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子涵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51-60 筆)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聲請證據保存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另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簡易庭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在案 。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0元(本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1036號卷2第21頁),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3-簡聲抗-15-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 上列抗告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0

TYDV-114-破-1-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得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並依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0

TYDV-113-訴-2291-2025021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李銘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銘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查本件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8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 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0

TYDV-113-小上-143-20250210-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鳳君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秀蘭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鄭秀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抗告。

2025-02-04

TYDV-113-原訴-65-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股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 0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644-0 1 150

2025-01-24

TYDV-114-除-6-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伯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17萬 元,雖被告經警查獲該次,伊未受有損害,但被告是詐欺集 團成員,伊就之前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7月 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 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訴,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高貴卿 相 對 人 黃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提起抗告 ,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1-23

TYDV-113-再-8-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肖亞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催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由尚德企業社蔡光倫 所簽發,抗告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 ,票號PN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109,54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狀及所檢附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漏未完整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未經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駁回抗告人公 示催告之聲請。惟伊嗣已提出留存之系爭支票照片,足認系 爭支票非空白票據,伊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 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 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亦有明定。則如為有效且未經付款之票據喪失時,即得聲 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遺失之系爭支票非空白票據乙節,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張為證,足認抗告人於為止付之通知 時,系爭支票係記載完整之票據,非空白票據,付款人應就 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抗告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就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之欠缺,顯係漏未填載所致。系爭支 票既屬記載完成之票據,依法應得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以 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未詳載「發票日」,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票據公示催告 經准許後,接續所應進行之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40條 以下相關規定),以由原審進行為適當,爰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2

TYDV-114-抗-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黃世聰 代 理 人 錡梨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5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 月4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 年1月4日始屆滿,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4日即為本件聲請 ,然於本件114年1月14日審理時,權利申報期間業已屆滿, 是本件聲請人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除-40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