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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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甲○○、乙 ○○及蔣志豪,原本一家五口生活幸福美滿,未料,被告於78 年間至大陸經商後,兩造即開始聚少離多。起初被告仍固定 每月返臺與家人團聚,之後漸漸很少回家,嗣於99年左右, 被告在大陸投資,因經營不善而債台高築,為解決個人債務 問題,被告旋即變賣其在臺灣之財產以彌補虧損,同時,被 告為資金周轉,竟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致原告因無法 兌現而信用破產,兩造經常為此爭吵,進而分居,不再往來 ,分居至今已近14年,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夫妻感情淡漠 ,顯已無法維繫,可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65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乙○○及蔣志豪 (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計資料附卷為憑。原告主張兩 造婚後,被告前往大陸甚少返家,於99年間因經商失敗變賣 在臺家產,甚至以原告名義開票致原告信用破產,兩造經常 爭執並分居,自99年間起分居迄今,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等 情,據證人即原告長子甲○○(66年次)到庭具結證稱:我和 原告同住到我32歲,被告於我約20歲時就長住大陸,大約半 年回來一次,每次回來約1至2個禮拜,最早回來的時候會與 原告同住,後來到我約30多歲時,被告就沒有回來,中間大 概約10來年被告失聯。(法官問:你稱10來年失聯的情形為 何?)因為被告在大陸開公司,生意失敗,到差不多失聯前 一段時間,經濟狀況出問題,他就沒有再回來,有變賣一些 臺灣的資產,像兩造原本同住的房子,這部分有和原告溝通 過,否則也無法賣,有至少8年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的電 話換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兩造分居前,他們的感情 如何?)因為被告長期不在臺灣,正常來講,有無感情我不 太確定,吵架的話偶爾,但碰面的時間很少,有因為經濟問 題而吵架過。近年兩造完全沒有連絡,雙方也不願意碰面, 因為我現在處於他們兩個中間,也只有我與父母有聯絡,目 前他們都有意願要離婚,只是不願意碰面等語在卷(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並因經濟問題爭執,自9 9年間起分居迄今,亦久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 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6

PCDV-113-婚-318-20241126-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龍昇 相 對 人 蔣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5日寄存並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5

PCDV-113-家陸許-22-202411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劉○珠 相 對 人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林○謨、林○銘 、林○郁在系爭土地上建物,70年前老房子申請保存登記裁 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前雖曾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然因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法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度禁 字第42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 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 分財產之聲請,而無法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提出准予備查資 料,依上開法律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故本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 請求准許訴外人林○謨、林○銘、林○郁在相對人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一情,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回覆本 院函文記載「該建物為建築管理前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及受監護宣 告人共有,故需經他共有人同意」、「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將其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須經法院許可」等情,有該所 113年10月23日函文為憑,依本件聲請事由,無從認定准許 處分必要性及有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 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 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1

PCDV-113-監宣-1269-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兄,相對人因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鑑定結果:黃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尤其在語言表 達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鑑定結 論與建議:黃員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 生活史與病史,黃員雖自幼罹患小兒麻痺,運動功能較為減 損,但尚可獨立行走,之後亦罹患癲癇,但在服用抗癲癇藥 物後,直到民國106年發生腦出血前,黃員整體身心狀態和 社會功能尚穩定,生活大小事均能自理,未有讓家人擔心之 處。民國106年腦出血後,黃員便有運動與認知功能缺損之 後遺症,整體功能甚為退化,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仰 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會談中,黃員雖能做簡單言語表達, 但內容貧乏,常出現找字和命名的困難,影響表意內容以及 與客觀事實的一致性。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黃員於腦 出血後生活功能出現明顯障礙,目前認知功能存受損表現, 尤其在語言表達明顯缺損,顯著影響其各層面溝通。故依鑑 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黃員因腦出血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後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黃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黃員因腦出血,整體身心狀況退化,目前即將進入 老年期,且腦出血發生至今已有7年,其身心狀況恢復有限 ,加上近期似乎又有癲癇發作,未來隨時間推移,年歲漸長 後,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黃員若 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0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歿,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其胞弟 即聲請人乙○○及黃詠勝,而黃詠勝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關係人丙○○(黃詠勝之子)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及丙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二親等查詢單、黃詠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亞東紀念 醫院出院病摘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其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份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姪子,經聲請人推舉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4

