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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分別於111年1月、112年1月調整為30,000元、33,0 00元。雙方並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惟被告有下列工資 未給付:㈠、被告110、111、112年僅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 、15,000元、12,000元年終獎金,尚欠110,725元未給付。㈡ 、原告原訂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因業務無人承接,經雙方 協商,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開始居家辦公至同年月15日止 。因被告之業務對象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及鄰里民眾,原告 於勞動節仍有出勤之必要,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即 於113年5月1日出勤辦公,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積欠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1,100元。㈢、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因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 事宜而前往辦公室,惟該新進人員於當日中午即告知要離職 ,原告無人可交接,因此返回家中繼續辦公。詎被告竟以原 告自行離開辦公室,以曠職論處為由,扣薪550元。㈣、原告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14日,扣除113年3月25日、4月1 0日已請之特休各1日,原告離職前未休之日數尚有12日,被 告應發給13,2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50元,尚欠550元未 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11 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各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必須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被告 承攬宜蘭縣政府標案經費中所載1.5個月年終獎金已按照每 月基本薪資乘以1.5個月再除以12個月之方式,按月支給員 工。就原告於勞動節出勤部分,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 亦未提交加班相關事證,被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並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迄113年6月5日發薪日當 天,原告均未提交,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又被 告雖於113年5月1日起同意原告改為居家辦公,但於同年月1 4日因公司需求調整原告返回辦公室辦公及辦理交接,詎原 告未報備主管即於當日中午自行離開,事後亦未提供具體事 證及說明,故按照被告之居家工作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居家 辦公辦法),以曠職論處。至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漏 未算入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之特休,其已休天數為2 .5天,並無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8,000元,110年4月30日調整為30 ,000元,於同年6月因疫情緣故,發給基本薪資24,000元, 同年10月31日恢復為30,000元,於112年1月再調整為33,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至148頁)。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日、 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假,共2.5日(見本院卷第10、150 至151頁、第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年終獎金11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 ,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各55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除兩造就按月給付之薪資外,另有年終獎金1.5個 月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上開約定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 110至112年,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15,000元、12,000元 之「年終紅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且 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薪資明細對帳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則依歷年薪資給付情形觀之,無從認定有於年終加給 年終獎金1.5個月之事實。原告固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簽訂 之「不老遊學巴士-宜蘭PAPAGO」委託服務案(下稱系爭標 案)之經費概要記載有「年終獎金1.5月」、「年終獎勵金 平均每月年終計算方式(25250*1.5月/12月)」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主張雙方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 等語,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標案為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契 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間,不及於該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將系爭標 案之內容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無從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契約為據,向被告請求發給年終 獎金。況參以,系爭標案載明113年薪資為每月27,470元, 並備註依最低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苟依該標 案內容定原告之薪資,應僅為27,470元,然原告於113年之 薪資為33,000元,顯高於依該標案所示之薪資27,470元,是 被告答辯稱係將標案中所列之年終獎金1.5月均攤為12個月 ,於按月給付之薪資支給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於勞資爭 議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已將系爭標案之人事費用 全額給付給員工,其真意為前述,並無自認曾與原告約定應 另於年終再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自 認應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等語,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11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資部分:  1.查被告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員工於11 3年5月1日上午9時4分因系爭標案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原告整理相關資料,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處理完畢 等情,有系爭標案契約變更議定書、經費概要說明及原告與 社會處員工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 31頁、第49至5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該日曾與社會處 聯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 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  2.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是否屬工作時間,應審酌勞工是否依勞動契約之 本旨提供勞務、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指揮監 督的權利及可能,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 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 意思而予以受領而判斷之。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工作,係為配 合公務機關運作時間,且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應認其提供之 勞務符合勞動契約本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班費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稱原告未事先申請等 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並無休假日加班應事先申 請之規定,其工作規則第23條「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之規定,係指第22條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息日加班之情形, 與休假日加班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113年5月14日下午出勤工資部分:  1.