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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安(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憶雯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 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049號函暨所附賠付明細 (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 簡上卷第77頁)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 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 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轄境之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劉憶雯同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憶雯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軀幹及肩頸四肢鈍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  ㈡案經劉憶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3、57至58頁、他 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8、59至60頁、他6509號卷第7至8頁、他48號卷 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份(警卷第37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警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 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 語,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請求 金額爭執不下等因素,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 、姊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交簡上-14-20241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4、11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349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小花」之人(下稱「小花」,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 地告知欲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小花」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其居所內,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因而容任「小 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壬○○、庚○○、鄭淑敏、甲 ○○、乙○○、辛○○、丁○○、戊○○、丙○○、林耀基等人(下合稱 壬○○等十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壬○○等十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5,927,141元)至本案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 士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壬○○等十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庚○○、鄭淑 敏、乙○○、辛○○、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耀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等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壬○○等十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內容為據,主張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惟查,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同一則文字訊 息一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乙節,有前揭被告所 提出其與「小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 錄附卷為憑(偵9554號卷第20頁、偵1051號卷第22頁、偵34 93號卷一第33頁),是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內容之憑採性, 顯有可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二個金融帳戶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日期均為11 2年6月5日,此有該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存卷可稽(偵105 1號卷第31、39頁),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5日申辦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我也是在申辦當天, 在桃園的租屋處拍照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參偵 9554號卷第101頁),正確性自有疑義。綜此,依卷內事證 ,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一併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小花」,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 年6月15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故上 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委難憑採,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瘖啞人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瘖 啞人等「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 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 錢法」及「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主張「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乙情,然依卷內 事證,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無從 率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 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小花」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有兩次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當屬無據,委難憑採。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容任「小花」使 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又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3月19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限至115年2月26日,ICD診斷為【換13】,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11330號卷第2 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小就聽不 到,也不會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及偵詢時,亦皆有手語翻譯員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 序,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 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 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 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 揭自白、幫助犯等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此一 不詳人士,容任「小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欺取財 、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暨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本案科刑(填具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壬○○等十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 本案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壬○○等十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 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壬○○等十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黃薇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壬○○ 自112年2月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2 庚○○ 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於某網站架設網路商行、向另一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等方式來出售筆電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307,578元 3 鄭淑敏 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淑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20萬元 4 甲○○ 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5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5萬元 5 乙○○ 自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領取先前投資股票之資金,須先匯款給付利潤分成之部分價金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96,813元 6 辛○○ 自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欲透過辛○○之名義參加香港地區藥業集團之員工認股來投資獲利;因該人遭香港廉政公署查獲,須支付開庭費用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154萬元 7 丁○○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茶餅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152,750元 附表一編號2號 8 戊○○ 自112年5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科興疫苗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9 丙○○ 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黃金、石油等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萬元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送併辦 10 林耀基 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耀基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錢包來操作「挖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ULDM-113-金簡-9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展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租借車輛等事宜對甲○○心生不滿,竟與兩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合稱本案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相偕進入雲林縣○○鄉○○村○○0 00○00號某公司之員工宿舍區域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 前往該宿舍區域「15室」之房門外,待居住其內之甲○○聽聞 敲門聲而打開房門後,旋以乙○○徒手毆打、本案不詳人士手 持使用電擊棒及不詳刀具等方式傷害甲○○之身體,致甲○○受 有右側眼眶擦挫傷、右側腹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同樣居住在該宿舍區 域之陳文華於見聞後出面協助甲○○制止上開攻擊,復經甲○○ 報警處理,且提出本案不詳人士遺留於現場之電擊棒1支予 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文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照片。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處理租借車輛等事宜,竟夥同本案不詳人士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工作狀況 (參本院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本案不詳人士所使用而未經扣案之電擊 棒、不詳刀具等物品,固均係本案不詳人士與被告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物品 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自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ULDM-113-簡-235-202411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之產業道路( 下稱本案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駛至接近廉使里廉使744 號前方之某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 越行駛在其前方、由蔡萬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上開車輛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萬宗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圓形傷口,直徑1.5公分、深0.3公 分)、右側小腿兩處擦傷(傷口大小分別為1.2公分×0.3公 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害(楊清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蔡萬宗撤回告訴,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 )。