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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逢國金屬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平順 訴訟代理人 黃敏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仲毅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0

TCDV-114-補-615-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9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對伊及伊子 女賴○○、賴○○、賴○○(下稱賴○○3人)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 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賴○○3人,賴○○3人斯時尚未成年,由伊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賴○○與伊及賴○○3人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將其全部家產 (含生前債權及死後遺產)分配予伊及賴○○3人,嗣賴○○於0 00年00月00日死亡,賴○○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 伊受領賴○○全部家產,賴○○家產屬伊所有。相對人有掛名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自97年12月 4日起,每月給付梁○○60萬元,梁○○一家14口(下稱梁○○一 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梁○○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 ○○98年5月名下新增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房地)來自於 立中大飯店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賴○○之家產遭梁○○侵占 ,相對人每月私下跟梁○○通聯及約會給梁○○金錢,違反伊與 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 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 結書、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 條件均成就,相對人應將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含立中大飯店 、黎安商旅之負責人及經營權)移轉給伊;另由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賴○○錄音、錄影,可知立中大飯 店實際負責人賴○○將梁○○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成為立中大飯店負 責人,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向梁○○一家人請求。另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相對人亦應將其對梁 ○○一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 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債務人向 梁○○一家人請求,梁○○一家人均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伊 。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及梁○○一家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內容及相對人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案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並無重 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 等事件,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為原因事實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相對人及賴曾○○、賴○○、賴○○、許○○履行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上 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 家事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履行協議 等事件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 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 前案對相對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9頁、 第243至244頁、第291頁、第297頁),與本件抗告人依據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243頁)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內容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之 實體法上權利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395-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之獨資負責人,訴外人林 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胡 芯惠則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芃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 以抵償林建宏、胡芯惠與芃博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 事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讓渡當舖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 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 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伊當時因遭訴外人王宏洲逼迫讓渡大 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 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伊子林建宏雖將系爭許 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但林建宏並非大泓當舖之負責人, 無法決定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另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上訴人為大泓當舖(出資額150萬元)之獨資負責人(見原審卷1 5-1頁),林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公司之負責人。    ㈡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 物(下稱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 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 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㈢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99至105頁,下稱甲買賣契約),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 ,與借款債務相抵。芃博公司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  ㈣胡芯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蕭伊伶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下稱乙買賣契約),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    ㈤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七之讓渡書 (原審卷第115頁,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 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 上訴人。  ㈥林建宏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在系爭讓渡書「立讓渡 書人」欄內,親書「林陳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86頁 筆錄)。  ㈦林建宏因欲向訴外人王宏洲借款,曾於110年7月7日,在載有 上訴人將大泓當鋪讓渡王宏洲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 欄上簽立「林陳邁」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訴人交付其供經 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再持該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彩色影印之 (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王宏洲行使,稱要 將大泓當舖讓渡給王宏洲經營,並辦理讓渡過戶等語,嗣王 宏洲於110年8月31日持上開彩色影印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 證等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經 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7日以書函回稱必須檢附上開許可 證正本供審查並收回,王宏洲所檢附之許可證並非正本文件 等旨,故王宏洲未能完成變更手續。王宏洲嗣因上情,對林 建宏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建宏係偽造林陳邁之署 名、盜用林陳邁之印章,行使偽造之上開讓渡書向王宏洲詐 得4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㈧林建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鋪讓渡書下面的林 陳邁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當時我媽媽林陳邁還不知 道,…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 序坦承:下面林陳邁署名1枚是我偽簽的,署名旁邊的林陳 邁印文1枚是我蓋的,是我母親授權給我使用在正當經營當 舖使用,我母親沒有同意我蓋在讓渡書上,我承認起訴書所 起訴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 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 親自交給楊承蒲,我不知道110年7月7日王宏洲跟我簽訂讓 渡書這件事,我暫時不想把大泓當鋪讓渡給任何人,我要考 慮之後再做決定等語;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把當 鋪的印章跟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建宏,是林建宏說他如果要蓋 就方便,我也很忙,所以才放在他那邊。