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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㈠陳莉雅前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曉陽郵 局帳戶)。嗣於113年5月初某日,陳莉雅與某犯罪集團之成 員「蘇立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由通訊軟體「LINE 」取得聯繫,「蘇立姍」向陳莉雅遊說稱:可以將申辦之金 融帳戶加以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陳莉雅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進行財產犯罪,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申辦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並取得網路郵局之帳 號、密碼後,旋即於同日以「LINE」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蘇立姍」,使「蘇立姍」可自由使用陳莉雅彰化 曉陽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㈡嗣「蘇立姍」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莉雅曉陽郵局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先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3秒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3,000元至案外人林英瑞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英瑞郵局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4 1秒,轉帳3,000元至案外人黃傳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內。犯罪 集團再於同年5月15日上午9時54分34秒,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款2萬元至案外人林英瑞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英瑞元大帳戶)內,案外人林英瑞 嗣於同日晚上8時12分16秒,轉帳1萬8,000元至案外人黃傳 益第一銀行帳戶內(林英瑞、黃傳益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  ㈢之後,該犯罪集團復於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21分54秒,指示 案外人黃傳益,自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萬3,000元至陳 莉雅曉陽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28分12秒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案外人林英瑞於上 開時間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陳莉雅因此獲有26 ,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莉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46頁)。  ㈡證人林英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3至26頁)。  ㈢證人黃傳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2頁)。  ㈣林英瑞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 5頁);林英瑞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7至49頁);黃傳益第一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75頁)。  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58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被告曉陽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 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 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 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 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另配合條 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文字。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此,倘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 必減),則其處斷刑範圍即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4,999,9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 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 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 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   ⒌於本案中獲有26500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難謂不高。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約2年前工作 過,當時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現在靠先生扶養,銀行貸款 也是先生在繳納,家中尚有先生及15歲的女兒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自得由法院裁量認定 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科,於本案 僅為幫助犯,雖獲有犯罪所得26500元,然經本院諭知沒 收後(詳後述),即無犯罪所得之保留,復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情狀等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須對 被告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就本案獲有265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 之正犯,而本案中匯入被告曉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 出,有被告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可查 ,是以上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曉陽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 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訴-19-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金融帳戶」,應更正為「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 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網際網路陌生人之話術,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 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 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本院依照被告所述的還款計畫安排 調解,但被告於調解前才臨時具狀無法請假、僅籌到部分賠 償金,因時間緊迫,本院無法通知調解庭期取消,對於被害 人而言,白白浪費時間,並不公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而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智坤達成和解,此一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 ,應在量刑綜合考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當時我是因為缺錢才想要去辦貸款,那時 候我沒有工作,現在是送貨司機,週末兼職幫人照相,我跟 父母、哥哥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 四、關於沒收:  ㈠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1 份。

2025-02-27

CHDM-113-金簡-3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553號),因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案件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洗錢防 制法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Jin Y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Jin Ye」請其幫忙購買點 數,方法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被告再提領款項 購買點數。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Jin Y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n Y e」。嗣「Jin Ye」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各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in Ye」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購買點數後交予「Jin Ye」。 被告即以此方式與「Jin Ye」共同犯詐欺及掩飾、隱匿告訴 人5人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並以全支付付款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報酬(即註記「全支付」部分)(被告被訴加重 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郭權逸、黃于軒、吳秉秦、張竣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李珮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郭權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軒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 詢、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吳秉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竣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 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Jin Y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各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 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 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5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拘役刑,於111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 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 審酌本案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名雖不一致,但罪 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Jin Ye」,並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致本案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以及告訴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 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幫忙家裡做檳榔攤,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全支付付款部分,均是供自己花用等語 。