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葦賢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1行所載「一般洗錢之」補充為「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9行所載「再轉匯至其他帳號」補充為「再分別
於111年7月19日下午7時24分許、下午9時19分,轉匯2萬6,1
00元、2萬9,915元至其他帳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葦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
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另被告所為多次轉匯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張芸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
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妮可」、「東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
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可供自動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其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應就其所犯
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轉匯財物之車手,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和解書、收據、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
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又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
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所犯另
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經前案審理後
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另
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
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
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
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
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促被告改過自
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罰相當性(另案宣
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
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避免上開另
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
刑之事由(含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完成賠償之情,業如前述,可認其犯後確感悔悟,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與父母親同住、需要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供其申
辦之帳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業已轉匯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另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何葦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葦賢於民國111年7月7日,經臉書社群軟體見「熊仔派遣
」廣告,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快車派單」群組,應徵
網路派單工作,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
押金,已認知對方之網路派單工作,實為「富發娛樂城」之
賭博網站,再經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Dream妮可」
(下稱「妮可」),經「妮可」推薦參加「超夢計畫」,期
間陸續匯款20,000元、20,000元、13,000元至「妮可」指定
帳戶購買點數,並依暱稱「超夢計畫-東哥」(下稱「東哥
」)指示下注所謂「超夢計畫」,然均經「東哥」告知操作
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何葦賢依此已知悉「妮可」、「東哥
」所介紹之「超夢計畫」,可能涉嫌不法詐騙,經「東哥」
告知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獲取每月10萬元
之報酬。何葦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無
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又額外支付高額報酬
委請他人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之
手法而規避檢警,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然為取回遭騙之金錢,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由「妮可」、「東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依「東哥」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東哥」所屬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底起,即以LINE暱稱
「Reverse蒂娜」對張芸霈佯稱:參與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
錢,也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張芸霈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何
葦賢隨即依照「東哥」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芸
霈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芸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葦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東哥」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俟告訴人張芸霈將款項匯入後,並依照「東哥」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264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相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芸霈遭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芸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又告訴人張芸霈於上揭時間匯款及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以網路銀行及金融卡轉帳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26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26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芸霈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
,現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故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另本件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
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MLDM-113-訴-37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