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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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8號 原 告 朱淑鳳 朱淑玲 被 告 劉國雄 劉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國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6-3⑴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由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2人所 共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60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 第62號判決原告2人及訴外人朱明德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系爭土地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被告劉國雄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2人所占有使 用中,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劉國雄(即拆除義務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與被告劉國斌(即 占用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卷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於112年5月 8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226號函所附測量成果 圖(即本件附圖)附卷可參(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國雄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4.52平方公 尺,並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均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劉國雄拆除系爭 建物,並請求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劉國雄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劉國雄、劉國斌將占用 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簡-98-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鍾武雄律師即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鴻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30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9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 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就相關分割遺產、清償債務等訴訟事件 應訴。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業經拍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 度家調字第294號分割遺產事件通知書暨調解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通知書 暨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函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就相關訴訟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 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 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4

TCDV-113-司繼-2927-2024101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曾余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東丈法12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 26⑴、427⑴上之水泥刨除;及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 、598⑵上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1,31 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 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01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 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 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 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余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9月1 3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鐵皮屋( 蝦老大活蝦之家)、鐵棚屋、棚架等使用,使用面積約1, 312.86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12年7月 1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 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676,432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 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 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曾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10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至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則於原告主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至今,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及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 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空照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9至147、253頁),併考 量簡順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 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自105年至111年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各如 附表所示,並有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各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除以12 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自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676,43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用面積之日止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上物等拆、 清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32元,暨自11 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度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0.05÷12×占用月數) 423-3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75㎡ 3,500元 26.75×3,500×0.05÷12=390; 390×48月=18,7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00元 26.75×3,900×0.05÷12=434; 434×24月=10,4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26.75×4,100×0.05÷12=456; 456×27月=12,312元 425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3.93㎡ 3,900元 583.93×3,900×0.05÷12=9,488; 9,488×2月=18,9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3.93×4,100×0.05÷12=9,975; 9,975×27月=269,325元 426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5.98㎡ 3,900元 65.98×3,900×0.05÷12=1,072; 1,072×2月=2,14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65.98×4,100×0.05÷12=1,127; 1,127×27月=30,429元 427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48㎡ 3,900元 58.48×3,900×0.05÷12=950; 950×2月=1,9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48×3,900×0.05÷12=999; 999×27月=26,973元 598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77.72㎡ 3,900元 577.72×3,900×0.05÷12=9,387; 9,387×2月=18,77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77.72×4,100×0.05÷12=9,869; 9,869×27月=266,463元 合 計 1,312.86㎡ / 676,432元

2024-10-14

PTDV-112-重訴-11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仁時 李太亮 林素蓮 王韋皓 王玟雅 王玟婷 王玟涵 王棠羚即王莉涵 王語悦 李沛玟(兼李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采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被告李太亮除外)同段188地號 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 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 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 面積0.25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 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沛玟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 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王語悦公 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太和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金龍、李淑娟及李金水,嗣後李金水於本件繫屬中之11 2年1月11日死亡,李金水之繼承人及李金龍、李淑娟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李沛玟取得李太和所遺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 分之1,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309至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89至290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李沛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沛玟因繼承李太和取得系爭186 、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曾為吳采嬴設定新臺幣 12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采嬴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依上開規定,吳采嬴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被告李沛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被告李太亮所有系爭18 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7,雖經華南商業銀行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可憑,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 債務人即被告李太亮,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 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 羚、王語悦(下稱林素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 亮、李沛玟所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 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相 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 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關於上開土地分割之方 法,考量其使用現況,伊主張按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 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2 4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太 亮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 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沛玟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 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蓮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並 聲明:系爭186、187、188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李仁時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 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 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 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由李太亮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由 李沛玟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 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並同意兩造間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林素蓮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 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其與 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所共有,系爭188地號土地為 其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186、187、188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被告李仁時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1、D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 4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大致依系爭186、187、18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186、187 、1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6、186⑴、186⑵及187⑴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編號187及187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188⑴及188⑶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編號188及188⑵ 分歸李沛玟取得,至編號188⑷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素蓮等 7人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除顧及被告李仁時 之使用現況,且分得可作建築基地之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各自承擔現況道路之一 部,復為其等所同意,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186 、187、188地號土地使用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林素蓮等7人就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與其按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原告 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雖 互有增減,惟分得土地較多之被告李仁時實係分得較多之道 路,且四人均表示不相互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 97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金錢找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取得部分 系爭186 地號土地 系爭187 地號土地 系爭188 地號土地 1 李明源 8/24 8/24 8/24 194.48 33% 143.85 2 李仁時 8/24 8/24 8/24 194.48 33% 245.44 3 李太亮 7/24 7/24 0 113.54 20% 114.27 4 李沛玟 1/24 1/24 7/24 72.84 13% 71.78 5 林素蓮 等7人 0 0 1/24 (公同共有) 8.09 1% (連帶負擔) 8.09

