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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吳易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蔡江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顏昆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吳易霖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洪順裕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 之刑。 陳巧茜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 之刑。 鍾永發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 之刑。 張瑞展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蘇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 之刑。 劉金亮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向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銀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博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惟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淑貞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羅恩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施培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 示之刑。 鄭國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蔡君微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睿濠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浩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張志僑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高煌坤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承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主文欄所 示之刑。 呂嘉桐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閎寬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朱春美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金鵬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美麗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至鵑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辰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9主文欄所 示之刑。 曾馨慧犯如附表二編號3、5、16、18、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3、5、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公司 )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 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 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 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 責人,陳惟仁為台北中速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施培仁係台灣 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鄭 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公司)前負責 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負責 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 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為利達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胡 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 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 公司)負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 )負責人,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 公司)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 公司)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 司)負責人,莊金鵬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莊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林辰宇(原名林丞奕 )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 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 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湯崇倫、陳麗純、蔡江泉、 吳彭斌、顏昆祺、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 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 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 偉、呂嘉桐、謝廷鑫、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均 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 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 列犯行(湯崇倫、胡珹瑞、劉承傳、陳素雲涉犯下述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美惠、楊水勝涉犯下述犯行部分 ,則經本院以另案另行審結): (一)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3、16、19「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16、19「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 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16 、19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帳 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 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 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 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廖浩凱、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 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 27至2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 至25、27至2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4、6 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 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 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 20至25、27至2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 至28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 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主管機 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 25、27至2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 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四)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 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18所 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 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5、1 8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 雲借得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 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29 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向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 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 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 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 睿濠、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 美、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林辰宇 、曾馨慧(以下統稱陳麗純等3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 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 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曾馨慧則非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廖浩凱亦非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吳易霖、陳惟仁更僅各為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 告曾馨慧、廖浩凱、吳易霖、陳惟仁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 正犯。    (四)是核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 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 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 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順裕、莊金鵬、林辰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等 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曾馨慧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16、19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附表一編號5、18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曾馨慧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 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       (五)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 、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 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美 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曾馨慧前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目的 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曾馨慧 就附表一編號3、5、16、18、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吳易霖、陳惟仁雖 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觀被告吳易霖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懋盛公司當時是由顏昆祺負責找代辦設立登記,但因當 時資金周轉不靈,又因公司設立時效性,我就請託家裡長 輩幫我找了一位金主陳阿姨短期借貸1,500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39871號卷二第50-51頁),及被告陳惟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設立登記公司的資金還沒有到位, 但我們業務要馬上開始,所以我找代辦業者去申請資本額 執照,讓代辦業者幫我們做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 卷三第448-449頁),足見被告吳易霖、陳惟仁係實際商 請代辦業者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 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較其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顏昆祺及陳淑貞並未較輕,自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曾馨慧、廖浩凱而 言,被告曾馨慧就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犯行,及被 告廖浩凱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 ,然倘非其等居中尋找假驗資之金主予附表一編號3、16 