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秀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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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施文中於本院審理時稱: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前歷經離婚、失業、家人身體狀 況不佳等變故,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罹患強迫症、憂鬱症 等疾病,才會以不正確的方式紓壓,希望能撤銷改判拘役10 日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 物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 」1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其表示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量刑已經充分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 稱之身心理健康狀態、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處之刑度,也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990號竊盜案件宣告被告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確定),判決確定後不到2月,即於同年8月19日再以 相似之手段犯下本案,倘若本案再宣告緩刑,難以確保被告 不會再因衝動而犯竊盜案件,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簡上-89-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富珍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富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梁富珍依其國小畢業、務農、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 縣國姓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梁富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85-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後又說我的金融卡被鎖卡,叫我把金融卡和密碼都給他,還 叫我購買點數,再把點數卡收據拍給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 ,才會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甚至於過程中還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遊戲點數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57-59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使所示之款項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 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 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 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 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資訊才跟對方聯 繫,對方跟我說我的金融卡被鎖住了,我才會照著對方的指 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我怕我先生看到會生氣,所以我把對 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偵卷第21、134、135頁、本院卷第55 頁)。然而被告除提出無任何交易內容之儲值5,000元收據 外,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相關的對話 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因貸款而受騙寄交金融卡一事是否為 真,已有疑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自陳:我不知道貸款公 司聯絡方式,我不認識對方,我也不認識我寄出本案金融卡 的收受人;我之前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過,跟銀行申 辦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當時急著 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寄出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偵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然未曾見過對方、也 與對方不熟識,顯然與對方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既然 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即已知悉正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然而本案被告申辦「貸款」之流程顯然與先前之經驗 不同,被告理應對於本案「貸款」之合法性與真實性有所疑 慮。此外,被告於寄交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於113年3月 25日時餘額僅有56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為 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 ,或提早將款項提領、或提供餘額甚少的金融帳戶,將自身 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 求,仍基於縱然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將有使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因此被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本案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 本案申辦貸款之情狀,與常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顯不相符,亦 與被告自身之生活經驗顯不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對於 本案「貸款」之不法性有所預見,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前 也經過損益評估,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具有貌似「被害人」 之外觀,但不因此阻卻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貸款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4萬餘元,告訴人2人均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33號) 請求賠償;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務農,現在幫忙家人包裝農作物、撿雞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遭扣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扣款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聖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林育聖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詐騙林育聖提供信用卡資料及配合認證,致林育聖之農會帳戶遭設定iPASS MONEY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江柏興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江柏興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江柏興之兆豐銀行帳戶遭設定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20分許 9萬9,126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林育聖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之警詢(偵卷第35-39頁) 2.告訴人林育聖提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iPASS 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照片(偵卷第55、65-67頁) 3.告訴人林育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81、83、85頁) 4.告訴人林育聖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王雨晴」、通訊軟體line名稱「洪聆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69-79頁) 2 江柏興 1.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興之警詢(偵卷第41-44頁) 2.告訴人江柏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95、99、101、107頁) 3.告訴人江柏興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蒨蒨」、「線上客服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09-111、112-115頁) 4.