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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2-建簡上-1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1號 原 告 李靜如即聯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雲峰 被 告 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被告驗收完 畢,被告卻遲遲未給付報酬。依約被告確定施工時應負30% 款項,剩餘款項於施作完畢後給付,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7 日確定由原告承攬工程、113年5月29日施作完畢,如此被告 應給付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報價單、驗收單上均無管理委員會大章,原告施 作之工作物亦與被告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之圖樣不符,另外被告能自主決定對外簽約之金額上限為 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等 語,並提出工程驗收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 45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驗收單及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大章 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 客戶名稱為「2001信義廣場」、客戶窗口為「劉志柏-總幹 事」,工程驗收單說明欄內容為「33屆第8次管委會會議決 議施作8號,8-1號前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驗收到 場人為主任委員、經辦(總幹事)、廠商等情,堪認施作社 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動機係為履行被告管委會會議決議 ,故由被告作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由負責社區公共事務之總 幹事與原告聯繫以實施契約內容。而報價單、工程驗收單上 之「夏秋霞」為斯時被告主任委員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 參諸上揭規定,夏秋霞作為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被告之權, 從而夏秋霞於報價單、驗收單上簽名,均足徵其係以被告代 表之身分與原告締結契約、驗收,被告辯稱報價單、驗收單 上均無大章,故二造間無契約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與送建管處之圖樣不符等語 ,惟原告施作工作物應依二造契約內容而為,被告並未指出 工作物有何違背契約約定之處,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能自主決定之契約金額以10萬元為上限等語, 惟縱被告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內部自行施加之限制,無法 以之對抗原告請求,否則將危及交易安全,故此部分抗辯亦 難採納。  ㈣從而,被告應依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給付報 酬20萬元(見報價單總價欄及工程驗收單說明欄)以及遲 延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其中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8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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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 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 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 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 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 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 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 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 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 ,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 ,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 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 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 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 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 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 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 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 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 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 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 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 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 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 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 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 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 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 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 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 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 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 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 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 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 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 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 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 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 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 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 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 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 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 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 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 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 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 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 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 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 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 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 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 ,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 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 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 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 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 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 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 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 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 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 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 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 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 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 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 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 ,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 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 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 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 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 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 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 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 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 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 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 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 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 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 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 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 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 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 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 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 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 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 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 ,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 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 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 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 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 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 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2025-01-15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給付;㈡駁 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3項次8所示 骨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各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公運處主張:對造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候車亭位置   」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所 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 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設計深度(下合稱系爭 瑕疵),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市○○區○○路0段○○中學站 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   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謝婷安(下合稱王、謝 2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支出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委由 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鐵公司)拆遷興道公 司施作之候車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拆遷費94萬9,201元(下 稱系爭拆遷費),並因與興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且王、謝2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向伊請求賠償,伊遂先行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合計1 53萬7,646元、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合計98萬5,965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 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興道公 司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加付其中288萬0,18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9萬2,22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再賠償 王秀蓮如附表甲2、甲3所示損害6萬7,269元、584萬0,306元 ,及謝婷安如附表乙2、乙3所示損害4萬5,525元、210萬0,3 61元,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興道公司再給付伊   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94萬0,667元自110年8月3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對造上訴人興道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 基礎版施工前,已依約以書面通報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 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無違約不 依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 經20年未倒塌,嗣因臺北市政府長年未維修管理,及進行人 行道更新工程始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公運處於107年 即委由鋼興鐵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其 支出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係屬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公運處 賠償王、謝2人之損害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 性,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交通局就系爭工 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運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 ,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公運 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涉及契約瑕疵之發現與修補, 已罹於10年或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興道公司與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興道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 造成王、謝2人受傷。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之 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系爭工程固訂有興道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基地放樣、 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階段,均應報 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施 工規範,然此僅係課予興道公司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獲准 始得繼續施工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交通局曾派員依該規範 進行查核監督而准許繼續施工,或同意興道公司不依原設計 圖說施工。參酌證人即交通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張致祥之證 述、交通局89年9月21日函請同意免辦理申挖手續函文,及 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亦難認交通局同意興道公司不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或同意其變更原設計圖說。系爭瑕疵係屬候 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觀 諸系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 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 供側向支撐所致,不能反指失去外力支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 爭瑕疵,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於他人。