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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統一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益祥(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4,989元(計算式:2萬2,202元+自民國109年9月1 2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105元 +程序費500元+執行費182元=2萬4,989元),原告以本院111 年度司執142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558 30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 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並依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 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4,98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4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 第5583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6月9日中 院平112司執辰字第55830號移轉命令(下稱112年6月9日移 轉命令)、本院111司執142849號債權憑證之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7-21、23-25、27-29頁),復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 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另112年6月9日移轉命令於112 年6月14日送達被告後,本院嗣核發112年6月12日移轉命令 撤銷112年6月9日移轉命令,而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 又於113年7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撤銷112年6月12日移轉命令 ,而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並分別請被告按53.48%、27 .28%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有前開移轉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 。是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應依系爭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扣押款,自應依債權比例53 .48%計算。則債務人112年度於被告處獲得之薪資所得為31 萬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5,833元(計算式:31萬元÷12=2萬5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於扣除系爭 扣押命令所載3分之1之金額後,可處分餘額不足每月生活所 必須費用即1萬8,566元,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267 元(計算式:2萬5,833元-1萬8,566元=7,267元)予以扣押 並依債權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始為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扣押款2萬4,989元【計算式:7,267元 +(7,267元×53.48%×4個月+2,178元)=2萬4,9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3-勞小-134-202501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家忠 相 對 人 許振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11E0835)之調解結果第1 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7,000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1萬3,000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並分3期給付,惟聲請人第2期款僅給付4,000元,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成 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萬7,000元,共分3期給付, 並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9,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案號:3211E0835)為證,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迄今僅匯款1萬3,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 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4-勞執-14-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恩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哥倫比亞藝術美語學校間請求給付報 酬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哥倫比亞 藝術美語學校」,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且未記載其法 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核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 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聲明一期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金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9,396元(計算式:全勤 獎金500元+工資8萬9,589元+資遣費3萬8,275元+特休未休工 資4,783元+完約貢獻獎金6,000元+額外勞保成本63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萬0,32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提繳勞工退休 金9,859元=27萬9,3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額外勞保成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 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 ×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947元(計算式:2,980元-1,033=1,9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 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4-勞補-9-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4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于萱即廖滿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4 年1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4-司執-8149-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67-202501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1、2、3、5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工 資給付、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 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680元【計算式:(3萬6,000元 +2,178元)×12個月×5年=229萬680元】;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第6項之上訴利益各為72元、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29萬4,552元【計算式:229萬680元+72元+3,800元=229萬4 ,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 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1

TCDV-113-勞訴-125-20250121-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游天維 被 告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 撤回起訴,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0

TCDV-113-勞簡-85-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訴訟代理人 林汝蓉 黃泰瑋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明,嗣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變更為賴穎,並經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 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所有利益及本人持續受僱期間按月可得的工資(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之主張,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 職務,每月工資3萬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以對所擔任工作 已不能勝任為由,對伊為資遣通知,惟被告所為上開資遣顯 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被告復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改稱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擔任主廚期間,明知工作規則已規 範員工如欲食用伊提供之早餐,僅得夾取自助吧檯面現有食 材,然原告卻多次於廚房擅自烹煮被告之食材,並逕自於廚 房內食用,伊始於112年10月16日約談原告促請其遵守工作 規則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協商,然原告拒絕簽署會議約 談報告及非自願離職書,故未成立,然原告仍無意遵守工作 規則,伊並於是日確認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同條項第5款故意耗損雇主所 有之原料致伊受有損害,且經勸誡未能改善之情形,伊遂於 112年11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35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因伊已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 月2日工資,並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 元予原告,則原告受領上開資遣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原告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自他處服務之每月工資所得高於伊所給付者,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應自原告向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之每 月工資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月薪為3 萬4,000元。原告有於112年8月2日、9日、31日、同年9月13 日、15日上午於被告烹飪區烹煮食材後,並在廚房內食用烹 煮完成之早餐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 遣事宜,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因 原告拒絕簽署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復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 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間之工資、補休未休補償、 未休特休補償、職務津貼及資遣費共7萬4,975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頁),堪信屬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工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其僱用勞工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就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雖被告對於曾於11 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遣事宜,惟經原告拒絕簽署非自 願離職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固曾抗辯其係於112年10月16日以口頭告知 方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但遭原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改稱其於11 2年10月16日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最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另經與當事 人確認後,以112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 知,之前是希望與原告做契約終止的協商,被告公司有提出 相對應的補償方案,但原告並不接受,故並未簽署相關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勞基法第11條,原告目前也 沒有具體之證據或事證對公司提出相關解僱事由,當時僅是 公司嘗試以協議方式告知原告,故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作為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 256、278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10月1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乙節,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且亦為否認之 陳述,改稱其以112年11月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78頁)。被告既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其於112年10月16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不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違法解僱而終止等情,應為 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 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 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本件即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 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是上 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雇主如有違反, 其行為當屬無效。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寄 送之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召開 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112年11月8日中雇字第1121456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開會通知書、郵件送達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 是自原告提出調解申請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1 月6日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前 揭規定,被告不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行為。詎被告於收受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後、調解紀錄送 達前之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 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是被告於調解期間內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 為,自屬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 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 於112年11月2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尚未召開調解會,故非屬於調解期間所為之終止云云,顯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未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離職 ,勞工在雇主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勞工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乙節,業如前述,然有關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是否有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乙節,被 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僅係與原告約談資遣云云,然 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與台端 約談資遣乃念於台端任職期間亦有功勞之寬待,故擇資遣一 途給付台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 ,及被告數度表示其於112年10月16日即係要資遣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故資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8、85、192 、226、255至25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 請其不用去上班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經被告否認 ,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 付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被告約談 資遣協商後,即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遭 非法解僱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且被告 亦無再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報酬。  ⒊茲針對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所為抗辯,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2日之工資 ,並就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另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萬 5,802元即屬不當得利,爰就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對原告之 工資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薪資 轉帳結果查詢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被告 已給付原告截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及另付資遣費2萬5,8 02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 頁),則原告重覆請求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間 之工資,即無理由。又被告因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以 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元予原告之部分, 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原告受領資遣費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之。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2萬5,802元, 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債權,以113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之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有據。  ⑵有關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自112年1 1月16日起另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部分:  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他處,且月薪 高於任職於被告時之工資,故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資 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任職於三好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下稱三好行旅分公 司),每月實領工資4萬2,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歷史投保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3萬 4,000元,經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每月於三好行 旅分公司服勞務之所得4萬2,000元後即無所餘,被告上開所 辯,自屬有據。  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工資 ,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6日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另原告對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間 共13日之工資即1萬4,7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13=1 萬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資請求權,均因被告以 原告應返還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而消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萬4,000元部分,因經被 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抵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乏所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3-勞訴-24-20250117-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補正事項,兩造應於15日內具狀陳報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2-勞訴-194-20250117-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文良 相 對 人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0月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案號:2265B316)之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關於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8,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 給付之新臺幣5萬8,000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經 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並分3期給付,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給付第2、3期款共2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 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1年10月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25萬8,000元,並應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各給付5萬8,000元、10萬元、10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 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65B316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匯款5萬8,000元至聲請人指 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4-勞執-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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