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居家辦公,於同年月14日應被告之要 求,返回辦公室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事宜,嗣於當日中午, 因新進人員決定離職,原告即回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頁、第78頁、第187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  2.按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即屬有效,此依勞基 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見過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且未於封面上簽名,系爭工作規則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工作規則,封 面上確有各員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規則已經公開揭示等情為真,自具拘束所屬勞工之 效力,先予敘明。  3.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 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 間以曠工(職)論(見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居家辦公 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居家辦公者應配合公司業務、人力調 度或其他緊急情事需要,隨時調整返回辦工場所辦公(見本 院卷第137頁)。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在員工居家辦 公期間,容許其合法提供勞務的地點係原則上應為住家,但 如公司有特別需求或緊急情事,則應到辦公場所提供勞務, 不得任意離開,否則即構成曠職。原告既因辦理交接公司業 務之故,而至被告辦公室辦公,其當日之工作場所即為該辦 公室,原告並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其逕自認定已無交 接必要而離開該辦公室,縱返回居家辦公,亦非合法提供勞 務。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曠職,扣除該部分 之薪水550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 日、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共2.5日,此有原告簽名之請 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至113年5月15日契約終止日止,未休之特休為11.5日,則其 得請求之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12,650元(計算式:1,100 ×11.5=12,650)。而被告已如數給付,此有應付帳款明細對 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休假日加班費 應於加班後依兩造約定發薪日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4

ILDV-113-勞簡-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丁聰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晨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軒 相 對 人 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間受僱於相對人晨 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竣公司)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下稱艎海工程行),嗣於113年6月19日受派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即相對人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 特公司)執行協助清洗儲槽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量及晨竣 公司、艎海工程行及利百特公司未盡其工作環境維護及保護 責任,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 付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及醫療費用補償等項。聲 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頁至第13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 三、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中安崇恩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小港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6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 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 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救-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行「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更正為「108年1 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同欄倒數第1行「裕富公司」 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 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 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85,100元之利益,又「慶豐當鋪」有代被告 繳納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9,452元(見調偵卷第28頁 ),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9、15 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 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5,648元(計算式:85,100元-9 ,452元=75,648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佯裝欲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 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第一期 還款23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364元、分為36期清償等 不實事項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如購 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 估錯誤,同意代陳奕如向鉅豐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 取得對陳奕如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陳奕如於110年11月2 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持向高雄市○○區○○○路00 0號「慶豐當鋪」典當而獲得約3至5萬元之對價。嗣因「慶 豐當鋪」有代陳奕如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至第五期後裕富公 司未收到款項,向陳奕如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之陳述 對於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先辯稱:該車要騎車上班用,是我前男友未經同意將車拿去賣的;復又辯稱:是我前男友說都推給他就好了,我當時沒有機車,被當鋪洗腦說這樣有錢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現任車主劉祖閔及慶豐當鋪負責人李瑞龍、員工黃奎詠之證述 被告親自將本案機車持往慶豐當鋪典當,之後劉祖閔向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當票、車籍資料、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繳款明細、催繳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23

