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昱侖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曹樂智Peggy Lochih Tsao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山新城管委會YuanShan Management Committe e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被告 圓山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聲明 請求之金額,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且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起訴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4

TPDV-114-訴-83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7萬3,402元及自112 年9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217萬3,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3

TPDV-112-建-264-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瀛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雲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9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 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630,07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0,000元 利息 460,000元 106年7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7+144/365) 5% 170,073.97元 合計 630,074元

2025-02-03

TPDV-114-補-29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依請求本金數額繳納裁判費,惟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萬9,738元, 其中2,846萬9,938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其餘343萬9,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共計3,244萬4,037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31萬1,308元,尚有差額4,7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差額4,7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起訴前利息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新臺幣) 聲明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90萬9,738元 利息 2,846萬9,938元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6日 (137/365) 5% 53萬4,298.84元 合計 3,244萬4,0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3

TPDV-114-建-3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 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地為伊 公司事務所、到期日113年9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 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因伊曾遭詐騙集團 詐騙致個資外流,對於系爭本票來源無從得知,且對於此種 換個公司名稱及金額的訴訟行為感到無奈與憤怒,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 原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亦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3

TPDV-114-抗-4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3萬0,840元暨其中905萬9,4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其中1,044萬6,200元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其中1,865萬5,720 元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及其餘3,606萬9,52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共計7, 787萬0,042元(詳如附表)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71萬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23萬840元) 1 利息 905萬9,400元 111年12月21日 114年1月12日 (2+23/365) 5% 93萬4,483.32元 2 利息 1,044萬6,200元 112年2月6日 114年1月12日 (1+342/366) 5% 101萬370.16元 3 利息 1,865萬5,720元 112年3月21日 114年1月12日 (1+298/365) 5% 169萬4,348.27元 小計 363萬9,201.75元 合計 7,787萬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2

TPDV-114-補-21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9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被 告 張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利息之利率變更為5%(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21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85,592元、50,000元,合計535,592元( 下稱系爭借款),伊已於113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 被告清償借款,並於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其儘速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被 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張朝光」 於領款人欄簽名之請款單2張(請款事由均記載「借支」) 、Line通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互核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為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113年11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之翌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 59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0

TPDV-113-訴-671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詹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違建事 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於所管理之「2001信義計劃廣場」社區內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側設置防磁磚脫落保護設施,已使其 無法圓滿實現其就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之內容,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之1號擴建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附圖部分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惟未提 出測量圖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違建占用面 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6

TPDV-114-補-17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8,5 01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8,324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及11月25日向原告 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 別核貸新臺幣(下同)92萬5,154元、100萬元,就該2筆借 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分7年,共84期攤還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按原告定儲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8% 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87%),均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8 日前還款。惟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分別積欠本金34萬8,501元、30萬8,324元,合計65萬6,82 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6

TPDV-113-訴-616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新感應磁釦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憶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感應磁扣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7日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為 判決。請求判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棟樑自 判決日始,將社區總門禁系統全開磁,並將下列門禁交付原告。 ⑴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3房屋專有專用之【新門禁感應磁釦 】無償交付區分所有權人各一只。⑵本案地下室鐵門【新遙控感 應器】供第56號停車位無償交付區分所有權人各一只,及居住者 正當自由進出之權利行使。請求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相同,而本院曾以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因兩造未對該裁定 聲明不服而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1,650,000元,上 訴人既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65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等規定(即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計算),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4

TPDV-113-訴-5414-20250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