、19、17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3、16、19、17「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 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曾馨慧、廖浩凱之行為係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 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純等32人所為均 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羅恩希、鄭國邦、 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洪順裕前 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蘇柏榮前於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劉金亮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被告林博哲前於101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陳惟仁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 之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判刑確定;被告施培仁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煌坤前於98年間因公 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承 偉前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於102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呂嘉 桐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 確定;被告林閎寬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 刑確定,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 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朱春美前於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莊美麗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馨慧前於9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林辰宇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曾馨慧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偉、呂 嘉桐、林閎寬已有前揭甚多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 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方足以防止被告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再犯,爰就被告 陳麗純等32人之各宣告刑及被告曾馨慧之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八)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 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 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朱春 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 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朱春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上述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 ,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至被告林博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惟仁 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 11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閎寬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 嗣未經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林博哲、陳惟仁、林閎寬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法律要件,自無從 對其為緩刑宣告;另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 宇部分,考量其等有上揭前科素行,又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宇並未因過往之前案 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從而以本案而論,實難認有何以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馨慧、同案被告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5部分 即被告洪順裕)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曾馨慧、洪順裕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 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6部分即被告莊金鵬,29部 分即被告林辰宇)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 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 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莊金鵬、林辰宇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行為後,總統於10 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 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 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 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 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 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 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 ,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18、26、29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廖彥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2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3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4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5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6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7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永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8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9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1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11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12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13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14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15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16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17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18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19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2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21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22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23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24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25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26 震撼公司 莊金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金鵬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27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28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29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麗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蔡江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顏昆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易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洪順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巧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鍾永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 張瑞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蘇柏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金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向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銀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博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惟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恩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施培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國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蔡君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睿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志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1 附表一編號21 高煌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2 附表一編號22 黃承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呂嘉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閎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朱春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26 附表一編號26 莊金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莊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8 附表一編號28 廖至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辰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TPDM-114-原簡-1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參 加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 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惟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選任吳玉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是本件訴訟應由吳玉英律師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州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關係, 同住於被告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樓,蔡震 州嗣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蔡震州生前以訴外人白俊賢之名 義設立被告,後於不詳時間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收受催款通知及存證信函始知悉其名義 遭不法使用。被告實質上係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 運作,被告之預估損益表上有蔡震州之簽名及批註,蔡震州 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政澄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契約書,及以自己 名義承租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原告未曾自被 告處領取報酬,且蔡典言、被告會計莊淑媛、前任會計李蒨 蓉均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蔡典言 甚至可自行決定薪水數額,可知原告確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 被告股東、董事。