公運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基於督 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權責,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事故原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 公司賠償系爭鑑定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㈡又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附表一所示「○○○○站」2座及「 ○○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   車亭類同,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再參酌興道 公司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 知其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公運處為拆遷 附表一所列候車亭而支出系爭拆遷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興道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本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交通 局放寬監工密度而不同,不宜以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 為由,減輕興道公司系爭鑑定費、拆遷費之賠償責任。  ㈢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 瑕疵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2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王、謝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 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王、謝2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由興道公司分擔全部賠 償責任,公運處對王、謝2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全數返還。而王秀蓮支出如附表甲1 編號18、32、41、48及附表甲2編號2至4所列計程車費用, 分別扣除附表甲A、甲B、甲C、甲D及甲E、甲F之備註欄空白 或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其餘 所列合計2萬8,115元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 證;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27、28及附表乙2編號1、2 、3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乙A、乙B、乙C及乙D、 乙E、乙F之備註欄空白或重複單據單趟逾250元之必要車費 ,其餘所列合計7萬0,185元計程車費亦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資佐證,均分屬王、謝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又王、謝2人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僱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王秀蓮就附表甲1、甲2及謝婷安就附表乙1 、乙2所示損害,經分別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渠 等就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示損害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依 序為153萬3,261元、6萬1,054元、98萬0,520元、3萬9,165 元(下分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公運處於其賠付 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興道公司全數 償還。  ㈣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堪認設置有欠缺,公運處職掌臺 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於110年8 月18日、13日依序賠付王、謝2人附表甲3、乙3所示損害584 萬0,306元、210萬0,361元。茲就公運處得向興道公司求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甲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第2及第5蹠骨骨折之 傷害,經數次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 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住院治療,嗣留職停 薪至109年9月10日止,受有如附表甲3項次1至6-1、8、9、1 1「本院判斷」欄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因雇 主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家人 夜間及半日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 428萬8,33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 項次8、9所示公運處主張之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用關於骨科 部分,因公運處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僅能知悉王秀蓮 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 內,每年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則公運處就此部分賠 付王秀蓮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用,及前往工作場所之計程車 費用,非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均不能採 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項次7「醫美整型費 用」100萬元、項次10「未來治療請假薪資」16萬0,642元部 分,因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門診評估,且 王秀蓮於該期間並非不能工作,公運處復未證明此支出之目 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難採計為興道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2.附表乙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謝婷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   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1、4、5 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住院32日,再於11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 受有如附表乙3項次1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購買醫療用品、住院洗頭費用 、家人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5 萬1,05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從而,公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 賠償系爭鑑定費、拆遷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1、乙1損害,共計356萬2,582元,暨 其中288萬0,188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餘68萬2,394元自 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2、乙2損害,及依國賠 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3、乙3損害, 共計563萬9,615元,暨其中10萬0,219元自110年3月23日、 其餘553萬9,396元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公運處請求356萬2,582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 命興道公司再給付563萬9,615元本息,駁回公運處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 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 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 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 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 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 ,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 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 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 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 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 、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 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 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 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 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 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 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 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⒉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 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 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 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 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 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 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 ,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 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 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 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 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 服。此外,公運處就附表甲3項次8「未來醫療費用」、項次 9「未來計程車資」關於骨科部分,除主張王秀蓮未來3年每 年須至骨科就診4次外,另主張:王秀蓮左腳掌現有鋼板、 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 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 0元,6次合計1,020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門診手 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卷一第182至185頁);惟原審對於公運處此部分主張未說明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駁回公運處該部分請求,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 、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 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附表甲1、乙1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1、乙1損害 外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合計9,830元本息部分,係屬與系爭事 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不能採計為興道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公運處就附表甲2、乙2、甲3 、乙3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2、乙2、甲3、乙3損害,及 附表甲3項次8所示骨科醫療費用3,120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 費用1,020元各本息外之損害,亦不得向興道公司請求,進 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公運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公運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興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公運處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171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被 上訴人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程宗漢 被 上訴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被 上訴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被 上訴人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嗣變更為許鑒隆,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宏 達公司)、乙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浚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浚浤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達 公司)及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與上開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及9月間,與上訴人 簽立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如附表所示之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 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合約總價欄所 示。伊等均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監工人員 驗收合格,伊等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要求伊修補瑕疵 ,自應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經伊等屢 催未果,迄今1年保固期早已屆滿,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 .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鑫宏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86萬4272元、給付 乙弘公司272萬9277元、給付浚浤公司284萬9720元、給付孟 達公司264萬8773元、給付茂晉公司81萬689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誠公司)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機電工程,並分包部分工 程予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5、7點約定,被 上訴人全部完工後必須由伊會同業主泰誠公司初步驗收與複 驗,經業主發給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施工之工 程始得認為合格,被上訴人並需依施工範圍製作完工資料、 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始得申請保留款 ;伊與業主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保留款之請領 條件自尚未成就。泰誠公司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28日 配合社區管委會進行系爭補強工程東區及西區之初步驗收, 並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出具 日勝幸福站A6東/西區初驗報告書(下稱初驗報告書)予伊 ,其中被上訴人施工後待修補之缺失如上證23-2所示,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於系爭工 程中遭泰誠公司扣款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應自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中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7年4月、5月間完工及驗收合格,故屬「於法院已顯著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提 出時效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無 禁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 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予各被上訴人,餘10%之工程保留 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出具保固書,鑫宏達公司、乙弘公 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並出具保固票予上訴人等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請款發票、工程保固切 結書、保固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 1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294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 畢,伊並已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留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 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 司扣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司扣款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 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 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 條件。又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則於事實發生 時,清償期即屬屆至。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 點約定:「驗收完成:10%」,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 留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0%之金額,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依 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工作 完成時,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 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業主(即泰誠公司) 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 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 程始認為合格。」