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4、11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349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小花」之人(下稱「小花」,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
地告知欲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小花」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其居所內,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因而容任「小
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壬○○、庚○○、鄭淑敏、甲
○○、乙○○、辛○○、丁○○、戊○○、丙○○、林耀基等人(下合稱
壬○○等十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壬○○等十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5,927,141元)至本案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
士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壬○○等十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庚○○、鄭淑
敏、乙○○、辛○○、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耀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等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壬○○等十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內容為據,主張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惟查,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同一則文字訊
息一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乙節,有前揭被告所
提出其與「小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
錄附卷為憑(偵9554號卷第20頁、偵1051號卷第22頁、偵34
93號卷一第33頁),是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內容之憑採性,
顯有可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二個金融帳戶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日期均為11
2年6月5日,此有該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存卷可稽(偵105
1號卷第31、39頁),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5日申辦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我也是在申辦當天,
在桃園的租屋處拍照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參偵
9554號卷第101頁),正確性自有疑義。綜此,依卷內事證
,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一併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小花」,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
年6月15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故上
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委難憑採,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瘖啞人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瘖
啞人等「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
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
錢法」及「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主張「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乙情,然依卷內
事證,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無從
率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
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小花」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有兩次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當屬無據,委難憑採。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容任「小花」使
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又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3月19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限至115年2月26日,ICD診斷為【換13】,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11330號卷第2
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小就聽不
到,也不會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及偵詢時,亦皆有手語翻譯員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
序,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
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
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
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
揭自白、幫助犯等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此一
不詳人士,容任「小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欺取財
、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暨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本案科刑(填具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壬○○等十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
本案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壬○○等十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
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壬○○等十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黃薇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壬○○ 自112年2月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2 庚○○ 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於某網站架設網路商行、向另一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等方式來出售筆電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307,578元 3 鄭淑敏 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淑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20萬元 4 甲○○ 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5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5萬元 5 乙○○ 自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領取先前投資股票之資金,須先匯款給付利潤分成之部分價金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96,813元 6 辛○○ 自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欲透過辛○○之名義參加香港地區藥業集團之員工認股來投資獲利;因該人遭香港廉政公署查獲,須支付開庭費用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154萬元 7 丁○○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茶餅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152,750元 附表一編號2號 8 戊○○ 自112年5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科興疫苗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9 丙○○ 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黃金、石油等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萬元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送併辦 10 林耀基 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耀基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錢包來操作「挖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ULDM-113-金簡-9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