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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童耀新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小-1657-202411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廖孺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永煇、王詩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補-60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廖家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家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 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低、其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恤 刑等刑事政策、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2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2年6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年5月;而編號1至4各罪曾經法 院定刑為4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5宣告刑1年7月,總 和為5年9月。則原裁定在2年6月以上、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 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 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9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於定刑時 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法院應就其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1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編號4至5),分別為定刑裁定後,最後 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 ,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 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且編號1至4之各罪既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 執行4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其中之一部或 全部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或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重組而 將編號1至3部分重新定刑,或將其中編號4部分單獨抽出而 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抗告意旨主張應將附表各罪拆分定 刑等語,即屬誤會。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6號 再 抗告 人 廖峻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偉(下稱再抗告人)於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件 一所示共7罪,及附件二所示共5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下稱B裁定)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及4年1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達16年11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檢察 官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5罪部分,合計共11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 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較為 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 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 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B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其中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0月12日以後,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 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及B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在不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6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及4年1月),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6 年1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 ,刑期合計最長為17年3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6年11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 之結果,且可能使再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 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綦詳。原裁定因認檢 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 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 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9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上 訴 人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 、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士豪有所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實為 黃宥甯替其向酒店越南小姐追討後匯回之欠款,雙方係在服 刑期間認識,與黃宥甯所述在臉書認識不符,黃宥甯前後證 述矛盾,不可採信,原判決僅以黃宥甯供詞為據,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採證違法;㈡其對於越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欠款 金額雖無法說明,然不具自證無罪之義務,所為提款時間已 在黃宥甯匯款後4小時,與黃宥甯匯款金額不同,無從認定 有本件詐欺犯行,黃宥甯同日雖另有多次匯款,惟無被害人 提告,原審逕為不利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附表編號2 部分,為美化帳戶而出借帳戶予友人「鄧永昌」使用,縱有 思慮不周而遭朋友欺騙,但與不確定故意有別,無從遽認其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未依其 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同案被告黃宥甯(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部分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黃綉媛、江灯財之證言、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黃宥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柏緒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羅旭 甲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蔡佑威之中信銀行帳 戶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由「張科員 」或「鄧永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除提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工具,另以相當對價向 黃宥甯收購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成員向黃綉媛、江灯財 行騙,各被害人因此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集團其 他成員陸續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之上訴人中信銀 行帳戶內,上訴人復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 繳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並說明:㈠黃 宥甯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前後一致,並陳明 警詢時為附合上訴人說詞之緣由,參酌黃宥甯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係於另案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為未規避己身責任之不利證詞,何以 採信之理由,無礙其供述真實性之判斷;㈡「鄧永昌」、「 張科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以交付,目 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其年紀、智識程度,所述為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貸款方式 ,就款項交付何人供述不一,與「張科員」既不認識,不知 其姓名、聯絡電話,無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異常情 形,如何得以證明就匯入之不明款項為詐騙贓款,仍依指示 提領轉交,主觀上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 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鄧永昌」、「張科員」及其 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無 收購黃宥甯帳戶,黃宥甯係替其向酒店小姐追討欠款後匯回 ,是借帳戶予朋友使用,美化帳戶方便借款,不知匯入為詐 欺贓款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非僅以黃宥甯之指證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 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不載理由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前後相歧之供述內容,及黃宥甯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作為彈劾上訴人所為黃宥 甯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酒店越南小姐積欠之借款等辯解之證 據,據以否定其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用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要屬誤解。 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上 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 筆錄記載,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惟嗣捨棄調查 (見原審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此部分尚有 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15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 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 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 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7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 人 王景煌 王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輝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訴外人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 共有」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目的僅為回復伊對遺產之 繼承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為計算之基準,方屬適法。原法院未查,遽認系爭聲明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逕以系 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系爭聲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及其得受之客觀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72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23、881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晨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辛普森」、張楡賢、駱煒仁(上2人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廖晨凱與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娃娃 兵」暨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 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無 證據足認廖晨凱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 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 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 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附表所示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 華慶大賣場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 駱煒仁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 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由張楡賢 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晨凱前往青埔棒球場與駱煒 仁會合,繼而載送駱煒仁、廖晨凱至下列地點,再由廖晨凱 在車上負責把風,駱煒仁則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㈠同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 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4,700元1 次,共12萬4,700元;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5次,共 10萬元。  ㈡同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 元5次,共10萬元。  ㈢同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 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駱煒仁旋將上開所提款項共47萬4,700元當場交付「娃娃兵 」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廖晨凱、駱 煒仁於110年12月4日,依指示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車 輛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高鐵至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向第三人林對妹收取前開集團詐 欺所得款項(廖晨凱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甲案判決確定)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張麗雲亦察 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張楡賢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原審 被告駱煒仁於原審判決有罪並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18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4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晨凱(下稱被告)被訴對第三人許家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原審 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83至85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41、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證人賴誌 偉、證人即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 83至96、297至300、334至340頁,偵一卷第11至21、273至2 77、491至499頁,併警卷第1至9、17至24頁,併偵卷第4至6 、36至3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 金訴卷第127至131、179至181、192、206、287、295、309 、433至43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錄影檔案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165至241 、301至315頁,偵一卷第283至285、287至294頁,併警卷第 60至62、79、81、83、85頁)可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 、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 告供陳其不知集團成員是採行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等語( 金訴卷第494頁),依其參與分工內容觀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他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認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7萬4,700元,未達1 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 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 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 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 釐清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 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等語(金訴卷第493頁), 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本案所有客觀 事實,並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案發當時坐在共犯張楡 賢駕駛的車上,為下車提領詐欺贓款之共犯駱煒仁把風,把 風就是有人在做壞事時在旁邊看,如果有什麼動靜,就去通 知那個做壞事的人趕快跑等語(金訴卷第487至488、493頁 ),核已就其參與本案之所有環節等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均 坦白承認,僅就其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乙節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其對自己全部犯行(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 何不法利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 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 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 等語(金訴卷第493頁),惟被告業就其參與本案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 核屬自白,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不法利得 (詳後述),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 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 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 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仍加入集團,並在共犯提領贓款時為其警戒、把風,以利 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 ,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下手實施提領 贓款之共犯不易為警查獲,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 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 煒仁共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張楡賢、駱煒仁以分期 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共40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權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 可參(金訴卷第173至174頁)。而告訴人雖未對被告求償, 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供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審未及適用,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係為提領贓款之共犯把風,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 部,相較於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略 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於原審坦承全部客觀事實 及為共犯把風之主觀犯意,並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 另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意見(金訴卷第173至1 74頁);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 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他卷第30頁 ,金訴卷第13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提領之47萬4,700元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原審被告駱煒仁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已不知去 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他卷第33 9頁、金訴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本案引用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6405號(併警卷) 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5.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6.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7.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本院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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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鄧文添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8頁),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二段與新生路 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鄧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添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 10月17日15時許起至15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 道路旁飲用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同鎮○○里000鄰○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通霄鎮南和路2段 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行駛在路面邊線 外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7)、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6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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