、第4點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即 提出竣工報告單,並依業主要求提供竣工圖面及相關資料, 乙方並將所剩餘材料、設備及因施工所生之垃圾遷離清理工 地始得報請驗收。甲方應在收到乙方驗收申請書兩週內,會 同進行初驗。」、第7點約定:「針對初驗所有不符本合約 本旨之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 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 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保留 款。」,亦即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 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 證件後,被上訴人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 付上訴人後得請領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為上訴人所承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出現結構問題如橫樑、壁面、 地板出現裂痕或發生滲漏水等情,必須進行結構補強時,由 上訴人負責打除須補強之橫樑、壁面、地板,於打除後,如 原裝設其內之管線出現破損(此管線為主工程所安裝),伊 等始須修補,修補完畢並當場測試功能正常後,即由上訴人 恢復原狀;或上訴人認定須進行結構補強之地點有放置馬達 或電器設備時,伊等須協助移除,於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後 ,伊等再將該馬達或電器設備裝設回原處,並當場測試功能 正常後,即由上訴人恢復原狀;系爭工程並無書面驗收紀錄 ,係由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余英明於施工現場發現有瑕疵 時即令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改善,完工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驗收,經業主泰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會同上訴人委請 之第三方公正單位查驗完成,查驗完畢認合格後,隨即以鐵 板復原蓋上,即驗收完成等語。其所述與證人方明郎於原審 及本院證稱:伊是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 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因地震的關係,房子有損 壞,日勝生公司沒有辦法交屋,所以發包給泰誠公司做結構 補強,泰誠公司再發包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原本要將機電 、弱電工程發包給泓基公司的,因為伊人力不足,才介紹被 上訴人給上訴人作機電、弱電工程的承包商,泓基公司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內容都一樣,只是不同棟別,伊負責工地 工項的整合,算是工地負責人;伊等於106年1月份就進場了 ,合約書是在106年3月間才完成,完工是108年12月。系爭 工程應該算有驗收,因為工程比較特殊,是修補的工程,要 將原來的RC打掉,而打掉會破壞原有的管線,伊等就是要將 破壞的管線修好,然後就要蓋上補強的鐵板,所以驗收方式 是一做好就當場驗收、當場查驗,上訴人、泰誠與公證第三 方單位在驗收時,伊等也有在現場,驗收當中如果有問題就 馬上處理、修繕,也都修好了,就是驗功能性,例如開電燈 確認燈有沒有亮等;這些記錄應該都在上訴人那裡,完成驗 收後,才簽立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給同開公司,之後沒有再 收到同開公司或泰誠公司要求修繕之通知。當初合約確實有 第9條第2點這條款沒錯,但現況與合約不一樣,例如合約有 初、複驗,但是現場無法做初、複驗這樣的程序;事實上都 已經完工交給他們了,上訴人卻說沒驗收,補強工作的查驗 就等於驗收;泓基公司有拿到保留款,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 不支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本院卷五 第72-74頁)。證人即泓基公司工程師洪明水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有查驗驗收,伊等施工前後會拍照,且與上訴人工 程師有Line群組,修繕後就會上傳回報;上訴人曾要求被上 訴人配合與泰誠公司辦理驗收,伊等也有去,如果有破壞要 補強部分,伊等就會即時修復、即時驗收,其他部分到最後 要請領使用執照時會進行5大系統測試,伊等當時有在現場 ,5大管線(電氣、給水、排水、弱電、消防)驗收時,都 要拿到合格證明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9 2頁),及證人余英明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當時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負責協調整個案件 合約條件之訂定、規劃人力、進度安排,於108年11月15日 離職;系爭補強工程是在105年底時就開始進行一些拆卸及 一些臨時的工程,正式開始是在106年1月、2月間,完工是 取得使用執照,是在106年底左右;系爭工程有由上訴人另 外請第三方公證單位做一份查驗報告,是針對補強工程做完 工後之之功能性查驗,例如消防系統要正常、弱電系統如電 話線是否能通、功能是否正常,電力系統要正常,例如電燈 開關打開燈要會亮,給水系統要正常,例如開水龍頭會有水 ;第三方公證單位如果查驗後,功能有不正常的話,當然要 修補完成,確認功能正常後,第三方公證單位才能出具一份 完整的報告給業主泰誠公司,當時這些修補都完成,報告也 已交給泰誠公司了,因為上訴人要完成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 後,才能去向泰誠公司辦理保留款計價。被上訴人施作完後 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請泰誠公司的人員來做查驗後才封板,因 為要查驗後才能確認施作數量才能計價,所以這也是後來第 三方公證單位來做功能性驗收,因為管線施作的數量在封板 前都已查驗過,至於管線的功能,就是由第三方公證單位以 功能性來驗收都合格。伊要補充的是,就上訴人與泰誠公司 來說,這是一個責任施工,就是要確認功能都正常,所以不 論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多寡,如果功能不正常就是要重新施作 ,讓功能正常。而在補強工程中可能對管線造成數次傷害, 所以最終上訴人要讓管線功能都正常,才算施作完畢,而就 伊所知第三方公證單位也都已確認功能都正常運作,使照也 已取得,也已交屋,住戶也已入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 383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因屬二工補強、修復性 質,施作完成後即需封板接續施作主工程,故驗收著重於功 能測試,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業經上訴人與泰誠 公司人員進行功能測試合格。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並非全部隱於結構體內 之受損管線,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就全部承 攬範圍進行完工後之檢驗云云,然經原審檢送系爭合約予泰 誠公司詢問系爭工程之開工、完工、初驗及複驗日期、系爭 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等事項,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泰 浮洲字第0000000100號函(下稱100號函)表示:上訴人承 攬本公司發包之A6區機電設施拆遷設施復原工程於105年11 月16日開工,106年12月20日竣工,於106年12月31日經本公 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向本公司請領最後一 期款項,本公司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該最後一筆款項予上 訴人;原證一至六所示工程業經本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驗 收合格,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且該工程現由社 區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尚未經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 人悉數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89頁);上訴人 亦自承已自泰誠公司取得系爭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衡諸常情,一般定作人均係在工程完工 並驗收合格後,方會給付尾款予承攬人,且於工程款高達上 千萬元之情況下更會慎重其事,益見系爭工程業經泰誠公司 測試檢驗合格,達到請款之標準,泰誠公司方會給付上訴人 全數之補強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伊向泰誠公司承攬之工程 包含主工程及因地震而衍生之補強工程,因補強工程金額較 小,泰誠公司認為不影響剩下之主工程款,故先撥付補強工 程款,與系爭工程有無驗收無關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與泰 誠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泰誠公司107年11月9日備忘錄,及浚浤公 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稱會配合伊之複 驗等語;茂晉公司於107年4月25日,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於107年11月25日尚有依工程進度開 立發票向伊請款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 、5月驗收合格,及泰誠公司100號函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 於10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與鑫宏達 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上 記載之業主驗收合格日108年12月31日亦有不同,充其量僅 係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7條第㈡點之估驗計價驗收合格而 非第25條第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並提出泰誠公司備忘錄、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合約估 驗一覽表、與泰誠公司之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61頁、本院卷一第241-252頁、本院卷二第45-64頁)。經查 ,泰誠公司111年6月28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 年2月26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謂:上訴人原承攬A 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嗣因配合結構補強 工程,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即補強工程 ),並於完成補強工程後,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 續事宜,故雙方未就補強工程辦理查驗及驗收,本公司亦未 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查驗紀錄及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五第39頁);綜合上開函文與 100號函內容,堪認上訴人承攬之主工程與補強工程施工區 域部分相同,泰誠公司認上訴人已完成補強工程並經「驗收 合格」而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完畢,然因上訴人仍須履 行主工程之後續事宜,故泰誠公司並未單獨就補強工程辦理 正式之驗收及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100 號函所稱之「驗收合格」非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25條第 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雖非無據,惟泰誠公司未就系爭工程 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倘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 無法領取保留款,對其自非公允。  ㈤再上訴人辯稱:泰誠公司與管委會委託國霖公司於109年11月 28日出具之初驗報告書,驗出缺失超過3000項,被上訴人負 責部分至少七成以上,經伊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缺失修 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致伊或泰誠公司代僱工修繕,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就系爭工程遭泰誠公司扣款之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初驗照片 報告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 院卷一第253-2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初驗報告書所 載缺失為其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及上訴人曾通知其修補 瑕疵,主張:初驗報告書出具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至上 訴人111年4月8日第一次發函通知伊等進行第一次複驗,已 超過一年半,倘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義務修補瑕疵,應 會於收受初驗報告書後立即通知修補,足見初驗報告書之內 容均為主工程之缺失等語。本院衡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所 載工程缺失項目後方「應歸責之廠商」、「歸責判斷理由( 出處)+扣款期數及文號頁碼」欄位,及附表「上訴人抗辯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計算,均為上訴人比對系 爭合約及泰誠公司扣款資料所自行製作,尚難逕採。又證人 方明郎於本院證稱:上證23-1、23-2裡面的缺失都是主工程 的缺失,與系爭工程無關,沒有伊等施作的範圍,可以請上 訴人公司的人來法庭跟伊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 ,惟上訴人僅否認證人余英明為其工地主任,並稱無法聯絡 真正工地主任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即無法經由 對質之方式查證上訴人抗辯是否屬實。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杜明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上訴人發現瑕疵 後應有實際作為,例如依工程慣例會指示被上訴人改正,而 非僅拍照就進行歸責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而 依證人方明郎、洪明水、余英明前揭證詞,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施作、修繕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缺失未果,即逕以初驗報告書上之 照片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自與工程慣例不符。另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泰誠公司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 相關證物送請泰誠公司檢視何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缺失,並 說明判斷原因,泰誠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㈡貴院前揭來函檢附光碟所載之缺失,皆 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區(即A6東區及A6西區)機電工程 (含設備)」(即主工程)之缺失。㈢第1期至第48期代僱工 修繕之缺失項目,同上開㈡所述」(見本院卷五第297頁); 於113年9月5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訴人 原承攬A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嗣因配合結構補強工程, 需將機電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成的工項作拆除及復原,故上訴 人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並於完成後,上 訴人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續事宜,故雙方未特別 單獨就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惟「機電 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僅係單純將上訴人施作之機電設施 拆卸後再重新裝上復原而已,故貴院來函檢附光碟有關第1 期至第48期之缺失項目,本公司判斷應為機電工程(含設備 )(即主工程)之缺失,就算有「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 程」(即補強工程)之缺失,也屬極少數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321頁);是泰誠公司亦認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 目均屬上訴人施作之主工程缺失,上訴人抗辯初驗報告書中 之缺失七成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就泰誠 公司扣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欄所示,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申請驗收時應檢附完工資料,如竣 工圖說、測試報告、材料設備出廠證明等方得請款,然伊並 無接獲此部分資料云云。惟證人方明郎陳稱:伊當時有將竣 工草圖、竣工報告交給上訴人特助余英明,是與泓基公司的 一起提出,當初申請保留款的所有程序均已完成,如果沒有 竣工報告,上訴人怎麼可能給伊尾款?上訴人還將被上訴人 保留款發票拿去申報核銷;被上訴人工班都是伊介紹的,待 在伊工務所,這些工班都來跟伊要錢,伊每天都被他們追著 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卷五第80、81、84頁),衡 諸上訴人已將泓基公司施作之補強工程款全數給付泓基公司 ,有原法院109年度建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19-420頁),而介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方明郎為盡快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衡情應會備齊 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其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  ㈦綜上,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雖約定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 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 留款,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尚應履行主工程事宜,泰誠公司始 未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之查驗、驗收及給與上訴人驗收合格 證件;而泰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業以100號等函文證明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 予上訴人,且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均屬上訴人承攬之 主工程缺失,與補強工程無關等情,應認業主泰誠公司已提 供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證明,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 請領保留款之要件。而上訴人雖主張茂晉公司並未出具保固 票予伊,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而 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 格,至今已逾保固期間,自難認茂晉公司尚須開立保固票始 得請領保留款。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負給付保留 款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泰誠 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提供驗收合格之證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得請求給付保留 款,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並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表示意見 狀(見原審卷一第427-431頁),足認其已催告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留款,上訴人受催告後並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 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 及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 云。惟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所完 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 取得泰誠公司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留款; 而泰誠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單獨進行正式之初驗、複驗,係 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自此 方可認被上訴人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留款自尚未罹於時效 。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點、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0

