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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時,見停在神林南路460號之1隔壁鐵皮 屋內之林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駕駛該車離去。 二、柯政宏竊取本案車輛後,經林美娜發覺而報警處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 銘、魏清祥於同日晚上11時許擔服備勤、巡邏勤務時,接獲 通報本案車輛正沿神岡區厚生路往六張路方向行駛,員警陳 孝嚴即駕駛編號111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吳鎮宇前往通報 地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神岡區中山路1269號前 發現本案車輛,即鳴笛示意柯政宏停車,惟柯政宏駕車加速 逃逸,員警陳孝嚴隨即駕車追緝於後,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派員協助,員警李耕銘駕駛編號112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112號巡邏車)搭載員警魏清祥抵達神岡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加入追捕;嗣柯政宏於同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沙鹿區清泉路30之8號 無尾巷內後,發現112號巡邏車停在巷口前阻擋其駕車離開 ,且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均往其方向走來 ,其已無路可逃時,為脫免警方追緝,明知員警陳孝嚴、吳 鎮宇、李耕銘、魏清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在 狹窄空間驅車亂竄極易造成現場執勤員警受傷,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且員警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等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迴轉後朝員警陳孝嚴方向前進,員警陳孝嚴見狀立即跳開 躲避,柯政宏再駕車連續衝撞112號巡邏車,員警李耕銘因 認柯政宏已危害現場同仁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射擊本案 車輛左前輪,員警陳孝嚴、吳鎮宇、魏清祥則陸續持警棍擊 破本案車輛車窗,員警陳孝嚴復朝柯政宏臉部噴灑辣椒水, 試圖阻止柯政宏,未料柯政宏仍持續駕車在現場肆意衝撞, 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員警魏清祥因閃避不及,腹部 遭撞後倒地,而受有腹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員警 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於閃躲過程中分別受有右上臂及左 手中指擦挫傷、右手肘內側及左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內側擦 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並導致112號巡邏車左側前方之 保險桿、霧燈、翼子板、車門及左側後方保險桿均受損,且 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員警陳孝嚴為制止柯政宏繼續衝撞在 場員警及巡邏車,遂持槍持續射擊本案車輛之輪胎及駕駛座 車門下方,嗣因本案車輛衝撞路邊塑膠菜籃、112號警用車 後卡住而無法動彈,柯政宏腿部中彈受傷,員警陳孝嚴、李 耕銘始將柯政宏壓制並予以逮捕。 三、案經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對應卷證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 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 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 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 ,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 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 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 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 用,降低汽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 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 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 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罪名,侵害多數法益,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復未質疑 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因竊盜犯行遭 警察覺所衍生,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就本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後為脫免查緝駕車逃離,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 念其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就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竊得車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 卷第21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星期四)下午2時25分宣判,惟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卷證資料 1 一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林美娜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219至2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13偵35933卷第2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美娜)(113偵35933卷第21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5933卷第217頁) 2 二 柯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87至113頁 ⒉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19至143頁)。 ⒊現場示意圖、案發地之GOOGLE街景(113偵35933卷第129至131頁) 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5至147頁)。 ⒌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9至173頁) ⒍警員魏清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13偵35933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3偵35933卷第179至181頁)。 ⒐醫師何宗祐開立之被告柯政宏診斷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83至185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35933卷第2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訴-1261-20241004-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 6號、第1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泳同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 「烤鴿2.0」、「史珍香」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自112年4月間起, 自稱為「胡睿涵」、「彭倩」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吳專廣,接續向吳專廣 佯稱:渠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花開富貴」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和鑫證券」App後,把錢交給外派經理,即可以投 資股票買賣賺錢云云。致吳專廣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 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此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陳泳同範圍內)。之後於112年6月7日,吳專廣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表示要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請求派員前來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遂表示當日會派1名經理前去收款。