足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全支付付款金額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開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全支付付款時間 提款/全支付金額 主文   1 李珮慈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8時7分許 3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8時26分 ②同日9時51分至11時31分   ①2700(提款) ②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權逸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 13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47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49分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  ①1400元(提款) ②100元(提款) ③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11分許 2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 ②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  ①19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5時3分 ②112年12月28日15時16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3 黃于軒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7日22時42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秉秦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 30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31分 1900元(提款) 5 張竣淵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2時19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2時27分 ②112年12月28日6時52分  ③112年12月28日7時24分  ①8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6時12分 ②112年12月28日16時40分  ③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①14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閔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閔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而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 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店,將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給1名年約20多歲之女子,並將金融卡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訴暱稱「吳珮瑩」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珮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 騙楊閔菱、張正興、張振中、邱瓊光、吳淑雯,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銀帳戶 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5-32、191-192、231-233頁;本院卷第63 -67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 05-20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39-25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已繳回,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已繳回5,000元之報酬,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可佐(偵卷第262頁),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KTV做廚房助理 、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2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閔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馨妍」與告訴人楊閔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閔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⒈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楊閔菱)(偵卷第53-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萬元)(偵卷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90萬元)(偵卷第57頁) ⒌告訴人楊閔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71頁) ⒍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偵卷第73-9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楊閔菱)(偵卷第95頁) 2 張正興 在網路刊登投資動態廣告,俟告訴人張正興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美珍」、「定勝資本官方帳號」與告訴人張正興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定勝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32萬3,400元 ⒈告訴人張正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0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11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13頁) 3 張振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張振中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與告訴人張振中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7分許 150萬元 ⒈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23-12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5頁) ⒋跨行匯款單(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31頁) 4 邱瓊光 於113年4月30日11時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晴」與告訴人邱瓊光取得聯繫,佯稱欠繳所得稅差額,所以無法提領先前遭詐之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邱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39-14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1頁) 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5頁) ⒌告訴人邱瓊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5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59頁) 5 吳淑雯 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告訴人吳淑雯之朋友介紹,與告訴人吳淑雯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大成發公司」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吳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69-17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7頁) ⒍告訴人吳淑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18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87頁)

2025-02-27

CHDM-114-金簡-71-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張芸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張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張芸瑄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之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對林湘秦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下單,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54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37,079元、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領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田張芸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 有時候會請我爸爸幫我領錢。113年5月中發現街口支付沒有 辦法使用的時候,因為我街口綁定的是本案帳戶,我打電話 詢問中國信託,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我想說裡 面還有錢,我要領錢,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我發現後沒 有報警,提款卡平常放錢包,錢包沒有掉,單獨那張卡片不 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107年間,因要當 志願役,薪水要匯入本案帳戶,辦了存摺、提款卡,按照服 役單位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來無意間遺失提款卡。 被告主觀上沒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本案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不相符。㈡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 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以之充為臨時 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又因金融 帳戶取得不易,是詐欺集團成員一旦取得可使用之帳戶,為 減少帳戶持有者掛失帳戶,甚或報警處理之風險,必然旋即 用於詐騙,且能詐騙越多數被害人越好,並於被害人匯款後 快速提領,以達到得來不易人頭帳戶之最佳使用效能。㈢參 以被告帳戶往來情形,被告並無亟需用錢而須出賣帳戶從事 詐欺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 湘秦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秦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告訴人 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無訛。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 。