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 車輛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然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原 告因信任蔡震州,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 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 ,該變更登記表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該登記為真實 。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 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均有原告之親簽。鶴騰實業有 限公司加油站土壤整治改善工程合約書上,乙方處亦有原告 之親簽,且原告具一定教育水準且識字,不可能隨意簽名, 原告主張其名義遭不法使用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顯非事 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房屋,辦 理被告變更登記之文書及股東同意書、增資等書面均由原告 親簽並蓋章,且增資之資金亦由陳雅媚匯入被告帳戶,且辦 理被告登記之文書均委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不可能為違法 行為。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並 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是否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 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400290640號函所附 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71-135頁),可知 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斯時股東及董事、法定代 理人為白俊賢,110年5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白俊賢出 資額轉讓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 地址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其上有「陳雅媚」之 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0年5月14日被告之 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登記為原告,111年6月2日股東同 意書記載被告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股東原告出 資,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於111年6月17日被告資本額經變更登記為2010萬元,112 年10月1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減資1800萬元,由原告減少 出資額1800萬元,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 南市政府提出,於112年10月23日經變更登記。  ⒉原告自陳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 契約書之「陳雅媚」為原告親簽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卷 一第717、727頁),審酌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明載出租人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人為 被告,其負責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於被告之 負責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知悉其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主張當時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蔡震州未 說明簽名緣由,其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等等,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仍不 影響此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陳雅媚」 與上述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股東同意書之「陳雅媚」( 本院卷二第79、93、111頁),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 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 本人即原告所為。基上,原告均知悉並同意而成為被告之股 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運作 等等。觀諸原告提出參加人對本件兩造起訴請求工程款之起 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 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1-31頁、卷一 第29-32頁),該起訴書固記載:「已經群龍無首……我也不 清楚要跟公司誰聯絡,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小三……他兒子 已讀不回」,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 統包工程合約書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房屋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記載蔡震州,然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由 蔡震州經營,況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 工統包工程合約書上於被告章旁蓋有「陳雅媚」之印文。另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5-611頁),上開匯款單所 載代理人固非原告,然公司辦理匯款非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處 理,實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遽認原告名義遭冒用。再者, 縱蔡震州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審酌原告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 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 震州同住於被告設址地之0樓(本院卷二第144頁),又原告 明確知悉其為被告股東,擔任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節, 已如上述,則無法排除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一節,是原告主 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等等,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 東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蔡典言,待證事 實為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等等。惟被告實際上由何人經 營,與兩造間有無股東、董事之關係,乃屬二事,本院就本 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 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230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全明明知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身分證明文件親至電信公司門 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亦知悉國民身 分證為我國成年國民人均有之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 身分證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甚且不使用自身之國民身分 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 分證明文件者之目的,顯意在使用他人身分行事以避免遭人 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 事務內容,恐係事涉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不法犯罪行為,惟 仍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作為協助詐欺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密接時、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統稱 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係3 人以上)從事詐欺犯罪。嗣某甲取得林全明之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行動電話後,旋於112年4月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持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號 碼作為身分證明及聯絡方式,而以林全明之名義向「騰宇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承租林俊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俾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載送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後並將林全 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返還林全明。嗣某甲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遭渠等自112年3月2日起,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可跟隨老師進行投資 」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陳妍榛交付款項,雙方並相約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高嶺店面交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 述約定時間,駕駛前揭以林全明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並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與陳妍榛會面,並當場向陳妍榛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而詐取財物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攜款駕用上述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妍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有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助我處理 債務,把我的國民身分證和手機拿走約3、5分鐘就還我了, 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 行動電話與某甲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所為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林俊維與「梁名傑」簽署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合作切結書(林俊維於警詢中陳稱「梁名傑」即為騰宇公 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陳妍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妍榛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陳妍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非 僅始終未曾就其所稱地下錢莊之人確係存在一節提出任何 事證,亦未能就地下錢莊幫其處理債務何以竟需取得其國 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一情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空言 所辯,堪認僅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而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中,更自承其另曾辦理5門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是其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者,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成年國 民人皆有之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專屬於個人所有,倘無正 當理由,更無將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門號,或不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 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 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分證件者之目的, 顯意在以他人名義行事,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而 此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會活動型態有別,故以該門號及 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 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人頭作為取得詐欺犯 罪工具之舉,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非親非故而 蒐集使用之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之蒐集者 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60歲之社會經驗,更 