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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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裕 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 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 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7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 號、第5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意宗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 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換卡、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換卡後,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 ygno」後,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婷、洪巧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雅 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意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蘇楷婷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3至5頁)  ㈡證人洪巧軒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許雅嵐警詢之證述(警9304卷第27至29頁)  ㈣證人蘇楷婷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5527卷第29至54頁)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9、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5527卷第7、1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13至14頁 )  ㈤證人洪巧軒書證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5527卷第73至114、115至120、121至129頁 )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30至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61至62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527卷第63至65 、67頁)  ㈥證人許雅嵐書證部分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304卷第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304卷第39至40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9頁)  ㈦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警55 27卷第143頁)  ㈧蝦皮賣場會員資料(警9304卷第11至15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527卷第153頁、警9304卷第17頁)  ㈩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 歷程、交易紀錄(警5527卷第137至141、145、147頁)  松永光之一卡通MONEY登入IP查詢(警5527卷第149至1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01508號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供述(偵5 74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237、2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並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 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數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數 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遭到詐 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付 本案人頭門號2個之所得共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23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楷婷 佯稱販賣貓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2 洪巧軒 佯稱販賣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①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6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3月16日11時許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3 許雅嵐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ygno」訂購後,由許雅嵐匯入蝦皮賣場賣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帳戶