2024-10-08

PTDV-112-訴-528-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顏銘助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愛霈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⑴ 部分面積596.5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萬2,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伊承 租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839⑴部分面積596.5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 倉庫),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一次簽發 12張支票,逐月分期兌現。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鐵皮倉庫,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鐵皮 倉庫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10年5月3日最後 一次繳納租金16萬元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 租金。110年5月31日以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34萬5,400 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則為29萬4,000元,合計63萬9,400元。此外,兩造間約定 系爭鐵皮倉庫之電費由伊先墊繳,再由被告償還予伊,自10 4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伊為被告墊繳之電費共5 萬3,074元。 ㈡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兩造間之租約業經伊以民事 準備㈡狀(下稱系爭書狀)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繳納,並因催 告期滿未據被告繳納,而以系爭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書狀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所定7日期間 於113年9月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約亦於當日合法終止,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不復有合法權源,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倉庫。又被告於111年7月 31日以前積欠伊之租金63萬9,400元及伊為被告墊繳之電費5 萬3,074元,伊得分別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鐵皮倉庫,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鐵皮倉庫,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10年5月3 日繳納16萬元租金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 金,計至111年7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共63萬9,400元,經 原告以系爭書狀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催告期滿未據被 告繳納,復經原告以系爭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書狀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所定7日期間於113年 9月1日屆滿,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 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尚未交還原告之事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系爭書狀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10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倉庫 ,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倉庫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10年6月1日後即未給付租 金,連同110年5月31日以前部分,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 月以上。又原告已以系爭書狀之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租金,並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而以系爭書狀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萬1,000元。惟被告 自103年12月1日承租起至110年5月3日(最後繳租日)止, 共支付租金129萬2,600元,且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 任何租金,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租金共34萬5, 400元(21000×00-0000000=345400),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1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則為29萬4,000元(21000×14 =294000),合計63萬9,400元。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租金63萬9,400元,洵屬有據。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電費由被告負責支付,惟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以後,均係由電力公司自原告帳戶扣繳電費,有原 告提出之扣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 1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繳納電費,堪認屬實 。又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原告代墊之數額返還款 項,計至111年3月16日止,共積欠電費5萬3,074元,上開電 費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繳之電費5萬3,074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546條第1項及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其69萬2,474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8

PTDV-111-訴-642-20241008-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鄧斐文 訴訟代理人 楊詠勝 被 告 張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4⑴面積0.6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東南側接臨之同段1102-15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104(1 )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以設置地上物(即被告所有建物之 屋簷部分)占用、使用,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關係,屬無權 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且拆 除面積為0.9平方公尺,亦大於上揭成果圖之占用面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亦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113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經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作成附圖,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卷 第63至63背頁、67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業已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並提出照片為據(院卷第9 0至95頁),但徒由其所提出之照片,仍未能究明是否確有 完全拆除上揭占用之範圍,且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故原告之 訴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2-屏簡-6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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