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徐惠美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本金33
萬元的3%,其餘本金跟全部的利息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3,000元的本金,從勞作金扣
,其餘本金跟利息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3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禹
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即
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件為被告吳明儒、張
育展,均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15、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33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原告徐惠美之交付明細)
27 徐惠美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MLDM-113-原附民-1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