開資料第三人無從知悉,若非被告提供, 詐欺集團實無從準確輸入帳號、密碼、防護金鑰、驗證碼以 完成各項設定,而成功登入本案帳戶並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 戶各項密碼資訊,以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 事實。被告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密碼、防護金鑰等語, 難認可採。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 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 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工作十幾、二十幾年(本院卷 第3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對方叫我申辦本案帳戶,說這 樣轉錢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123、127頁),被告 就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 等均不瞭解,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無一定之信賴關係 ,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詳之人的要求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足見 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 簡訊驗證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能將 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兩次與將來銀行視訊開 通約定轉帳的功能、調升本案帳戶轉帳給他人帳戶之額度、 提升帳戶權限、帳戶升級可設定非本人的帳戶作為約定帳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至116、131至136頁)。然被告若僅係為辦理貸款,開通約 定轉帳、設定非本人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提升轉給他人額度 等有助於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快速「轉出」之功能,實與一 般貸款辦理事項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所為舉措違背常情,被 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這些功能都是貸 款的叫我辦得,我不知道辦這些和貸款有何關係,那時候我 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之前辦車子貸款我是告知對方月 收入、車籍資料、提供雙證件、保人,然後對方匯錢給我, 沒有需要申辦網路銀行的帳戶、開通各種功能、提供驗證碼 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要求辦理新帳戶、提供密 碼等資料、開通轉帳限制等,被告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有意 貸款之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要求辦理 上述設定,並不符合一般常規,然就此明顯不合常理之事, 被告並未釋疑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配合辦理上述設定,可見其為求獲得金錢,經權衡 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本人並無存款,自身縱使損失亦不大 ,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隨意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給他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各項設定,終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 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核無足採。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將遭作為取款、 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 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 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 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有助於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刑期滿)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 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有身心障礙,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收受報酬3000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 ,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所明文。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如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47-20250212-1

原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椒美 訴訟代理人 張大威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92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百分百 貸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 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該LINE名稱「百分百貸款」之 人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陳麗芳」之人,向伊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8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後隨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伊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匯款資料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字 卷二第355頁)。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 引用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 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金額即10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 3日送達被告(原重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1

TNDV-113-原重訴-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清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子尉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被告許楨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 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 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子尉、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 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 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温毅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 玉祥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 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至第5項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 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 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 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陳子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加入由 謝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運通」 、「財富」、「財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被告陳子 尉明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輕易操作獲利、群組內有人涉及洗錢,須先匯款至指 定帳戶使可拿回本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 9日11時21分許、12時許,各轉帳轉帳450,000元至前述帳戶 內,旋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 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㈢被告李振宏、温毅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温毅瑋於11 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友人即被告李振宏,被告李振 宏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11時16分各匯款1,600 ,000元、400,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為牟取不法 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 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 被告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 宜,並指派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 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 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被告劉玉祥明知 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 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詐欺 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方式框騙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3時28分匯款1, 7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㈤被告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 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忠軒律師」 連繫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40萬,轉帳400,000 元至上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 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 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應給付原告1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浩翔則以:按照刑事判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 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復為到庭被告謝浩翔所不 爭執。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 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900,000元、2, 00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隆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 、被告陳子尉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900,000元、被告温毅瑋 與李振宏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000,000元、被告劉玉 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700,000元、被告許楨蕙賠償其受詐騙之金 額40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 00元、受詐騙金額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4 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温毅瑋、李振 宏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許 楨蕙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或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00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一第1項請求被告林寶隆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10 0,000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請求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900, 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與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 2,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5項請求被告許楨蕙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40 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 1月8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 月2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送達被 告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何諺融、謝 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許楨蕙,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寶隆、陳子尉、許楨 蕙各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給付自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給付自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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