KSDM-113-簡-3081-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虹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宏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22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陸續向原告購買80AG TPU熱可塑性彈性膠粒原料 (下稱【系爭原料】),系爭原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1萬922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料價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原料訂貨 單7 紙、出貨單、對帳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兩造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 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 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簡-1788-20250117-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大理石牆 面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 ,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111年10月18 日前一直未與伊卻認石材的數量,致伊無法裁切,並有先告 知上訴人若如此會因為工廠出貨時間重疊而延宕,上訴人也 只是回答要繼續等,後來兩造才於111年10月18日的時候寫 確認單,確認最後的數量。嗣伊於112年5月29日完工系爭工 程,但依伊提供給上訴人的報價單,上訴人尚餘尾款新臺幣 (下同)289,026元未給付,用LINE訊息催款也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伊於11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111年8月 12日被上訴人先行以LINE傳報價單給伊,但譯○公司111年10 月19日才蓋章回傳報價單,確認生產石材,總額為1,793,88 5元(稅金85,423元)。但被上訴人直到112年4月6日才供貨 ,並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雙方雖然確實沒有於系爭契約 上約定履約期限,但就一般外牆施作而言,被上訴人並不需 要如此長之施工期間,且伊遭譯○公司認定遲延173日,被罰 款318,000元,爰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㈡又被上訴人有多項施工品質不良的瑕疵,包含:⒈石材縫隙大 小不齊。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⒊扣件安裝不確實。⒋ 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⒍石材 出廠前未做防護。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⒏車庫正門上 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經伊催告修補後,均置之 不理,譯○公司只好另外找人完成,導致伊與業主協商後簽 立切結書,遭扣尾款380,000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所請的放樣師父家○工程行到現場施工,伊幫被上 訴人代墊放樣款項15,600元,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被上訴 人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願意折讓,就應收款項打八折 ,計224,81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抵 銷,爰就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伊於原審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針對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及是否尚需進一步提出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上 之法學專業知識尚有欠缺,原審並未曉諭伊針對系爭工程最 後是否有驗收等資料為進一步提出補強證據,甚或曉諭聲請 調查證據等說明,原審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 ,並以伊未盡舉證之能事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 突襲性裁判之嫌。伊於原審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自認尚有 尾款存在,蓋因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及所提出之證 物,依客觀之事證,系爭工程確實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 且遲延將近6個月未完工,最後亦非被上訴人所完工,故尾 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再者,施作期間品質有瑕疵經伊催告後 仍未將瑕疵修復,且始終無法通過譯○公司之驗收,致伊因 遲延173天完工而遭罰款計318,000元,暨因被上訴人施作部 分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公司要求放棄3 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 被上訴人就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亦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所致。 從而,足徵系爭工程均無驗收且未完工,因後續之完工確實 是由訴外人找人施作後才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後續均無進場 再行施作,要如何稱已完工,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 發生,原審並未就此答辯內容曉諭上訴人確認是否由被上訴 人所完工,並另行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在不懂法律程序 下始遭突襲性裁判。  ㈡伊所稱之「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依照外 牆之石材安裝本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如果1個師傅 一天就至少可以完成8至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 是2週內即可完工,此可請專業鑑定單位出具報告證明依一 般經驗法則確實不需要到6個月之久。依被證6之通知書明顯 記載112年5月5日出具之文書,已載明未按期完工,此與被 上訴人自述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伊否認之),足證在112 年5月5日早已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造成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稱於同年5月29日始完工,更可以證 明,兩造間確實未驗收交付完工之內容,原審逕為認定尚無 逾相當期間始完工之論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況最後完工者 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訴外人譯○公司另行找廠商完成。 另本件承攬工程之原料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商負責,如係被上 訴人之廠商造成延誤應與上訴人無涉,因為本件承攬之工作 內容是帶工及帶料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被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出問題未按時裁切石材出貨之風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原審對此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㈢系爭承攬工程之前置作業放樣工程,此為合約內容,系爭案 場為開放場域隨時都可以進出,被上訴人早應依合約內容至 現場放樣,被上訴人於其他案場接案之工程太滿,導致人手 不足延誤放樣之時程,此部分延誤之風險更不應由伊負擔, 況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 ○裝修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為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部分工程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 所致。為此,伊以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舉證,作為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訂定之初因被上訴人欺騙伊而於111年8月30日向伊 提出作為兩造施作工項依據之報價單,竟就序號3之單價擅 改為2,300元而與原審之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項次第4項之 單價1,500元不符,此單價上訴人已損失計192,000元(計算 式:240才×800元=192,000元),又因未完工而無法向譯○公 司請求38萬元尾款,此既然屬於同一工程內容,伊因未完工 而無法領取尾款,則間接證明系爭工程亦確實未完工,此才 符合邏輯。另關於放樣錯誤之代墊尾款15,600元,原審逕為 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放樣尾款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本 件因被上訴人之調度人力不足及放樣之延誤實已造成伊重大 之損失,更應認為被上訴人實無尾款之請求權,原審就同一 事件有兩種不同之標準,顯然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㈤就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卷第83頁至125頁 ),無法證明有全部完工,且無法證明有驗收完成,另提出 美容報價單,伊否認真正,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 工程有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譯 ○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應收金額2,289,550元,此文 件在原審被上訴人即曾提出,然並無誤差之問題,原因在於 有稅金91,909元及前期應收帳款359,470元(非本件工程款) ,此與被證3報價單之金額1,838,172元相加後即為2,289,55 1元(計算式:1,838,172+91,909+359,470=2,289,551)。  ㈥對譯○公司之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⒈譯○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上包,其所提出另委請第三人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施作報價單業已表明除了 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部分,非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外 ,其餘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項目。