陳泳同即與自稱 「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 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1 3時許,依自稱「林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高鐵左營站某間廁所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後經陳泳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 吳專廣,並表示將於112年6月7日晚間前往吳專廣住處收款 ,經吳專廣允諾。然因吳專廣已察覺渠可能係受騙,乃報警 處理。其後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抵達吳專廣位在 彰化縣大城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假冒為「和鑫證券」外派 經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吳專廣,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 資」,藉此取信於吳專廣,並向吳專廣表示要向渠收款300 萬元。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陳泳同,及在陳泳同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陳泳同對吳專廣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泳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吳專廣、證人劉○圻(年籍詳卷,即於案發當日搭載 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 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泳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圻、告訴人指認被告)。 (五)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 ,被告與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 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 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而予 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自稱「胡睿涵」、「彭倩」、 「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 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 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粗工賺得,與本案 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其並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1時宣判,惟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4日11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專案經理服務證1張 3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緝-33-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家榮(下稱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唯一男人,負擔家裡的支出開銷, 母親患有糖尿病多年和失智,需有醫療常識人員照看,目前 在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一個月的開銷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父親年邁,今年75歲,已無工作能力,我的 配偶為外配無工作證,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我現正易 服社會勞動中,家庭狀況非常困難,且我不具主觀惡性,當 時確實是飲酒過量,不知自己認知及判斷力已有不同,事後 深深反省,並已把飲酒惡習戒掉,從今之後絕不再犯,而僅 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因而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客觀上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駕駛車輛及行駛之道路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等與刑法第57 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稱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年邁、母親病重所 需醫療開銷大、配偶無工作能力、復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已戒酒,不會再犯等語,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提及「需 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語,足認原審已將上開情形納入量刑事由,且 原審未稱被告犯後不佳或有再犯之虞,並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逐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入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上訴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家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凱蒂貓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56分許間某時,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自由街西側與公正街口時,自行向左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110報案紀錄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㈨現場照片、㈩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古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起訴書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已表明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原因為飲酒過量,且飲酒後認知及判斷能力已有不同(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對於酒後駕車情節無印象(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且客觀上有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乙節,業如前述,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後顯然減低,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可能性高,竟猶然駕車,主觀惡性嚴重,確應非難;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0-04

HLDM-113-交簡上-8-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二百五 十元、零錢盒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吳彥慶(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3分許,由吳彥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義坤,行至址設花蓮縣○ ○市○○○路00號由邱○璋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後,由賴義坤持 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 ,破壞店內洗衣精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之零錢盒1個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案經邱○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義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至59、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彥慶、證人即告訴人邱○璋、證人吳春生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4、21至27、31至37頁)相符,此外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9至61、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與吳彥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 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共同被告吳彥慶於另 