TPHV-111-重上-334-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永忠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柯建興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訴112024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由簡慶發變更為 柯建興(見本院卷2第29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8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 國111年1月5日得標,雙方於111年1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預約式開口契約,履約時間預 估為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99,750元。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辦理「 轄內自行車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 1年6月29日決標,由訴外人瑞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 司)得標,契約金額計9,110,000元,於111年7月18日開工 ,工期90日曆天,111年9月20日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 計10,307,594元,工期調整為103日曆天(變更設計展延12 日、天候因素展延1日),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0月28日。嗣 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經原告查驗確認已完 工並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9 日辦理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應更換塑木扶手之部分步道欄杆扶手規格與 契約不符。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通知原告撤銷112年1月9日工 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成履約, 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 見。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重新進場履約,於112年3月28 日第3次申報竣工,原告查驗確認已完工,並於112年4月6日 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 計逾期151日。嗣被告以112年7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情形,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2 年8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認異議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將 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部分仍有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部分,原告身為監造單位,除自行 抽查外,係依照瑞仕公司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報表之 內容來登載監造報表,若施工報表自始記載有誤,則監 造報表詳實依照施工報表記載,實屬正常,原告並未明 知施工報表不實在,主觀上仍刻意虛偽記載之情形。且 被告指稱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 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為何於監造報表紀錄施工 完成後,抽查時,廠商仍在施工,係因工程實務常見施 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原告認為仍有 缺失改善之必要,故才會於該部分施作完成後,又額外 要求瑞仕公司調整扶手、補漆油漆之情形。    ⒉被告稱原告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指稱原告未 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云云,無非是以步道欄杆扶 手遭下包材料商於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由來指 摘原告,但是材料商偷換材料的時間,既然是在系爭自 行車道工程經過被告之驗收官辦理驗收後所為,應與原 告無任何關係,但被告根本未詳查此一事實,竟悖於自 己共同辦理驗收之事實,在未明情況下將責任全部推給 原告,顯非公平。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監造報表有零星 缺失,於原告認定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得提報竣工之111 年12月18日當時,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亦未達不能驗收之 程度,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明顯有誤。原處分所稱之實 際未完成部分,係以前述步道欄杆扶手遭下包材料商於 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情而論,然此並非111年1 2月18日認定得提報竣工時之事實,而為事後遭瑞仕公 司之下包商自行更換所致,否則為何被告之驗收官於現 場辦理驗收時,竟會沒有發現此一情況。    ⒊系爭採購案為年度開口契約,施工總工程項目共有「轄 內優質公廁提升工程」、「伊達邵遊客中心整修工程」 、「濁水溪線遊客旅遊設施整修工程」、「轄內建物改 善事項」等諸多項目,總計工程款約為90,000,000元, 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款項僅占其中的10,307,594元,該 部分僅占總工程11.4%(計算式:10,307,594/90,000,0 00=0.114),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中爭議區段為969,74 8元,僅占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的9.4%(計算式:969,748 /10,307,594=0.094)。即事實上被告所主張之違約爭 議區域,僅占總工程的1%而已(計算式:969,748/90,0 00,000=0.01),如此微乎其微的比例,對被告並無造 成嚴重損害,被告認定有情節重大之事由,顯然不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節重大要件。    ⒋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未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 3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明顯違法。   ㈡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事如下:     ⑴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部分:      原告及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22日、11 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111 年1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6日之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登載辦理「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 (塑木)」,累積完成數量為1,733m,並於111年12 月18日申報竣工,111年12月18日監造報表、施工日 誌及竣工報告皆登載履約實際進度為100%。惟原告採 購申訴書之申證9:「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 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附施工照片、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之申證15所附照片編號1、編號2,於111 年12月16日塑木扶手施工數量,光在前3張照片中就 有98支(約147m)以上尚在安裝,遠超過原告於111 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中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 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約6m」之6m 數量,故監造報表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⑵油漆工程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書之申證9:「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 錄表-編號4」及後附施工照片,111年11月8日原告「 施工中」查驗分區一欄杆鋼構之油漆,惟111年11月8 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記載,亦無查驗紀錄,且111 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欄杆鋼構除鏽上漆 1,733m全部完成,故監造報表應非按實際狀況填報, 而有不實之情事。     ⑶步道清洗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證13所附照片,於111 年11月8日原告「施工中」查驗之工項為步道清洗, 惟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及查驗紀錄, 且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步道,清 洗767.5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載不 實之情事。     ⑷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之申證17所附於11 1年11月8日既有木料堆置運棄照片,及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說明三之(二)主張於111年11月8日分區 一之既有木料拆除業已完工。惟於111年11月8日監造 報表當日,並無施工及查驗紀錄,且111年11月3日監 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 運棄」1,733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 載不實之情事。    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即已承認111年12 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一全段查驗,無法確認現 場是否全部施工完成,補充資料亦皆僅有扶手拆除清洗 照片,並無全段扶手更換完全照片。另原告於112年4月 21日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時,業已承認112年 12月16日查驗時,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僅有 針對有走的部分確認,且監造報表係參考施工日誌填報 ,非按實際狀況填報,監造時也沒有全程走過,所以並 不知道沒有走過的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瑞仕公司於112 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已承認該步道欄杆扶手更 換數量短缺等情事屬實,係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料供應 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故本件瑞仕公司承認工料 短缺,自無完成更換後又拆除之情事,系爭自行車道工 程分區一之全段塑木扶手共1,733公尺,於111年12月竣 工時,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顯有未確實履行監造責任、 未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及施工日誌,其監造報表登載 不實,提供不實文件致使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等情形。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應製作之文件,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時,因原告未確 實辦理監造作業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致使被告 陷於錯誤,方辦理驗收。原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 履約而情節重大,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 (見申訴卷第9-18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115-203 頁、卷2第121-176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招標公告及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 購契約(見本院卷2第177-240頁)、被告111年9月第1次 變更契約議定書(見申訴卷第703-731頁)、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申訴卷第475 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見申訴卷第477頁)、原告111年12月19日忠建字第11 1121901號函及竣工報告(見本院卷4第9-11頁)、被告11 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3第477-480頁)、被告112 年3月16日函及巡查照片(見申訴卷第483-487頁、本院卷 2第331-337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見申訴卷第489-494頁)、被告112年4月18日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323-328頁)、被告112年5 月15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 第3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3-25頁)、異議處理 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 1第33-11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所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 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 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 主任委員。(第2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 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 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第71條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 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 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 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 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 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 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項)驗 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73條規定:「(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 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第2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0 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 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 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第4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 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 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採購申訴審 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86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 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7人至35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 任,其中3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5分之1。(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 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0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 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 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機關為第1項 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 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 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 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 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 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⑵(111年12月12日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 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 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 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第8點規定:「(第1項)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 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造。(第2項)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 應提報監造計畫。