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日 云云,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 難,殊難想像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至於被告另推稱有請其父代為提款之需求,惟為 父者對於子女之生日亦理應了然於胸,被告何需將該密碼寫 於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用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 備註 113.05.07 22:25:32 轉帳 - 5,000元 5,000元 街口 22:28:27 轉帳提 5,000元 - 0元 街口 113.05.10 20:50:01 跨行轉 - 37,079元 37,079元 告訴人 林湘秦 20:54:31 跨行轉 - 9,987元 47,066元 21:04:54 現金提 47,000元 - 66元 ATM   可見於113年5月7日22時25分許,經街口支付存入5,000元, 旋於同日22時28分許,再經街口支付支出5,000元,此時餘 額為0,上開街口支付之存入及支出交易均係被告所操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開始利用 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乙情,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 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辯稱:我想說裡面還有錢,我要 領錢,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與 客觀事實不符,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成員使 用,且就該成員將持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轉帳至本 案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 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說明:  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  ㈢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其多次轉帳,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詐欺集團 成員已將告訴人所轉款項提領殆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另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轉入之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金訴-2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1號、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 上幫助記憶。112年5、6月間,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放在包包內,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工作時不慎遺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 7頁至第58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651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931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57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轉」及「自提」方式提領、轉 匯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651卷 第1頁至第3頁、偵931卷第19頁至第3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 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66頁)並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本院卷第57頁), 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 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 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於偵查中(偵931卷第1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均 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個0】,然該組密碼排列 組合甚為簡單且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 難或混淆情形,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紙上用以幫 助記憶,已甚有疑。  ⒉況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放置在包包中遺失,然亦自承包包並 未遭取走且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更難輕信。    ⒊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自112年7月19日以自提方式提 領200元後餘額僅有37元,迄至113年1月5日始有1元匯入本 案帳戶(偵931卷第27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 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網路銀行密碼則須數字及 英文字母大小寫與特殊符合混合編排,各種排列組合甚多, 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若連 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 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 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 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 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 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 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居住在外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薇揪WEJO-超嗨約會聊天社交」軟體以暱稱「Alin」向甲○○佯稱「交友需提供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3年2月7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4頁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32頁至第37頁)。  2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在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結識癸○○後以LINE「wg66880」向其佯稱「可於三菱商事網站上投資期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癸○○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7頁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38頁至第43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警651卷第44頁至第50頁)。 3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月9日以LINE暱稱「珮珊」、「財務部門客服」向己○○佯稱「投資空拍機並在網站開設商鋪,若有出售可分紅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元;⑵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己○○113年2月1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0頁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51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651卷第59頁至第62頁)。 4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丁○○後再以LINE暱稱「超」向其佯稱「因工作出差錯需要金錢賠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⑵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警651卷第67頁至第68頁)。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戊○○後再以LINE暱稱「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69頁至第75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51卷第76頁至第77頁)。 6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GRASS」結識丙○○後再以LINE 暱稱「小婷」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3年2月8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78頁至第82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83頁至第86頁)。 7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壬○○佯稱「投資無人機,若有人下單可獲得10%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壬○○113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87頁至第92頁)。 ③詐騙網站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93頁至第94頁)。 8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黃雅慧-助理」向乙○○佯稱「於博龍投資APP上開戶,可以參加新股抽籤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乙○○113年3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3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03卷第27頁)。 