案遭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竊得之財物價 值、實際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音響棚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供稱:我們竊得的500元,我與吳彥慶對分 ,零錢盒我後來拿去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66 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見警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所竊得之財物 ,除已分配與共同被告吳彥慶之現金250元外,其餘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鐵撬1支,非其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撬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 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且該鐵撬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易-442-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 在婦幼停車格內,然因未有婦幼停車證而經停車場管理員即 告訴人曾○○勸導將車輛移至一般停車格,李東正遂心生不滿 ,先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所涉強制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 之上開停車場內,朝曾○○方向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證人葉嘉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其當時是因為情緒失控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違停婦幼停車格一事發生 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葉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41至 45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 ,車門打開,面朝告訴人離去方向大聲吼叫,並彎下腰後 再站起來的過程中出言「幹你娘(台語)」後,被告隨即 坐上車輛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乙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台語)」之言詞,然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 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因為情緒失控,且 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註記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 言本案粗話後,隨即進入車輛駕駛座內,是被告出言「幹 你娘(台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 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由係出於停車糾紛、被告自承係 在抒發不滿情緒、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除被告 係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觀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 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且證人葉嘉安於警詢中亦證述 :在場共有3人目睹案發過程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益 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 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易-51-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 王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林承憲、王玉婷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同年10月1日至3日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臨時放假,且本件案情容有詳加評議必要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 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TDM-111-訴-105-20241004-5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世品 被上訴人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下同)大溪路2段由西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青雅路閃 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左轉時,遭對向東往西方向 ,被上訴人以約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沿大溪路2段直駛而來撞擊,致上訴人受傷,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386 元(醫療費用5680元+工作損失2394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 元+A車維修費280500元(零件11400元、工資17100元)+DVD及 影印費用80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發生系爭車禍,惟抗辯略 以: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及調查 相關事證命兩造辯論後,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 人29635元(醫療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A車維修費1824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陳述,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影像可證被上訴人於車禍路口前之路段為搶行 車管制之紅綠燈已係跨越双黃線高速超越其前車後(下稱被 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再駛回應駕駛之車道 ,至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車禍路口,仍高速行駛而撞 擊由上訴人駕駛,已認可安全左轉之A車,被上訴人自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且補充陳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有另 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0號事件 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與上訴人 逾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外,其餘原判決敗訴部分,均屬確定, 自非本院應予審理如下者,先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如前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如上之 曾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既不爭 執。則按諸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均採之「爭點效」,係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審酌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知悉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已含車 禍發生始末與兩造行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事項,且比較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與本案係屬相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 出之影像勘驗後製有詳細之附件,與其他卷內證物等均經調 查且由兩造為辯論後,核認系爭車禍屬實,並兩造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等情。雖上訴人執稱另案確定判決未 慮及被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係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無責任云云。且被上訴人亦是認有此行為, 併切合於另案確定判決附件勘驗影像之解讀。