(第3項)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一)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工 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 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 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二)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未達5千 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 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三)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未達1千萬 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 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第4項)工程具 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 及標準。(第5項)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 程會另定之。」     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1目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 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定廠商(含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是否 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通 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 用情形注意事項: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 ,並查察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載『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 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 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 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機關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 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原告並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要件,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 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 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 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 是以,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 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 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 解釋,準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 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 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 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2號、183號、108年度判字 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應可推論當事 人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 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 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不論是修正 前後,該款僅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本已符合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以刑事之 偽造、變造之概念為限,此也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條 之立法意旨,該款適用之重點在於採購程序是否公平 、公開,也關注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換 言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擇「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 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 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 事由」。此外,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 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屬於行政罰之一環(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 於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負其責任。    ⑵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之重要文件,且為監造單位執行監 造工作之依據:     經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金額為6,999,750元,有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6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及111年 7月1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在卷可稽 ,是屬於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 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所定公告金 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工程會所訂立之「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應派具工 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而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次查,系爭契約內容略 以:「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康永忠建築 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日月潭風景區 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以下簡稱 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8條履約管理……十五、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 監造者,乙方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派遣人員留駐工地, 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見本院卷2 第122、139、142頁)。依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計畫 書(下稱系爭監造計畫書)之第2章第2節工作職掌, 監造現場人員執掌事項包括填報監造報表、審查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之協辦(見本院卷3第40 8、409頁)。另依系爭監造計畫書第1章監造範圍第3 節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所在主要工項有欄杆扶手面板 更新(塑木)、欄杆扶手面板更新(木料)、欄杆扶手塗 刷護木油、欄杆鋼構清洗、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車埕 貯木池增設欄杆扶手(見本院卷3第403-405頁);第6 章施工抽驗程序略以:「第1節施工抽查程序(含抽驗 檢驗停留點):一、監造單位進行施工檢驗,抽查時 機分為檢驗停留點檢驗與不定期抽查。將檢驗結果填 寫至各工項施工抽查紀錄表。各工項之施工抽查紀錄 表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擇要摘自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並預為訂定。……第2節施工抽查標準:一、施工抽驗標 準:依工程契約內主要施工項目,訂定『施工抽驗標準 』(包括材料及設備),作為抽驗檢驗時判定合格與否 之依據。施工抽驗標準包括以下內容:……(三)管理 紀錄:應留存之客觀佐證。……」,該章所附施工抽驗 標準一覽表,施工查驗項目計有「護木油、油漆、扶 手欄杆(步道)、扶手欄杆(貯木池)、扶手欄杆( 實木面板更新)、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工地 環境管理」等7項,應於施工前、中、後及檢驗停留點 辦理施工抽查(見本院卷3第429-441頁),並附有各 施工查驗項目之抽查紀錄表等應用表單(見本院卷3第 449-470頁)。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2第121-176頁 )、系爭監造計畫書(見本院卷3第393-475頁)在卷 可稽。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應對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進行施工檢驗抽查,並依施工情形填寫監造報表 、竣工報告、施工抽查紀錄表等管理紀錄,且因該等 管理紀錄為監造廠商履行監造契約之必要佐證文件, 原告自負有詳實填載上開文件已達到監造契約目的之 義務。又依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被 告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 或使用單位會驗。被告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需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即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否則即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驗收結果需與規定 相符,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才可認為驗收完畢,並核章,驗收 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甚至得拆驗或化驗,方 認為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為之驗收方式。    ⑶經查,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自)瑞字第11 1121601號函知原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1年12月18 日竣工,請派員驗收,並副知被告(見申訴卷第333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查驗確認竣工,於當日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均填載實際進度100.00%(見申訴卷第 475-477頁),並於竣工報告核章(見本院卷4第11頁 ),被告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 項目表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 月9日驗收紀錄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見本院 卷2第311-31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辦理系爭自行 車道工程採購驗收,驗收時已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即被告工務課課長張永欣主驗,通知 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人員陳逸全及陳建中辦理會 驗,並經被告監驗人員陳素玉監驗。被告辦理驗收時 並製作紀錄,由上揭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在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才由 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有被 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其上並載同意 驗收合格,顯見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於112年1 月9日驗收結果係與規定相符,且業經被告認定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被告方認為驗收完畢,可認為驗收人對工程驗收方 式係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定的標準驗收,方於上揭驗 收紀錄表核章,並同意驗收合格,故於112年1月9日時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並無長達總計為6 39.5公尺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 情形,否則依上述驗收標準,長達總計為639.5公尺部 分路段之欄杆扶手不合格已占全長1,733公尺,近3分 之1長度,被告不可能全部未發現而同意驗收合格並核 章,應可認定。     ⑷又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 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 公尺,遂以112年3月16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 成履約,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於被 告以112年3月16日函請陳述意見後,原告以112年3月2 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復略以:「……說明:……四 、112年03月10日接獲貴處通知,稱步道尚有欄杆扶手 未更換/材料規格不符乙節,經本所監造人員於112年0 3月11日至現場確認發現與111年12月16日施工查證時 已完成施作明顯不符。(詳附件三-五)。五、本所經 詢問監造人員陳宏銘,該區舊有扶手確實都已拆除, 且承商陸續更換,111年12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 一全段查驗,現場未全部施工完成部分待承商釐清說 明,本所監造疏失,願意接受罰款,並依本所規定執 行內部懲處監造人員。六、本所依貴處來函指示,積 極通知承商盡速改善及提送趕工計畫,並確實落實監 造相關事宜,監督承商盡速完成未完成部分。」(見 本院卷3第533頁),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申報竣 工前,以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702號 函文原告及被告:「……說明:……二、有關前項說明函 文所示,本公司承作之步道欄杆扶手更換數量短缺( 或更換之材料規格不符)等情事,於接獲函示即復行 現場確認屬實後,旋即於112年3月20日……依限繳回工 程尾款、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同時派員進場趕工改 善;另查,所示數量與規格不符一節,係為本公司採 購人員與材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確屬 本公司之疏失,本公司願負該有契約責任,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現場部分,定於3月28日全數改善完成 。四、有關本案,緣於本公司未謹慎落實一級品管, 造成貴我雙方損失,除願依規受罰外,另願提出『自願 於驗收完成後延長契約所訂保固事項保固期三年』,尚 祈鑒核。」(見申訴卷第507頁)。後於112年3月28日 瑞仕公司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向原告申 報竣工,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2第319頁),原告查 驗後,以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報被告 (被告收文日期:112年4月6日)(見本院卷2第321頁 ),最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計逾 期151日(履約期限:111年10月28日;完成履約日期 :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2第329頁)。嗣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列席會議,瑞仕公司陳述 意見提及:「……(二)履約期間跟材料商有些糾紛, 所以產生有部分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原告陳 述意見略以:「……(三)在11月8號的時候,全部路段 已經將舊有的木料都拆除了,12月16號的時候去看現 場,因為路段比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的,但是針對 有走的部分都確認是有完成的。」(見申訴卷第509-5 10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經決議:「本案施工 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後續請 依採購法101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2第57-59頁), 被告遂於111年7月25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因原告未確 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 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登載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 僞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 ,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於口頭陳述意見 時表明係因參考瑞仕公司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表,實 際未全程確認,受被告委託卻疏於管理,顯未誠信履 約,所犯事實對工程品管制度影響重大,有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 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3年等情(見本院卷1第23-25頁),有瑞仕公 司111年12月16日111(自)瑞字第111121601號函(見 申訴卷第333頁)、原告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申訴卷第475-477頁)、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竣工報告(見本院卷 4第11頁)、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 311-314頁)、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照片說明(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112 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533 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 702號函(見申訴卷第507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8 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見本院卷2第319 頁)、原告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見 本院卷2第321頁)、被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2年5月1 5日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第329頁)、被告11 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3第535-538、本院卷4 第67-69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 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本院 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 第23-25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 、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33-113頁)在卷可稽。 