詎楊清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 預見蔡萬宗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 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萬宗同意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蔡萬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且於本 案產業道路之某處路段看見告訴人蔡萬宗,以及其未留置於 該處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腳 踏車,我當初騎到該路段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跌坐 在地上,告訴人旁邊有倒一台腳踏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 怎麼跌倒在地上,我覺得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 煞車就騎過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當時我怕被別人誤 會、冤枉,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幫助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 53至54、242、313頁)。 (二)惟查,細觀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620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甲錄影),告訴人自錄影檔案顯示時間( 此段下同)16:49:11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方之道路行駛,於16:49:44,上開腳踏自行 車從該道路左轉進入本案產業道路並繼續往前直行,於16: 49:49,當上開腳踏自行車行駛至某棟房屋(下稱A房屋) 之前方時(此時從A房屋對面之矮圍牆【下稱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深色物體【註:應為告訴人之頭部】),一名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某甲」)騎乘白色或銀色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方接近上開腳 踏自行車,而當A機車行駛至A房屋之前方時,從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白色物體(註:應為「某甲」頭戴之安全帽), 嗣於16:49:51,當上開白色物體甫從後方接近上開深色物 體並與之重疊時,上開深色物體旋從本案圍牆之上方消失, 而上開白色物體則立即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未繼續往前移 動離去,直至甲錄影播放結束(16:49:59),從本案圍牆 之上方均僅見上開白色物體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而未見上 開深色物體或其他移動物體出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錄影 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第69至70、267至268頁) ,是依前揭甲錄影之勘驗結果,堪認當「某甲」騎乘A機車 行駛至A房屋前方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 告訴人旋於同時發生摔落、倒地等使其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 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某甲」於該情事發生後亦 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等節,應無疑義 。 (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744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乙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50 :04,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錄影 畫面左側出現沿本案產業道路往錄影畫面右側行駛、通過, 而被告騎乘機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前之路段,乃係前揭甲 錄影中A房屋前方之本案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 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83至8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本案偵辦員 警於調閱甲錄影及乙錄影時,有注意甲錄影之錄影檔案顯示 時間及乙錄影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與員警調閱時之標準 時間並無誤差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 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889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是依甲錄影中A機車之外殼顏 色為白色或銀色,而被告於乙錄影中所騎乘機車之車殼為銀 色,以及「某甲」(即騎乘A機車之人)與被告均係頭戴白 色安全帽,暨「某甲」騎乘A機車行駛至A房屋前方與被告騎 乘機車出現在乙錄影等兩段事件,兩者之時間、地點具有高 度密接性等情狀,足信於甲錄影中騎乘A機車之「某甲」應 係被告無訛。  (四)基此,被告雖辯稱本案其並未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乙錄影之認定內容 ,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 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既於同時立即發生 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 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則該等情事是否如被告所辯之並 非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 ,已有高度疑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廉使里744號前之路段,騎腳踏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騎機車撞到我後就離開現場,當時我正常行駛在路上,突然 遭後方一台機車撞擊,我人倒地後只看見對方是男的,對方 是從後方撞我,對方是直接撞擊我腳踏車的後輪等語(偵卷 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騎右邊要 騎另一邊,對方從我後面撞下去、從後面對我撞過來,我騎 中間他撞到我,撞到我倒下去破一個洞就流血了;對方撞到 我的後輪,撞到之後對方沒有看我,撞到就走了,沒有幫我 牽起來,也沒有跟我道歉;我沒有被撞不會跌倒,我自己騎 腳踏車都沒有跌倒的情形,我當時騎車的時候都穩穩的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而始終證稱本案其係因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才會倒地致傷,核無前後歧 異、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至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2「快樂診所」就診治療,經診 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快樂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屬有據 。 (五)再者,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其於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而在某處路段看到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經是坐在地上之狀態,其不知道、沒看到 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且其當時並未煞停機車即行離去等 節(本院卷第53、71、111至113、140、145至147、190、19 4、239、242、268、313頁),不僅與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 、乙錄影之認定內容,亦即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時,才同時發生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 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被告於該情 事發生後有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始離 去等情,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腳踏車 的人騎在他那一邊,而我要回去我騎這一邊,那個人在中間 就跌倒了,才滑到這邊來,那個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有煞車 ,本來想說停下來報警,但後來我怕我太好心,到時候反而 被人誣賴,我就離開慢慢騎回去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明顯前後不一,足徵上開被告所辯, 均存有避重就輕、虛編內容以圖混淆及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 ,是就本案告訴人何以會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之過程中倒地致傷一事,綜合審酌甲錄影、乙錄影、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等卷內事證, 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訛。 (六)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證稱其係遭後方來車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乙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雖未見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有明顯之凹陷、破損或斷裂等毀壞情形(偵卷第59至63頁),然查,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等因素所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相關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位置等細節事項,顯有可能係受限其於事發時之角色為當事者、其於事發時係將主要注意力放在前方路況及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等原因而無法具體見聞之情況下,以其親身感知之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一事為據,自行推想、認定後方車輛係「從後」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恐與客觀真實發生之碰撞方式、位置等未必相符,況且,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一事,與車輛碰撞位置有無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蓋碰撞之力度、碰撞之方式及角度、駕駛人於碰撞時之即時反應等相關因素,均會影響車輛碰撞位置於碰撞後是否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參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所受傷勢之狀況,並非甚鉅,是縱本案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於本案事發後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毀壞情形,亦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一事,故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若欲超越該部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該部腳踏自行車之行進情形等車前狀況,且在超車時須與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基此,本案被告既在超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徵被告並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 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 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 且歷經偵審程序,仍於本院審理階段否認本案犯行;又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 之肇事逃逸行為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4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 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 逕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ULDM-112-交訴-116-2024110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羽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 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3-7 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禁止右轉路口,未打方向燈 ,逕行右轉,視道路交通法規如無物,枉顧他人生命安全, 違反義務之程度達到最高點。且發生車禍後,被告卻稱告訴 人廖唯君未受傷,亦未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㈡被告 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 係因被告右轉彎前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及顯示方向燈,而於快 車道貿然右轉彎,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 訴人表示:被告未打方向燈就右轉彎,我已經煞停了還是遭 被告的汽車撞倒,我當天受有重傷,請判處被告1年有期徒 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6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具體說明願賠償告訴人3萬 元之金額,然告訴人無法接受且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和 )解之情形(原審卷第34-35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 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 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1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告訴人廖唯君雖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本件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規定特定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及第289條第2項規定,其 僅有到庭陳述意見權。