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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莊東茂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張守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00 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聲明則未變更。原告主 張被告依和解約定內容而負擔債務,陸續部分清償後,尚有 債務829,500元未清償,而以票面金額829,500元、發票日10 0年11月21日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是原告依 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與起訴時主張之票據關係,均係因系爭 本票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顏、張錦明因積欠原告房地產買賣糾紛 所生之債務,以2,5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開立彰 化一信大竹分社,票面金額2,650,000元之支票(含150,000 元利息)清償該債務,三方於87年2月24日簽有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被告於87年至100年間持續分期付款,直到10 0年11月被告表示無能力償還,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829,500 元未付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9,500元及自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不認識原告, 未曾簽發系爭和解書,也沒印象簽過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5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 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和解書之原件 ,且觀系爭和解書簽名欄「見證人:張守鎮」姓名部分運筆 呈現方式較為靈活(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系爭本票「發票 人:張守鎮」之姓名部分則字體較為端正(見司促卷第11頁) ,顯然兩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有 極大差異,難認為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和解書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審 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29,500元及自1 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張守鎮 100年11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829,500元 CH23345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17-202411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黃啟誠 被 告 黃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無照且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與七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 價修理費用為6萬3,550元及估計費1,000元,嗣雙方達成被 告以每月月底支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共賠付原告6萬5,000元 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僅給付2期共2萬元後即 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兩造曾於通訊 軟體就系爭車輛之賠償方式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僅支 付2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訴外人重裕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 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細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2023 年9月8日周五(原告):趕快決定,是車子送修還是用報價價 格賠償(65000)我希望趕快處理掉…被撞我還得認賠了事。」 、「2023年9月12日周二(被告):大哥,想跟妳做個詢問, 能跟你用分期的方式給你錢嗎,因為目前也在休息,經濟上 也比較不方便。(原告):可以,我說過了,你想如何分期。 」、「2023年9月14日周四(被告妻子):…可以方便大約月底 的時候給付你1萬元,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嗎,之後都是月底 轉帳給你1萬這樣。(原告):可以,30號匯給我,有困難跟 我說好喬,我喜歡乾脆一點,被這麼一撞,我損失十幾萬ㄟ… 記住,每月30號匯給我。」、「2023年9月30日周四(原告) :所以今天沒打算匯錢???(被告):大哥,我明天匯給你 ,人剛好在外地,明天回來。」、「2023年10月2日被告傳 匯款明細。(原告):有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 頁),且被告已分別支付10月、11月共2期各1萬元之金額, 有匯款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確實針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以「被告應於月底的時候給付原告1萬元, 用分期的方式付款6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合意,是系爭和 解契約已然成立,兩造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既未於 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又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給付剩餘之4 萬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4萬5,0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小-604-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反訴原告 鄒樂中 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 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 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其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給付對造人(即反訴被告,下同)共計新臺幣(下同)808,80 0元。二、對造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 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8

SLDV-113-訴-798-202411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保單號碼3220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彭德和所 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 損失保險,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43分由 訴外人彭德和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與 被告曾偉銘所駕駛之9010-F8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6萬5,101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 :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自110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月繳款2,000元分期清償,若被 告未履行以上條件,被告願賠付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 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雙方並立有和解書為 憑。詎被告事後雖於110年12月6日給付3,000元及111年3 月8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6日、111 年7月7日、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3日給付2,0 00元及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27日各 給付1,000元,共計給付2萬8,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 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賠付金額 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000元後之3萬7,101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 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既簽訂和解書,被告即應依和解 書之約定給付,詎被告未履行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原告 依據兩造訂立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在未按期履行時,按 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千元 後之3萬7,10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達成和解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10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遲延給付翌日即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42-20241115-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劉勤英 訴訟代理人 葉碧昇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原小-4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首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盆 原告與被告王昆正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809-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 市○○區○道0號359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項外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孫士舫所有、訴外人劉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嗣與原告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給付方法採分期清償,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繳款2,800元,若 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則願賠付原修復金額28,926元,及依 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為據。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分期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6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符(本院卷第25-4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和解書第三點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願賠 付原告原賠付金額計28,926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 用,被告並放棄抗辯權利等語,則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第3點請求如被告給付28,926元,及自遲延之翌 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簡-655-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王尹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月華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889元 (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60,250 利息 360,000 113年1月23日 113年8月5日 (196/366) 5% 9,639.34 9,639.34 合計 1,969,889

2024-10-01

TPEV-113-北補-16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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