惟此被上訴人 於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之行為,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已於下一 路段回歸至應行駕駛之車道行駛,相關其後再行經閃光黃燈 之車禍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高速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之情節 ,自難評價被上訴人於前一路口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 法律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執稱如上,未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另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事,爰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兩造各應負 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係具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人係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A車修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仍執陳詞請求,惟除工作損失部分,部分有理由,於 下段論判外。其餘請求則本院認同及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於 茲不贅,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3、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及修車致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 予否認。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既以開車沿路眅賣菓蔬維生,車 輛之不能使用自足妨礙其工作而受有損害。惟送修車輛至修 復取車時間,上訴人計算為2.5個月,主張均應屬工作之損 失,所陳稱修車廠係上訴人自找,因通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輛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檢視批價耽擱,及該修車廠亦有其他 車輛待修而較慢修復等語。衡諸其中通知保險人員檢視批價 ,固有避免將來爭議應修復部位與費用之益處,但尚非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必然;另修車廠之慢於正常時間修復車輛,亦 屬被上訴人之自擇,益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足認逾A車因系爭 車禍合理修復時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者。爰以兩造 不爭執之合理修復期間為兩週,本院核認可採為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適當期間。扣除原審於此範圍已 准許之七日及兩造於原審合意以每日14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9800元,應可採取。惟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已 論於上,亦應據被上訴人抗辯意指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而比例核認上訴人於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給付49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 准。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害訴求則無理難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4535元(即原審判准之29635元+上訴應准之4900 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 有理應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 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本件原訂10月2日為宣判期日,遇山陀兒颱風放假,延為10月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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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 告 王美玉即千化髮型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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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王贊世 訴訟代理人 王恩惠 被 告 蔡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萬200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 萬7000元本息(本院卷第97、14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113年2月2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 被告交還原告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有後述違反系爭租 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而未經原告同意改裝設施設且未回復 原狀,或被告使用不當致系爭房屋毀損等情,而使原告受有 下列損害: (一)1個月免租裝潢期房租損失2萬5000元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客廳原超耐磨地板,並擅自 黏貼人工草皮與地墊在客廳地板上,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雖 將之移除,但殘留大面積無法清除之地面殘膠,經與在被告 之後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賴欣如(下稱新租客)協議由新租 客自行修繕,因而原告同意免收新租客1個月房租以供裝潢 ,故因此受有1個月房租2萬5000元之損失;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內和室地 板因被告持續於其上使用辦公椅造成破損,且第一時間未告 知原告,並以巧拼覆蓋繼續使用,加劇和室地板破損,造成 不可逆的破壞,經估價拆除費用需1萬元; (三)拆除鏡子費用1萬5000元及牆面修復費用70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客廳牆面加裝全身鏡,交還系 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經評估拆除鏡面後,鏡面原黏貼位置 之牆面會受到破壞,拆除費用需1萬5000元,牆面修復費用 為7000元。 (四)新裝兩台冷氣費用6萬元   新租客願意承擔系爭房屋客廳地板及和室地板修復費用,並 同意客廳鏡面保持原狀,條件為原告要裝兩台冷氣,故請求 新裝兩台冷氣費用6萬元;     以上共計11萬7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1條約定, 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鏡子拆除費用1萬5000元 部分,同意支付,惟系爭房屋客廳地板本來就有破損,原告 同意被告拆除;和室地板於承租時就呈現較黑的顏色,且位 處廁所旁,原告所稱損壞乃自然造成,非被告使用所致,被 告無須負擔和室地板拆除費用;客廳牆面於承租時原本就貼 有軟木塞,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拆除,拆除後牆面自有破損, 被告無須負擔客廳牆面修復費用;原告同意新租客裝2台冷 氣及免收新租客1個月房屋供裝潢,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 須負擔原告裝冷氣及免收租金之損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 以原告須返還被告之押金與以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復於113 年2月29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現已將系爭房屋租予新 租客等情,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與仲介 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5-109頁)及與新租戶租約暨特約 事項(本院院卷第111-131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2頁),堪信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店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下同)取得甲 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乙方於交還店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前段 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屋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37頁)。 