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伯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17萬
元,雖被告經警查獲該次,伊未受有損害,但被告是詐欺集
團成員,伊就之前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7月
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
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訴,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