PCDV-113-監宣-73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4

PCDV-113-婚-59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進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進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進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進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 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 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李進修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8月13日列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22 日准予對李進修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李進修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9年8月13日失 蹤,計至112年8月1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4

PCDV-113-亡-26-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4

PCDV-113-婚-599-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經醫院診斷確認為嚴重營養 不良、身形體態明顯瘦小,生長發育亦低於兒童發展曲線3% 以下,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已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迄今。繼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 善情形,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 法妥與保護,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受安置人A與受安置人B現年分別為7歲及3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B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4日止,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 安置人A於機構生活尚能適應,語言能力不佳,尚可聽懂簡 單的指令,各項生活自理能力仍仰賴機構人員協助及教導, 另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始至學校上課,並連結志工人力協 助陪讀事宜。受安置人B於照顧單位之生活適應狀況佳,惟 口語發展偏慢,透過引導學習意願高,已於113年10月21日 通報兒童發展中心,後續將引進早期療育資源介入。受安置 人生母於113年9月27日出監,然其對於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 畫尚未有積極作為,無法落實照顧計畫,且就業及居住狀況 仍未改善,考量受安置人A、B正值需穩定教養及早期療育階 段,生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 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生 母工作及經濟狀況未明,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亦無其他 替代照顧人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4

PCDV-113-護-70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芬芳 相 對 人 張石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石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石水(年籍不詳)為聲請人法律上 之父親,然非真實父親,張石水約於民國38年自大陸福建來 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在臺未設籍,且與張陳玉蘭失聯, 聲請人曾於5、6歲時見過張石水,張石水欲將張陳玉蘭帶回 大陸,張陳玉蘭不願意,就此再無張石水之音訊,在臺亦查 無張石水之任何資料,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宣告張石水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為「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制度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 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再按凡在中 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 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 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石水為其法律上父親一情,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登記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母張陳玉蘭戶 籍資料、一等親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於5、6歲時 曾在臺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就再無其消息,請求宣告張石水 死亡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姪女張淑玲到庭具結證稱:我 沒看過張石水,張石水是我父親陳龍記身分證上的父親,但 不是我們的親阿公,我對張石水何時失蹤不了解等語在卷。 經戶政機關查詢聲請人之母張陳玉蘭之連貫戶籍資料,張陳 玉蘭自38年5月1日由福建省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初次設籍至92 年7月17日死亡,其戶籍資料記載配偶為張石水,惟同戶內 皆查無張石水之戶籍資料,又內政部移民署查無大陸地區人 民張石水以國人張陳玉蘭及張芬芳為依親對象申請來臺相關 資料,僅以其中文姓名為查詢條件,亦查無同名之大陸地區 人民,而稅務機關查無張石水戶籍資料故查無其財產、所得 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函在卷可參,可認張石水入出境日期不明,未曾在臺設籍, 亦未在臺設有住居所,其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完全不詳, 顯非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人,與死亡宣告事件係為解 決失蹤人在國內住所地法律關係之目的已有不符,又聲請人 雖稱於5、6歲即民國40幾年間曾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即無消息 ,然其亦主張張石水來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等語,而張石水 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可能係長期定居大陸所致,難以據此推 斷張石水確係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目的為 處理其弟遺產一情,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如張石水未依期向法 院聲明繼承,亦會失其繼承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3