我在警詢說要「按 下」是不要把當鋪給王宏洲,我沒有要讓渡,那個當鋪從以 前就是我的名字,林建宏要賣給人家,也是要經過我簽名, 林建宏要將當舖賣給王宏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事先沒有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舖讓與契約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9月18日,由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見原審卷第72、86頁),又系爭讓渡書約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明確,並如實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具正常智慮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另依其於原審所陳:我也是幫兒子林建宏而已…當初我借款約150萬元購入大泓當舖牌照給林建宏經營,我沒在經營,林建宏有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有過戶一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我也是很難過等語(原審卷第73、85、86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債務而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兩造顯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原因、動機與合意,上訴人爭執系爭讓渡書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空白等節,均無礙兩造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致與該諾成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偽 造上訴人簽名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 被上訴人經營,並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1 0年7月,舊技重施,偽造林陳邁簽名之讓渡書,持向王宏洲 行使,誆稱將大泓當舖讓與王宏洲經營,而向王宏洲詐得40 0萬元借款。由上可知,林建宏係一再以讓渡大泓當舖為餌 ,對外充抵債務或詐騙借款圖利,之後再以其非大泓當舖之 名義負責人、無權簽名讓渡大泓當舖為由,脫免讓與其所實 際經營當舖之責任,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王宏洲,應均有受讓 大泓當舖之原因事實與真正意思,僅因遭林建宏持偽造之讓 渡書詐騙規避讓與當舖之責,致未能於前述110年5月、7月 有效成立讓與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 意,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簽系爭讓渡書,只是要 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要這張牌云云(原 審卷第72頁),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因遭王宏洲逼迫讓渡 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 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云云(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辯顯悖常理,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大泓當舖經營權,始 有抵債實益,並無可能僅為與第三人「爭議」而「建議」上 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蓋僅阻擋他人取得大泓當舖,自身並 未取得大泓當舖,對被上訴人有何意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林建宏向我借款1600萬元,我取得系爭讓渡書願 讓林建宏的債務折抵400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 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 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林建宏於110年5月偽造之110年5月1 日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讓與大泓當舖之效力,惟由上開兩造 所共陳,足認上訴人嗣已有追認其子兼大泓當舖實際經營者 林建宏處分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 :伊本欲追究林建宏偽造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刑責,嗣因 上訴人為林建宏求情,並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立系爭讓渡 書讓與大泓當舖,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林建宏刑責等情, 堪認屬實,益徵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18日讓與大泓當舖之動 機與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依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256、257、319、320頁)及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原審卷第97頁),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 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 與買賣價金相抵。上開約定意旨,係由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共 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芃博公 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胡芯惠名下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作價61 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蕭伊伶,抵償承擔林建宏之16 00萬元債務,其餘45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承受000地號土 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抵付。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芃博公 司與被上訴人隨於110年2月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 9至105頁),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 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 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胡芯惠與蕭伊伶亦於110年2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由上可知,000 地號土地因有高達4500萬元抵押貸款,故雖作價6100萬元出 賣,然於扣除貸款後,實際能抵付債務之淨值僅1600萬元, 是除芃博公司已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外 ,胡芯惠亦須移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 及000○號建物全部,其等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 萬元借款債務,始屬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宏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 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 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 。承上述,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使原債務人林建宏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旨,且若胡芯惠及其所營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 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林建宏即脫離 債務關係,其自無可能猶於110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 渡書與系爭許可證原本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個人債務,上訴人 亦無可能於同年9月18日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 之債務,故堪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承擔債務後既尚未清 償完畢,林建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亦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債務,即有正當原 因。退言之,縱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 的債務承擔契約,林建宏已脫離債務關係,亦因上訴人與林 建宏、胡芯惠屬至親關係,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媳胡芯惠 所承擔其子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應有同為其抵償債務之 合理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讓渡大 泓當舖之抵償範圍,包括抵償胡芯惠所承擔之債務一節,合 於情理,而為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林建宏與其媳胡芯惠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讓 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 舖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9月18日合意成立讓與大泓當舖之 契約,該契約並任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 訴人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該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上更一-3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王端書 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十 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19