六、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1個月免租裝潢期房租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客廳原超耐磨地板, 並擅自黏貼人工草皮與地墊,退租時將其移除後,殘留大面 積無法清除地面殘膠,新租客願意負擔修復費用,原告因而 同意給予新房屋1個月免租裝潢期,故受有1個月房租損失等 語,被告雖不爭執有在地板加裝綠色人工草皮及深棕色塑膠 地板(本院卷第51、142頁),惟辯稱承租時之客廳地板本 來就是壞的,原告當時有同意被告拆除等語。惟觀諸被告提 出所辯客廳地板破損之照片(本院卷第145頁),僅見客廳 地板前方之格紋地板有2塊部分破損,且所佔整體客廳地板 面積甚少,原告並否認有同意被告將客廳地板拆除(本院卷 第188頁),被告未就原告同意其拆除原有客廳地板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實。  2.被告承租期間在客廳地板加裝綠色人工草皮及深棕色塑膠地 板等設施,需用黏劑與地面膠合等語,據被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188頁),嗣兩造終止係爭租約時,被告將上開加裝 設施拆除,客廳地板均遺留殘膠,有被告提出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53頁)。而依原告與新租客間特約事項第11點約定, 新租客自行裝潢室內鋪墊(本院卷第129頁),為新租客經原 告同意所為室內裝潢內容之一,且依原告與新租客租賃契約 第六條之五約定,原告合意新租客自113年6月2日至7月1日 為免租金裝潢期(本院卷第117頁),參以同契約第三條之1每 月租金2萬5000元以觀(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系爭房屋客廳 地板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加裝上開設施後之回復原狀係轉由 新租客自行裝潢鋪墊而為修繕,而原告因之免收新租客房租 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客廳地板所需之修繕期間折算原告未取 得之房租數額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3.經證人即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之陳世勇證稱:上開地面殘膠需 打掉地磚才能完全清除。如果省錢省工的話,就是再黏一層 地板。打掉地磚再重鋪地磚,要2週,如果直接再黏上一層 地板,備料找工要3 到5天,施工只要1天等語(本院卷第19 1-192頁)。而系爭房屋客廳地板已修好,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又新租客就客廳 地板之修繕乃採取以室內鋪墊裝潢之方式所為,可認並未敲 除原有地磚,則依上開證人所述重舖地板所需備料及施工期 間,合計需時6日,以佔原告同意新租客免租裝潢1個月比例 折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免租裝潢期房租損失5000元( 25000÷30×6)。 (二)和室拆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維護之責,持續於其上 使用辦公椅造成破損,拆除費用為1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照 片(本院卷第63、65頁)、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為證, 觀之上開和室地板照片內容,可見和室前方多塊地板呈現深 黑色,後方地板則不平整。被告雖不爭執該等照片為其承租 期間使用及點交原告系爭房屋時之和室地板情形(本院卷第 143頁),惟辯稱因和室就在廁所旁邊,損壞是自然造成的 等語。而依證人陳世勇所證,和室地板看起來顏色比較深的 部分有腐蝕的狀況,看起來是有人為的因素,因為自然形成 的腐蝕會是整面,不會像照片顯示的是只有部分區塊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核以上開照片可見顏色較深之區塊係在 和室前方,可見集中於同一區域,若為被告所辯損壞是自然 造成,該損害面積衡情應不會集中於同一位置,且靠近廁所 牆壁處之和室地板並未見有損害,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 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依原告與新租客特約事項第12條約 定,新租客協助原告拆除和室地板,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 卷第129頁),雖依原告所陳目前僅暫舖墊子在和室地板上, 尚未拆除修繕(本院卷第143頁),惟和室地板既已因被告使 用而造成損壞並須修繕,且經原告與新租客約明由原告負擔 在前,酌以此部分拆除費用需1萬元,有估價單及證人陳世 勇之證述可憑(本院卷第99、1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和室拆除費用1萬元,自屬有據。 (三)新裝兩台冷氣費用部分:    依原告與新租客間特約事項第12點約定,新租客協助原告拆 除和室地板同時,由原告在系爭房屋和室及工作區換裝冷氣 2台予新租客使用(本院卷第129頁),查系爭房屋之和室區 域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而受損,業如前述(六、(二)) ,則原告因之而與新租客約定裝潢及修繕分擔,並同意新裝 兩台冷氣,堪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另需 支出安裝冷氣費用,衡以原告自陳新租客租期屆滿後上開冷 氣仍歸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43頁),而可用以續招攬租戶 或自行使用,則於支出此等費用之同時非無受有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情況衡量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認以3萬元為有理由。 (四)拆除鏡子費用、牆面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客廳牆面加裝鏡,交屋時未履行拆除義務 ,經評估拆除後,鏡面黏貼牆面位置會受到破壞,拆除費用 需1 萬5000元,回復費用為700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 本院卷第55-57頁)為證,被告雖同意支付鏡子拆除費用( 本院卷第143頁),惟辯稱原告出租時之牆面,因其要被告 自行處理牆面上原貼附之軟木塞,經其拆除後,牆面就已毀 損等語。查證人陳世勇證稱:系爭房屋牆面原貼有軟木塞部 分,除去軟木塞後,對牆面不會有影響,膠會留著,但是油 漆補土就會蓋上去。而貼軟木塞跟貼玻璃要使用的膠合劑材 質不同,玻璃比較重,要讓玻璃黏的上,膠合劑黏度比較高 ,無法徒手拆除玻璃,要使用打除的破碎機,會連牆面的水 泥一起打下來,需回補水泥,只補土是沒辦法補的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佐以原告陳稱有同意被告將牆面上軟木塞 拆下(本院卷第188頁),而見之被告提出其卸除部分軟木塞 後牆面情況之照片(本院卷第147頁),係原有牆面油漆顏色 未能復見,然未有水泥掉落情況,可認鏡面拆除造成之牆面 毀損情形遠較拆除軟木塞後之情況嚴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是原告主張拆除玻璃後牆面仍須修復等語,自屬可採 ,又牆面修復需費7000元等,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準此,原 告請求拆除鏡子費用1萬5000元及牆面修復費用7000元,均 屬有據。 (五)查原告就其請求同意被告以已付押金2萬元抵銷(本院卷第1 93頁),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4萬7000元(免租裝潢期 房租損失5000元+和室拆除費用1 萬元+新裝兩台冷氣費用3 萬元+拆除鏡子費用1 萬5000元+牆面修復費用7000元-2萬元 )範圍內,應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5月8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以及民法43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113 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一、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 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 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簡-621-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徐惠美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本金33 萬元的3%,其餘本金跟全部的利息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3,000元的本金,從勞作金扣 ,其餘本金跟利息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3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禹 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即 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件為被告吳明儒、張 育展,均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15、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33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原告徐惠美之交付明細) 27 徐惠美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024-10-04

MLDM-113-原附民-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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