PCDV-113-亡-67-20241113-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培生 林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壹 王敏良 賴敏鳳 王秋月 王秋香 王秋蓮 陳王碧霞 關 係 人 即易扁娘之繼承人(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2月5日死亡)對其生母易扁 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與易扁娘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74-3地號 、174-4地號、175-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價金」等程序 而處分系爭土地,又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因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認定「李罔市是否被王標收養、李罔市對於易扁 娘有無繼承權,容有疑義」,則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完成系爭土地處分程序,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被告甲○○、子○、戊○○、癸○○、乙○○、丙○○、丁○○、壬○○○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易扁娘共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 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 。依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倘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之前, 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或同時具備養女身分),則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必要。李罔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1月2日生,生父為 李偏,生母為易扁娘,李罔市之養父母為王標、王早。由戶 主易寬生之戶籍謄本記載「易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 」,戶主陳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 入戶」,及戶主陳春貴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易寬生孫 明治39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王標媳婦仔」,李罔 市與王標成立收養關係日期明治39年11月28日是在臺灣光復 以前,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必 要,且李罔市當時同為媳婦仔與養女,故不存在媳婦仔身分 是否轉換為養女之問題,嗣戶主王標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6年9月4日遷出台北市○○街0段00號、養女李罔市」,戶主 王民勰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王罔 市 父王標之養女」,可證自明治39年11月28日起,至少迄 至民國52年3月14日止,李罔市與王標之間確實存在收養關 係。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李罔市自非易扁 娘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於 被繼承人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我不清楚李罔市有無被王標收養及繼承王標遺產 ,只知道李罔市是人家的童養媳,但李罔市沒有和王家的任 何一個男子結婚,反而是和外面的人結婚生子,該筆土地是 我三舅公易永福在管理居住,基本上政府認定我們有繼承權 利,原告才會提出訴訟,既然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也沒有要 放棄等語。 三、關係人己○○、庚○○、辛○○到庭陳稱:對李罔市有無被收養之 情形不了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 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日 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 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 ,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 ,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 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與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踐行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而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易扁娘長女李罔市被王標 收養為養女,惟查李罔市另曾於戶籍資料記載為王標之媳婦 仔,又其死亡除戶時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請釐明」,並經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李罔市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 換為王標之『養女』容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李罔 市已於7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易 扁娘、李罔市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2日土地登記補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文附卷為憑(第43至95、121至143 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時,李罔市與王標間收 養關係存在,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參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復本院函文記載: 李罔市原名「易氏罔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養子 緣組入戶為王標之媳婦仔,後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訂 正姓名為「李氏罔市」(從生父姓李),雖於大正(民國) 12年與招婿周金玉婚姻,復於民國14年與周金玉離婚,離婚 後在養家至35年初次設籍前,姓名均登載為「李氏罔市」, 續柄或續柄細別為「王標媳婦仔」,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戶長王標戶內(稱謂養女 ),後轉載戶籍登記簿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 謂「養女」,戶長王標於民國39年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及所 附戶籍資料可佐(第213、214頁)。  ⒉觀諸李罔市戶籍資料,其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 生,原名易氏罔市,生母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原在戶主 易寬生戶內,續柄欄載為「孫」(招夫李偏長女),於明治 39年11月28日除戶(第65頁) ;於39年11月28日入戶主陳 同戶內,續柄欄載為「孫」(女婿王標媳婦仔),姓名為「 李氏罔市」(姓氏由「易」塗改為「李」,第67頁);於王 標為戶長後,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第69、216頁)等情 ,可認王標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李罔市,故均登載其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見解,此係 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收 養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 在。  ⒊查李罔市嗣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結婚、於大正1 4年離婚,未與養家王標戶內男子成婚,且係在養家招婿周 金玉,於大正12年與周金玉所生長男即被告王金玉係姓王( 第121頁),而非姓李或姓周,可認李罔市未有與養家男子 婚配致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歸為消滅之情事,此 亦與被告戊○○到庭陳稱其祖母(李罔市)未與王家任何一個 男子結婚等語相符,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其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要件,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應轉換為養女。再查李 罔市其後所生其他子女(父親欄均未登載)王振謙、王仁凱 、被告壬○○○均姓王,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第123、137 、139頁),上開各子女均為臺灣光復前所生,而日據時代 收養關係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可認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與王標存在收養關係,其原媳婦仔身分應已轉換為養女。 再參酌李罔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係 於王標戶內,稱謂「養女」,申請書上可見姓氏由「李」塗 改為「王」(第75、217頁),後轉載戶籍登記於戶長王標 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第79、218頁), 其後王標於39年死亡,王標之子王民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 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戶內有姓名「王罔市」 ,稱謂「姉」(「姊」之異體字),親屬細別「父王標之養 女」,配偶姓名空白(第71頁)等情,均可佐證王標與李罔 市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於王標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且至 52年3月14日戶籍資料仍登載上情。而後李罔市戶籍係在其 子王振謙戶內,記事欄載於58年12月31日父母姓名更正、於 75年2月5日死亡,配偶為賴樹林,父母姓名欄雖僅載有生父 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第73頁),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期間李罔市確為王標養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易扁娘於民國 42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李罔市並非易扁娘之繼承 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為王標所收養,其後並 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故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並無繼承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2

PCDV-112-家繼訴-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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