依上開報價單之品 名項目一為安哥拉黑沖仿面260才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工項報價單之項次3:外牆安哥拉黑石材數量2,450才 未完工之部分,此施作之外牆為百分之百轉包,足認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除未施作完工外,更令伊受有遭譯○公司扣款及 未能收回尾款之損害。  ⒉伊與譯○公司之合約係在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即終止,且係因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屢屢延宕時程、有重大缺失而在未完工 前即終止合約,足證確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重大瑕疵,且一 再延宕施作未能完工,致伊受有遭扣款及未能收取尾款38萬 元之損害,且兩者具因果關係。伊之上包譯○公司完全無法 進行驗收,且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部分,譯○公司業已 委託大○公司於113年上半年度始完工,且依大○公司報價單 所示工項,僅有外牆施作項目二的部分金額459,200元不是 本件之工項外,其餘施作的工項866,200元均為被上訴人未 完工之部分。  ⒊依譯○公司及大○公司之出具之上開書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述 不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既已主張係爭工程於未完 工前即已終止,且在譯○公司另請大○公司進駐施作前被上訴 人亦尚未完工,從而,不管外牆數量尚有多少才未完工,均 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尚未就完工部分盡舉證 責任,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以大○公司之 主要工程與本件無關即率爾認定全部無涉,顯然過於牽強, 且未盡舉證之責。  ⒋依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足證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施作工 項(連工帶料)顯為百分之百轉包之工程,又依兩造歷來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驗收之單位為譯○公司,又從前 開回函亦明確指出係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有重大瑕疵,無法 驗收,並即刻終止被上訴人後續之工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系爭工程非百分之百轉包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伊否認被上證1、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性,該照片除 了黑白畫面無從比對外,拍照時間未能證明是何時之照片, 且雙方亦無會同驗收及簽名認可該文件,換言之,並無伊或 譯○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或會同驗收之紀錄,故被上證1至 被上證3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充:  ㈠參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及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伊主張之尾款事實不爭 執、未具體化爭執、應有自認或擬制自認的適用,於二審為 追復爭執的陳述,應已為失權效,不得任意提起反覆之爭執 ,否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得一概 得再為追復之主張。再者,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已曉諭、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有何主張可以 抵銷、總計抵銷多少?原審法院再次詢問有何證據提出等, 以盡曉諭義務,況原審雙方均無律師代理出庭,兩造並無存 在武器上之不平等情況,甚且,反觀上訴人之書狀格式內容 ,應係委請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撰狀,伊卻無任何專業人 士協助。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曉諭調查證據云云,洵屬 無理。  ㈡系爭工程沒有遲延:  ⒈上訴人自認兩造沒有約定期限,其又主張伊遲延也未提出任 何兩造有約定期限之證明,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 又石材的訂製需要時間,伊早已告知上訴人,會需要等候相 當時間,加上石材尚需客製化,上訴人及業主均知之甚悉, 本件石材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確認單乃兩造所確認 ,加上客製化時間,伊是在合理之工作期限內完工,並未遲 延。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僅辯稱「如果一個師傅一天就至少可以 完成8-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是2周內」云云, 上開前提並無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並 無理由。伊早已告知要下單要快,後續各個工廠都會很忙, 112年1月5日也向上訴人確認112年3月底材料才可能會完成 ,況且上訴人遲遲未確認石材規格及客製,此不可歸責於伊 。  ⒊上訴人自行對業主放棄38萬尾款請領云云,與伊有何關聯, 自不得將其自願折讓之部分轉由伊承受虧損,上訴人之辯稱 ,洵屬無據。  ⒋兩造最後之估價單序號單價為2,300元,上訴人也用印其上, 表示此為兩造最後之價格約定,上訴人之辯稱是混淆事實, 不足採信。  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29日完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主張未 完工,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提出 瑕疵修補,伊完成修補。原審判決,認為縱有修補瑕疵的費 用,原審判決也將部分之修補作為尾款之抵銷(此部分伊提 起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抵銷),是以,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 工程已然完工,僅是就尾款的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 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不足採信。  ㈢有關譯○公司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內容 顯然偏坦上訴人,譯○公司與上訴人乃合作對象,而上訴人 同意折讓尾款給譯○公司,當初渠等就是說好由伊負擔虧損 ,伊不同意始生本件訴訟,從而譯○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  ㈣石材縫隙大小不齊,這是天然石材接縫無可避免之處,並非 瑕疵,尤其是素面之石材,縫隙本就無可厚非,當初選擇該 石材之性質,附帶被上訴人應該就此部分跟業主說明,不可 歸責於伊。二、膨脹螺絲未完成植入結構、三、扣件安裝也 修補完成、五表面殘膠、七石材美容,均已完成修補,後續 對造也未再提出有脫落之現象。四、角鐵及螺絲合約內並無 標示註明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八、車庫正門上方與 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是當初放樣人員與總監討論過才 會這樣設計的圖面,與伊之施工瑕疵無關。依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之陳述,對照前後文:「沒有到現場」這句是指後面 所說的:「被證10倒數第2頁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錢的事情 ,現在已經做好、二不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 的,…」,針對這兩件事是不需要到現場的修補的,而其他 的需要修補的,已到場修補,是以,原審判決認事上容有誤 解,伊已完成修補,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出之大○公司報價單跟本件工程無關:  ⒈大○公司的報價單與本件111年10月18日石材確認單相互稽核 ,可證兩者並無關連,蓋依系爭石材確認單,品項:3CM安哥 拉黑石材水沖面,數量2450才、3CM安哥拉黑石材,水沖面 弧度轉角數量239才;大○公司的報價單,品項:外牆施作安 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上 訴人稱不在本案)、石材安裝費用(1572才)、石材裁切加工( 1572才)等,可徵大○公司的報價單與上開石材確認單,無論 是數量、項目,一望即知,兩者均不吻合,可證大○公司施 作的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相同。  ⒉依大○報價單:施作的項目一、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二 、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兩者相加始為第三項的石材 安裝數量1572才(260+1312=1572才),第四項的石材裁切加 工數量(1572才)、石材搬運、鷹架等,復依上訴人辯稱:「 項目二並非維氏石材工程行未完成之項目,因此下項數量需 扣除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數量高達1312才,則施作 的安裝、裁切加工的數量應扣除1312才,可證,主要項目根 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又剩餘的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 究竟是施作於何處?上訴人應提出施工照片,以資證明大○公 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係屬同一?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不足 採信。