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
號、第5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意宗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
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換卡、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換卡後,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
ygno」後,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婷、洪巧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雅
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意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蘇楷婷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3至5頁)
㈡證人洪巧軒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許雅嵐警詢之證述(警9304卷第27至29頁)
㈣證人蘇楷婷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5527卷第29至54頁)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9、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5527卷第7、1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13至14頁
)
㈤證人洪巧軒書證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5527卷第73至114、115至120、121至129頁
)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30至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61至62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527卷第63至65
、67頁)
㈥證人許雅嵐書證部分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304卷第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304卷第39至40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9頁)
㈦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警55
27卷第143頁)
㈧蝦皮賣場會員資料(警9304卷第11至15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527卷第153頁、警9304卷第17頁)
㈩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
歷程、交易紀錄(警5527卷第137至141、145、147頁)
松永光之一卡通MONEY登入IP查詢(警5527卷第149至1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01508號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供述(偵5
74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237、2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並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
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數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數
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遭到詐
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付
本案人頭門號2個之所得共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23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楷婷 佯稱販賣貓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2 洪巧軒 佯稱販賣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①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6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3月16日11時許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3 許雅嵐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ygno」訂購後,由許雅嵐匯入蝦皮賣場賣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帳戶
ULDM-113-易-33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