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對與其顯無任何緊密情誼關係, 復未能陳明向被告取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之正當 目的之某甲,將以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留供本身或 提供他人作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之情,顯亦在其 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竟仍輕率本案行動電 話及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其並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 人,則被告就日後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之人 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手段,致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本案行動電 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助益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嗣果真被利用作為承租本案 收取詐欺款項車輛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假借人頭作為獲取詐欺 犯罪工具之方式,竟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及本身 之國民身分證與並無緊密親誼關係之某甲,任憑某甲將之留 用或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13 萬元,損失非輕,而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 害或取得其原諒,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菜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其 他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而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 2 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108年7月19日(南市)補發;國民身分證背面流水控管號碼:0000000000)

2025-03-13

TYDM-113-易-1592-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6號 原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琳 被 告 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利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建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圓頂世紀館」位於B3之停車位共37個,用以經營停車位出 租業務,歷經多年終將車位全數租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利建公司購買上述37個停車位後,原告為維護租客權益 並爭取時間安排後續事宜,向被告承租上述37個停車位1個 月,因二造未能就續租車位一事獲致共識,原告提議將既有 租客交予被告,免去被告招租之煩,被告僅需支付每車位新 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服務費與原告,被告若不同意,原 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被告本表示同意 ,稱回去討論後再與原告確認,翌日原告去電被告,被告稱 不需要承接原告租客,亦不需原告服務,將自行招租,遽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擅自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 客車輛上張貼、放置「圓頂B3原租客有原價方案,意者請恰 :黃先生(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宣,然停車位租客係原 告努力經營、服務始開發招攬而來,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 與營業秘密,被告毫無商業道德及誠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權益,而「黃先生」係停車位租期屆滿時代表被告與原告點 交租賃標的之人,故被告及員工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入原告經 營之停車場,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之不 正當競爭手段,導致原告經營之客戶群流失,原本預期之收 入減少,被告因此承接24個租客,按原告欲向被告承攬之每 個車位3,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圓頂世紀館」B3停車場不算是完全私密的地方 ,被告要招租所以在租客車上、電梯放廣告,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 租客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其權益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租客 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之目的,無非在向原告租客招攬業務, 使原告租客轉而向被告承租停車位,而屬二造間同業競爭行 為,惟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原告租客得以相同價格向被告繼 續承租同一地點停車位之締約資訊而已,並未以低價、脅迫 等不正當方法使原告無法與之競爭,難認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再者原告租客無法基於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使用「圓頂世紀 館」B3停車位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行選擇相對人取 得停車位使用之權,被告所為僅使原告租客就相對人、停車 位置有更多選擇而已,原告稱「被告若不同意(支付每車位 服務費用),原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 等語,豈非視租客為禁臠,除原告外不得與他人締結停車位 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所為應非故意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 尚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原告承租經營之停車場專用電梯內」、 「停車場內原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等語,聚焦於該等場所 、車輛與原告之關聯性,主張被告於該等與原告關聯性甚強 之處放置文宣屬不正當競爭手段等語。惟上述電梯、停車場 雖與原告關聯性雖強,然終非原告起居坐臥、經營所在,無 涉隱私、秘密等權利,被告於該等地點放置文宣,受眾顯係 經原告招攬而來、已與停車場建立交通關聯之租客,針對性 極強,所為雖有取巧、撿現成之嫌,然權衡消費者資訊取得 、被告言論自由、原告使用停車場使用收益等權利後,被告 所為仍屬正常商業競爭,此係原告主張為本院不採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3-北小-534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林忠達 被 上訴人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應同意上訴人將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出售,並配合辦 理該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與楊雪玲合稱被上訴人),伊欲出售 系爭汽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同意嗣又反悔,爰依伊與星宇 公司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 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 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吳長壽(下 稱永聯公司),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將系爭汽車 出售,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本院卷第 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 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 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 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星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由伊占有使 用,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伊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 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依約清 償完畢。因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與訴外 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上訴人曾表 示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後卻反悔,伊現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 聯公司之吳長壽,星宇公司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 籍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 之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星宇 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有罰單、税金未繳清,上訴 人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 上訴人有意願,伊亦有透過公正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 爭汽車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與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由伊占有使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證(原審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2萬5850元,依約清償完畢等節,亦據 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 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為參加甲 方公司(即星宇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新北市臺 北區監理所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車體(即系爭汽車) 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分期付款或 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 暫歸甲方...」,上訴人並非向星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而係向台新公司辦理且已清償業於前述,足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處分系爭汽車之 約定,則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出售及處分系爭汽車。  ㈢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辦理過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⒉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 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依上開規定自須先繳 清欠稅及罰鍰,上訴人表示過戶前會依法繳清欠稅及罰款等 語,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或其買家繳清罰單及稅金,伊 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則上訴人依約請求星宇公司同意上訴 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楊雪玲同意及配合 辦理系爭汽車出售簽約及過戶部分,因楊雪玲僅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楊雪玲履行,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 星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2

TPHV-113-上易-963-2025031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惠如 相 對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北 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發 票人證明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 為由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即民事執行處應停止強制執 行,並無另向本案受訴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39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北簡字第8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移送 前來(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依上開規定,以本票係偽造為 由而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只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 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另向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2