大○報價單的數量白色結晶化玻璃高達1312才,是主 要工程,卻自承與系爭工程根本無關,由此可知,上訴人提 出的大○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實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列舉項目如膨脹螺絲未完全植 入結構、表面殘膠等,均與工作物之整體結構、完整性無關 ,而是後續瑕疵的修補,嗣又辯稱譯○事後委由大○公司接續 完工,前後辯詞不一,互為矛盾,究竟是主張瑕疵還是未完 工?  ㈥大○公司估價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百分百轉包:   上訴人之回覆無非以,譯○公司提出的大○公司的施作報價單 作為辯駁,然該報價單項目二,與系爭工程無論是品項、數 量、顏色均不相同,且白色結晶化玻璃與系爭工程無關,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大○公司的報價單,安裝、裁切加 工的數量1572才,對照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1312才,扣除 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證明大○公司的工程幾乎做的 就是白結晶化玻璃的部分,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者,扣 除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究竟有無施作?施作在何處 ?上訴人迄今亦無提出證明,且從被上證3的施工圖,此施 工圖為施工圖說,早已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工程僅限於前半部,與大○公司施作的部分根本無關,上訴 人援引譯○公司函文及大○公司報價單,指稱是百分百轉包不 僅與事實不符,且譯○公司與被上訴人利益密切,其說法更 是偏袒,又該函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材料或 工法有何重大過失?上訴人用譯○公司的函文指稱其雙方間 的終止契約,是因被上訴人云云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㈦被上證1為修補瑕疵之施工照片,從施作地點、範圍、樣式, 一望即知就是系爭工程,被上證2為完工並完成瑕疵修補照 片、被證上3為施工圖(含材料、尺寸等),工程名稱:大湖 街工程、圖面名稱:外牆石材立面圖,為施作工程時已提出 ,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毫無理由否認形式真正 ,實無可採。上訴人無端拒付尾款,故意不驗收,如今卻反 過來稱無會同驗收文件等語,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破壞交易 安全。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沒有到現場等語,然係針對: 「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前的事情,現在已經做好」、「不 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的」等2項不需到現場 修補的項目所說的,其他應到現場修補的,被上訴人均已修 補完成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35,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 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 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因而即主張工程尚 未完工;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 工程完工後品質也有問題遭業主扣錢等語(原審卷68頁), 復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稱:「…因遲延173天完工遭業主即 譯○公司罰款318,000元,及因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遭該 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尾 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109、113頁),除全未提 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外,並主動提及遲延 173天完工乙節,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其雖於上訴後提出業主即譯○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159頁),然上開函文係記載:「 因佳業公司(即上訴人)於現場發現維氏石材工程行(即被 上訴人)於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缺失,主動向我方(即譯○ 公司)告知。我方請佳業有限公司告知維氏石材工程行於限 期內改善。…故以未完工的情況下,即刻終止維氏石材工程 行之後續工程。」此有譯○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文可稽(本 院卷145頁),是該公司已明確敘明「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 缺失」等語,能否率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非無疑,對比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公司切結書主旨欄記載:…承包商佳 業有限公司因工程瑕疵中止合約切結書,說明欄並記載:… 因其下包商維氏石材工程行施工發生重大瑕疵等語(原審卷 201頁),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有瑕疵,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自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  ⒊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之尾款。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遭譯○公司罰款318,000元部分 :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履約期限,但道 義上來講我也被業主催也有被罰款,我是相信被上訴人才簽 的契約,我也沒有仔細看」、「我有一直催促原告,但是合 約確實沒有訂一個原告要完工的期限」等語(原審卷68、10 2頁),是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次查,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逾相當期限始完成系 爭工程之情形,上訴人僅泛稱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 做完等語(原審卷102頁),難認已舉證說明此類工程之相 當期限,且由上訴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1日才正式請原告開始訂製石材(原審卷145 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號傳送其與石材原料廠商之 對話截圖,其上顯示須過年後才能出貨,特殊石材需要等不 然就是需要動作快等語(原審卷147頁),參以同年12月13 日、21日、22日,被上訴人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下單的 時間點,各大工廠都比較繁忙、單量多,下單要快,後續工 廠都會很忙等語(卷153頁-157頁),並於112年1月5日向上 訴人表示確認3月底以前材料會完成等情(卷165頁),顯見 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石材原料需待 上游廠商出貨,且上訴人確認石材的時間點係報價後約兩個 半月始確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下單訂貨,實難認工作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綜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款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318,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再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8項瑕疵:   ①石材縫隙大小不齊,②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③扣件   安裝不確實,④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⑤表面殘膠未清 理乾淨,⑥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⑦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 ,⑧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瑕疵(原審卷111、 201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告知 被上訴人瑕疵之項目並傳送瑕疵照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1 9至2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回覆以:①這問題難 免會有些許誤差,②後續如有掉落 非人為因素全權負責 維 修修補無需費用,③同上,④唯獨八字扣螺絲及內破鍍鋅其餘 六角螺絲馬車螺絲都是白鐵螺絲,⑤殘膠部分我會請人員過 去處理,⑥石材大版切割完成後 都會使用一層防護 但加工 完需再做一層防護需要收費的,⑦完工前已有請石材美容處 理過2-3次了 如覺得還是沒有到達你們要求 我再請美容的 前往修繕,⑧此問題為當初 放樣人員及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 設計的圖面;角鐵及螺絲 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 全部需要使 用不銹鋼及規格(原審卷225、25、29頁)。由是可知,被 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⑤部分承認有瑕疵,其餘則否認 為瑕疵,就否認部分,編號④部分由系爭契約觀之,兩造確 實未明文約定螺絲、角鐵之規格,就編號⑥部分,上訴人則 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石材出廠前有做防護之義務,就編號 ⑧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241頁),然圖面原 始設計為何?