TPHV-112-重上-224-202503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蘇世鈞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經營多間商家,在地人脈深厚。民國99年間,被告有意 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遂請求 原告協助。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負責整合及反應地主意見,協助被告取得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 被告則依系爭都更案開發進度分四期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555萬元報酬。原告陸續引薦多位地主參與系爭都 更案,也成功取得多位地主的都市更新同意書。系爭都更案 已完工對外銷售,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四期報酬之給付條件已 成就。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佣金155萬元,經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去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剩餘1,400萬元 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私有土地部分,僅取得3名 地主之合建契約書及6份都更同意書,其餘地主之都更同意 書及合建契約書均係被告自行取得,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全 部委任事務,對系爭都更案之開發貢獻甚微,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55萬元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整合與 反應地主意見,並協助被告取得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等 事宜迄開發完成為止,被告則應依系爭都更案完成進度分四 期給付原告報酬總計1,555萬元。    ㈡系爭都更案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核定被告擔任系 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系爭都更案業以「樸真宇見」建案完工 並對外銷售。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佣金報酬之條件均已 成就。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開發費用155萬元,經 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及被告代墊支付中間人黄振明佣金50萬 元,實際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原告86萬5,395元。   ㈣原告有引薦黃○杰、黃○英、湯○榕、李○珠、陳○琛、陳○娥、 陳○霓、黃○瑪、陳○華(即陳張○子)、鄭○輝等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予被告。  ㈤原告有取得吳○豐、蘇○義、蘇○成、蘇○青、蘇○芬、伍吳○貞 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之都更同意書。  ㈥系爭都更案私有土地部分,全部地主如被證2所示,私有合法 建物部分,全部建物所有權人如被證3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係屬手段債務,亦即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並非所問,原則上仍得請求報酬。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整合及反應地主意見」及 「協助取得本案都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而原告已 將黃○杰、黃○英、湯○榕、李○珠、陳○琛、陳○娥、陳○霓、 黃○瑪、陳○華(即陳張○子)、鄭○輝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牽線引薦予被告,更已協助取得吳○豐、蘇○義、蘇○成、蘇○ 青、蘇○芬、伍吳○貞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原告業已為上開委任事務之 處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取得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為求行文精簡,以下逕以地主代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之都更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本無約定 以原告成功取得地主之同意書或合建契約為給付條件,參以 委任契約係屬手段債務,難認原告需成功取得地主之都更同 意書或合建契約書始得請求委任報酬。其次,系爭協議書復 無約定係以原告取得都更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之份數、地主 人數、或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或建物面積作為計算原告報 酬之依據,況原告非被告職員或代理人,無從代理被告與地 主簽約,自不能以原告實際簽約人數切割評價原告所處理之 事務。再者,被告身為有意開發系爭都更案之建商,與系爭 都更案有切身利益攸關,實無可能於整合土地階段毫無動靜 、全盤委由非被告職員之原告處理,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即可預想被告亦會自行接觸地主及直接遊說地主提出都 更同意書或簽約,是以,應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委由原告處 理者,本屬補充性質、從旁協助遊說地主簽署同意書或簽約 而已,自不能因原告未能取得各該地主之都更同意書或促成 簽約,即認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業 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委任報酬,尚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之律師函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 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39頁) ,又該函內文係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是被告應自113年5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重訴-717-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倉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美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3/100,000 )之所有權,及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21樓之2之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1884建號共有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主張係以新臺 幣(下同)1533萬元向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533萬元。原 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 3年9月22日起至其交付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 500元;請求被告徐美玉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被告瑞恩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 元,兩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此二項請求不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但應予第一項聲明合併計算。此部分原告主張 為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應自113年9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之114年3月9日止,期間共168日,合計金額為252,000元( 計算式:1,500*168=252,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582,000元(計算式:15,330,000+252,000=15,582,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5, 404元,尚應補繳2,2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9

TCDV-114-重訴-18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維尼斯藍芽眼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沃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開發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823,725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823,7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DV-114-補-296-2025031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傅迪即華益當鋪 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民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補-35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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