9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蔣閔政」、「林語晴」、「吳均龐」、「周接馨」向庚○○佯稱「於博龍網站與摩根大通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庚○○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3卷第28頁至第3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朴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朴 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韻涵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其 女兒即少年龔○芸(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小斌」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戊○○等7人,致戊○○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款項匯入陳韻涵郵局帳戶或龔○芸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 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其、其女兒龔○芸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錢要辦貸款, 但對方表示我信用不良,要幫我在帳戶內做金流,但我不知 道他會將我交付的2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就其等上開被詐欺之情節 ,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 處欄位),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54分 ,在統一超商朴天門市將自己及其女兒龔○芸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曾小斌」之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頁反面),且 有證人龔○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其與「曾小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2、27、34頁)及統一超 商朴天門市賣貨便寄件之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2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上開2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 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詐欺取財提 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2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 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 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 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 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 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 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 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OO歲之成年 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自陳從事美髮業已4年,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自己及其 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前開2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⒋再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1 月1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餘額僅剩84元後 ,嗣於113年4月6日即有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入9萬9,010 元、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4萬9,985元、告訴人己○○遭詐 騙而匯入3筆款項共11萬9,970元,及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 入9萬9,102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35頁)在卷可查;又觀 之被告所交付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該帳戶於113年3月30日轉出2,000元,至餘額僅剩34元後, 嗣於113年4月6日即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2萬7,302元 及3萬元、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入3筆款項共8萬5,095元, 亦有龔○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其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30 日遭人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直至其於113年4月3日下午4 時54分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84元、34元,益徵被告交 付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對於 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 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⒌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辦理車貸時不會提供金融卡給 對方;我很需要用錢,且急著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我信用不 良,需要做金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有錢在出入 ,當時我看到對方來電開頭顯示+87,我有詢問對方「你剛 剛打的電話怎麼是國際電話」,且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時, 我怕會出問題、怕被騙,才猶豫要不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4至105頁),並有被告 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其曾質疑對方撥打之電 話號碼為何是國際電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頁)在 卷可參,益證被告已明知對方欲以其金融帳戶做不實款項之 匯入、匯出,復已懷疑對方會將其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作不法用途之使用,甚屬明確。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交付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前,既已懷疑、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之作不法使用 ,詎其猶將前開2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 僥倖心態,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 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 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 大之損失,仍將其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等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戊○○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前開2郵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 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2郵 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戊○○等7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2郵局帳戶之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 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前開2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 其自己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此 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 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 上認為將餘額僅剩84元之自己郵局帳戶及餘額僅剩34元之龔 ○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 為配合對方要求製作金流,以便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2郵局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 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2至5之告訴人甲○○、丙○○、己○○、庚○○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龔○芸名下郵局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 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戊○○等7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7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11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與其女兒龔○芸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 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戊○○ 等7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52萬5,4 78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 ,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丙○○、己○○ 及乙○○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從事美髮業、月薪3 萬元、尚有就讀高中及大學之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其曾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與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起,假冒「7-ELEVAN賣貨便」買家、「7-ELEVAN賣貨便」客服與金融機構名義,對告訴人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其在「7-ELEVAN賣貨便」所販售之住宿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27分許。 9萬9,01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8分許,以卡片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9時許起,假冒「好市多員工」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不明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1萬多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 2萬7,302元 龔○芸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2,000元(含編號3告訴人丙○○被害款項)。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③龔○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元。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4分許。 3萬元 (共10萬7,287元) 龔○芸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上9時9分許起,假冒「饗賓集團旭集餐廳業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向旭集餐廳訂位需付訂金1萬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龔○芸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卡片提領5萬2,000元(含編號2告訴人甲○○被害款項)。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龔○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39分許。 6,985元 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44分許。 