是否有變更設計?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施作有誤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述編號④、⑥、⑧部分均 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另就編號⑦部分,由卷內照片 觀之,確實有部分石材有直角,部分則崩角的情況產生(原 審卷227至229頁),對於講究外觀之建築而言,確實難謂無 影響,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再派人去美容,則此部分應可 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上之瑕疵。是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編號① 、②、③、⑤、⑦部分。  ⑶由前述對話截圖觀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瑕疵後,被上訴 人雖承諾會處理,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112年5月 29日後就沒有到現場處理(原審卷104頁),應認其不於期 限內修補,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或向其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上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云云(本院卷183、243、245至2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323頁)。查系爭工程為建物大理石外牆施作,任 何經過該處之人均得拍攝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係 何時所拍攝,而譯○公司已委請大○公司接手後續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瑕疵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自 難徒憑現場照片加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迄未舉 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⑷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雖提出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主張 其受有尾款38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201頁),然該切 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願自動放棄尾款380,000元」,可否率 認係其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並非上開全部 8項瑕疵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就各 項瑕疵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原審當庭闡明明 仍未能說明(原審卷103頁),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 然確有上開瑕疵,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 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35,000元。  ⑸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主張抵 銷抗辯有理由之部分為35,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放樣尾款15,600元,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家○工程行負責人吳○中簽立之證 明書為憑(原審卷203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該工程行 給付放樣尾款15,6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原審卷11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該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所以才未付尾款,並提出其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 下稱金○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以上是放 樣錯誤重新裁剪加工補料)合計20,862元,請款日期:112/ 6/10」(原審卷247頁),是其所陳家○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始不發尾款乙節應可採信,在被上訴人尚無須向家○工程 行支付尾款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動向其給付,能否認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支出15,600元之原因 多端,或基於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 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系爭放樣費用,自屬無據。  ⒋末就上訴人稱訴外人金○企業社願意折讓224,814元部分,核 屬該企業社自願折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 證說明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為35,000元,由 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89,026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254,026元(計算式:289,026元-35,000元=254, 0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4,026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建簡上-2-20250117-1

智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天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韻天、陳進宇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各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 刑2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告訴人八駿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全部告訴,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韻天、陳進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與違反商標法 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2人被訴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2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新臺幣50 0萬元,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授權 書、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本行支票2張在卷可參,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彌補,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又告訴人並已授權被告2人處分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扣案圍籬,爰不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本案起 訴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文俊                          法 官 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韻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天為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之負責人,陳 進宇為陳韻天之子,亦為竣宇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宇 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圖樣:藍天白雲(註冊號數:00 000000、00000000)係由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非金屬圍籬等商品取得商 標權(係由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駿公司】註冊取得商 標權,下稱本案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八駿 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有上開商標之商品;亦可知本案註冊商 標所載藍天白雲圖樣係他人之美術著作(係由林裕桂即八駿 公司負責人以本案註冊商標為著作財產權登記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他人對之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 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惟陳韻 天、陳進宇仍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販賣上開商 標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未經八駿公司授權或同意,由晶順公司向大陸地區山東聯眾 彩鋼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彩鋼板,進口後於 晶順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完成組裝作 業,再以蝦皮購物、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及渠等官方網站之 網路賣場及實體營業場所陳列販賣上開彩色圍籬予不知情之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擁灃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擁灃公司)、閎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承公司) 、晟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上網購 物之消費者。