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辦理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項目表關於扶 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霧碼頭步道扶 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一已更換塑木 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並同意驗收合格(見 本院卷2第311-314頁),已如前述。嗣被告於同年3月 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 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 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通知瑞仕公司 及原告後,瑞仕公司方陳述係因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 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及履約期間與材 料商糾紛,致生部分被告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 係為可信,是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方發現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 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 .5公尺,並非肇因於原告監造不實,而係因瑞仕公司 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應可認定。惟無論瑞仕公司 與材料商究為何種糾紛,瑞仕公司已承認該扶手部分 係因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疏失,提出延長保固之 後續方案並已完成工程改善,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再次驗收完畢,顯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 道,於112年1月9日經被告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核實驗收 合格後,卻於112年3月10日又經被告發現有部分路段 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 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並非因原告監造不實,而 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故原告難認有 被告所述原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 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被告誤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錯誤之情事,應可認定。    ⑸被告主張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施工日 誌、監造報表及竣工報告,皆登載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已完工,各工項完成數量皆已達契約數量,實際進度 達100%,由監造人員確認簽章,並經原告函送被告在 案,惟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實際尚未完工,原告顯有以 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而其情節重大等云。惟 依前開說明所述,原告關於填載監造報表是否確有不 實,以下就被告所稱原告填載監造報表是否虛偽不實 分述之,經查:     A、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被告主張 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抽查照片,於111年12月16日塑木 扶手施工數量就有98支(約147公尺)以上尚在安裝 ,遠超過原告於當日監造報表中登載之6公尺數量等 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 11年12月16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 係施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 511-515頁),於當日監造報表登載「扶手,欄杆扶 手面板更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 約6m」(見本院卷3第516頁),此有111年12月16日 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工抽查紀錄表(見本 院卷3第511-515頁)、111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 表所載,可看出材料規格、塑木施作中、及完工情 形,惟無法看出被告所指實際施工數量,尚難憑此 即認原告監造報表有不實記載,且因實際施工是否 完成尚涉及瑞仕公司當日施作完之現場認定,僅由 前揭照片尚難以認定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 報表與實際施工數量未符情事,況此部分之扶手欄 杆工程施工情形,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 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 .5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施工 數量亦顯不相符,尚難以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 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表即認定原告係虛偽不實記載 。     B、就「油漆工程施工」、「步道清洗」及「既有木料 堆置運棄」部分:就「油漆工程施工」,被告主張 原告登載不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油漆工程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4」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11 年11月8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係施 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505- 507頁),因於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油 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共計完成1,733M;本日約 完成58M」,可知111年10月13日已完成「油漆工程 施工」,故於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雖無施工記載 (見本院卷3第508-509頁)惟111年11月8日係抽查 日期,縱使看板上載「施工中」,亦不能證明111年 10月13日未完成「油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蓋 系爭工程除油漆工程外,確實仍在施工中,而抽查 紀錄表亦係勾選施工中檢查,故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尚難因此即認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 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事。另「步道清洗」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依系爭監造計畫書所載均 應屬施工查驗項目之工地環境管理作業抽查,不須 填寫抽查紀錄表,雖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 登載「步道清洗--共計完成757.5M;本日約完成137 .5M」(見本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 表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共計完 成1733M;本日約完成33M」(見本院卷3第522頁) ,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無施工記載(見本院卷3第 509頁),卻於111年11月8日有清洗步道之紀錄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之照片(見本院卷3第517、521頁) 。此有111年11月8日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3第505-507頁)、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3第508頁)、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09頁)、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表(見本院 卷3第522頁)、111年11月8日抽查照片(見本院卷3 第517、521頁)在卷可稽。惟查,於工程實務上時 有施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監造 廠商認為仍有缺失改善之必要,於該部分施作完成 後,又額外要求施工廠商調整及改善之情形,縱使 於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上未為記載,仍難因此即 認監造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填載虛偽不 實之文件。又查,依上揭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所 載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即完成步道清洗,是被 告並未能證明瑞仕公司究係於111年9月27日未完成 步道清洗,或111年11月8日係原告於步道清洗完成 後再要求瑞仕公司加強清洗之何種情形,故就油漆 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及施工抽查紀錄表並不一致,仍難因此即認原告 有填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就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 分,依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除卻未清 運情形,惟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時並未有既有木料 堆置未清運情事,後續因扶手規格不符之爭議時, 亦未見被告主張既有木料亦未完成運棄,顯見於驗 收前瑞仕公司已完成既有木料運棄,亦不能因此即 認原告有不實記載。     C、綜上所述,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 ,僅由抽查紀錄照片尚難以認定照片所示均為瑞仕 公司當日實際達於契約所訂標準之完成部分,且照 片所示施工範圍亦較監造報表所載施工進度為多, 故難以認定當日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填載不實 情形,況此部分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 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 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 不相符;就油漆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 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不一致,亦難因此即認原 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就既有木料堆 置運棄部分,因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 除卻未清運情形,惟於驗收前已完成運棄,故亦難 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 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D、再者,瑞仕公司已承認係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 疏失,並已完成工程改善及提出延長保固之後續方 案,原告對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竣工並經驗收,且 經被告於112年1月9日查驗合格後,瑞仕公司與下游 廠商之糾紛並無預防可能性,已超出原告應履行系 爭契約之範圍,且於112年1月9日由被告辦理驗收, 並同意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已完成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之監造。況被告前開主張扶手欄杆 工程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 事,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公尺路段之 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不相符,再 依瑞仕公司前開自承內容,已足證明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發現欄杆扶手規格不符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 商爭議所致,原告並無預期可能性,被告自不應以 後續瑞仕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爭議歸責於原告。又雖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依施工廠商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 表,關於111年12月16日抽查有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 全段走完,而監造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所主 張情事於原處分係認定為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23頁),而該部分業經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再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已完成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監造,並經被告查驗人員於112年1月9日為符合採購 法規定之驗收後核章,斯時系爭工程難認有639.5公 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前揭主張均難證明原告有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履約之情事,是尚難以監造報表與現場施工 情形不一致,即認原告係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 ,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即於法有違。    ⑹縱使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報表確有登載不 一致之情事,此登載不一致情事,亦未達於採購法第1 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未 充分審酌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 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各情形,逕認原告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 比例原則:     A、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原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即屬應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嗣增修該項款 文字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 節重大者」,並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 形。」考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 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如下:……。㈢現行條文第2款後 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 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 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另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 ,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 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四、增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 因素,俾供機關審酌時有所依循。」準此可知,招 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除須審酌該廠商是否具有可歸責 性外,尚須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以資憑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刊登公 報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B、復依前揭說明,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形,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 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 內,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 成要件,雖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但規範重點乃廠商之履約誠信。經查,如前所述 ,縱使原告填載監造報表確實有不一致部分,亦難 以認定原告有違履約誠信情事,再審酌被告所受損 害之輕重,該扶手爭議係屬瑞仕公司之責任,且該 公司亦已提出相關補救措施,被告縱受有損害尚非 原告監造不實所致,再者原告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之監造責任於111年12月19日提交竣工報告書,經被 告於112年1月9日驗收完畢後,已履行契約義務。另 就被告主張的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該部分並非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之主要工項,且於驗收前亦已完 成運棄,原告於監造報表就此部分登載不一致對整 體契約履行並無影響。故縱使本件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惟被告亦未審酌原告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亦未完整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 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逕 自憑斷原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刊登公報,於 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之行為即符合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依前揭 所述,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於法有違,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不合。    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後,未依該次會議結論召開會議,亦未給予原告就 會議結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 規定之情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云:     A、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嚴格區分行政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 遵守行政程序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 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 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 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B、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3 項,第1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 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 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 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 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 知之決定。」