2萬8,123元 (共8萬5,095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與「7-ELEVAN賣貨便」客服,對告訴人己○○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其在「7-ELEVAN賣貨便」所販售之貓飼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支付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3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4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72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 2萬元 (共11萬9,970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9時許起,假冒買家對告訴人庚○○佯稱:買家無法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5分許。 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1分許,以卡片提領1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8、11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6分許。 5,015元 (共1萬5,014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起,假冒買家對告訴人乙○○佯稱:需在「7-ELEVAN賣貨便」開設賣場以供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23分許。 9萬9,102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32分許,以卡片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凌晨0時0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③113年4月8日凌晨0時1分許,以卡片提領2萬4,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其女兒龔○芸郵局帳戶之總金額:52萬5,478元 -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8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黃俊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誠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 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周宛儀, 使周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 五層帳戶之陳俊良郵局帳戶(周宛儀、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 遂聯繫陳俊良,稱其郵局帳戶有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 要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 陳俊良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款 項,如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之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 萬250元(含前開周宛儀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陳俊良郵局 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 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三、案經周宛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陳俊良、黃俊誠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提及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其等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時許,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在起訴範圍(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 金訴卷,第180頁),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在起訴範 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俊良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良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新港郵局申請結清帳戶暨提領 11萬250元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並表示如本案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其願意認罪,惟否認有洗錢正犯犯行, 並辯稱:我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他 說帳戶借給他們沒有關係,他們不會亂來,因為我帳戶沒有 錢,並基於朋友情誼,就提供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去辦除 戶,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後來對方說帳戶出入異常 ,叫我辦除戶把錢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然查:  ⒈被告陳俊良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宛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嗣因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 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被告陳俊良遂接獲通知稱其郵局帳戶有 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對方要被告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 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被告陳俊良遂於111年8 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 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含前開告訴人遭詐 騙後賄款並層轉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 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 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 見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1 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 197、271-281、292-2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見被 告陳俊良確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及嗣後親自將郵局帳戶辦理結清帳戶 及提領餘款11萬250元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客觀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61頁)。  ⑵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3-65、67-85頁)。  ⑶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93頁) 。  ②第一層帳戶陳品妍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5頁)。  ③第二層帳戶張真瑱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7頁)。  ④第三層帳戶陳俞安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9頁)。  ⑤第四層帳戶連建陵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01-103頁)。  ⑥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嘉義郵 局113年10月7日嘉營字第1139501595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俊良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影本、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第109-111頁;金訴卷第49-63頁)。  ⒉被告雖辯以前詞: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 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被告陳俊良雖辯稱因對方向其借金融帳戶,對方說不會亂來,其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交付帳戶的對象,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沒有交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92頁),後改供稱:我因為跟黃俊誠借錢的關係,所以有這個交情,他說簿子給他用,簿子拿來出入沒有關係,我沒有問他簿子出入金錢從哪裡來,我簿子沒有錢,就提供簿子。對方後來跟我說帳戶出入異常不能提領,叫我去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並經本院質疑既然知道出入異常,表示金流可能有問題涉及非法,為何還將錢領出來時,其供稱: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特殊情誼,僅有借貸關係,卻僅因對方要向其商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空泛稱不會亂來之情形下,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而未過問對方存入金額之來源、是否合法,更未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保存,更於對方表示帳戶因故無法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該帳戶因資金來源出入涉及違法而遭凍結時,仍依對方要求辦理除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繼之交付款項時,對於他人存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為詐騙所得等均不在乎、不過問,顯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⒊雖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係嗣後接獲對方來電表示郵局帳戶無法進行資金進出,要其臨櫃辦理除戶並交錢提領出來後,其才前往新港郵局,臨櫃辦理除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對方(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197、272-281、292頁),依其所述,其雖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但其在提供郵局帳戶前,並不知悉其後續需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是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而言,僅能認定其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嗣其接獲通知需辦理結清帳戶並臨櫃提領款項時,才提升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為提領款項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俊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俊良,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正犯,尚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陳俊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俊良以ㄧ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陳俊良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將款項提 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陳俊 良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工作,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 不詳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陳俊良提供郵局帳 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不法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 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騙帳戶, 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告陳俊良 復依指示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存款項,並於同 日將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陳俊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俊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跟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我,他說「楊休」要買 泰達幣,提議我把帳戶借給「楊休」,我就把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俊誠,黃俊誠再拿給「楊休」使用; 之後黃俊誠跟我說郵局帳戶款項無法出入,叫我將郵局帳戶 辦除戶,再把錢領出來,他們公司就會有人來拿,我沒有加 入詐欺犯罪集團等語。 