告訴人江柏興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6頁)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7-20250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 「葉一芳」等人間,就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0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1 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車手,對 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創造風險,所幸告訴人陳俊 朋未再因本案而擴大其財產損失;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⒋被告因快要過年,想找兼職工作賺 錢,因為從事粗工,沒想那麼多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⒌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是因為自己思慮 不周,才在找兼職時沒去求證而犯罪,惟在羈押期間已有反 悔並表示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且經扣案(附表編號6)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之收款憑證 單據1張上蓋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印文所附著之收款 憑證單據已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該印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俊朋 2 工作證2張 3 收款憑證單據1張 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 4 OPPO A7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犯罪所得1,000元 被告主動繳回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及其等所屬「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 陳俊朋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張晉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經陳俊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該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張晉碩與「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 ,及其等所屬「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Hao Yi Lee」先指示張 晉碩將印有「德捷公司外務部專員張晉碩」之工作證(下稱 工作證)、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 收款憑證單據印出,張晉碩復依照「明杰」之指示,於113年 12月17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草屯佑民 店」內,向陳俊朋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用 以表示其為德捷公司專員而欲向陳俊朋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俊朋)、工 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明杰」之指示,向告訴人陳俊朋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收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其曾向「葉一芳」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察覺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配合警方誘捕車手,遂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全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固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 ,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 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2張、OPPO A78手機1支 、SIM卡1張等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收款憑證單據上蓋印「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1,000元 報酬,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查扣案之100萬元現金,因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第2次 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4-金訴-21-2025021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炤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中華郵政」。  ㈡附表編號4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炤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 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始 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 共新臺幣14萬餘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告訴人童筱芸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 意見(本院卷第50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號);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4 頁),被害人5人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財產,且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炤彣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媒體臉書暱稱「蘇憶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炤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發現家庭代工廣告,為應徵工作,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伊並未詐騙云云。 2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可認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蘇憶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尋求家庭代工 之需求與之聯繫,並透過熟練之專業話術,使被告誤信該家 庭代工之真實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是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玉山銀行等3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榮晟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 網路匯款 9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尚萱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網路匯款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童筱芸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 網路匯款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柏宏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31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許 ATM轉款 3萬元 5 邱堉銘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1

NTDM-113-金易-45-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前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先執 行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再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至11 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 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 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擔任水泥廠技術人 員、需要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 。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南投縣○○○○○○里○○○○○○○○○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 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 ,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465-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印象本案毒品來源是誰等語(本院 卷第19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風在家休養、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呂家榮(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地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另案於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對甲○○執行拘提,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504-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之「 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均更正為「南投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㈤第6-7行之「警詢時證稱」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行,與另案被告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向告訴人甲○○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家裡經 濟狀況良好,卻貪圖私利,於自己擔任車手後,再招募另案 被告莊睿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幸告訴人於第一次遭 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有關,也非本案起訴範圍),驚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 