TYEV-114-桃簡聲-26-202503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中翰 相 對 人 林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聲-9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双喜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双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双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 ,供營業車輛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中租迪和公司隱 瞞前述情事,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 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屬不當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輛擔保貸 款金額、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無法與告訴人柳憲威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對中租迪 和公司、告訴人柳憲威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惟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實則同一,也就是對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所得者 ,自無必要再就其背信犯行所獲「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 」宣告沒收,否則反而將致重複沒收。  ㈡本件被告係以告訴人柳憲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 款共新臺幣(下同)169萬7,143元(見偵查卷第29頁),且 依據渠等簽署之發票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上開2輛車 乃各擔保一半之借款,基此,被告以告訴人柳憲威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借款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84萬8,571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67號   被   告 趙双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双喜係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喜公司)負責人 ,柳憲威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所有權人,為能參加從事短程運輸業務,於民國105年9月 間靠行至京喜公司,與京喜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柳憲威自備車輛與京喜公司合 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將本案車輛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使 用京喜公司之營業牌照,柳憲威仍保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 其他權利,非經柳憲威出具書面同意書,京喜公司不得就本 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等。嗣本案車輛即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且由柳憲威 分期繳納每期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0期,柳憲威 應於111年5月25日全數繳清;趙双喜則負有為柳憲威管理本 案車輛車籍等事務之任務。詎趙双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犯意,違背其所負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 務,未經柳憲威之同意,於柳憲威尚在繳納汽車分期貸款期 間,再於108年10月4日,以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訛稱京喜公司為本案車輛之實 際所有權人,欲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借款,致中租迪和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169萬7143元之貸款予趙双喜,並致柳憲威 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趙双喜於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償還 本金及利息,任其違約,嗣經放貸之中租迪和公司將本案車 輛拖回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柳憲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憲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双喜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柳憲威於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柳憲威與京喜公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告訴人與京喜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本案車輛登記為京喜公司名下,使用該等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告訴人等事實。 6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被告佯以京喜公司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係偽造告訴人同意貸款之同意書,再持向中租迪和公 司申請以本案車輛貸款而行使之,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 :被告以本案車輛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均係以京喜公司名 義,並未檢附告訴人同意貸款之同意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佐,故本案並無告訴人所稱之 同意書,則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0

PCDM-114-易-122-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6號、第23942號、第26372號、第2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霖與呂韋頡(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大師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陳暐霖搭乘呂韋頡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並持呂韋頡交付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轉交呂韋頡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 1、13至14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證明、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紅兵內部作業群」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照片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3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韋頡、「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 事實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8,442元等語(院卷第156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 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5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8,442元等節業如前述 ,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呂韋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警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 156至157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榮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李佳微」聯繫林榮凱,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林榮凱轉帳,致林榮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恒衛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49,998元 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3分許 19,000元 2 楊善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阿浩」與楊善允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楊善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鄒雅芳 113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 廖浩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軒」與廖浩翔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4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4 戴偉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奕樺」與戴偉城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協議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戴偉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5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TinaZz」與陳品妤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客服誆稱:驗證帳號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 41,050元 6 徐羽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XiaoyaWem」與徐羽宣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認證云云,致徐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4分許 10,500元 ①113年5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⑤113年5月15日0時21分許 (編號②-⑤起訴書均誤載為18日)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7 陳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佯為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與陳宥綺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及郵局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11分許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5月15日0時14分許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8 羅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羅萲聯絡,指示羅萲先付款,致羅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3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 9 陳采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陳采汝聯絡,指示陳采汝先付款,致陳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10 謝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與謝家瑜聯絡,指示謝家瑜先付款,致謝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2,000元 11 林祐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WonwooJeon」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與林祐菱聯絡,指示林祐菱先付款,致林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 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 12,000元 12 蔡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聯繫蔡昇佑,佯稱貸款須先支付百分之三之包裝服務費、帳戶打錯須匯款50,000元保險金云云,致蔡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 15,000元 13 歐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劉世傑」與歐秀慧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30,000元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 32,123元 ①113年5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 ④113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 ①13,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4,000元 【基於混同原則】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店」 14 葉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佯為買家以MESSENGER暱稱「明宇」與葉竹君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無金流可以使用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2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民路10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8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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