四、經查:   依被告陳俊良所述,其係因對方要求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至於被告陳俊良稱其係交給被告 黃俊誠或楊喜修等,是否為實,詳如後述),直至其經由對 方告知郵局帳戶因故無法進出款項後,要求其前往新港郵局 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均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 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陳俊良係在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交付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辦理除 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又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誠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俊良提供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被 告黃俊誠,再由被告黃俊誠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 不法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其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 騙帳戶,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 告陳俊良復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 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款項,並於同日18至19時 間不詳時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 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黃俊 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誠之 供述、被告陳俊良、告訴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各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俊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固安科技做散工時認識陳 俊良,之前有借陳俊良2萬元,他有還3,000元,但我沒有催 他還錢,沒有要他提供金融帳戶給我或「楊休」,我根本不 認識「楊休」,我也沒有做放款業務,更沒有叫他把帳戶的 錢領出來,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將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黃俊誠或「楊休」,嗣受 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郵局辦理結清帳戶及提領餘款11萬 250元,再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 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認「楊休」即證人楊喜修(見警卷第5-6、10、19-23頁; 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271-281頁),惟被告黃俊誠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楊喜修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認識對方,且否認有被告陳俊良所指之上 開行為(見警卷第25-29、41-45頁;偵卷第25-26、33-35頁 ;金訴卷第181、268-269、292頁),是被告陳俊良所述對 被告黃俊誠不利之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被告陳俊良之歷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何者為實:  ⒈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 向綽號「阿成」之男子借款2萬元,「阿成」表示需要其提 供臺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當場就將2萬元 交給其,其不知悉「阿成」真實姓名年籍,其均係以行動電 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見金訴卷第70-71頁)。  ⒉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得知能向「阿成」借款,其提供臺中銀 行帳戶給「阿成」作為借款抵押,換取借款2萬元,「阿成 」請其交給「小楊」,其於111年8月中旬在嘉義市北港路交 流道附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其並不知 道「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阿成」是否姓「黃」 (見金訴卷第97-98頁)。  ⒊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2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因向被告 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稱要其將帳戶借給「楊休」從事合 法賭博金流出入,如果從中獲利,可以分一些錢讓其償還借 款,其遂將臺中銀行及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黃俊誠及「楊休」,嗣後其接獲被告黃俊誠來電, 稱其郵局帳戶無法存提款項,叫其辦理除戶,其遂前往新港 郵局辦帳戶掛失中止,於提領款項後以電話與被告黃俊誠, 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當日晚上6、7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 維新路口附近,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交付完畢後其有撥打 電話給被告黃俊誠確認款項(見警卷第4-6頁)。  ⒋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先前所提及之「阿成」即被告黃俊誠,其係將臺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即「楊修」,被告黃俊 誠在場但並未經手,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楊修」的借貸資訊 ,其向「楊修」借錢,並交付帳戶給「楊修」,當時被告黃 俊誠在網路得知「楊修」有借貸資訊,介紹給其,其以為「 楊修」是被告黃俊誠朋友,就向「楊修」借錢及交付帳戶, 直到其出事後,才想到被告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08-109頁 )。  ⒌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曾將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楊修」,其向 「阿成」借錢,「阿成」介紹「楊修」給其認識,說要做虛 擬貨幣買賣,「楊修」說需要存摺及電話,其交付帳戶存摺 後,「楊修」要其申辦易付卡做聯絡用(見金訴卷第136頁 )。  ⒍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月17日偵訊時,陳稱其因欠被告黃 俊誠錢,被告黃俊誠要其提供帳戶使用,後因郵局帳戶無法 提款,被告黃俊誠要其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除戶及提領款項, 其將錢提領出來後,將錢交給「楊休」11萬,其與被告黃俊 誠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且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也 交給被告黃俊誠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⒎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向被 告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給其,稱「楊休」 可以借款給其,「楊休」稱自己在做比特幣,向其借帳戶使 用,被告黃俊誠則向其表示借帳戶給「楊休」使用,這樣帳 戶會有金額出入比較方便辦貸款,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黃俊誠,之後因郵局帳戶無法提領,被告黃俊 誠要其辦理除戶,把錢領出來交給「楊休」楊喜修。其先交 付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幾天後被告黃俊誠稱要投資比特 幣,要其提供臺中銀行帳戶,其遂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給被告 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97頁)。  ⒏然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4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嘉義 有在借錢的朋友,而認識被告黃俊誠並向被告黃俊誠借錢, 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其認識,「楊休」說要買 泰達幣、比特幣,被告黃俊誠提議其將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 用,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手交給被告黃俊 誠,並非為了抵債,而是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其交付帳戶 時,「楊休」並未在場,之後被告黃俊誠表示郵局帳戶不能 使用,要其辦理除戶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他們公司會有人來 拿,其就交給對方,來拿錢的人並非「楊休」,其係用電話 與被告黃俊誠聯絡,其領錢後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黃俊誠,被 告黃俊誠要其前往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對方(見金訴卷第272- 276、278-280頁)。  ⒐被告陳俊良就如何認識被告黃俊誠、「楊休」,其提供郵局 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電話門號SIM卡 之目的、對方表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為何,其究竟是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黃俊誠還是「楊休」,以及其 提領款項後究竟是交給「楊休」亦或是另一人,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三)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良所為關於被告黃俊誠 涉案之陳述為實在:  ⒈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被告黃俊誠 以行動電話聯絡,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黃 俊誠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楊休」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頁;金訴卷第279頁),然 依被告陳俊良所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見警 卷第3頁;金訴卷第195頁),對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聯記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與被告陳俊良上 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甚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 3-106頁),與被告陳俊良上開證述不符,是更難認定被告 陳俊良稱遭被告黃俊誠要求及指示而為之陳述為可採。  ⒉被告陳俊良雖於另案及本案均陳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 號與「阿成」即被告黃俊誠聯絡,然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提 示中華電信資料(見金訴卷第103-106頁),詢問其為何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上開時間均無與其行動電話 聯絡之紀錄,其均改口供稱其係以Line與被告黃俊誠聯絡( 見金訴卷第109、280-281頁),顯與先前所述大相逕庭,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被告黃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 留存(見金訴卷第281頁),更無從認定其所述其係因被告 黃俊誠提議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辦理 郵局帳戶結清帳戶及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為可採。  ⒊此外,被告陳俊良雖陳稱「楊休」即楊喜修,然證人楊喜修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俊良與黃俊誠, 其暱稱並非「楊休」,其亦非收受被告陳俊良所交付款項之 「楊休」(見偵卷第34-35頁),與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並不認識證人楊喜修乙節(見警卷第27-28頁;偵 卷第26頁)相符,被告陳俊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 係受被告黃俊誠指示而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證人楊 喜修或「楊休」、「楊修」,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 郵局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提領出來後 交給證人楊喜修或「楊休」、「楊修」,更難認被告陳俊良 上開證述為可採。  ⒋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及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後,遭被告前往新港郵局辦理郵 局帳戶掛失/結清,及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領出之事實, 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俊誠有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俊良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 事實不符等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為對被告黃俊誠不 利之陳述為實在,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黃 俊誠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黃俊誠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周宛儀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周宛儀 自111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起,發送簡訊予周宛儀,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周宛儀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然須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云云。 111年8月23日22時24分 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 111年8月23日23時3分 111年8月23日23時4分 111年8月23日23時6分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4萬9,980元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妍)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真瑱)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俞安) 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連建陵) 陳俊良郵局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68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 0月11日依「陳明杰」之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 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跨行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給自稱「陳明杰」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明杰」,與「陳明杰」為交往之 關係,把「陳明杰」當家人對待,我之前也常將帳戶借給家 人如爸爸、媽媽、姊姊使用,所以借給信任的男朋友使用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明杰」之網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 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收 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聯紀錄、被告與「陳明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辦理約定帳戶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明杰」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陳明杰」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於11 2年9月17日「陳明杰」要求被告辦理本案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外幣功能,被告提及「那如果,現場我遇上困難,我可以讓 行員跟你說嗎?行員,會報警」、「因為你口音,一定認為 是詐騙,然後就報警」、「還不能說是男友要我辦的 更是 報警」、「行員報警後,警察來了會問的,我都知道」、「 這個男友多久了?見過面沒?然後我就紅了」、「不好,這在 台灣是很愚蠢的事」、「但是,如果問我要幹嘛用,怎麼回 ?」,「陳明杰」稱「做生意 代購」(原審卷第219頁),1 12年9月19日被告稱「如果你對我是真感情,就不該讓我去 那趟銀行」、「你知道我被扣在銀行多久?」、「是我質疑 了,我想知道你是什麼目的要我去銀行」、「我一回來,我 就問你,為何要我去銀行辦那些事,而你的說法,我質疑了 」,「陳明杰」稱「現在我大概也能想到銀行跟你說什麼, 你應該是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應該也是跟你說這是要拿你的 帳戶洗黑錢對吧」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詳。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與「陳明杰」開 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於9月17日起「陳明杰」開始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設定外幣功能、約定轉帳功能等,期間2人雖有 感情曖昧之對話內容,然難以與家人關係比擬,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無法對行員稱是男 朋友要用,因為覺得尷尬,因為自己愛「陳明杰」而相信他 ,但無法對銀行員表達這個,「陳明杰」說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告訴我說要跟行員講做代購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足認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外幣功能及約定帳戶時 ,於銀行員詢問開通目的時為虛偽陳述,且與「陳明杰」對 話時亦表現出質疑心態,足認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陳明杰」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 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 之「陳明杰」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原生家庭之家人亦會向其借用帳戶,且其認 為「陳明杰」為託付終生之情侶,其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 生意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怕銀行刁難才供述不實云云置 辯,然查,「陳明杰」並非家人,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 ,僅乃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親見,尚難以家人至交同日而語 ;縱有視訊交談,亦難排除係由「深偽」技術所為(專指基 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種技術可將現有 的圖像或是影片疊加到目標圖像或是影片上,以製作能夠以 假亂真的假媒體,可以創造出令人信服的影片,包含讓政治 人物和名人在影片中說出和做出實際從未發生的事情);再 者,虛擬貨幣有特定交易流程及幣商,被告對此並無專業, 顯見其亦無瞭解,此由對話紀錄可知(詳警卷及原審卷對話 紀錄),卻輕易出借帳戶,並虛詞應對行員,足見其就所為 亦屬情虛,不確信此為合法,否則豈有未能明說之理?其上 訴辯稱出借帳戶乃屬常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建祥成立調解 ,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99至50 1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 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 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且其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然其餘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有精神科 就醫紀錄,復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乙涵(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2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 周建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3 蔡耘甄(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38萬2680元 4 曾心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5 顧雅婷(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6 林佑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 64萬8000元 7 宋尉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8 陳祝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9 曹美雪(未據告訴) 假交友 112年10月27日9時54分許 34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6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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