是告訴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525-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9、10678、10923號、112年 度偵字第6、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6、1712、1721、2611、2620、3819、4383、4384、72 91、10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益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葉益利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因網路上某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黃家蕙」之人聯繫,並於同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 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家蕙」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 卷一第134、25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 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益利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6頁、本 院卷一第124、25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美玉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冠余提供之臺東縣○○鄉農 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秀英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 家誌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賴韋錂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明坤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雅淳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楊孝勇提供之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月娸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台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告訴 人羅琳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彭明貞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凱翔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 人陳泰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李伊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告訴人楊昱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呂隆傑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許泰榕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于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戶交易明細、詐騙經 過截圖、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歷史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作業處 111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307094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之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變更資料、彰銀○○分行111年11月7 日彰○○字第1110031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 行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彰銀○○分行111年10月19日彰○○字第11100295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20)暨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至2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46頁)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1至22)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論罪科刑;另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履 行與告訴人張家誌、簡台玲之調解內容,原審量刑過輕,嗣 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 至22)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固曾因案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因案經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 量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祖父同住、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林欣儀、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鵬程、余 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調解成立案號與履行狀況 1 陳冠霖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冠霖佯稱:伊欲購買陳冠霖之網路遊戲帳號,伊推薦透過某網站平台進行交易;因匯入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遭凍結,陳冠霖需先匯入同額之押金方能一次領出交易價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部分履行) 2 李美玉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向李美玉佯稱:因李美玉所輸入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若欲變更金融帳戶之帳號,須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冠余 自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冠余佯稱:可加入會員來透過低價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部分履行) 4 洪秀英 (提告) 自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秀英佯稱:伊欲將受贈之馬來西亞股票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洪秀英之帳戶,但須先繳稅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7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部分履行) 5 張家誌 (提告) 自111年7月1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家誌佯稱:可操作某網站平台來購買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 13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部分履行) 6 賴韋錂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賴韋錂佯稱:可操作某網站來購買外匯、股票等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33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7 黃鈺婷 (提告) 自111年8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鈺婷佯稱:伊有破解某博奕遊戲之方式,黃鈺婷可匯款來遊玩獲利;因黃鈺婷輸入錯誤密碼,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 8 黃念平 (提告) 自111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念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移送併辦 9 王明坤 (提告)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明坤佯稱:可透過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15萬8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721號移送併辦 10 謝雅淳 (提告)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雅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 楊孝勇 (提告) 自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孝勇佯稱:可加入某公司來透過給付訂單成本價之方式賺取與訂單成交價之差額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6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1、2620號移送併辦 12 蘇月娸 (提告) 自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蘇月娸佯稱:可在某博奕平台創立帳戶儲值遊玩,伊會調整倍率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部分履行) 13 簡台玲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簡台玲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認證費等費用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元 14 羅琳淵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羅琳淵佯稱:因羅琳淵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撥款,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部分履行) 15 彭明貞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彭明貞佯稱:因彭明貞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須匯款來解凍資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52分許 10,185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移送併辦 16 謝凱翔 (提告) 自111年8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凱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4384號移送併辦 17 陳泰安 自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泰安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獲利;為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須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7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部分履行) 18 李伊津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伊津佯稱:可匯款來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移送併辦 19 楊昱琪 (提告)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昱琪佯稱:可透過某網站來匯款進行買賣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 68,450元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移送併辦 20 呂隆傑 (提告) 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呂隆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調解不成立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移送本院併辦 21 許泰榕 (提告) 自111年8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泰榕佯稱:可協助迅速貸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未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本院併辦 22 林于熙 (提告) 自111年3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昱珩與林于熙相識並互加為好友後,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林于熙,致林于熙陷於錯誤。