未再因本案擴大損失金額;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未打工、靠家人支付生活費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 SIM卡1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陶靜」等人所共同組織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並招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自其招募車手收得總 款項中抽取1%為對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招募莊睿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陶靜」於112年9月 初,以LINE群組「五福臨門股市專業分析」助理之名,向甲 ○○佯稱:可使用「宇凡APP」投資,然投資股票需匯款等語 ,致甲○○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陶靜」復 以甲○○抽中股票為由,要求甲○○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甲○○ 遂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而「艾姆梅 路」則指示莊睿庭到場,乙○○指導莊睿庭列印虛假收據,並 傳送白牌計程車司機連結予莊睿庭,嗣莊睿庭當場收取甲○○ 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惟因員警業已得知有犯罪情事 ,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7分許,見莊睿庭收取贓款後欲離 開現場,即當場逮捕莊睿庭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艾姆梅路」介紹予證人莊睿庭,惟 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 在臺中的網咖認識「艾姆梅路」,當時他坐我隔壁,和我說 他那邊有工作;我因為不缺錢,沒有找「艾姆梅路」工作, 但莊睿庭跟我說他需要錢、想要打工,我便用LINE將「艾姆 梅路」的聯絡方式傳給他,我不知悉此工作,也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與莊睿庭是朋友關係,我雖然有在Telegram使用 「最深情南屯」暱稱,但不確定是否曾以此暱稱與莊睿庭聊 天,我記得我沒有傳收據給莊睿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睿庭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介紹工 作機會給證人莊睿庭,並提供「艾姆梅路」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莊睿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睿 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陶靜」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使用「宇凡APP 」投資,復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繳納認購新股之款 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 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繳納股款,證人莊睿庭 則依「艾姆梅路」及乙○○之指示到場,當場收取甲○○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並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核與證人莊睿庭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艾姆梅路」、「最深 情 南屯」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區南投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京城證券識別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莊睿庭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100萬元,惟因遭 警方逮捕而未既遂,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使用暱稱「最深情南屯」之Telegram 帳號,傳送「收據寫好傳給艾姆看」、「阿你抽0.04出來了 嗎」、「你看看客戶有沒有捆起來通常一疊是十萬 那就看 有幾疊」、「早期很累ㄛ...正常ㄚ 我都這樣ㄟ 這個錢不是隨 便就可以賺的」、「如果大單 你要更注意」、「我傳白牌 計程車連結給你比較便宜」等訊息予證人。被告於警詢已坦 承該段Telegram為其與證人莊睿庭之對話,且觀諸該段Tele gram對話中,「南屯 最深情」於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 向證人稱:「沒阿 我現在 在台中高鐵站 我要去桃園 中壢 」等語,對照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 於同日10時37分27秒在距離臺中高鐵站直線距離約800公尺 之臺中市○○區○○巷00○0號,10時58分19秒在苗栗縣造橋鄉, 11時07分41秒在新竹縣竹北市,11時15分41秒在桃園市中壢 區、11時36分33秒在新北市板橋區,12時46分34時許則又回 到桃園市中壢區,核與當日台灣高鐵0814號北上班次於10時 36分抵達臺中站、10時56分許抵達苗栗站、11時8分許抵達 新竹站、11時20分許抵達桃園站及11時32分許抵達板橋站之 時間點相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鐵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當時確有在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 北上,且在桃園市待到當日16時許,與暱稱「最深情 南屯 」在Telegram中向證人所述相符;另外,莊睿庭於對話中向 「南屯 最深情」稱:「幹好想你喔」、「我們今天會遇到 嗎?」,且訊息頻繁、內容多有朋友間之聊天,應認「南屯 最深情」與證人熟識,亦與證人與被告為高中同校同學之 情形不違悖,足認使用暱稱「南屯 最深情」之Telegram帳 號傳訊息予證人者即為被告,被告偵查中抗辯並未傳送上開 訊息予被告,誠非可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抗辯其未沒有指示證人怎麼做,不知道「艾 姆梅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於警詢時辯稱:只是係「 艾姆梅路」要其向證人轉達的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 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25分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 73322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採證報表1份在卷可查;而「艾姆 梅路」則於同日10時16分至10時30分間指示證人「趕去台北 」,證人復詢問「艾姆梅路」其上午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歸 屬,「艾姆梅路」則回答「你在問深情」等語,有證人提供 其與「艾姆梅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既然「艾 姆梅路」在被告傳送本案相關訊息予證人之期間,亦持續與 證人保持聯絡、下達指令,倘需對證人有其他吩咐,當可直 接向證人表達,豈有捨近求遠,另透過被告轉達之理?足見 被告係依自己之經驗、分工,指示證人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非單純轉達「艾姆梅路」之訊息。此外,「艾姆梅路」 要求證人向被告詢問詐欺不法所得歸屬乙情,亦徵被告諉為 不知,顯屬無稽。  ㈤末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此工作、亦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收 錢時要注意什麼,像要看收錢時周遭狀況,有說看到奇怪的 人要叫警察,還有說在清點錢的時候要注意;有教我如何印 收據,也有和我說客戶的名字;乙○○說「艾姆梅路」是他朋 友,乙○○也是集團裡的人,也有做詐欺等語。復於警詢時證 稱:我112年11月9日有與乙○○通電話,乙○○說我當天拿到的 錢,他要抽總金額的1%,由我這邊的4%給他,也就是說我拿 3%、乙○○拿1%,因此「艾姆梅路」叫我問乙○○要怎麼跟他分 錢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明知其向證人介紹之工作及指示之工 作內容,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並得自證人所成 功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中抽成分潤。且如上述,被告與證人 為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二人並無結怨,若被告係單純因證 人有金錢需求而出於善意介紹工作,證人當無以怨報德、誣 陷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不知「艾姆梅路」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亦 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犯嫌,與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NTDM-113-金訴-281-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富 輔 佐 人 陳麗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錫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 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至國中、目前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陳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1 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5月7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1062巷口,不慎自撞路旁凸面鏡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 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錫富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 酒,也沒有食用含有酒精的飲料或食物,伊戒酒很久了,伊 營養不良會暈倒,好幾次這樣,這次也是騎到半路人就昏倒 了,伊不知到警察對伊做酒測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依上開證據,被告顯係在清醒情況下,自行配合進 行酒測,並測得高數值之酒精濃度,且經急診醫師診斷被告 當日路倒時之身體狀況,除虛弱、貧血外,尚有酒精濫用之 情形,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 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NTDM-114-投交簡-42-2025020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3、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犯意,由甲○○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徐○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警另行追查中)購買含有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售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甲○○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7-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告指認之毒品來源少年徐○銓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 第65-79頁)。  ㈡被告指認少年徐○銓居住地GOOGLE街景照片2張(113偵7633號 卷第2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13偵7633號卷 第51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13偵7633 號卷第111、113、115-135、137-145頁)、扣押物品暨測重 照片68張(113偵7633號卷第147-181頁)、分析報告1份(1 13偵7633號卷第183-1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 13年11月26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6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7633 號卷第259、261、265、267-26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第1頁)。  ㈣埔里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5- 57頁)、偵辦余劉佳、被告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 辦少年徐○銓販賣毒品行為事實一覽表共3份(本院卷第59-6 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少年徐○銓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11月間有以3,000餘元 至4,000餘元之價格,販賣2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每次12至 15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少年徐○銓雖否認於113年9 月26日18至20時許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事實,惟檢 警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少年徐○銓 ,則被告所供,對於查獲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具有實 質幫助,且少年徐○銓坦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點,均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即便 少年徐○銓否認特定時間之特定犯行,或所自承賣給被告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與被告販賣給附表一2位購毒者之包數容 有差距,但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告確實符合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 不適當,故僅減輕其刑。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再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49包,犯罪所得達1萬4,800元,並非低微,故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處,況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 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賺取每包100元價差,販賣毒品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工作、現無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行為時未滿20歲,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偵訊迄今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如 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 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 犯此重罪,更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被告 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若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25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予羅竩茞之毒品,經抽樣鑑驗結果附著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足認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 e SE3手機聯絡本案販毒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參 照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本院卷第203頁),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於113年10月11日 在余劉佳住處查獲,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 也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羅竩茞 113年7月1日 22時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先以匯款方式將6,100元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羅竩茞後,羅竩茞遂將車輛駕駛至甲○○前,甲○○再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丟入羅竩茞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 6,1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 17至18時許間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甲○○當時租屋處)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甲○○後,甲○○再指示羅竩茞前往該址屋內,甲○○即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交與羅竩茞,證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7,500元與甲○○。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 7,5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劉佳 113年9月27日 10至12時許間 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與忠孝四路路口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余劉佳聯繫購毒事宜後,甲○○先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路邊機車前置車廂,復通知余劉佳前往收取毒品咖啡包,並將現金1,200元放置在該車車前置車廂內,甲○○再自行前往收取現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 1,2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97-106、187-194、301-304頁) 2.被告與證人羅竩茞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羅鉦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113偵7633號卷第31-37頁) 3.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38頁、警卷第62頁) 4.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3偵7633號卷第43-45頁) 5.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45頁) 2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75-89、197-205、291-296頁、本院卷第139-147頁) 2.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與證人余劉佳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手機內應用程式列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6張(113偵7633號卷第39-42頁) 附表三: (編號1至7已扣案、編號8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0月11日8時00分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南投縣○里鎮○○巷00號 1 毒品咖啡包65包 余劉佳 紅色小惡魔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驗餘數量:2.0499公克(淨重)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iPhone 14手機1支 余劉佳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7時20分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5包 羅竩茞 紅色小惡魔包裝殘渣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電子菸主機(SP2S)1支 5 菸彈(已使用)1顆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甲○○持有 8 iPhone SE3手機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2025-02-05

NTDM-113-原訴-2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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