嗣八駿公司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 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八駿公司委由黃博彥律師、洪國鎮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晶順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乙種臨時圍籬是尺寸有固定,但彩鋼板上面圖樣沒有限制,一般就是花草或大自然事物。對於告訴人鑑定報告,我們認為我們使用該圖樣在先,因為註冊商標時間是在我們使用之後很久,對方才去申請註冊商標,再去做鑑定,我們也不知道有註冊商標,且該圖樣在大陸地區都可以買賣云云。 2 被告陳進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駿宇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向晶順公司採購的,對於製作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們不知道八駿公司有註冊該商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裕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國鎮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和興公司負責人王坤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和興公司曾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5 證人即擁灃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擁灃公司自109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3日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6 證人即晟華公司負責人何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晟華公司曾於110年10月間起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7 證人即閎承公司負責人王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閎承公司曾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8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案註冊商標為告訴人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圍籬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9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證字第D-00-00-00 00000) 證明告訴代表人林裕桂以本案註冊商標為美術著作,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在案,並於110年3月2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 10 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之事實。 1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晶順公司及竣宇公司所販售之乙種圍籬,對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美術著作,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且符合其他侵權條件,故應構成改作權之侵權之事實。 12 ⑴晶順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⑵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 蝦皮購物網站、露天市集 、Yahoo!拍賣、Youtube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28、0329號公證書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商品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正式註冊本案註冊商標,雖被告陳 韻天於偵查中自陳於107年間自大陸相關網站找廠商,藍天 白雲的圖樣屬於大陸該公司的公版,並自認使用該圖樣在先 等情,惟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 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 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乙情,有彩繪圍籬總代理經 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應知悉告訴人已註 冊本案註冊商標,被告2人卻仍繼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身 為與商標權人競爭同業負責人之被告2人,實應對商標權人 所有之商標知悉甚詳,實難諉為不知本件商標之商標登記情 形,應認被告2人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時,即非善 意使用,上情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被 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以行銷為目的,於渠等 所生產之彩繪圍籬上,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即本案美術著作, 於同一彩繪圍籬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圖樣,繼而加以販 賣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陳韻天與陳進宇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附表編號編號25-32扣案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聯眾彩鋼進貨資料 1本 2 晶順公司庫存表 1本 3 經銷合同 2張 4 經銷商協議書 4張 5 晶順公司陳韻天電腦資料光碟 1張 6 晶順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 1張 7 龍輝報關收費清單 2本 8 客戶資料 1本 9 竣宇公司圍籬報價單 1張 10 竣宇公司產品目錄表 2本 11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銷項 1本 12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進項 1本 13 竣宇公司圍籬料號明細表 1本 14 竣宇公司進銷項明細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5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進貨明細 2本 16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晶順)出貨明細 1本 17 和興公司銷貨資料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8 和興公司販售圍籬客戶聯絡資料 1張 19 擁灃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1本 20 晶順公司112年度銷貨擁灃公司之明細 1本 21 晶順公司提供之圍籬圖檔 1本 22 東北五金(阿桂)詢價擁灃之對話紀錄 1本 23 擁灃公司付款晶順公司傳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1本 24 擁灃公司電腦資料 1張 25 晶順公司之乙種菱網 /綠 200片 26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A款 115片 27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B款 804片 28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白/B款 434片 29 竣宇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108個 30 竣宇公司之白色乙種圍籬 230個 31 和興公司之彩色圍籬 20片 32 擁灃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90個

2025-01-17