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45萬 未調解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781-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RI PATIPHAN(泰國籍,中文姓名:巴迪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RI PATIP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 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現場暨被告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經政府機關對外籍移工為相 關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 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 留期間,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 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PHOSRI PATIPHAN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RI PATIPHAN(中文姓名:巴迪潘)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橋防汛道路旁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 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SRI PATIPH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該人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紹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清晨5時4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與鎮 東路81巷交岔路口旁之某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使用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拆卸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停 放該處之原牌照號碼AUE-2716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甲車,登記車主:由張遠愷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穩 成汽車商行」,牌照已註銷)內之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 離去現場。 二、鐘畯豪、鄭紹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本案空地,透 過鐘畯豪使用前揭螺絲起子、扳手進行拆卸而鄭紹玄在旁把 風之方式,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本案汽車之前保桿、水箱 護罩、左前霧燈、右前霧燈各1個,以及張遠愷所有裝設在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6873-XT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 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張遠愷委由其子張 哲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紹玄、鐘畯豪到案說明,並 扣得鐘畯豪所提出包含上開兩部分之全部竊得物品(均已發 還由張哲綱具領)以及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在內等物品,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遠愷委任張哲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鄭紹玄之輔佐人林冠汶 (即被告鄭紹玄之配偶)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 至16、21至33、155至161、本院卷第72至73、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至29、33至41 、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鐘畯豪於犯罪 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竟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而分別 竊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張遠愷所有物品得逞,所為均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二人 於犯罪事實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業於扣 案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 均有所減輕,暨被告鄭紹玄已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鄭紹玄減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 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鄭紹玄 之輔佐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 卷第7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以,因被告鐘畯豪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 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 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被告鄭紹玄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鄭紹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但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鄭紹玄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其已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陳報狀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其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意見,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鄭紹玄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鄭紹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被告鐘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嗣於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鐘畯豪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 ,尚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被 告鐘畯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鐘畯豪於 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且其迄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參以本案對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 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均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 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鐘畯豪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被告鐘畯豪之犯後 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 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鐘畯豪諭知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被告鐘畯豪在本案偵查中提出予員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鐘畯豪所有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鐘畯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鐘畯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分別實施犯罪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分別 竊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所有物品,惟各該犯罪所得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鐘畯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024-10-30

ULDM-113-易-639-20241030-2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決定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就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甲○○、丙○○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實施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復經不詳人士依序轉帳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包含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再從本案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緝594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緝2189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 訴卷第173至174、176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74601號卷【下稱 警4601號卷】第27至30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 字第1130002631號卷【下稱警2631號卷】第5至6頁、偵8735 號卷第33至42頁)。 (三)本案華南帳戶及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警4601號卷第33至37、47、 52、55至117頁、警2631號卷第7至11、15至33頁、偵8735號 卷第47至61、67至72、83至85、123、147至148、157至159 頁、偵緝594號卷第43至48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 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中 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 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某甲」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詐取 金錢,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不詳人 士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自 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輕 罪部分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轉 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 詐欺取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 透過本案華南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 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華南 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 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華南帳戶來管領、處 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乙○○等三人遭騙取 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逐層帳戶 1 乙○○ 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係破解某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可匯款藉由破解成果來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1千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杰宇) 【第二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雪如) 【第三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3分許、9千元 2 甲○○ 自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匯款購入某網路商城之商品,日後可將商品回收給廠商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淑芬)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3萬元 下一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送併辦 3 丙○○ 自111年10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疫苗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向香港稅務局支付稅金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97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儀君)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122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諭)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ULDM-113-金簡-76-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悟,」刪除、第3行之「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補充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許」、第6行之「0分」刪除,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酒醉程度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林玉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 現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A1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 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 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1時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 5分許,行經雲林縣○○路○○街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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