2025-02-25

ULDM-113-易-3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4、8183、9535、9807、11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林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吳慶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保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温振光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依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俊成、黃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慶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271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2年5月25 日中午我去買便當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卡片掉了,我去銀行說要掛失,銀行說 本案帳戶已經變警示戶,我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106頁,偵8004卷第39至53 、85至87頁,偵8183卷第35至41頁,偵11410卷第27至30頁 ,偵9535卷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偵8004卷第121至129頁 ,偵9807卷第67至70頁,偵45218卷第13至23、77頁,偵114 10卷第33至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8004卷第87、128頁),亦 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 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 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 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 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 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 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本案帳戶 金融卡均無遭鎖卡解鎖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230號函(本院卷第25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8952號函(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若非經被 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 ,自行在金融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 。又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 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 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 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 防不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密碼就是其生日,也可以敘述密碼 (偵8004卷第93頁),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 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 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信帳戶從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均持續有「悅盛 人資薪轉」、「悅盛人資週領」等款項匯入(偵8004卷第12 3至128頁),可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  ⒉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華樂門市ATM(機 器編號為000-00000000)提領1萬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215頁),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 同為000-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 ATM之方式,以現金79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07、215頁)。  ⒊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11分許匯入1180、1180、1675 、1675元,均備註「悅盛人資日領」。中信帳戶又於112年5 月22日13時34分許在林口分行ATM(機器編號為000-0000000 0)提領5700元,餘額219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 15頁),即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同為000 -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ATM之方 式,以現金50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3頁,本 院卷第207、215頁)。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之薪水幾乎領取 殆盡,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保留少許現金,隨即將大部分款 項轉存入郵局帳戶內,被告亦供承使用本案帳戶過程確係如 此(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⒋接著,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7時11分領取3000元、同日1 9時39分許領取5000元、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領取5000元 ,餘額78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004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述款項為自己領取(本院卷第12 5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5000 元非自己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還 在身上等語(偵8004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接近案發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而被告持有金融卡期間為 本人領取款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是本院採信被告供稱其 領取上述款項之事實。  ⒌依前所述,本案郵局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 次交易情形,餘額僅78元;本案中信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 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191元(偵8004卷第53 、128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 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⒍中信帳戶雖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然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自悅盛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於112年5月23日 離職(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甫毋須使用中信帳戶作為 薪資帳戶,且郵局、中信帳戶已幾無餘額之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及迅為利用之 情,實難想像。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時已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 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 訛。  ㈣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且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1頁),依其 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 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本 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係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 遺失其他證件、現金,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然被告並未遺 失整個皮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偵8004卷第 117至119頁),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完 畢,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時34分遭警示之後才報警, 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 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 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 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保蒼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保蒼訛稱為何保蒼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何保蒼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何保蒼警詢之證述(偵8004卷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004卷第33至3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8004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04卷第25至26、27、29頁) 2 温振光 詐欺集團成員向温振光訛稱為溫振光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温振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吳慶林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 2萬元 ⒈證人温振光警詢之證述(偵8183卷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183卷第43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3卷第27至29、31頁) ⒋轉帳紀錄(偵8183卷第47頁) 3 李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依潔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0時53分 4萬9989元 ⒈證人李依潔警詢之證述(偵9535卷第15至18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535卷第3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535卷第41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35卷第19、21、27、31至32、35頁) 112年5月24日20時58分 2萬6543元 4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成訛稱網路賣場儲值異常云云,致陳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⒈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偵9807卷第13至1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807卷第55至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807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07卷第19、21、61、63頁) 5 黃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敬訛稱為臉書賣家,因黃子敬訂單被駭,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①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①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右欄②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②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24日22時許 ①1萬8088元 ⒈證人黃子敬警詢之證述(偵11410卷第13至16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11410卷第4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11410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0卷第49至50、53、57、59、61頁) ②112年5月24日21時53分許 ②3萬9088元 6 鄭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宇婷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鄭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05分許 4萬5105元 ⒈證人鄭宇婷警詢之證述(偵45218卷第35至3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詐騙網頁及簡訊擷圖(偵45218卷第43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218卷第39至40、41、55、57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9-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其子何○○(106年生,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66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就 有相類案件被判決之前科,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隨意 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比較 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某甲,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 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前曾因同類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 已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後,以LINE暱稱「助教-曉柔」、「聚寶飆股在線VIP高階班」、「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9至9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7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9、73、75頁、第77至78頁、第11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丁○○聯繫後,以LINE暱稱「雨萱」,向丁○○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出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41至1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39、15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甲○○聯繫後,以LINE暱稱「許子晴」,向甲○○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至16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5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1、167、173頁、第185至186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9時許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戊○○聯繫後,以LINE暱稱「蕭碧燕」、「總助~陳雅靜」,向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封面及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20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04至20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9至11頁、第13、15、187頁、第189至193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66-20250225-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6、967、968、969、970、971 、97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武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凌武詮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原金簡上卷第333至335 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 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金簡上卷第348至349頁),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 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現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 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 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前開集團得以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而難以追查所在,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又原審業就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 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 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失其對本案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無 論被害人數或金額,均非被告所得掌控,是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 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警 六卷第11頁,偵九卷第73頁,原金簡上卷第318、3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 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16777號(警六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偵九卷) 3.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原金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原金簡上-2-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瑜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或仁武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 M卡後,於112年10月12日辦妥上開門號後至同年月17日12時 38分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柏瑜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7分許,佯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 陳淑娟,簡訊內容佯稱:水費帳單未繳,須依指示操作完成 繳款云云,致陳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選簡訊所附 之網址,填寫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訊(下稱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 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該信用卡旋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8分許、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盜 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免於支 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2年10、11月左右在鳥松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申辦目 的是要給小孩使用,隔天回小琉球要再找那張卡就找不到了 云云;後於偵訊時辯稱:該門號係伊於鳥松區或仁武區的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伊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年級,一 個國小三年級,伊有多的手機,所以是要辦給小孩使用,可 以放在他們身上做定位,伊申辦完當天就遺失,當時是騎車 門號SIM卡放在皮夾內就掉了,後來於113年3、4月有去報警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陳淑娟施詐,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填寫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盜刷該信用卡,並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VI 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 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又於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之時代,行動電話 之SIM卡非僅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 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 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 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 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逾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曾有經營通訊行、開設酒吧等 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社會 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12年10月、11月在高雄市鳥 松區申辦本案門號,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是在鳥松區 還是仁武區辦理2個門號,是被告就該門號究係於何處申辦 ,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辯稱申辦 本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提供其子女定位用,惟被告於偵訊時又 稱:伊有兩個小孩,伊辦理2門號要給小孩用,後一個門號被 拿去做酒吧公務機(忘記門號),另一個門號遺失了(本案門 號)云云,則被告辦理之2個門號,不僅其一門號(忘記門號) 用途與其所稱之申辦目的大相逕庭(供子女定位之用後變更 供做酒吧公務機),且本案門號卻於申辦當日即遺失,而本 案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日期係112年10月12 日,若被告果真遺失本案門號SIM 卡,焉有遲未向電信公司 申請停話之理,而遲至翌年(113年)3、4月因辦理新門號遭 拒始前往警局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3.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2年10月17日(距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約過5日) 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 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 ,始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確係經被 告同意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4.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 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 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 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 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 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 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於提供本案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之 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 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陳淑娟蒙受2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TDM-113-簡-3127-20250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函暨 檢附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仕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 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均無不同,亦即洗 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欺 取財,侵害他們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警卷第89頁)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因 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鄭仕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俊傑」之指示,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高雄總站),而將本案帳戶,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子彤、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 謝興中、張雅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謝興中、張雅琇告訴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仕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洪詩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詩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陳昌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昌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3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富邦金融網頁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鍾亞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4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網頁擷圖各1份 6 告訴人謝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興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5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7 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6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被告與暱稱「林俊傑」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份 證明被告依「林俊傑」之指示,以每月各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帳戶內金流之10%作為報酬之事實。 9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告訴人洪詩詒、陳昌儒、謝興中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張雅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子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smodel24」,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工作用之服裝遭海關扣留,需退訂衣服才能將款項收回,並要求被害人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洪詩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川原詩步」,於113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復稱訂單凍結,須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陳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萱」,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之資金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鍾亞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賞屋事宜,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房屋已出租,要退款,要求告訴人匯款作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11萬0,123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5 謝興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友人、LINE暱稱「糖果」,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寵物開刀住院,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張雅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秋萍」,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2025-02-25

NTDM-114-投金簡-4-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2-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連武忠 被 告 許強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在○○縣 ○○鄉某○○超商,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 XX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IG網站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謊稱可匯款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下午 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伊因而受有70萬元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70萬元,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1、8901號起訴書、本 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至31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 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 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 第9頁),則其請求自翌(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12-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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