可知,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要 求機關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修法理由認為第1項通知之性質屬於限制或剝奪 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 ,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 廠商責任,因此明定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 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知之決定。目 的在於確保正當行政程序,促使機關能充分掌握個 案有利不利事證,一方面讓廠商陳述意見,另一方 面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以便落實「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 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法目的。     C、由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 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 709號解釋所闡明的憲法價值。釋字第709號解釋並 就都市更新之實施,闡釋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應 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 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 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可知正當行政程 序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功能。由於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的財產權 限制甚鉅。因此,立法者在108年4月30日通過採購 法修正條文,新增前述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規定, 增加2個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機制,第一是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是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 自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始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符合憲法要求透過正當行政程序以 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D、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 列席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2第49-55頁) ,原告前先以1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3第533頁)。嗣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施工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 ,且情節重大,後續請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2第57-59頁),並於112年7月25日作成原 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出異議(見申訴卷第5 15-523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作成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見申訴卷第55-75頁),於申訴階段亦曾提出數次補 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0、819-871 頁)。此有被告11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1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3第535-538頁、本院卷4第67-69頁)、原告1 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 533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告112年8 月14日異議書(見申訴卷第515-523頁)、原告112 年9月8日申訴書(見申訴卷第55-75頁)、原告於申 訴程序之補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 0、819-8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已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於第1次會 議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陳述 意見,雖第2次會議未再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即作成 決議,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似均未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在此之前已曾給予原告適 當陳述意見程序,於申訴階段,原告亦數次提出書 狀再為陳述,縱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 果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瑕疵,亦 於申訴階段獲得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就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未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認定原告未確實 審查施工廠商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 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僞不實之文件 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而通知刊登政 府公報,係屬違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訴-108-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訴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鋼構件產品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鋼構 件產品(下稱系爭鋼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994,866 元,其後,被上訴人另追加採購總價1,601,122元之角鋼( 下稱系爭角鋼),合計應付價金187,595,988元。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9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惟被 上訴人積欠尾款4,681,894元(按系爭鋼構價金2.5%及系爭 角鋼價金2%計算,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上訴人陸續於11 1年5月25日、111年7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經兩 造協議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底支付尾款,然被上訴 人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再次催告後,被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付清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111年 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遲延給付尾款共計119日,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銷售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銷售總價款10%為 上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759, 599元〔計算式:(185,994,866元+1,601,122元)×1/10=18, 75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針對尾款之付款條件約 定為「組裝完成」支付2.5%,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 發電案場後始需支付,因鋼構產品數量龐大無從於收貨時逐 一檢查,須待案場實際組裝始能確認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迄 112年9月26日止未全數組裝完成,僅因上訴人一再請求支付 尾款,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始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 兩造未達成於111年7月底給付系爭尾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無 遲延付款之情事;縱有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因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簽署方式為之 ,上開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仍待簽署書面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未簽署書面協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角鋼,係另成立獨立之買賣契約,非系爭契約之追加項 目,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縱 認系爭角鋼屬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前揭約定,付款期限 亦為「組裝完成」時,系爭角鋼迄112年9月26日止未完成組 裝,被上訴人未遲延付款。再者,倘認本件已達付款條件, 依一般商業慣例上訴人應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請求付款,然 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1月7日始收受上訴人所出具正確金額之 發票,並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並無延宕。另如認被上訴 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僅遲延給付2.5%尾款,按系爭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9,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系爭鋼構 ,總價款185,994,86 6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總價1,601,122元 之系爭角鋼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回簽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9日有簽收如原審審重訴 卷第25頁原證2所示記載共5007.618噸鋼筋之簽收單,上訴 人已全數交付系爭鋼構、系爭角鋼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系爭鋼構2.5%尾款4,649,871 元及系爭角鋼2%尾款32,023元,合計4,681,894元,其餘款 項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㈤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 立公司)名義,以原審審重訴卷第27-28頁原證3公司函(發 文日:111年5月25日)、原審審重訴卷第29-39頁原證4存證 信函(發文日111年7月5日)、原證6公司函(發文日:111 年8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 重訴卷第45-49頁原證7公司函(發文日:111年9月19日), 通知自力公司系爭契約所餘尾款4,681,894元可於111年10月 底左右完成付款。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開立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尾款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鋼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角鋼是否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貨品?    1.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構,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 291噸、總價1,601,122元之系爭角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回簽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 採購系爭角鋼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採購之系爭 鋼構為H型鋼及C型鋼,其中H型鋼呈H字型,截面是較穩的結 構,通常用載重、結構支撐,能夠提供強大的承重能力,被 上訴人用於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底部基架;C型鋼呈C字型截面 ,常用在鐵屋屋頂、牆面的鋼衍條,被上訴人用於橫樑鋪設 太陽能發電板;事後採購之系爭角鋼為L角鐵,斷面呈直角 形,可用於支撐、補強等用途,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建設此類 大型工程,於規劃時疏未設計供維運清潔人員行走之地方, 方事後向上訴人購買L角鐵用於鋪設屋頂供人員行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系爭角鋼之施工案場與系爭鋼構之 施工案場係同一案場(即「大一案場」),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5、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採購系爭鋼構 用於上開案場後,發現漏未購買L角鐵,因而再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角鋼。  2.觀諸系爭角鋼報價單記載:「TO: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協理)案場:大專鋼構」、「品名:設計編號互相錯置角 鐵數量追加」、「說明:1.工程L角鐵追加款」(見原審卷 一第55頁),已明確記載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 人於其上用印回傳,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角鋼作為系爭契約 之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以 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劉芮華亦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回覆 上訴人員工稱:「(問:花紋鋼板合約已經收到,今天用印 後發票一起寄出。請問另外追加款1,601,122元,這要那時 候請款?)追加是鋼料合約追加的,跟那個合約合併請款」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劉芮華於上開對話所稱「鋼料合約」係指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系爭角鋼乃系爭契約之追加 貨品無疑。  3.被上訴人固辯稱劉芮華當時負責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其因系 爭角鋼與系爭鋼構均係同一出賣人且用於同一案場,為付款 方便始稱二者合併請款,並因訂購系爭角鋼係因大一案場之 原物料不足而事後追加購料,因此稱追加款,不足憑其前揭 陳述即認系爭角鋼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事後變更追加之書面資料, 始可認系爭角鋼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云云。然系爭角鋼 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 ,即係以書面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所定「本契約若有增刪修改之必要者,應由雙方另以 書面簽署之方式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4頁),且劉芮華 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應無誤認系爭角鋼 究係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或獨立採購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之尾款發票是各自獨 立開立,未合併於一張發票中請款,且系爭鋼構之尾款為2. 5%,系爭角鋼之尾款則為2%,可見系爭角鋼為兩造另外磋商 締結之獨立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尾款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雖 約定「…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 人當時未給付之系爭角鋼尾款為按總價2%計算,但無法排除 被上訴人自願減少保留之尾款,提前清償其餘款項之可能,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保留未付之系爭角鋼尾款非按總價2.5%計 算,即可推論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否則倘系爭角鋼乃獨立之 買賣契約,兩造復均稱就系爭角鋼未另訂書面契約,亦均未 曾主張就系爭角鋼之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有另為約定,則上 訴人早於110年9月交付系爭角鋼全部予被上訴人,依一般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全部角鋼後一次付清全部貨款 ,被上訴人豈可扣留按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之尾款遲不給付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寄給上訴人關係企業 自力公司之原證7公司函記載:「三、鋼構支架尾款:本公 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 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 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 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當時尚未付清之尾款為 包含系爭角鋼尾款在內之系爭尾款,並告知將於110年10月 底付清系爭尾款,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5.基此,系爭角鋼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訂購之貨品,故 關於系爭角鋼尾款之支付條件及相關違約條款,均應適用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固非不得為 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 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台灣安平港後,甲方再 支付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18,599,487元含稅),組裝完 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4,649,871元含稅)」,是以 ,系爭尾款應於「組裝完成」時給付。