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清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子尉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被告許楨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
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
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子尉、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
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
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温毅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
玉祥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
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至第5項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
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
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
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陳子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加入由
謝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運通」
、「財富」、「財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被告陳子
尉明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輕易操作獲利、群組內有人涉及洗錢,須先匯款至指
定帳戶使可拿回本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
9日11時21分許、12時許,各轉帳轉帳450,000元至前述帳戶
內,旋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
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㈢被告李振宏、温毅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温毅瑋於11
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友人即被告李振宏,被告李振
宏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11時16分各匯款1,600
,000元、400,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為牟取不法
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
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
被告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
宜,並指派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
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
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被告劉玉祥明知
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
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詐欺
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方式框騙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3時28分匯款1,
7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㈤被告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
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忠軒律師」
連繫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40萬,轉帳400,000
元至上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
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
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應給付原告1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浩翔則以:按照刑事判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
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復為到庭被告謝浩翔所不
爭執。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
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900,000元、2,
00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隆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
、被告陳子尉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900,000元、被告温毅瑋
與李振宏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000,000元、被告劉玉
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700,000元、被告許楨蕙賠償其受詐騙之金
額40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
00元、受詐騙金額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4
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温毅瑋、李振
宏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許
楨蕙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或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00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一第1項請求被告林寶隆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10
0,000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請求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900,
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與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
2,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5項請求被告許楨蕙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40
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
1月8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
月2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送達被
告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何諺融、謝
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許楨蕙,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寶隆、陳子尉、許楨
蕙各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給付自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給付自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訴-188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