CHDM-113-智訴-1-202501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彥傑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民國111 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底帝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 未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 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帳款查詢電腦明細、存證信函、本院 家事庭112年1月14日士院鳴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拋 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 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及支用書及帳款明細 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法定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 請人陳報關係人邱彥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邱彥傑律師已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 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邱彥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繼-1677-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 3C商品,兩造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40元,每 月1期4,180元,分18期攤還,被告須按期於每月25日繳款,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支付應繳而未繳之期付 總額、年利率20%遲延利息及每期延遲給付滯納金300元、分 期餘額(剩餘本金)10%之違約金。詎被告第1期(112年8月 25日)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未獲 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4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7,524元、滯納金3,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重利公司,謀取非法暴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非法 謀取暴利云云,惟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款項86,064元(即本金75,240元+違約金7,524 元+滯納金3,300元=86,06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4元   ,及其中75,24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TPEV-113-北小-4451-20250114-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 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 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 ,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 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 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 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 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 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 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 ,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 ,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 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 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 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 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 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 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 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 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 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 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 ,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 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 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 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 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 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 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 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2025-01-10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紀仁彬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4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工 資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積欠110年4、5月份薪 資及代墊款未給付,共計9萬6346元。被告固提出薪資簽收 單佐證已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110年5月間已經合意解除, 該時所積欠原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因經營困 難,遂改以現金如數給付,並經原告親自簽署員工離職切結 書、現金支出簽收單及離職金領取確認書(下稱系爭文件) 。再經被告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簽署之交貨清單 及委修單上,與前述文件簽名筆跡相同,足證上開文件均為 原告親筆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暨代墊款分 別為6萬8123元、2萬8223元,共計9萬6346元,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 ,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既對原告對之有薪資、代墊款債權等節不爭執,僅抗 辯債務已清償消滅,依據前開說明,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 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以佐其 已清償原告,而系爭文件之現金支出簽收單,載有原告「 110年4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及溢付,扣除勞健保金額 如下:6萬8123元」;「110年5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 ,扣除勞健保金額如下:2萬8223元」,請領人均署名原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原告否認署名之真正。經本 院將系爭文件上之原告署名,併同原告不爭執之民事起訴 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 昇堆高機行應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及原告於辯論期日之 當場簽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兩類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其分別回覆:「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頁、第277至278頁),已乏證據以佐系爭文件為原 告所親簽。再經本院審視原告所不爭執之民事起訴狀、民 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 收單之筆跡(見臺中地院卷第17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2頁、 第34頁、第86頁),均較為工整,與系爭文件上原告署名 ,明顯不同而無法比對。就原告於辯論期日之當場簽名、 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昇堆高機行應 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3頁、第2 07至215頁),雖較為潦草而類似,然與系爭文件上原告 署名比對,其中彬字之「林」,兩者之筆劃結構及形狀亦 屬有異,尚難逕以肉眼判斷兩者之筆跡相同。再被告固提 出員工簽署之同類文件佐證被告因經營困難,遂均改以現 金給付員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85至289頁), 然其餘員工簽名文件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系爭文件均為 原告簽名。綜此,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均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9萬6346元,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臺中地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346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 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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