所謂「組裝完成」, 被上訴人抗辯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發電案場,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合理之組裝期限應為4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雖約定 為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時,然被上訴人於何時組裝完成,尚無 從確定,依上開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 ,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待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產 品組裝完成後,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且需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自受催告後逾期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鋼 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施工現場照片為佐(見 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角鋼迄 112年9月26日亦未完成組裝(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 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尾款時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 以自力公司名義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6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原證6所示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均屬期 限屆至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 。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組裝應有合理期限且為4個月,被上訴人迄 112年9月尚未完成組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 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達成等語。惟有關約定待「組裝完成 」始給付尾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鋼構產品之特殊性 及合約數量龐大達6,000多噸,其瑕疵不易從外觀上判斷, 需待實際使用組裝至案場後才能確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是 否有瑕疵、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類似於工程驗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且參酌兩造間與系爭契約大約同時期所進行,以 自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花紋鋼板」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513頁),及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誠新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基樁採購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523頁),上開二者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點,均為「貨到 工地」支付價款10%,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完成始給付尾 款明顯有別,當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尾款給付期間, 係考量上情而做異於其他契約約定一節,應屬可信。則縱上 訴人主觀上認定所謂組裝完成應有合理期限,然兩造既未將 所謂「合理組裝期限」,約定於系爭契約中,當認尾款之付 款時點,本需待於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始得為之,除另有事證 可認有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組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無從事後以所謂合理組裝 期限,而反於前述明文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組裝完成系爭鋼構產品以使付款期限不屆至之情事, 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鄭价展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提出於111年7月底付清系爭尾款之要約,業經李青枬 口頭同意,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 月底等語,並提出鄭价展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及引用李 青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而查:  ①觀之鄭价展與李青枬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鄭价展向李青枬稱「李總您好,你們之前尾款(468萬1894 元)的部分七月底、八月初我們這邊應該可以支付,但花紋 板我們也是已經支付7千多萬給你了,也麻煩你給我可以到 貨的時間」,李青枬見到該訊息後以Line與鄭价展通話13分 05秒,通話結束後另向鄭价展表示「花紋鋼板及鋼結構上漲 事項不能閃過不談,一併列入討論,沒有選擇性討論」,鄭 价展則再回覆「個人覺得都可以談,只是把事情拆開來談比 較清晰,黃俊雄承諾你的事情也可以個別來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就上開內容以觀,除針對系爭鋼構及系爭 角鋼之尾款支付時間外,另有花紋鋼板及鋼價上漲事宜尚在 商議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需一併列入討論,從文字 中未見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合意。況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請求、催告或其他意思 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符合須以書面為 意思表示之要件,尚難認鄭价展在上開對話中所商議之內容 ,有代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尾款付款期限要約之意。   ②關於鄭价展與李青枬以Line通話13分05秒之談話內容,李青 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鄭价展,我跟他 說你要變更付款到7月或8月的時候,你要能作主,因為已經 延誤1年多了,他稱他可以負責,沒問題,我才同意他延後 到7月或8月付款,另關於花紋鋼板交貨時點,我跟他說要把 花紋鋼板散裝變貨櫃,還有倉儲費等費用繳完以後,才有辦 法確定把貨給他的時間點,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辦法解決,所 以在對話當中我沒有具體承諾哪一天會交貨,談話中關於花 紋鋼板部分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299頁 );證人鄭价展則證稱:我是因為我們之前匯了7千多萬元 的花紋鋼板貨款後都沒有拿到貨,所以希望如果我們釋出善 意,他們願意提供報關清單給我們,我們就將468萬元尾款 支付給他們,因此以Line提出上開提議,當時電話中談的內 容主要是針對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因為我們已經付了7千 多萬元給他,想跟他確認到貨時間,但對方沒有給我具體到 貨時間,他的訴求是希望我趕快付清尾款468萬元,但我們 是希望給付尾款的同時要得到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在通話 過程中,針對花紋鋼板的交付時間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對方 也沒有具體回覆是否同意我們在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最 後就是沒有結論,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1 頁)。依上開二人所述,關於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點其等均稱 當時未達成協議,堪信為真,至於關於李青枬有無於電話中 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付清尾款,所述互有歧 異,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辯稱鄭价展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提內容係以一併協商花紋鋼板之交付時點,作為變更系爭 鋼構尾款付款期程之條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就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間既未 達成協議,自不發生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 之效力。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昌融曾於111年6 月28日通知李青枬已通過銀行聯貸案,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 有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給付系爭尾款之意,系爭尾款之清 償期業已變更等語,並提出楊昌融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楊昌融對 李青枬稱「李董午安!7月初富邦聯貸會通過,王道銀行在 富邦聯貸通過後,7月中會撥款5億。不要說是我講的,謝謝 !」、「我只能強烈主張:依欠款順序,結清鋼構材料款項 」等語,未見提及將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等相關 詞語,尚難憑此對話內容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底 ,尚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自立公司時稱「本公司於110 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 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 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雖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為將於 111年10月底清償系爭尾款之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到達 之對象非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以書面回覆同意變更尾款 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契約尾款清 償期為111年10月底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 15日付清系爭尾款,要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或拒絕付款,經 上訴人定限期給付仍未給付時,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外,並得按日依本契約銷售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請求金額以銷售總價款百 分之十為限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付 清系爭尾款時,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遲延付款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上-5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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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移送前 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壓原 告所承攬、方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上,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 泥地之平整美觀,造成原告需重新鋪設水泥地,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因未如期交 屋遭扣款2個月共計36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11,894元(51,894元+36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水泥地係人行道,原告未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 豆區公所)申請就違法施工,且未擺放圍籬,被告係倒車時 不慎輾壓到,並非故意毀損系爭水泥地,被告當天有要將系 爭水泥地回復原狀,已有委請混凝土業者即豐旗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副總何慶田到場勘查如何修復系爭 水泥地,何慶田到場勘查後建議因混凝土尚軟,可由豐旗公 司提供混凝土再抹平即可,而當天混凝土車亦已到達現場準 備進行灌漿,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需將混凝土刨除,致 被告當天無法施工,之後豐旗公司經理黃榮哲亦有出面協調 ,已經兩造同意以2萬元和解,原訂於12年12月29日簽訂和 解書,然因被告先前向麻豆區公所檢舉原告違法施工,麻豆 區公所於112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水泥地放置三角錐與圍 籬,故原告反悔不願與被告和解,然此可證明雙方均認2萬 元即可修復系爭水泥地。  ㈡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除混凝土部分被告無意 見外,其餘均否認,該修復費用應屬過高,應僅需1萬多元 即可修復。另系爭水泥地壓毀部分車輛仍可通過,且原告賠 償延遲交屋損失與被告無關,為何要被告負擔2個月房租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輾壓原告所承攬、剛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上之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等事實, 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 係故意毀損,惟亦不爭執有開車壓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而 被告上開駕車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後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碾壓損系爭水 泥地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地 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修復系爭水泥地費用51,89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因遭被告車輛來回碾壓,損壞該 水泥地之平整美觀,須刨除重新以原施工方法再進行一次泥 作工程,並已經原告刨除被損壞之水泥重新再鋪設鋼筋及水 泥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於刑案中陳明,並提出附表各項 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資料為證 (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水泥地原施 工方式其內確有架設鋼筋之後再於其上鋪設水泥等情,由兩 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33頁)應可認定,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規定如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施工方法重新鋪設系爭水泥地,應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當天所鋪設之混凝土尚軟,應只需重新鋪 設混凝土即可,不需刨除重新施工,且當初雙方已達成以2 萬元賠償修繕費之合意,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修繕費用中僅 編號7項目為合理,並聲請證人何慶田、黃榮哲到庭作證, 然依證人何慶田到庭所證:被告有到我們公司說要叫混凝土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我有派黃榮哲去到現場去看,我本人 沒有到現場,是被告自己說混凝土沒有乾,我說沒有乾就可 以出料,但現場的混凝土是否乾掉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 ,當天到現場的是黃榮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觀 之,證人何慶田當天並未到現場,亦未曾確認系爭水泥地的 混凝土尚軟僅需重新鋪設混凝土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主張 證人何慶田有到場可證明遭壓損之系爭水泥地混凝土尚軟, 可用抹平混凝土之方式修復即可云云,顯無可採;又當天有 到場之證人黃榮哲到庭僅證稱:被告有壓到騎樓的混凝土, 有跟何慶田說要叫混凝土,但何慶田叫我去現場看需要多少 混凝土。當天是下午5 、6 點去現場勘查地形,我認為大概 4方的混凝土就夠了,被告有問原告是否需要還原,我有居 中協調跟雙方說是小事情可以談談,但不知道為何又去派出 所作筆錄,這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有談到要以2萬元賠償 原告。之後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 人黃榮哲僅是到場評估需用混凝土之數量,且2萬元是被告 自己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原告所同意之修復方式及賠償 金額,證人黃榮哲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地可以混凝 土抹平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及原告已有同意以2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實難憑採。本院審酌遭被告碾壓後之 系爭水泥地,其內既有鋼筋,且混凝土亦已漸乾而有明顯之 輪胎壓痕,乾凅後亦已難以抹平,是僅再填補混凝土應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應以刨除重新鋪設為適當,是附表所列費用 足認具有必要性,而上開刨除、清運及重新施作費用合計為 51,894元,亦已據原告提出各項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 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僅空言爭執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重新施作系爭水泥地之費用51,89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水泥地遭被告毀損致原告遲延交屋遭扣款36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原告需重新 鋪設業主廠房前行人道上之水泥地,致其工程延遲遭業主扣 款3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即有舉證之 責,而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上開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後,原 告僅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聲證1付款單乙份為補充證據,然   原告所提之上開付款單,僅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何業 主之工程驗收結算資料及簽章,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 謂業主間之相關合約內容,其上開自行所記載之扣款並無何 證據為憑,亦無從看出該扣款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因果 關係,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 告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5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 ,89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費用(新臺幣) 1 切割 4,000元 2 打除 10,000元 3 清運土方 5,000元 4 鋼筋(260公斤×21.6元) 5,694元 5 鋼筋運費 2,500元 6 綁鋼筋工資 6,000元 7 混凝土(2m³×2,350元) 4,700元 8 澆置工資 6,000元 9 粉光 8,000元            合計 51,894元

2025-01-03

SYEV-113-營簡-66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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