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洪泰郎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 號二樓(新北○○○○○○○○,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4年1月4日,已使用6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150÷(5+1)≒5,19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1,150-5,192) ×1/5×(6+8/12)≒25,9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150-25,958=5,192】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鈑金)16,800+(烤漆)11,000+(零件)5
,192=32,992元
TLEV-113-六小-40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